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
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认定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二是适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这两项工作的完成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第二个阶段是根据该法律作出具体的裁决。据统计,我国刑法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只有少数几种情况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他罪名的法定刑则是相对确定的,比如抢劫罪量刑幅度是三到十年,八种加重情节,从十年就直接到死刑了,这中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了。
二、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状
制约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是复杂的。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怠于行使 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法官应当行使而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的威信。受到法官个人的职业素质和道德、阅历等影响或者受法外社会的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在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怠于行使。法律中抽象规定总是多于确定性规定,法官不能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该根据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的裁判,以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
(二)不当行使 是指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由于对法律精神、原则、法律规范的不当理解,或者考虑的因素不当而导致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主要有:1、对法律精神、原则错误理解。法官以其它目的取代立法目的,或者置立法目的于不顾,其裁量必然是错误的。2、对法律规范错误理解。法律规范的所要反映的内容与语言载体所要表达语义之间是不同步的。语义所表达的内容是特定的,而法律规范所反映的内容是随其规范目的而变,因此,容易使理解产生偏差。3、法律规范有冲突时选择错误。法律规范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就容易发生错误。4、违反法律确定性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有确定规定的,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裁判,不得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5、违反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判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一)完善法律规范,加强立法控制
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合法的行使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整体上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则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尽快制定民法典,减少法律空白,扩大法律的涵盖面,从而使法官裁判解决社会冲突有法可依,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启用。其二,改进立法技术,宜粗则粗,宜细则细,提高法律的细密性。细密化意味着对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事实上,宜粗则粗,宜细则细,该原则规定的就原则规定,以便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余地,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其三,做好立法解释工作,减少歧义和争议。
(二)注重司法程序,加强程序控制
程序控制是从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法律程序的功能上看,它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在实体上给法官自由裁量权一个合适的度常常十分困难,程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显得更为重要。当前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较为严重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与司法程序设计的不完善、不公正、不科学不无内在的关联。对我国民事审判来说,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加强程序控制尤为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定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其自身的规律,不能抛开原则和规律要求去任意行使。应当在合理、合法、诚信原则的指导下,根据民事审判的特殊性,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使法官能够自觉的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诉讼程序内部制约,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构建监督多元化,加强监督控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项具有极大的自主性的权力,没有或缺乏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或权力的滥用。虽然我国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关的监督机制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外部的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社会监督等,但是它们的运作方法和效果却并不令人乐观。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我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第一,加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定条件对法官的裁判提出抗诉,但在抗诉的实质条件上,均未规定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可以提起抗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形的抗诉权。第三,加强人大和社会舆论监督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人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使监督本身就建立在法制化的基础上,定期听取审判机关的报告、执法情况,发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时,人大应及时提出质询并督促法院纠正。鼓励新闻媒体介入,对相关案件作报导、评述,以参与司法公正性的监督,有利于构成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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