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超期拘留 人权保障 程序保障 诉讼观念 诉讼制度
论文内容摘要:随着清理纠正超期羁押专项工作的积极开展和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的及时跟进,超期拘留问题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缓解,但彻底治理还需要内外兼修,即内在诉讼理念的更新和外在诉讼制度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推进我国人权保障和程序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和顺利实施。
一、超期拘留的弊端审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最长为30日。但此三种情形下,有时案件复杂、查办难度大,30天的拘留期限略显紧张,无法查证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于是,基于犯罪控制的观念,超期拘留成为自然之事。超期拘留在案卷中往往体现为:《拘留证》与《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中的期限合乎法律规定,但提请批捕的期日却在延长拘留期满日之外。可见,这时的拘留不仅仅是逮捕的前置程序,而且其羁押期限几乎与逮捕的羁押期限混同。由于检察机关在做出批捕决定之后,逮捕的羁押期限要单独计算,所以更加凸现了超期拘留违法羁押的性质。而超期拘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超期拘留违背了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意。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wWW.133229.CoM根据联合国人权国际公约,人权有着一系列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存权、知情权、人格权、住宅权、人身自由等。超期拘留是侦查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限,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限制,在性质上属于违法拘禁,其违背了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致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虚化。
(二)超期拘留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阻碍了和谐社会构建的步伐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我国十七大报告指出,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素,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只有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才能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司法机关作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在决定或执行强制措施时必须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而超期拘留明显程序违法,是执法不公的表现,与程序正义的要求格格不入,进而影响到实体正义的实现,也是对和谐社会进程的严重阻却。
(三)超期拘留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发现有拘留情形时可以先行拘留。由于拘留时,犯罪嫌疑人未经法庭审理正式确定有罪,因此应被视为无罪,而不得将其当作有罪之人随意限制或剥夺自由,不得采用超期拘留等违法手段侵害其人身自由权,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无视与践踏。
二、超期拘留的原因分析
超期拘留现象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还是由于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和国家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所致。
(一)内在诉讼观念滞后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有效推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正当程序的保障作用也受到司法机关的逐步重视。但由于我国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比较注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关注惩罚犯罪的诉讼效率,当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产生冲突时,人们往往倾向于惩罚犯罪,而将保障人权置后考虑。于是,惩罚犯罪成为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具体到侦查阶段,以羁押为手段而深挖犯罪的思想指引着侦查人员的行为。有时侦查人员通过法律文书齐全的形式来规避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力图通过超期拘留来获取打击犯罪的更多机会,有意识地向实体真实倾斜,而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有效保障。
(二)外在诉讼制度缺失
1.非羁押措施不理想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发放释放证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该立即对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很少被采用。以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统计数据为例,全年审查起诉的案件有205起,涉案人数有338人,其中批准逮捕303人,取保候审35人,取保候审的比例仅占10%。这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我国目前高羁押率的特点(羁押率高达90%以上)。尤其,相对于本地犯罪嫌疑人来讲,外地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更高。[1]而西方国家的羁押比例恰好与我国相反,仅占10%左右。我国高羁押率的原因之一就在于,非羁押措施可操作性不强,未得到足够重视,犯罪嫌疑人潜逃行为严重,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然,这也与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诚信体系尚未确立有关。办案人员担心适用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逃避追究,给侦查取证造成阻力,更担心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自己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宁愿超期拘留,也不愿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2.责任承担不严密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具有局限性。第一,该法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错拘、错捕、错判时才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换句话说,只有最终被判无罪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有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在实体正确而程序违法(如超期拘留)时,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无形中就助长了办案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第二,二审改判无罪时,该法只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错捕、错判的义务赔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错捕案件赔偿时往往将公安机关错拘的赔偿责任一并承担。案件一旦批捕,公安机关拘留的责任就被免除。[2]公安机关无赔偿责任,往往不会基于责任的考虑而对侦查中发现超期拘留的情况及时做出处理,那么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疏漏也就成为必然。
3.监督制约机制乏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拘留由侦查机关独立决定和执行。公安机关如果需要拘留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由承办部门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交由承办单位执行。检察院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然后送达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拘留程序由侦查机关自我决定、自我审查,缺乏外在的监督制约机制,很容易造成羁押权的滥用、发生超期拘留现象。即使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下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也由于其他相配套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阙如,而使其纠正的力度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