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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公正的限制因素及解决途径

2015-08-31 14:1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司法公正是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和核心价值,是民众对法制的客观追求,也同时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观念。但是,由于社会处于不断地进步和变革大潮流之中,出现许多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文章从司法公正的内涵、产生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入手,希望能够推进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正 制约性因素 法律监督 司法制度构建

  公平正义,也就是所谓的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精髓,要是没有司法的公平正义,那司法将形同虚设。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以来坚持不懈的价值追求,也始终是民众所追求的迫切期待,但是要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还有很长的曲折而艰辛的道路要走,只有不断地推进体制改革、强化司法者责任意识、提高专业技能和道德素养、创立健全的司法制度环境、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等,才可能更好的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一、司法公正的界定

  (一)司法公正的概述
  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理念,它不同程度的受到社会和人类认知水平的限制。因此,所处不同时代的、不同的社会群体、以及受限制的智力水平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多数人认为,司法公正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共同构成。第二种观点是,一方面内部制度的制约制约着司法权;另一方面,宪政分权保障着司法权的公正。最后一种观点为,司法公正有以下三种内在涵义:(1)权利义务平等在诉讼过程中体现。(2)在司法裁决中坚持相对统一的准则。(3)在最后生效判决上维护稳定。除此外,仍有许多观点。我认为,司法公正就是司法者和执法者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开展工作,公平、公正、有效、不偏不倚的分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负担。
  (二)司法公正的实质内涵
  司法的公平正义是司法最根本的要求,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和准则。司法公正是近现代国家公权力价值追求之一,是法治化社会的根本要求。因此,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坚持中立平等原则,同时要求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是指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追求的正义,即在司法实践和实务过程中坚定的贯彻当事人双方平等、民主化程序、中立的裁判者和透明合理司法的原则。实体上的公正是司法判决上的公平,即应把法律事实作为依据,运用法律为准据,在准确事实的基础上,能够正确恰当作出中立的判决结果。程序上的公正是过程的公正,而实体上的公正则是结果上的公正,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只有实现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二、司法公正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经济发展的速度惊人的增长,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不置可否,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种种不公正的问题,尤其是在地方和部门的利益问题比较明显。尽管司法机关不断的改变司法方式,但是不公正的现象并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司法不公的现象有很多,但是产生的原因则不尽相同,将原因归结如下:
  (一)过度的行政化司法
  当前司法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征为行政化司法严重。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影响,带着厚重的行政化色彩的司法活动随处可见。在我国,政府实行的行政化管理也深刻的影响到了司法者的待遇;在具体案例的处理上采用层报制度,并实行首长负责制和集体决定制。任何的责任均由集体承担,司法程序的混乱,导致司法活动的随意性强,未把责任落实到真正的责任人头上,给腐败提供了温床,导致司法不公。
  (二)司法地方化严重
  由于我国历来一直把法院、检察院置于地方政府和党委机关的领导下,当然我们不能否认党对各项工作的领导作用,但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却是不能被人们所接受的,也是有违背宪法之嫌的。现行的司法机关设置与管理体制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一方面宪法中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办案,不受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又把法院的人、财、物置于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这明显是叫法官听命于地方各级政府。这是司法机关难以抵制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干预,造成司法机关不是以法律为裁判依据,而是以地方政府利益及领导的意志为标准。司法的不独立,导致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正。
  (三)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出现的各种司法不公正现象,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伴随着已有的制度未得到有效的运行。虽然法律上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仍有不小的漏洞尚未得到填补。一是法律监督只存在于形式,无实质意义可言;党政领导行使实质领导权,人大监督难以实现宪法赋予的职责。二是现行法律规定对司法权监督的手段形式单调,手段匮乏,监督权的范围太小。领导们怕司法者揭露真相有损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和权威。
  (四)司法者素质、职业技能低下
  鉴于目前市场经济的影响,导致许多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质的改变,形成了错误价值取向,用金钱作为衡量人生价值的唯一标准。然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司法权的直接执行者与司法公正的效果产生直接必然的联系。目前,许多法官、检察官是未受到正规的法学高等教育、学历较低、缺乏相应的执业能力和岗位对工作人员思维、道德的特殊要求。也有些司法者进入司法机关后,不将精力投入钻研业务能力和知识技能中,不思进取,业务水平低下,职业道德败坏,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降低司法的权威性。
  (五)媒体舆论误导公众的判断力
  媒体揭露司法不公正、司法腐败等社会不良、不公现象,对司法者的执法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也有利于解决社会各种亟待解决的民生热点问题。但是,媒体舆论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过度的舆论监督必会干涉到正常的司法活动,甚至会影响到司法者在办案中法律思维的判断,危害到司法独立,根本上导致司法的不公正。网络的迅猛发展,网民的意见、评论对司法工作也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对未审结案件的偏见性、带有感情色彩的渲染和过激的言论表述,也产生不良的影响,使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判断,甚至引起领导超越法律对案件进行干涉,不利于弱势方利益的保护,难以实现公正。当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不止这些,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三、司法公正的解决方法对策

  (一)司法独立
  不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独立于地方行政区划的行政管理之外,司法机关受干涉的最主要的因素是,物、财、人均受到地方政府的管理和调配。因此,司法权的独立就是,司法机关的物、财、人与地方政府分离,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分配和规划,不受到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等的任何干涉。正如汉密尔顿所言,控制物质等于控制人的思想和意志。
  (二)强化完善法律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功能。目前实现人大监督功能的途径主要是,第一,通过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们对一定时期的各个类型案件反映出各类热点问题分析总结,并且督促法院和其他有关的司法机关及时作出答复和判决意见。第二,运用人大的立法监督权去监督各级法院指定的地方性规范文件是否与全国性的法律相违背、抵触。然而,就当前的情况来看,人大监督也只是就具体的案例或者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其的监督权,不能有效的做到对司法干预的避免。因此,人大监督应该将其重心点放在对普遍适用性的监督上,即使对个案监督,也应该仅限于对案件的事后监督上。
  其次,加强司法机关自身监督。立法者在制定司法者从事司法活动中的行为规范,要加强其对自身司法行为的标准化的确定,在司法机关的内部构建良好的监督制约规章制度。完善司法者的错案纠错机制,同时,不断的提高司法者和司法机关的业务能力和范围。不断的加强自身的建设,使司法活动更加的透明化和公正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健康发展。
  (三)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尊荣感
  从最核心的司法活动环节来讲,法官的素质直接决定着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倘若法官的素质低差,怎么可能实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呢?法律作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保护墙,若有无能的人来把持,那社会将毫无正义可言。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官选任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选任法官的制度,以美国为例,本科教育没有法律,在研究生教育阶段选择法学专业。在毕业之后,进入律所从事实习和诉讼的工作,法院再从优秀的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中挑选优异者为法官。另外,应该对现有的司法者进行考核,对那些素质低下、业务能力差的司法工作者辞退,从整体上提高司法者的素质和业务能力。
  每个人的素质与其受到的教育程度、家庭环境、接触社会群体等都有关系,当人的素质提高到一定程度,他将不会受到外界其他因素的诱惑或者影响。就像是高素质的司法者,不会为收受他人的蝇头小利而那自己的清白声誉为代价的,司法者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会激励其追求高尚的职业道德,而约束其自身行为的不是严酷的法律惩戒,而是其自身内心的约束。因此,只有不断的提高法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使其的素质和修养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才能实现公正。
  (四)强化、规范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
  如何正确的处理好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也成出正确的实现对司法监督的有效平衡点。试想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第一,始终坚持以客观的情况做报道,对报道实行个人负责制。务必做到以客观案件事实为依据。第二,建立相互监督,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做到上报制度,由上级层层把关,做到不误导社会民众及给不法分子造可趁之机。第三,必须确立正面宣传为主,树立司法权威的导向。第四,制定完善的新闻媒体法律,详尽的规定媒体的权利,使其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
  司法发展的历史过程就是人类不断追求公平、公正、平等的过程。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问题和影响因素的阻力仍然很大,司法制度的改革一体性和配套性仍需要加强,司法工作的现状与社会的需要有着不小的差距,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优越性仍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只有不断的完善相关的司法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增加监督形式和手段、扩大范围,司法公正才有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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