摘要 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尺之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已施行九年多时间,表现出许多弊端,本文拟从扩大国家赔偿领域、扩大损害可赔偿范围和完善归责原则体系等三个方面论述如何拓展我国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归责原则
我国现今适用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赔偿法》已表现出越来越多的弊端, 许多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应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 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的众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中,关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是重要问题之一。国家赔偿范围是指一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尺之一。就全球而言,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化已成主导趋势,,我们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本国实际,进一步扩大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赔偿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几个要素:行为主体,即国家对哪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即国家对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结果,即国家对于受害人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结合上述要素,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拓展:
一、 扩大国家赔偿领域
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是指国家赔偿已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www.133229.cOm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国家赔偿领域的扩大化,在资本主义两大法系国家得到充分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法国的国家赔偿,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以后拓宽到立法、司法职能领域,其赔偿范围有了很大发展。”① 1994年,在国家赔偿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既考虑到国际发展承担趋势,又结合本国国情和财力实际,在赔偿范围上确定了行政、司法赔偿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国家只对行政、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主体和行为性质看,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另一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职权的行为。后一类行为中,又具体分为:①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违法(或错误)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的行为;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的行为;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行为等。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我国实现国家免责。此外,司法活动中的民事、行政错判与错裁行为也未纳入赔偿范围内。国家赔偿领域的狭小,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将立法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对国家机关因立法行为给少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长期以来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赞成国家赔偿的观点认为法治社会的基本特点要求国家必须承担相应义务,负相当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和公平负担原则,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少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反对国家赔偿的观点则认为,立法机关是权力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执行机关,无权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无权判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赔偿责任。从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潮流看,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法国还在1960年起确立了立法赔偿责任,联邦德国国家赔偿法草案(1973年)第6条第1款也规定:“立法机关关于宪法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后18个月内,未有其他立法者,发 生第3条(金钱赔偿)之法律效果”。立法机关侵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见到此类案件,但从理论上讲,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定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撤销,在改变或撤销前的贯彻中,有可能给部分公民、法人造成损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特定问题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工作人员侵权问题等等。现行宪法对侵权主体是有明确界定的,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并未将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而立法机关显然是属于国家机关范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机关是应对其侵权负赔偿责任的,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是完全吻合的。但是,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立法行为应作为免责情形之一为宜,原因之一即是中国的国情。我国长期以来是行政本位,为了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需要强化权力机关的权力,而不是增加制约、限制的因素。”②其实,这是一种矫枉过正的想法。我们制定出立法机关侵权赔偿的相关条文,只是给出个规范,“不以规矩,不成方圆”,这不是对正当权力的制约、限制,而是对不正当使用权力的制约、限制,立法机关只有在侵权之后才会有责任承担。我们是需要强化权力机关的权力,但这个权力有个前提即正当权力,否则,如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言:“如果某人管理所有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而且,外国关于立法机关侵权后要赔偿的规定已有先例,法国法院即判决法国对其立法行为负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经出台,此后立法机关的违法操作更容易衡量,侵权的可能性就更大,确立立法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就更有必要。
2.扩大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主要规定于国家赔偿法第3、4、5条中,它除了以列举方式进行列举外,还有兜底条款“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不注意到,关于行政事实行为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赔偿问题没有明确加以规定。事实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中做出的不以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提供咨询,进行指导,也包括某些程序问题,如对扣押物品的保管,对某决定的执行行为等。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政事实行为实施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3.行政事实行为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不具有行政法律行为的确定力和拘束力;4.行政事实行为的程序一般不具有确定性,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而行政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事实行为也存在着违法的情况,如不顾公民的人格采用侮辱、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对于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另外,行政事实行为也存在失当的情况,这种失当可能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因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而造成的,如滥用职权;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但造成了事实上的错误。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应当对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进行损害赔偿。那么,第二种情形,根据现今的国家赔偿法,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时,才给对方以赔偿,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过错的时候,即使相对方有损害,也不赔。笔者就此有不同的意见。我认为,就这种情形,国家应当承担一种无过错责任,特别是当相对人因行政事实行为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主要理由就在于这种相对人的损失是因国家行使公权力,基于相对人对国家权威的信任,畏惧而产生的。国家应当就此承担风险责任。另外,这种损害赔偿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减少工作的随意性。再次,对因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是一种有益的救济,维护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修改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就行政事实行为及其赔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自己行为的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和幅度等的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大量存在的。一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的空白地带,如许多程序性的内容,行政机关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法律虽有规定,但其规定的是一定的幅度、种类,行政机关在其范围之内享有自由裁量权。因为行政机关是国家执行机关,所以立法机关不可能规定得过于细,而只能规定一些原则和一些富有弹性的条款,以便执行者可以见机行事。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保证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的关键。既然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不可避免,那么,行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造成侵权,应否赔偿呢?从现今的国家赔偿法来看,没有明文规定。在学术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自由裁量不应排除对违法归责原则的适用③;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由裁量要分别看待,如行使自由裁量权达到滥用或显失公正的程度,即构成违法,可以根据违法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④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是有限度的,不是完全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根据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定义,其只存在合理与否的问题,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这其实是一个错误的认识,行政合理性原则本身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发展和补充,二者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所以不合理是一种深层次的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存在着违法的问题,我认为构成违法的自由裁量的行为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二是客观上显失公正的行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4.将公共设施侵权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损害的情形,许多国家的赔偿法都将其规定为国家赔偿的组成部分,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则没有规定此类国家赔偿形式,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了此类损害,受害人只能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负责管理该设施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或者通过保险渠道解决。但是,有学者认为:“将这种损害完全置于国家赔偿之外的作法不尽合理,至少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其理由为:1、中国的公有公共设施,绝大多数都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部门负责设置或管理,若对因设置或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不予国家赔偿的话,势必造成许多损害实际上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后果。2、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这一职责必将日益加重。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利于促使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精心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不因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职责。3、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的损害,虽然不一定都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有关,但其中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欠缺,进而造成损害的事件也不在少数,国家赔偿法在最低限度上应当把对这一部分损害的赔偿纳入范围。4、若按照有人主张的作法对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由具体管理单位或人员以民事赔偿等形式予以赔偿,往往会因管理单位或人员的财力有限等原因而不能合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会影响管理单位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⑤给出的这四点解释并不尽然,主要是因为:(1)不符合宪法精神。宪法规定侵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侵犯公民权利才予赔偿,宪法并未问是否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损害。如果的确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欠缺,进而造成损害”《国家赔偿法》规定是可以给予赔偿的,其第四条第(四)项“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即是。在这里,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此类损害是行政赔偿范围内的一个子项目,已被包含在内。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无关,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并无不当(2)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行政机关的职能正在进行转化。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精简机构,政企分开,行政机关的某些职能将由另外的某些实体代替,由此大量的管理事务都可以通过另外一种有效的方式解决,如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本身就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签订的协议。因此,管理公有公共设施的工作完全可以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合同交与非行政的管理单位或人员,双方各在协议的要求内承担责任。(3)那种认为管理单位或人员的财力有限等原因而不能合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而建议国家赔偿的理由也是不足取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管理单位和人员获取了报酬,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破产在所不惜。赔偿损失,只是一种理想愿望,财力能否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则很难要求,民事赔偿中本身就经常存在民事主体因财力有限或破产等原因而赔偿不足的现象,不能因其中牵涉到公有公共设施就非要把国家扯进去不可。
二、 扩大损害可赔偿范围
国家侵权损害的可赔偿范围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只赔偿物质损害,且局限于直接损失,后来扩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等。这不仅要求可赔偿之损害具有现实性、确定性和特定性,而且还要具有可计算性。损害的可计算性是指只有在损害可以用金钱进行计算或估量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为特征,可以限制国家赔偿的范围。损害的可计算性特征,最初将国家的赔偿责任局限在物质损害的范围之内,在国家赔偿的初始阶段,只有物质才是可赔偿的对象,其后逐渐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以及有碍生存的损害领域,最后被适用于精神损害领域。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时之所以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过多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对于第一方面的原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已经不再成为问题。对于第二方面的原因,不少专家指出,现有的赔偿标准的问题不是国家财政负担不起,而是赔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平复受害人的损失。我认为,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十分必要的。第一,国家对于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基础,也是人类为之奋斗的目标。法律应当将实现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一个价值目标。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任何行为,包括国家行为,都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如果国家不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无法得到弥补,这无疑是与公平正义的要求相违背的。从另一方面讲,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在本质上没什么区别,不能因为侵权主体是国家,就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上搞特殊化,甚至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平等的。既然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公民个人因侵权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何以当国家自己侵权时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呢?法律尤其是国家赔偿法应当充分保护作为弱者的广大公民的利益,而不应当偏袒作为强者的国家。因此,根据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国家应当对自己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国家对国家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充分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权既有物质方面的内容,亦有精神方面的内容,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中的精神内容变得越来越重要。当因国家的侵权行为致使公民的一些基本人权,诸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等受到侵犯,受害人无疑会遭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国家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无疑是与保障人权的法律理念相违背。人的精神利益虽然无法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但却可以通过一些物质方法予以抚慰。受害人通过使用精神抚慰金进行各种精神活动,以逐渐填补所受的精神损失。第三,国家对国家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然要求。“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于其它民事赔偿,其制裁色彩无疑更加浓厚。对于国家赔偿法来说,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社会责任观念要求国家对人民负责,国家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通过责令国家负赔偿责任,可以减少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提高公务员的责任感。由于我国国家赔偿责任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充分发挥其惩罚功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到惩戒作用,必将促进国家制度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四,我国现在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已经成熟。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已经有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方面已经取得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其次,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快,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绝大多数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都能够接受;第三,我国法院在民事审判领域已经审理了不少因民事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出台,这将对《国家赔偿法》的完善提供不少宝贵的经验;最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国家能够支付得起。
三、 完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缺陷,限制了国家赔偿范围。
首先,我们从实践角度进行分析其缺陷。第一,违法归责原则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是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常常被狭义地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此违法标准,只是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法院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维持、撤销或变更时适用的标准,范围上要小于实体法对行政行为的要求,在程度上要高于实体法对行政行为的要求。另一方面,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损害行为中的过错。从理论上讲,对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要求,是最基本的也是最起码的要求,但并不是全部要求。从各国行政法及其原则来看,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仅仅是要合法,而且还必须正当、合理,不得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现代社会,法律给国家机关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自由裁量范围内,国家机关的行为也完全可能悖法而行、逆权而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和形式下,完全可能出现懈怠、漫不经心、漠不关心、加重损害等。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合法的形式下,是可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这种过错,同样为法的原则与精神所不容,同样会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违法归责原则没有概括过错的范围,使得相当一部分应当赔偿的事项被不合理地排除在外。第二,违法归责原则不能科学地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国家赔偿的主要事项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等等。其中,司法赔偿中的冤狱赔偿,大多是结果归责,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决被撤销时,才有赔偿的可能。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是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而不是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因为设施致人损害,与违法与否没有关系,而与设立人和管理人是否尽到责任有关。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也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都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原则所能概括的。由此可见,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也是各有类别、特征的,用一个违法原则来概括全部的赔偿归责标准,既不客观,也不全面。
其次,我们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国家赔偿的结构构成上,我们可以把国家赔偿责任划分为三个逻辑层面:第一层面的内容是当事人的损失是否存在;第二层面的内容是这种损失的负担,即是否应该由受害人自己负担;第三层面的内容才是对造成损失原因的追究,它解决对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评价,以及对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我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应当以第二个层面为基础和出发点,以对受害人应否承担损失的分析结论作为确定国家是否应当有赔偿责任的根据。这是符合赔偿责任制度的特征和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理论的。当有损失发生的时候,只是表明了一种损失现象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不能产生任何责任问题。进一步,在第二个层面就会涉及到这种损失的负担。既然有损失,负担就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是应该由谁来负担。我们知道,国家的职权行为不同于公民的个人行为和企业的组织行为,其承担着公共服务的职能,其运作所需的成本和所获取的收益都带有公共性质。因而,当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给个人造成损失的时候,如果这种损失没有理由让个人来负担,就应当由全社会来共同负担,这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也体现了社会救济思想。也就是说,国家对职权行为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是基于公共负担的思想理念,依照上述理论,损失应当由受害人负担,就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反之只要这种由国家职权行为制造的损失在法律上和理论上,不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负担,或者说我们没有让当事人自己负担的根据,就应当基于公平或公共负担的原则,由全社会来共同负担,即由代表全社会利益的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的时候,不是说国家机关的行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也不意味着对其行为有否定的评价,而是一种公平负担责任。在这种公平负担思想基础上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是当事人无过错原则,也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损失在事实上没有过错,在法律上没有负担的根据。
基于以上分析,在受害人无过错这个总的归责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国家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形式的归责标准,拓展国家赔偿范围的必然要求。对于国家赔偿具体责任形式的归责标准,我认为,不应当是一个标准,而应当根据不同类别的赔偿事项,分别设计不同的能适应各类事项特征的若干个归责标准。具体如下:第一,违法归责标准。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违法归责标准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还应当包括违反法律规范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目的等实质性违法。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违法归责标准,所违之法应当是刑事诉讼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违反了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应当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而应当只是概括地规定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第二,过错归责标准。这种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等。国家机关的违法,说到底都具有过错性质。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国家机关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情有可原”的理由的,也就是说,客观表现出来的违法,必然源于主观心理的过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违法归责标准以外,再增加过失归责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用违法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违法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又用过错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这种双重标准的分别运用,可以弥补了违法归责标准的不足,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主观因素的要求,加大了国家机关的责任负担,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第三,结果归责标准。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适用法院的判决行为。客观地说,法院的判决也会违法,也会有过错,也会侵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法院的错误判决,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客观的。但是,对法院的错误判决,为什么不适用违法归责标准或过错归责标准呢?因为,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又不能违背司法最终性的原则。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即只有经法院再审撤销原判的,才能引起司法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如果未被撤销,就不能说有错判存在,当然更没有赔偿责任的可能。在刑事诉讼中,一旦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因执行原判被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及政治权利等,就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责任得以弥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情况则略有不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虽然也是结果归责标准,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损失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挽回的。如果能够挽回损失,就没有必要由国家来赔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损失已经不复存在了。所以,民事、行政诉讼中错判责任的结果归责标准,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个条件就是:通过执行回转无法挽回当事人损失的或无法完全挽回当事人损失的,才有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第四,过错加风险的归责标准。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领域。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实践中出现类似损害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来解决。问题是,公共设施的性质和作用,以及公共设施管理主体的性质、地位、权利等,使得其与民事赔偿相去甚远,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所以许多国家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都是按国家赔偿来处理的。 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归责标准,我认为,原则上应当是过错标准,即公共设施的设立、管理主体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后果,是否有管理上的缺陷,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如果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对设施疏于管理使设施处于不安全状态,造成他人损害,应当赔偿。除此外,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还要规定风险归责标准,也就是所谓的风险责任。因为公共设施在有些情况下, 即使没有管理上的缺陷或过错,它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公民、法人的权益。自1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务活动的扩张,公务活动和公共设施的危险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用违法或过错标准,就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所以,无过错责任即风险责任就应运而生。当然,风险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过错归责标准是一个一般的归责标准,风险归责标准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范围内和条件下适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还是适用过错归责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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