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维持判决作为现行行政诉讼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判决形式,在理论上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必要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制度中的不足,并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全面代替维持判决。
[关键词] 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立法背景
abstract: there are theoretical misunderstandings existed in judgment maintaining which is one of very important decisions i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nd hard to operate in practice. in this situ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deficiency of the legislative background and the system of the time and replace judgment maintaining with rejected petition judgment .
key words:judgment maintaining; rejected petition judgment; legislative background
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重作判决五种行政判决;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规定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wwW.133229.cOm这些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理论,特别是维持判决理论中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盲点和误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将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现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全面取代维持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为何仅在我国有维持判决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对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个方面,也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因为,不管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行政维持判决制度[1]。对此,我们不禁产生第一个疑问,为什么国外不存在维持判决制度,而在我国却有这一规定呢?是否当初立法时,我国存在着什么特殊的历史背景?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关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就是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从确立了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两者重复并行的现象便频频出现,同样的内容,有的地方适用维持判决,而有的地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然同样是原告败诉,为何会有两种判决方式?由此,我们不禁又会产生第二个疑问: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者是并列关系,抑或种属关系?在现实制度下,有没有必要保留维持判决?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分别以两部分来阐述。
二、维持判决确立的背景和现实状况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特定制度的演进、形成总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那么,在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之时,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背景促使了人们去选择维持判决制度呢?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猜测当时参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但是,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理论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对行政诉讼的研究相当有限,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当时,人们并没有认识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维持判决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2]。然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适用范围更狭窄;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理论上,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适用。两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由于这个认识上的盲点,致使当时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来反驳维持判决。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说,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维持判决制度;同时,维持判决制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在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作为行政权配角的司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控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已足够强大,普通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3]。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当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改变了。
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