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原则是作为宪法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行政法上的体现,是在一切行政法律关系中均须贯彻执行的基本原则。保障基本权利是服务行政的核心价值所在,行政主体必须恪守保障基本权利的原则,尽其所能去创造和维护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法发生了巨大变化。行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基本建构完成,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业已运转良好,行政模式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服务型”的转变。行政法中基本权利的价值在于权利主体的合法诉求获得法律上的切实保障。基本权利原则作为宪法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契合了我国建立“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的时代要求。
一、服务行政的兴起
服务行政是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一种全新的行政运行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掀起了一场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形成了一场持续至今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其重要价值导向之一就是实现由过去‘以政府为中心’的重管制模式向‘以满足人民的需求为中心’的公共服务模式转变。”这种转变满足了人们对自我价值和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多元化的需求,有利于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因而获得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同。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市场机制,这要求各级政府部门确立服务行政理念,积极为民提供及时高效的服务。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即法治经济。各级行政主体与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关系是法律关系,国家对市场的调节和宏观经济调控必须依法进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市场主体希求的绝不是“命令-服从”的“管理”,而是“服务为主,管理为辅”的“执法”。管理相对于服务而言只是手段,行政管理的目的不仅是秩序,更应该是市场主体的效益和每个人的自由福祉。政府相对于市场而言,其作用在于弥补市场本身的不足和失灵,在于克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而向社会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政府就是公民为了获得秩序和权利保障而创设的一种“公共设施”。
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极大地推动了服务行政在我国的发展。中国“入世”,与其说是中国的经济实体“入世”,毋宁说是中国政府等各级行政主体“入世”。从WTO规则的内容来看,二十三个协议中只有两个条款涉及企业行为,其余全部是规制政府行为的。WTO的宗旨(贸易自由化)、WTO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等)、WTO争端解决机制无不强调各成员国政府的责任及其主体地位。纵观WTO规则,为使各种产品和资源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通与交换,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它要求各成员国恪守规则,恪尽职守,为进入本国市场的各类主体提供平等、自由和公平竞争的条件,减少和消除贸易限制,公正而高效地服务于所有经济实体。概言之,中国“入世”,就是我国各级行政主体在执法观念、执法机制、执法程序、执法监督等各个方面不断接受WTO规则洗练与挑战,并最终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执法观念的革新尤为关键,在行政执法中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实现“管理”到“服务”的转变,意义十分重大。
二、保障基本权利是服务行政的核心价值所在
服务行政成为公共行政的重要内容,促使现代行政法在内容上和价值取向上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权力优位的传统行政模式向“权利-权力”博弈基础上的权利本位行政模式转变,国家行政更加强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在法律上的反映即控制国家行政权、充分保障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强化国家行政的公共服务职能而相对弱化其社会控制职能,提倡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更多地采用柔性和契约性行政行为方式,强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主协商与协作。服务行政对于保障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
其一,供给“公共产品”。“在一个自组织的社会中,政府的真正角色是对全社会公共性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的组织,政府的职能在于组织公共产品的供给,并且仅限于公共产品的供给。”国家向社会提供信息、规则、良好的秩序和环境等“公共产品”是服务行政的具体要求。就公众而言,无论是颁布实行的法律法规、健康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基础设施,还是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任何人都享有非排他性利用的权利。就国家而言,各级行政主体通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为公民提供所需的各种公共物品是其断然不敢懈怠的责任。
其二,提供程序保障。服务行政下的现代政府本质上是一个“公共机构”,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人们可利用其具有规模效益优势和强制力量,保护个人权利和节约交易成本,而公民加以利用的前提即国家应给予必要的程序保障。国家要保障公民知情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家要保障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推行政务公开并逐步实现制度化,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公众意愿表达机制,使公众切实感受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唯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基本权利方能得到切实的维护,公民社会也才能发展成熟。
三、基本权利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
基本权利原则是作为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上的体现,同时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救济三大领域发生效力。
基本权利,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性权利,是人所固有的主张和资格,除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限制和减损。因此,在行政法上应贯彻基本权利法律保留的原则,但凡涉及限制或减损基本权利的立法规范均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在行政立法中,可以适用基本权利原则分析判断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凡逾越法律保留原则的情形均可认定为违法或违宪。
在行政执法领域,首先在建构行政执法制度时一定要充分保障和落实基本权利,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多元化、系统化和便民的特点,要完善行政执法中的陈述意见制度、听证制度、申辩制度等,充分发扬民主,让公民及其他相对人广泛参与到行政执法过程中来,并作为决策的重要力量发挥积极作用;其次,行政行为的目的应主要是保障基本权利效力的实现,进一步发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的积极作用,确保相对人的独立人格和合法利益得到维护。再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履行职权,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基本权利,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主体不得对基本权利实施任何限制和克减。
“无救济则无权利。”良好的法律只是走向“权利时代”的开端,若想获得权利的真正实现,必须要有有效的救济措施及救济制度,而其中以行政诉讼最为重要。在行政诉讼中贯彻基本权利原则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在行政诉讼法中引入基本权利原则,可以较好的约束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陈杨明 来源:新西部下半月 2011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