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人的人格权开始具有经济内容,越来越多地被进行商业利用,即人格权商品化。在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广泛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人格标识进行赢利而侵害多方利益的行为,应以其侵害对象及危害性为切入点,结合多部法律协同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论文关键词 人格权 人格标识 商品化 价值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日益深化,人格权的内容和属性便自然具有经济价值。资源是有限的,人们尽可能地挖掘资源的潜能,增加自己的财富。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都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成为一种准商品。在市场经济这个环境中,只要有需求,人们就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东西来换取自己需要的属于别人之物,使交易双方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从而成为商品交换的主体。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意义
传统的人格权定义为: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如今,人格权参与到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中来,这种结果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人格权商品化是指自然人的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标识因可以促进企业产品销售而成为一种商品,使人格权所有人从使用其人格标识的企业获得报酬或其他利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对肖像、姓名进行保护,还没有对声音、形体特征等人格标识进行保护,但从社会发展来看,对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法律保护只是时间问题。
人格权商品化以洛克的劳动理论学说为支撑。价值理应由其创造者享有,世界上最没有悬念的所有权就是人对自己人身所享有的一种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不是绝对的所有,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人们使用他的身体所创造的价值就应该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自然人,特别是名人经过多年的辛勤努力,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在社会大众中享有很高的声望。人们有着爱屋及乌心理,对与名人有关的东西都被会倍加喜欢,特别是名人使用过或代言的东西。这一过程就是由人物的“形象价值”到“商业价值”的转化过程。再加上电视广告、新闻报纸、网络传播等媒介的“催化”作用,使社会大众知了此类商品和名人的关系,从而做出决策,这样就带动了此类商品的销售。这些商品的销售是靠名人的人格标识来推动的,人格标识所有人理所应当得到一定的经济回报。在市场的基础配置下,通过价值规律的作用,资源流向产生价值最大化的地方。人格标识正是一种资源,它自然会流向最需要它,能产生最大价值的地方。对于人格标识,应该尽可能的鼓励其自由流动,与商家的商品进行结合,从而带来更大的社会价值,这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
二、非法利用他人人格标识的危害性
不可避免的是,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总有一些唯利是图的商人会非法使用他人的人格标识。非法利用他人,特别是名人的人格标识来推销自己产品的行为正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类不正当竞争的受害对象主要有3类:(1)购买者。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来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推销,就会对社会大众产生误导心理,误认为其产品与某名人有联系而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2)人格权所有人。前已述及,知名人士的人格标识的形成是通过耗费巨大的财力物力精力获得。他们有权在成名后收回自己当初的投资,甚至可以获得更大的利润,这是他们努力的结果。倘若名人的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会使名人失去未来通过利用其人格标识而获得利益的机会,还有可能会因为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与假冒伪劣产品相联系而导致人格价值的减损,甚至惹上纠纷。(3)社会正常的经济运行秩序。企业的这种搭便车现象,使企业不必对其产品过多宣传就可以获得消费者的关注,减少了营销成本,以及开拓市场的时间和精力。一个现有市场的容量几乎是固定的,自己产品出售的同时,他人产品的出售就会受到削弱,这就对他人构成了竞争。有非法因素的存在,则对其他生产者、销售者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非法使用他人人格标识的企业在获得巨大的市场优势时,就会忽略对产品性能的追求,忽视产品的质量,而只关注销售量,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还有一个危害之处就是容易产生垄断。受到损失的企业也有可能会产生投机意识,采取同样的方法来获得利润,使越来越多的企业走上不正当竞争的道路。
三.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思考
人格权商品化与诸多权利之间存在着交叉,比如商标权、著作权。人格权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受损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某一部法律单独的保护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连同著作权法、人格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来协同调整才能更有效地对其进行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的法律,它的直接保护客体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i消费者在市场消费的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促进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力的实现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接近。企业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力。购买者因为企业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标识作虚假宣传而受到损失,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寻求救济。
(二)民法保护
作为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民法在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对人格权所有人的人格标识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ii这条规定明确肯定了公民都享有人格权,其人格不得被他人侵害,否则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人格权所有人在人格标识被他人擅自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的:一是精神方面的,这和隐私有些关联;另一是经济层面的,他失去了让渡一部分人格权而为自己带来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人格符号涉及精神和财产保护双重层面。民法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赔偿方式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人格权所有人受到损害可依民法寻求救济。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不正当竞争是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与他人竞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经营者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构建和维护一种公平、诚信、平等的竞争秩序。这种秩序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同类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二是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看作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前已述及的人格权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对其保护的局限性,权利人在穷尽其他保护方法时可以采用此法而获得救济。作为“经济宪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调节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势必也会对人格权在商品化过程中所受到的不正当侵害产生很好的保护作用。
(四)其他法律保护
以上三种保护是针对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人格标识而致三类主体受损的保护,当然在这过程中会牵涉到其他的一些侵权现象,这时也需要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如著作权法、商标法等。
上述法律根据受保护对象、自身的调整范围等方面对人格权商品化中出现的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保护。但任何一部法律的保护都只是片面的,这也是对此种权利保护的一些缺陷。倘若要对其完整保护,必须把诸多法律结合起来形成一个立体保护机制,这样就能让此项权利更好的为人们利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