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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特别行政区的独立司法权

2015-09-22 09:1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司法权,但这种独立的司法权与大陆的司法权在实践中有许多冲突,深入分析存在冲突的原因,提出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立法方面加以规范。

  论文关键词 特别行政区 司法权 管辖权 司法协助

  一、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既不是三权分立制,也不是立法主导制,而是实行行政主导体制。香港的各级法院行使其审判权。法官一经任命便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这都说明了司法机关在香港的重要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具体来说主要由以下几点:
  1.香港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职权上与行政权和立法权完全分立,在体制上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香港拥有独立的终审权
  独立的终审权是统一主权国家司法主权的标志,是独立司法权的重要内容。港澳基本法授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这是世界上是独立无二的。它既表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也表明特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香港终审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香港法院与中国内地的法院之间没有审级关系。
  3.香港拥有法律解释权
  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一是授权香港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二是对自治范围外的条款进行解释。当然这种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特别行政区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这说明并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干涉问题。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形式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律解释权,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香港的法律传统传统,又保证了法院的司法权与法院的法律解释权的统一。
  4.司法审查权的独立也是司法权独立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布莱克法律辞典》这样定义:“法院审查其它政府部门或其它层次的政府的行为的一项权力;例如,法院使得立法或行政行为因为违宪而失去效力的权力”。
  虽然香港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但是我们知道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宪法性法律。不过香港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在基本法中有明确的法理依据支撑这一观点。另外有些学者认为以下两点也可以说明香港法院是具有司法审查权的:基本法规定,香港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而根据香港属于英美法系的特点,香港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中当然地包含了对法律的解释权。”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
  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受任何干预
  这表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和法官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中央政府和其部门也无权干涉澳门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虽然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法院可以独立审理案件,但是并非所有案件皆具有审判权。对于有关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并无管辖权。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自成体系
  其与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审级上的关系,也没有隶属,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上诉审法院或终审法院。
  3.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解释权
  虽然澳门的法律最终解释权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同时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在其行使审判权时以解释权。基本法基于“一国两制”的体制,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不会因最终解释权授予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而有被架空之虞。又为避免澳门等区法院不具司法解释权而改变澳门现有司法体制,故作出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4.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中特别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下级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的,将由澳门终审法院做出终级的判决,无须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或其它大陆上任何一个法院对于澳门有管辖权的案件没有管辖权与审判权。虽然澳门法院享有终审权,其判决没有任何机关可以撤销,具有终局的效力。所以,如果澳门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违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即等于违反了基本法第143条的规定,违背法令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被撤销的问题是不存在。
  (三)港澳司法权独立性与内地的对比
  从本质上看,前两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共同点主要有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和内地法律一样都是要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反映市场规律方面有很多相同之处;在其他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下面重点介绍司法权独立性方面的不同:
  1.审判权不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内地的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要接受全国人大监督。在法院内部,法官个人在行使职权上并不完全独立,并且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监督,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要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而香港澳门则无此规定,香港和澳门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绝对的。
  2.法律解释权不同
  在内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其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这种解释是一种指示性解释,它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它通常产生于对各级法院的个别请示的批复。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均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法官个人在具体判案时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但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法院的地位不同
  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与政府、立法会、检察院均处于平等地位,不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或受其他机关监督。我国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与政府、检察院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之下。


    二、港澳与内地司法权存在的冲突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权的冲突
  由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联系日益密切,人员往来频繁,所以内地与两地互涉的刑事案件不可避免地将会大量的增加,这就引发了内地与港澳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这些案件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社会的建设,以及“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实施。
  就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而言,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包括两种情况:积极的管辖权冲突和消极的管辖权冲突。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两地对同一个刑事案件都积极行使管辖权,消极的管辖权冲突则是指两地对同一案件均不行使管辖权。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的是积极的管辖权冲突和观念上的冲突。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研究解决这些不良的冲突,妥善处理好各个方面的关系。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权的冲突
  谢文广抢劫案是一起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根据澳门刑法及刑诉法典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也实行犯罪地原则。因为谢文广抢劫案的犯罪地在澳门,那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居住地原则及共同犯罪一并处理的原则,因抢劫案中有一被告人张立忠是大陆湖南人,那么内地也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澳门和大陆均依据自身的法律规定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所以这就造成了两地司法管辖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指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谢文广案行使管辖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在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上,我国采取以居住地为辅、犯罪地为主的原则。在谢文广案管辖权的问题上,我们主要坚持了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最初受理原则以及共同犯罪一并处理原则。

  三、解决港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一)解决港澳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解决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管辖权冲突主要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互不干涉原则
  要严格按照“一国两制”的要求处理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在解决港澳与内地刑事管辖权冲突的时候,必须互相尊重对方的刑事管辖权,正视双方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方面存在的差异。只有这样才能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
  2.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原则
  此原则是指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般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行使,对于特殊案件,有犯罪地管辖不便或者犯罪地不能管辖的,才由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
  3.先理优先原则
  案件发生后谁最先受理了此案,谁就拥有此案的管辖权。如果按照上述第2条的原则能够确定刑事管辖权的,则不使用此项原则。
  (二)解决港澳与内地刑事管辖权的方法
  1.按照各自的法律解决
  当内地的法律与内地不一致时,由于内地是执行内地制定的法律,香港和澳门基本上是执行香港和澳门的制定的法律,两地严格按各自的法律解决,从而避免两地的法律直接发生对抗和冲突的问题。
  2.协商解决
  港澳基本法都规定,港澳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就是港澳与内地产生的司法方面的问题,包括法律冲突问题,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来解决。
  3.兼顾两地法律
  当港澳与内地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既要考虑内地法律的规定,也要考虑港澳的高度自治权、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尽可能求得妥善处理。
  四、解决港澳与内地司法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建议
  (一)修订单行法律
  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分别修订刑事方面的法律,来规定相互向对方提供协助的义务、条件和程序。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香港和澳门的警方与广东的警方进行的合作,来进行相互协商,最终达成协议。港澳和内地的法律制定机关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抓紧时间相互协商,密切合作,争取互惠共赢的来制定单行法律,来规定相互相对方提供协助的义务、条件和程序。
  (二)达成司法协助安排
  澳门和香港在2005年签订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而澳门与大陆至今仍然没有签署任何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不过澳门与内地关于建立《刑事司法协助安排》的磋商已进入最后阶段。虽然香港廉政公署和广东省检察院一直在互相提供证据、传讯证人方面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大陆和香港至今也是没有签署一个司法协助方面的安排。双方可以签署一些司法文书相互送达或者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或者相互提供证据等方面的司法协助安排。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
  在修订单行法律和达成局部司法协助安排的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统一立法,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司法协助法》,并且要做到港澳基本法与此法的统一协调,我们可以将港澳基本法中的相关问题作一定的修改,使之符合区际司法协助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司法协助协调中心”。当然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内地司法界与港澳司法界的不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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