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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关问题分析

2015-11-11 09:5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主体,共同犯罪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修正案第7条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的修正,在弥补以往刑法规定不足的同时,又带来新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不够科学准确,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不太协调,对“其他单位”和“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较为规范的界定,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不同身份者之间共犯关系界定不准确。较为科学合理的做法,是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合理界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和工作人员等概念,在不同身份者之间成立共犯关系的场合,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对待。
    
  200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正,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扩展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即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二是在该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规定。目前看来,虽然该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该罪的一些空白,但同时也使该罪的理论纠纷更加复杂。在此,笔者尝试对该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初步梳理,并求教于同仁。
  
  一、受贿罪的罪名问题
  
  从立法沿革看,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新增的商业受贿罪演化而来的。不少学者认为,之所以将其命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首先,从外部看,按照所属经济部门划分,企业可分为农业企业、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几类。因此,如以商业贿赂罪命名,则仅涵盖了某一方面企业,有以偏概全之嫌;其次,从内部看,商业贿赂犯罪仅仅包括发生在商业交易、商业往来中的贿赂行为,难以包括内部员工上、下级之间的贿赂行为。因此,商业受贿罪这一罪名没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概括全面,理应为后者所取代。《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犯罪主体的修改必然影响到罪名的变化,这里就该修正案涉及的罪名问题进行分析。
  (一)规定为“商业受贿罪”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反商业贿赂活动在我国的开展,商业贿赂犯罪这一概念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不少学者认为商业受贿罪就是指《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就直接将刑法第163条称为商业受贿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罪名的确定应当科学准确。罪名确定科学准确的标准主要是指:罪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全面反映犯罪的外延、明确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以此为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将商业受贿罪等同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是不正确的:1.两罪的本质不同,由此决定了两罪的外延也不相同,因而不能互相替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而受贿,它所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商业贿赂罪则是指发生在商业交易、商业往来中的贿赂犯罪,它所侵犯的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两罪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外延并不相同。因为商业受贿罪仅是发生在商业交易、商业往来中的贿赂犯罪,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不仅包括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商业往来中对外侵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商业贿赂犯罪,还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对内侵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管理秩序的犯罪,如下级员工为了晋升而贿赂上级员工。显然,商业受贿罪无法正确地反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受贿罪的本质,也无法准确涵盖其外延。2.以商业受贿罪取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不能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罪名应该有重要识别功能,能够正确反映此罪与彼罪的区别。通说认为我国1997年新《刑法》是根据主体的不同,将贿赂犯罪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385条)。但由于商业受贿罪是发生在商业交易中侵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贿赂犯罪,它既可以涵盖发生在商业交易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也可以涵盖发生在商业交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就决定了商业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种属包含关系,两者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因此,不能以其取代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相并列,否则难以明确该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的界限。
  (二)规定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存在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是根据主体的不同将受贿类犯罪分为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既然受贿罪对应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应的主体就应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该罪的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后,所以可以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类犯罪分别在第三章和第八章作出规定。虽然这种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有公共领域和私营经济部门之间的区分,但在具体犯罪构成上,则主要指具体的犯罪主体而不是按照犯罪人所属单位是国有或是非国有进行归类。如修改后的刑法第163条第三款也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贿赂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样是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者受贿是受贿罪,“非从事公务”者受贿不是受贿罪,但若说后者是“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是错误的。因此,对修正后的刑法第163条也不能将其罪名确定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综上所述,为了正确反映该罪的本质,全面概括其外延,应将该罪的罪名确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样既体现了《刑法修正案(六)》在犯罪主体上对该罪的修改,又能与原罪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罪名体系上保持一致。
  
  二、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一)修正案扩大该罪主体的原因。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学者们对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非议颇多,指出该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处罚大量的受贿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则扩大了该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六)》扩大该罪犯罪主体的主要原因是:1.新刑法第163条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因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而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包括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人员。但公司、企业人员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导致了大量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的其他单位人员的受贿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处罚,形成了法律上的漏洞。2.现行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在主体范围上不完全一致。后两者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不协调。3.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也要求我们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作为公约成员国,我国有义务对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完善。

  (二)对该罪修正后犯罪主体的剖析。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下面试对该罪的主体进行剖析。
  1.公司、企业的概念。企业是一个集合概念,泛指一切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组织。按财产组织方式的差异可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可见,我国刑法将公司和企业作为并列的犯罪主体是不合适的,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主要是指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里的“公司、企业”应包括一切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因为刑法第163条所排除的只是国企及非国企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对“工作人员”范围的限制,而不是对公司、企业的限制。
  2.“其他单位”的概念。《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中增加了“其他单位”,以概括类似的犯罪主体。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我国经济转型期,市场主体不可避免地呈现复杂化的特点,因而难以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其他单位”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市场主体:
  (1)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可分为营利性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营利性组织主要是指前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他们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非营利性组织主要是指那些具有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作为该罪的主体,可以推知,“其他单位”应包括非营利性组织。从实践来看,非营利性组织也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这主要包括基金会、医院、行业协会、足球俱乐部、寺庙等在内的非营利性组织。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如近年来争议较大的足球“黑哨”案件、医疗器械购销领域的贿赂案件,都属于“非营利性组织”范围。
  (2)社立事业单位。从法律上讲可以把我国的事业单位分为政立事业单位和社立事业单位。政立事业单位是由国家直接财政投入的事业单位,由于这类事业单位是通过董事会的形式进行管理,因而政府主要通过委派董事长和财政支持来对其进行有限的管理。这类事业单位主要包括一流的高等学府、大型公办医疗中心和医院等科教文卫机构。政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而社立事业单位则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属于社会上自我独立的法人主体,政府基本上不给予财政投入,也不干涉其人、财、物的管理,而任其自行运营、自我管理。这类事业单位包括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可见,社立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构,而应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
  (3)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专业人员,包括律师、会计师等。由于这些人员在市场经济中以其专业知识和中立的地位,向市场经济的当事者提供专业意见,因而能对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经济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这些组织或其从业人员收受贿赂,从而作出具有偏向性甚至虚假的专业意见,势必对其他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有些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组织形式是公司或企业,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处罚并无不当,但以其他组织形式存在的社会中介组织则应当属于“其他单位”的范围。


  3.“工作人员”的概念。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一种。贿赂犯罪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钱权交易”,因而可以认为所有受贿类犯罪都是职务犯罪,其主体都必须是具有一定职权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因此,本罪的主体不是经济组织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而是在经济组织中享有一定权力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如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等。单纯从事劳务性质的人员显然不属于“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共同受贿问题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是由特殊主体所构成的真正身份犯。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不同身份者共同受贿犯罪的情况在所难免,对此问题如何定性,这涉及到刑法中“共同犯罪与身份”的问题。
  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共同犯罪的情况有三种:同种身份者之间的共犯关系,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之间的共犯关系,以及不同身份者之间的共犯关系。详细而言,数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之间成立的共犯关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成立的共犯关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无特定身份者之间成立的共犯关系。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同种身份者所利用的身份相同,在犯罪的定性上按其共同身份的性质定罪,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后两种情况,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1.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成立共犯关系的界定。由于构成本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除此之外的无身份者不能构成本罪,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在共同受贿的特殊情况下,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则需详细分析。一般认为,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能够成立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但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则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否定说则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只能构成他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笔者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讲,真正身份犯只有具备该身份的人才能构成,但在实际上,某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也不太合适。因此,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则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对于该罪而言,有身份者与身份者之间不能成立共同实行犯。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虽然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收受贿赂的事实行为,但这种行为能否被评价为该罪的“收受贿赂”,还必须对它进行规范意义上的考量。从刑法规范意义上讲,贿赂犯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本罪中收受贿赂行为是以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即以身份或权力来换取贿赂。因此,即使无身份者事实上收受了贿赂,但这种财物对于无身份者来说,并不是其权力或身份的对价,而仅仅只是“财物”而已,因此,这种收受行为并不具有该罪所规定的“收受贿赂”的规范意义。因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不能构成该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在存在共同犯意的场合,无身份者可构成身份者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不存在共同犯罪意思的场合,如果有身份者利用不知情的无身份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有身份者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不构成犯罪。
  2.不同身份者之间共犯关系的界定。这里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的认定问题。对于这种共同犯罪的情形应如何定性,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主犯性质定性说。这种观点认为两种以上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应根据主犯所构成之罪定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第二,分别定罪说,即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各自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共同实施犯罪的,依各自的身份定罪。第三,职务犯罪定性说,即不同身份者共同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犯罪的,应根据共犯所主要利用的职权来决定犯罪的性质。
  上述第一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我国刑法对主犯与从犯的划分,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主要着眼于量刑,而非对犯罪定性。第二种观点也不妥当,它忽视了是各共犯人的行为共同构成犯罪、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这一事实。此外,分别定罪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首先应该是一个统一罪名成立的成立,而不能分别定罪。第三种观点基本合理,因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因此,不同身份者所利用的“职务之便”不同,必然导致所构成的犯罪不同。综上,在不同身份者之间成立共犯关系的场合,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不同身份者之间,只利用了一种身份的场合,应当根据该身份的性质认定共犯。具体而言,如果仅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则应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仅利用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权的,应成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同时利用了两种身份的场合,则应根据共犯人主要利用的职权的性质来认定犯罪,其他次要利用的职权者只是作为从犯,从属于前者。
  前述主要讨论了《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进行修正所产生的问题,此次刑法修正主要是为弥补目前刑法与相关经济行政法规之间衔接上的差距。“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在修正案对刑法第163条进行修正后,如何结合实际对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恐怕是理论和实务部门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复友.商业受贿罪主体的界定〔J〕.中国律师,2002,(2).
  〔2〕田宏杰.试论商业受贿罪的危害及其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06,(9).
  〔3〕刘艳红.罪名确定的科学性〔J〕.法学研究,1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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