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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赔偿法》立法初探

2015-11-06 10: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 医疗损害立法 完善 立法建议
  
  [论文摘要]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剧增,医疗损害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也存在着不统一、不配套的矛盾,给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法院处理医疗损害赔偿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在研究医疗损害赔偿的现有制度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构想。

  医疗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是在医疗活动中产生的,由于医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对患者方的人身所造成的损害。本文尝试应用民法基本理论,对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提出了构想,旨在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有识之士对此问题的关注,以加快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后,卫生部等又相继颁布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等一批行政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行政层面上,对医疗事故的鉴定、赔偿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关于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法规和规章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从医方立场上看,《条例》加大了医院方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因为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都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不必由受害人举证。从患者立场上看,认为医疗费赔偿标准及支付形式不合理。比如:在规定的赔偿范围里,没有患者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医疗费的赔偿不包括原发性疾病,仅赔偿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并按票据支付;赔偿费用作“一次性结算”;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国家赔偿标准等。
  在医疗技术鉴定方面,首先,鉴定程序的启动存在问题。对于任何一方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例虽然没有直接加以规定。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却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双方共同委托才能进入鉴定程序。而在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一方不愿意配合另一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情况会不时出现,如有的医疗机构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会要求与患者调解而不同意委托鉴定,而且在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中,鉴定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委托人的影响,如不交鉴定费、不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中止。其次,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过多地妨碍了司法的自主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客观上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成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使法院失去了程序的启动权,该规定并导致了医疗专家的鉴定实际上具备准法庭的功能,结论对案件具有预决效力,大大削弱了司法审查对医疗行为的约束。
  立法指导思想上,过分关注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如: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工作的汇报》中说“统筹兼顾国家利益和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199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定性和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充分考虑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仍是‘一定福利政策’的载体,是公益性机构,及有关价格政策、收费标准、医疗机构的赔付能力等。”[1]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构想
  (一)医疗损害赔偿法的立法体例。目前,由全国人大制定一般新的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已经势在必行。现在的问题是这部法律采取什么样的形式。一般来说,有两种方式:一是综合性的《医事法》,是一部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律;二是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以及民事赔偿等内容。这样将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纳入《医事法》中,不再单独立法。目前,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已无必要。因为关于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己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执业医师法》(1999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等,已能对医疗行业的行政事务进行有效的管理;关于医事犯罪的刑事制裁,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已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第335条)、非法行医罪(第336条)。因此,集中人力、财力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才是明智的选择。
  (二)医疗损害赔偿法的指导思想。《医疗损害赔偿法》是一部以医疗损害赔偿为主的民生特别法,必须充分体现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这部法律应根据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确立公平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在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原则;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原则;预防为主的原则;兼顾卫生行业特殊性的原则。
  (四)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结构。作为特别法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120条关于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具体化,全面调整和规范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这部法律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等。第二章: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医患双方在医疗合同、无因管理、强制医疗情形下医患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规定医疗行为的豁免权制度等。第三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包括:
  1.各种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2.医疗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选择请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诉讼;3.归责原则;4.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5.免责条款等。第四章: 医疗技术鉴定。规定技术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技术鉴定程序、专家鉴定库、技术鉴定过程的监督等问题。第五章:医疗损害赔偿。其中,第一部分规定非诉讼的损害赔偿的形式、原则和效力等,第二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诉讼的损害赔偿项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及诉讼时效等。第三部分规定医疗损害赔偿金制度。第六章:罚则。规定医疗机构、医生以及鉴定机构违法时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第七章:附则。界定可能引起争议的概念、规定在无过失医疗纠纷中发生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本法生效的日期以及与旧法的关系等。
  (五)医疗损害赔偿立法中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
  1.调整对象。新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因此,只要是因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都应纳入新法的调整范围。由医患双方的共同原因所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和医务人员故意造成的医疗损害事件的民事法律处理也应由此法予以调整。前者的情形,首先将其作为一般医疗过失事件确定损害赔偿额,然后确定双方各自过失的原因力的比例,根据比例承担责任。其根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分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后者的情形,我们一般认为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对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作为医疗故意伤害的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就无从得到填补和救济,而这才是对受害人最最重要的。此外,对于医师因侵害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所造成的后果,也应作为该法的调整对象。综上所述,新法是将医疗损害作为其调整对象。[2]


  2.医疗行为豁免权制度。设立医疗行为豁免权制度不但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促进医疗技术发展进步的要求。医疗行为豁免权虽然在实践中早已存在,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要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尚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才能确立,尤其是立法部门的重视。难以预防不是可抗力,不可抗力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而难以预防是可以和防止的,但由于医学知识和医方的设备条件及医护人员的知识能力所限,而未能预见和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不受追究(豁免),对符合前三项特征购行为,虽有不良后果但依法不予追究法律责任,不仅包括不承担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医疗行为豁免权的设立,需要科学的方式。这就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医疗行为豁免权;第二,谁来审查应享受豁免权的医疗行为。只有解决好这两个问题、医疗行为豁免权这一法律制度才能发挥其社会效益,有利于医患关系的调整。[3]

  3.改革医疗鉴定制度。包括鉴定的启动和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赋予医患一方当事人,医患一方均可单独提起申请。另外,应确立异地鉴定制度。现在本地鉴定的方式很难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在鉴定体制上,理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医疗事故的鉴定不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必然组成部分。
  4.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实现对损害的救济不只诉讼一途,如果是通过私了、仲裁、调解等方式获得损害赔偿,赔偿额的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私了”是在医疗机构和受害人之间进行,仲裁由仲裁机关主持,庭外调解则可选择卫生行政部门,此外,还有法庭调解。如果通过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的计算应根据完全赔偿的原则,判决对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和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以上几种实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一般都是以现有的损害和可以预见到的将来的损害为基础的,如在赔偿义务方履行赔偿后,受害方的损害出现未曾预见到的扩大,原则上可以再次提起诉讼。[4]
  
  三、结束语
  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构想,是寻求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破解当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不配套矛盾的一条重要路径。以求能更好地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保证和促进医学界科学的法律规范。
  但从长远的角度来讲,破解医疗损害纠纷难题,提升公民的就医福利,需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能在医疗事故纠纷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也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已经逐步建立起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并将逐步形成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与此同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即在医疗领域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因履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保障。有如下两项举措:(一)医疗责任保险强制化。即将医疗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将投保作为医疗机构开展业务的前提,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二)医疗责任保险为第三人。即受害人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利益,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
  
  参考文献
  [1]盛皓.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初探[C].兰州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中国学术期刊网优秀硕博论文库:46-50.
  [2][4]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21、426.
  [3]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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