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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化奥运会在国际人权法上的非法性

2015-11-11 09:5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恶化与北京奥运会并无因果关系,但是在某些政治势力的推动下,二者被荒谬地联系在一起,最终导致了斯皮尔伯格事件。该事件的发生,使得以政治为借口,抵制北京奥运会的国际闹剧达到了高潮。拉萨暴乱事件发生之后,抵制北京奥运会又有了新的政治借口。在国际人权法上,体育权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基本人权。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以及个人,均有义务保护体育权的行使。抵制北京奥运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国际人权的体育权,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谴责。

  关键词:奥运会;国际人权;非法性

  中图分类号:D99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194(2008)03-0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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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稿日期:2008-04-17
  基金项目:
  上海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上海市重点学科(第二期)项目(T0604)资助。
  作者简介:
  章博,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系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生。
  
  从2007年至今,随着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北京奥运会”)的日益临近,国际上出现了一股阻挠、抵制北京奥运会的政治势力。这股势力利用各种政治议题,通过各种方式,抹黑我国政府,丑化北京奥运会,企图达到阻止奥运会顺利进行的政治目的。近期发生的斯皮尔伯格事件,使得这一出国际闹剧达到了一个小高潮。拉萨暴乱事件发生之后,抵制北京奥运会又有了新的政治借口。然而,在国际人权法上,体育权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基本人权。各国政府、国际组织以及个人,均有义务保护体育权的行使。抵制北京奥运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国际人权的体育权,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谴责。构建国际体育权的保护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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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斯皮尔伯格事件和作为抵制北京奥运会借口的拉萨暴力事件
  
  斯皮尔伯格事件的政治背景是苏丹达尔富尔问题。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由来已久,历史原因极为复杂。2003年2月,达尔富尔地区爆发了大规模的武装冲突,造成大量人员伤亡[1 ]。2004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决议,把达尔富尔地区的状况定性为种族大屠杀[2]。在美国的高调介入下,国际社会开始广泛关注这一地区的人道主义危机。
  我国与达尔富尔问题的恶化完全没有联系,相反,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达尔富尔问题的妥善解决。2008年初,苏丹外交部长阿卢尔在会见我国达尔富尔问题特别代表刘贵今大使时表示:“中国与达尔富尔危机没有关系,中国是苏丹的友好伙伴。更重要的是,中国正在努力利用与苏丹的友好关系帮助苏丹解决达尔富尔问题。” [3]
  尽管如此,从2007年开始,某些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方式,将达尔富尔问题与北京奥运会联系在一起,企图以我国不履行国际义务为借口,抵制北京奥运会。2008年2月,斯皮尔伯格公开宣布辞去北京奥运会开幕式和闭幕式的艺术顾问,宣称“现在我的时间和精力不该用在奥运会仪式上,而应竭尽全力帮助终止达尔富尔地区反人性的持续犯罪行径。……虽然苏丹政府对此负有大部分责任,但中国与苏丹政府的关系使其有机会和义务向后者施压,来改变现状。”[4]这就是斯皮尔伯格事件的始末。
  2008年3月,在达赖集团的策动下,一群不法之徒在西藏自治区首府拉萨市制造了震惊中外的“拉萨3•14暴力事件”(以下简称“拉萨暴力事件”)。据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统计,在这一暴力事件中被致死的无辜群众达到18人,受伤群众382人,其中重伤58人。公安干警、武警官兵伤亡242人,其中轻伤218人,重伤23人,牺牲1人[5]。事件发生后,西方媒体罔顾事实真相,肆意污蔑我国政府。西方部分反华势力以此为新的借口,宣称要抵制北京奥运会。在北京奥运会圣火境外传递过程中,藏独势力以及各种反华势力不遗余力地进行了破坏和阻挠活动。
  应当看到,斯皮尔伯格事件和拉萨暴力事件之后的抵制北京奥运会活动,不是孤立的和偶然的,其实质仍然是国外各种敌对反华势力企图破坏北京奥运会的具体表现。奥运会本是国际性的体育盛会,与任何政治性的议题毫无关联。我国政府对于达尔富尔问题的恶化,不仅不存在国际责任,相反还充分履行了一个政治大国应尽的国际道义。西藏问题更是我国的内政,和奥运会根本没有必然联系。北京奥运会不应由此受到不公正的抵制。实际上,抵制奥运会的行为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还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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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以政治理由抵制奥运会在国际人权法上的非法性

  
  本文所指的政治化奥运会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以政治为借口,抵制奥运会、破坏奥运会的行为。在国际人权法中,存在一项重要的权利,即体育权。此项权利早已在国际人权法中得到充分确认,是一项基本人权。抵制北京奥运会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各国参赛代表的体育权,是严重的国际非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一)作为国际人权的体育权
  人权的概念起源于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将其称为“天赋人权”,认为每个人在作为人的意义上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6](P61)。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问题基本上是被作为纯国内管辖事项来对待的[7](P6)。随着联合国的建立,国际人权法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大批基础性人权公约的制定和生效,使得国际人权法迅速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分支。
  关于国际人权的内容,国际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卡雷尔•瓦萨科(Karel Vasak)教授将国际人权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次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最后是集体人权[8]。杰克•唐纳利(Jack Tonaly)教授则认为国际人权可以分为五种:第一,生存和个人权利,它们提供起码的人身保护,但是远不能保护人的尊严;第二,法律权利,在个人与国家打交道时保护个人;第三,公民、社会和文化权利,它确保积极的社会成员身份;第四,经济权利,它使人们对于其劳动的性质和环境拥有权力;第五,政治权利,它使人们可以通过活动影响社会的基本规则和结构[9](P170)。无论各方观点存在多少分歧,在基本人权包含人的文化权利这一点上,国际法学界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
  关于人的文化权利的内容,首先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该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该公约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体育运动是人类文化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人享有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是人的文化权利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1978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体育教育与体育运动的国际宪章》(以下简称《体育宪章》)。《体育宪章》第1条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从1996年起,《奥林匹克宪章》在“奥利匹克运动的基本原则” 一章中开始设定体育权条款[10]。2007年7月最新版的《奥林匹克宪章》中“奥利匹克运动的基本原则”一章第4段规定,“体育运动的权利是一项人权。任何个人都应当有权参加体育运动而不受任何歧视。”[11](P11)
从国际人权法的基础性公约,到《体育宪章》、《奥林匹克宪章》等国际体育法律文件,体育权已经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确认,是一项完整的国际人权。从权利主体的角度,体育权意味着人人都可以平等、自由地参加体育运动,达到最高的体质;从义务主体的角度,体育权意味着任何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不仅不得以

任何方式妨碍体育权的行使,而且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障个人的体育权,为体育权的充分行使创造有利条件。
  (二)以政治理由抵制北京奥运会是对体育权的严重侵犯
  就本质而言,体育权的保护同时具有保障奥运会顺利进行的功能。就奥运会而言,对体育权进行保护,首先就是任何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原因妨碍奥运会的顺利进行。而奥运会的顺利进行,就是在奥运会期间,为行使体育权创造必要条件。整个奥林匹克运动,就是人类行使体育权的国际舞台。而任何抵制奥运会的行为,直接侵犯的客体就是各国参赛代表的体育权。据估计,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参赛人数将创造新的历史记录,达到11468人[12]。以政治原因为借口,抵制北京奥运会的行为,是对全体参赛国代表体育权最严重的侵犯,是严重的国际非法行为,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谴责。
  在现代奥运会的历史上,因抵制或破坏奥运会而侵犯体育权的事件并不罕见。在1972年第20届慕尼黑奥运会上,5名巴勒斯坦“黑九月”成员袭击奥运村的以色列选手,造成了流血事件,大会被迫停办一天。这一事件发生后,虽然大会仍继续举行,但以色列及一些阿拉伯国家的代表因担心安全得不到保证,离开了慕尼黑。1984年第23届洛杉矶奥运会上,19个国家因为政治原因未参加,给某些项目,如田径、游泳、举重等比赛带来了严重影响。
  与此同时,在确保奥运会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奥运会就成为各国参赛代表发扬奥林匹克精神、充分行使体育权的国际舞台,进而成为促进各国理解、交流与团结的国际盛会。1988年第24届汉城奥运会上,各国代表团在国际奥委会卓有成效的努力下,克服某些政治因素的干扰,按时参加了这届奥运会。最终,共有159个国家和地区的8465名运动员参加了汉城奥运会。2004年第28届雅典奥运会上,朝鲜和韩国代表团携手步入开幕式会场,高举同一面象征朝鲜半岛和平的旗帜,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平等参加奥运会的理念与精神。
  综上所述,抵制北京奥运会与体育权的保护是互不相容的。任何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以政治原因破坏奥运会正常举办,都是严重侵犯国际人权的非法行为,应当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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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反对以政治理由抵制奥运会与国际体育权保护机制的构建
  
  以政治理由抵制北京奥运会的行为是对各国参赛代表体育权的严重侵犯,其在国际人权法上的非法性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然而,目前为止,国际人权法中所建立的人权保护机制还相当薄弱。就体育权而言,国际法上尚未确立相应的、明确的责任形式,作为侵犯体育权的法律救济措施。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抵制奥运会的行为就不受国际法的任何约束。相反,国际法对于国际不法行为,只存在约束力强弱的问题,而不存在约束与否的问题。
  以政治理由抵制奥运会的行为,由于其本质是对基本人权的直接侵犯,在国际人权法上属于非法行为,这就决定了遵守国际法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不可能支持抵制活动并付诸实践。由于在国际人权法上的非法性,抵制奥运会行为不仅得不到全世界公正和道义力量的支持,反而只会遭到一致的反对和谴责。实际上,国际谴责就是对国际不法行为最低限度的国际责任形式。
  与此同时,仅仅凭借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主动遵守和进行国际谴责,还远不能满足对体育权进行国际保护的实际需要。斯皮尔伯格事件以及拉萨暴力事件之后的抵制活动,都凸显了建立国际体育权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而反对以政治理由抵制奥运会,也应当与国际体育权保护机制的构建相联系,从制度层面强化反对的力度和持久性。具体而言,国际体育权保护机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予以完善和强化。
  第一,进一步推进国际合作,全面落实体育权保护的国内立法。国际人权法的有效实施,首先依赖于各国将国际人权法下的国际法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我国在1995年就制定了《体育法》,明确了国家在保障人民体育权方面的法律义务。这是我国忠实履行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体育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国家义务的具体表现。国际奥委会应当在这方面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倡导更多的国家在本国的国内法中建立起完善的体育法律制度,确保公民正当的体育权不受非法的侵犯。
  第二,积极借鉴区域性人权保障机制的经验,进一步强化现有的国际人权监督和保障机制。人权保护的区域化是当前人权保护领域的新趋势,有诸多成功经验值得借鉴。欧洲早在1950年就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根据相关人权文件,欧洲建立了一套系统的人权保护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指控制度、个人申诉制度以及国家报告制度。这些制度都是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有所欠缺的。体育权的国际保护,应当纳入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整体框架之中。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和国际法院应当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更大的实际作用。国际社会应当通过建立完善的国家指控制度、个人申诉制度以及国家报告制度,全面保护基本人权,明确违反国际人权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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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 论
  
  斯皮尔伯格事件以及拉萨暴力事件之后的抵制活动,将政治争端与北京奥运会相联系,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在法律上是非法的。利用各种政治议题,抵制北京奥运会的任何行为,都严重地侵犯了1万余名即将参加北京奥运会的代表的体育权,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谴责,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反对以政治理由抵制奥运会,应当与国际体育权保护机制的构建相联系,通过国内国际两方面的共同努力,实现对体育权的全面保护。
  事实上,从某些政治势力开始大规模抵制北京奥运会时起,各国政府和国际奥委会都表明了不抵制奥运会的基本立场。2008年2月,就在斯皮尔伯格事件发生的第2天,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公开表示,他并没有改变出席北京奥运会的计划[13]。同月,英国首相戈登•布朗与我国总理温家宝通电话,赞赏我国政府为妥善解决达尔富尔问题所做的积极努力,表示英方坚决反对抵制奥运会,期待北京奥运会成为本世纪最成功的运动会[14]。4月,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在瑞士洛桑举行会议,讨论了把运动员当作政治工具加以利用的不当举动等问题,明确指出抵制奥运会是无用的和荒谬的[15]
  总之,不抵制奥运会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重要国际法规则,是保护国际人权的客观需要。事实证明,由于国际人权法上体育权的存在,任何因政治原因抵制北京奥运会的企图都不可能获得成功。2008年北京奥运会必将成为一场全世界人民共同参与的国际盛会,为促进世界和平、弘扬奥林匹克精神书写新的壮丽篇章。
  
  参考文献:

  [1]贺文萍.苏丹达尔富尔问题与中国的作用[J].西亚非洲,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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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建杨.苏丹反对以达尔富尔问题为借口向中国施压[N].人民日报,2008-02-26.
  [4]刘俊.起来,抵制“奥运政治化”[N].国际先驱导报,2008-02-18.
  [5]徐锦庚,张帆.采访拉萨暴力事件经过[N].人民日报,2008-03-27.
  [6]罗玉中, 万其刚.人权与法制[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7]张爱宁.国际人权法专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8]Karel Vasak. The International Dimensions of Human Rights[J].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84,33(2).
  [9]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王浦劬,等译.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0]邓小刚, 朱桂莲. 一项国际性人权——体育权的发展[J]. 体育文化导刊,2004,(8).
  责任编辑: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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