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众所周知,对于一种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比对法律条文来判断该种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法律条文在这里即为判定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同样也存在这样的“标准”,用于判定证据是否充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和事实是否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我们称之为“证明标准”。本文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问题略作探究。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处罚 证明标准 参照物
一、应考虑的价值因素
(一)及时性
及时性,是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各种行政行为的显著特点,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我们无法想象,对销售劣质食品等常见的违法活动,需要长时间地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以满足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因而不能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劣质食品大量进入消费环节、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二)效率性
用于行政执法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若无论行政处罚幅度是宽是严都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违法行为无论是轻是重都投入等量的行政执法资源,这种表面上的公平,实则造成严重违法活动得不到及时处理进而引发更大社会危害的后果。
(三)公正性
公正性贯穿于法律活动的始终,是一切法律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和追求。行政处罚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其公正性理应得到保证。体现在行政处罚证明标准上,就是需要确保通过调查尽可能地“复原”违法行为过程,确保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真实可靠。
(四)多元性
多元性,可以看作是对行政处罚效率性要求的延伸。不同的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及的权益大小及所适用的程序繁简不同,要求的证明标准也不应相同。多元化,就是要求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处罚行为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失的多寡成正比。
二、对现行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评价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进行直观的表述,只是作出了“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等原则性的规定。结合错案行政责任追究机制中对“错案”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来看,可以认为实践中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合,确定无疑。”豍客观真实标准要求行政处罚建立在真实的、可靠的和不容怀疑的违法行为事实基础上,使每宗案件都被办成“铁案”。客观真实标准使得当事人得以“过罚相当”,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理想化的客观真实标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追求绝对客观真实、将过去发生事件完全还原的做法,完全违背了人对社会现象的认识规律,不切实际。事实上,当事人出于自保的本能,往往采取隐匿证据等手段掩盖违法事实、逃避行政处罚,这使得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更是“水中月、镜中花”。二是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行政执法资源,违背了行政处罚对效率性和及时性的要求,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三是翻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大量的法院判决文书,我们可以发现“以事实为依据”的客观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法律活动中。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豎,采用的是一概而论的机械主义态度,不区分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法律领域在价值权衡、社会功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的不同,混淆了3个法律领域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不切实际的证明标准和不合理的错案追究机制的双重压力下,相互印证证明已经成为行政执法的实际证明模式。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特点是将取证活动公式化、机械化,在数量上要求对一个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不是单一,在内容上要求各个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相互印证原则通过证据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增强证据的可靠性、可把握性和可校验性,因此受立法和司法实践者的青睐。”豏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理想证据状态是违法事实简单、证据搜集充分且指向一致,这种情况基本可以认为案件至少在表面上达到了客观真实。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支持性的证据,也有反对性的证据、两种证据均无法被完全否定。这种证据对立的情况,自然不能满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要求,更无法符合客观证明标准所设定的客观真实情形。照此思路,没有几个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做出的豐,大量的违法活动将难以得到惩治。
三、可参照物
(一)盖然性证明标准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民事司法活动适用宽松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盖然性是事物发展方向的一种可能而非必然。适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意味着诉讼双方所持有的证据,均不能完全驳倒对方,真实的情况既可能符合原告甲之言、也可能符合被告乙所述,因此法官只能根据诉讼哪方的证据更能令“与案件无关并具有一般智力的正常人信服”——更具优势来作出判决。适用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在于“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刑事处罚适用最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如果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行为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可能性,则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例如,被害人报案称犯罪嫌疑人在公交车上盗窃其手机,但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不能搜查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镊子等作案工具,且被害人承认是在临下车前才发现放在手提包内的手机不见了,由于犯罪嫌疑人一直站在她身边,所以认为是此人偷了她的手机。“站在身边的人就是偷手机的人”,这种判断是应当受到怀疑的,所以不能判定犯罪嫌疑人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
(三)两种证明标准的差异性
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不同,能导致相同的证据条件下作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典型的如1994年发生的辛普森“凶杀”案。尽管警方搜集到的能够证明辛普森故意杀人的大量物证,但辩护方抓住了关键的3点:一是尽管现场提取的血痕经检验是辛普森的血液,但提取血痕的包装物不符合检测技术规定的要求、存在污染血痕的可能,被检的血痕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在辛普森家中搜查得到的染有被害人血痕的袜子,其上的血痕可能是有人故意泼洒上去的,而不是在杀人现场沾染的;三是重要证人的证词有漏洞、且该证人对黑人有种族歧视,其证词的可信度遭到怀疑。
(四)两种证明标准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影响
一是对比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民事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反映在取证环节意味着诉讼双方取证能力天生平等,除特殊情况外(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医疗纠纷等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无需通过规定其它措施予以后天“纠正”。盖然性的核心内容,就是将双方证据放置在平等位置进行比较,说服力更占优势的“胜出”。此外,民事诉讼最为重视对效率的追求,尽可能避免因案件久拖不决而使民事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也是民事诉讼规定盖然性标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相比之下,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执法机关,所享有的公权力使其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既可以在收集证据、开展调查等方面投入比当事人更多的资源,也可以对当事人施以“不容置疑”豔的处罚措施。
二是对比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以剥夺人身权甚至生命权为主要方式,尤其是剥夺人身权和生命权的刑罚是不可回转的,因此刑事处罚将对公正的追求放在价值追求的首位,对所依据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避免“错抓”、“错杀”的发生。相比之下,行政处罚以剥夺财产权为主要方式,通常可回转(如退还罚款、解除对财物的扣押或扣留),错误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造成的危害性远小于刑事处罚,再加上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权远小于公安等刑事司法机关的侦查权、要求行政调查达到刑事侦查的相同水平绝无可能,因此行政处罚对确保公正性的要求可以低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更应注重的是及时性和效率性。若将当事人的个体权益上升到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权益高度去保护,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这对还需承担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检查等其它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既无足够的行政资源和行政权限得以支撑,也不允许冗长的时间损耗阻碍对违法活动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