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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的合宪性分析

2015-09-11 10: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证法》增加了登记指纹信息的规定。指纹信息作为隐私受到宪法隐私权保护,此规定涉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这一侵犯由于目的上不能符合公共利益原则、手段上不能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而有违宪法宗旨。

  论文关键词 居民身份证 指纹信息 隐私权

  根据200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九项。2011年10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登记指纹信息。”此次修正案中添加指纹信息,将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从九项增加到十项。

  一、指纹信息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指纹就是手指表皮上突起的纹线,人人皆有,但各不相同。指纹在胎儿时期就形成了。长大成人后,除却放大增粗,其纹样不变。指纹信息就是指人的指纹(的细节特征)通过一定的方式(捺印或是扫描等)保存起来的图像数据。因此,指纹信息是一种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与个人身份对应的,独一无二的生物特征信息。
  所谓隐私,顾名思义,“隐”为隐藏、不公开,“私”意为个人的、与他人无涉的。由此可见,隐私即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秘密。个人信息中所囊括的身高、体重、身体缺陷、健康状况、朋友交往、婚恋情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生活习惯等,到底其中哪些可以被认定为隐私呢?根据隐私的含义,在这些个人信息当中,对于隐私的界定,是由当事人的主观决定的,也就是说,所谓不欲外人知悉或不愿公开,只要是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此意愿即可,并无规定该事实必要具备的其它条件。另外,不愿被外人知悉和不愿公开也是不同的。不愿被外人知悉的信息意为不愿为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知道的信息。而不愿公开仅指不愿向社会整体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实际上,显然并非主体对所有隐私都向所有的社会公众保密,当事人可能就某一部分或全部隐私向部分人保密,也可能会愿意就一部分隐私在特定条件下对另一部分人公开。
  由上观之,指纹信息作为可唯一辨识的,与人身高度相关的个人生物特征信息,应毫无疑义地被认定为可以成为隐私内容的。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将公民的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始于1890年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SamuleD.Warren)和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此后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而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在现代社会,隐私权不仅受到私法的保护,还受到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的保护,有的国家已经将隐私权确认为宪法的基本权,甚至受到国际人权法的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对于隐私权客体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但无论哪种观点,都囊括了私人信息、个人资料或个人信息等内容。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部门法范围,主要是通过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宪法中,虽无对隐私权保护的明文规定,但却暗含在相关条款之中,可以推导出对隐私权保护的存在。如《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指纹信息完全可以作为一项隐私,有理由基于宪法和法律对于隐私权的规定而受到相应的保护。

  二、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证法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张新宝教授曾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概括为十类,其中一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九是泄露公民的个人资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以上这几种类别,都是身份证强制记录指纹信息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表现。
  宪法上的隐私权与民法又有所不同,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而宪法却是调整公民与国家的法律界限。宪法上的隐私权,是公民排斥国家对私人领域任意介入的法律基础。宪法赋予公民的隐私权体现在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利和限制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散播。
  由此可见,此次对于居民身份证法的修改,通过在身份证中登记指纹信息的规定,是国家对公民隐私的进一步占有和掌控,而公民的隐私权受到进一步限制。综上可以推定,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证法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三、修改后的居民身份证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是否合宪

  要界定是否合宪,首先要明确合宪的标准。合宪即符合宪法,下文将从宪法的三个原则逐一讨论:目的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保留;以及手段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符合宪法应理解为在这三个要求上都能够符合,也就是说,在其中任一维度上不能符合的行为即可判定为不合宪的。
  (一)目的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私益相对的利益,其主体“公共”这一共同体具有不确定性,其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以一个国家为限的。
  在公益与私益的冲突解决中,存在着逐渐由公益优先于私益向以个人为本位的观念转变。在这种转变中产生了新的平衡双方的解决规则,即要求由中立的第三者对公益和私益在“质”和“量”上进行评价以确定哪一种利益首先作出让步。若要让私益作出让步,则必须有理由证明公益承载的价值优先于私益的价值。
  而与利益相比,权利是被法律规定的、保护的利益,具有合法正当性。尤其是宪法中所规定的个人的基本权利,都是对于个人来说普遍的、不可缺少的利益。这些基本权利不仅不容他人的肆意侵犯,同样对抗着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和其他团体。因而,基本权利本身就承载了一种至高无上的价值,这种价值使基本权利成为一种绝对的诉求。所以,当基本权利与公益发生冲突时,更要谨慎衡量两者之间的价值。这种衡量应该是一种依据宪法价值秩序的“质”的衡量,即一种利益较之于另一种在价值位阶上是否有明显的优越性,而不是简单的受益人多少的量的问题。
  身份证是由国家政府发行予公民,用于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具体到在身份证中登记指纹信息这一规定的目的,在立法中并未表明,但在通过该法律的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中国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向会议作说明时表示,在居民身份证中加入指纹信息,国家机关以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可以通过机读快速、准确地进行人证同一性认定,有助于防范恐怖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有效防范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以及伪造、变更居民身份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在金融机构清理问题账户、落实存款实名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综上,在身份证中增加登记指纹信息的目的或是益处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提高国家机关及各相关行业工作效率;第三,防范冒用、伪造、变更身份证的犯罪行为。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是否真的能够有效实现这几方面的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有待下文在比例原则中进一步分析在此暂且不表,假定即使这些公益能够借此实现,从“质”上讲,它们的价值是否优于受宪法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呢?第一,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较为重要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认定为符合公共利益原则而限制个人权利的理由。第二,提高工作效率这一点,能带来的公共利益不过是节省时间,这种利益显然是不可能与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相提并论的。第三,防范与身份证相关的犯罪行为,对于公民整体带来的利益,即是每个人因冒用、伪造身份证的犯罪而可能承受损失的风险有所降低,这种于可能性上的风险降低的程度也很难估量,但不管多少,这种降低的利益所具有的价值,也定是不可能优越于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的。因此,总体上讲,这一规定是不够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的。
  (二)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也就是说,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才能予以限制。这里的“法律”,在我们国家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关于在身份证中增加指纹信息的要求是在新修订的居民身份证法中规定的,居民身份证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而在形式要求上是符合法律保留的原则的。但是,即使有法律的规定,也依然是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才能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的。
  (三)手段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之间是否恰当。比例性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妥当性,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能够实现限制的目的;(2)必要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符合对公民侵害最小的方式;(3)均衡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造成对公民的过度负担。也就是说,该手段所造成的侵害不应超过其所追求的成果。
  首先,从妥当性的角度来看,在身份证中载入指纹信息是否能够实现宣称的目的有待商榷。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这一目的,由于指纹信息的高辨识度、终生不变等特性会带来在打击犯罪中易于辨识嫌疑人真实身份的一些优势,但如果说这种辨识力的相对提高就能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产生显著作用的话未免有些牵强。即使存在,其程度也很难估量。
  对于提高工作效率这一目的而言,目前各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进行人证同一性认定时无外乎使用出示身份证对照真人查看或是机读获得信息的方式,如果说载有指纹信息的身份证可以通过机读快速完成的话,不具有指纹信息的身份证已经可以做到这一点。同样是在机读的一瞬间调出信息以核实,对于工作效率的提高很难证明。
  总体而言,这一手段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满足妥当性原则的要求。
  其次,从必要性角度来讲,对于鉴别身份的目的,采集指纹并非对公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而是侵犯了基本人权。此前身份证信息所囊括的九项内容足以实现验明正身的要求,没有指纹信息时代的身份证也并未造成国家社会的威胁和公民生活的显著不便。而对于防范身份证造假犯罪的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更为先进的制证技术、防伪技术、验真技术等以及更严密的证件管理体制等方式来得到改进,如同货币无需指纹也能防伪一样,而不是简单粗暴地采取侵犯公民权利、广泛采集指纹的方式。因此,这一手段并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再次,从均衡性原则来分析,这一手段所造成的侵害是否超过了它所追求的成果呢?从必然性与或然性的角度看,增加指纹信息对于上述目的的帮助是否存在以及程度如何都是不能十分确定的。相反,此举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却是确定无疑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一词表明身份证领取是具有强制性的。而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只要不愿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失去自己的掌控,便已构成。
  另外,对于追求成果与侵犯程度大小问题的探讨,还可以从一个比较中明晰。按照隐私中个人信息范畴的定义,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不欲外人知悉的信息,都在此列,那么照片或者说相貌同样符合这一标准,在本质上与指纹信息无异。而认为身份证载入肖像符合比例原则而载入指纹不够符合的原因即在于,一方面,身份证加入肖像这一手段相比没有肖像的身份证,对于鉴定身份的帮助极大、意义重要,也因此有充分理由符合妥当性与必要性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肖像与指纹信息的公开性程度具有非常大的差异,因而载入肖像可能造成的侵害也就会比指纹信息小很多。这种比较从某种程度上量化了此原则中所强调的比例。相较而言,登记指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与其追求的成果很难均衡。
  综上可见,这一规定也不能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
  最后,在对于身份证增加指纹信息的决定从其性质到适用宪法各原则的分析证明中可得出结论,这一规定不能符合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宗旨,应考虑予以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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