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新型的诉讼类型。本文通过对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简易判决的借鉴,结合我国国情,认为简易判决的适用具有可行性,应该制定相关的具体制度,让简易判决得到合理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简易判决 可行性
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概述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一种比较新型的诉讼类型。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四年多来,政府信息公开越来越多地进入公众的视野,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也在逐步地增长,成为一个诉讼案件新的增长点,但是法院对此类案件受理、审理、判决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中国,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得到较为合理的适用,然而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方面没有得到相应的适用。相对而言,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制度是博大精深,历程久远,是其他国家借鉴的典范。其中,简易判决具有独特的魅力,在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简易判决在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的适用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信息公开诉讼都采用简易判决的方式,即联邦法院对当事人的诉状和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进行书面审查,不正式开庭审理。这是因为信息自由法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某项文件是否适用豁免公开条款的保护这一法律问题,很少涉及事实问题。对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通过审查双方的诉状与行政机关用宣誓书提出的证据情况下,若是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是不真实时,法院可以由此得出结论作出判断,就不用开庭审理。
在美国信息自由法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可提出采用简易判决程序的建议。在实际操作中,以被告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的情况占的比例居多。只要机关通过宣誓书提供的证明证据是详细、充分、合理明确的,对不予公开信息的描述是真实确切的,非结论性的或广义性的,并且对方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机关不守信用、用心不良或文件与证据存在欺诈的,更重要的是,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争议,在此类情况下,法院都会准予采用简易判决。若是以存在事实争议为由反对法院采用简易判决,应提出相应证据,否则根本不足以对抗对方有证据支持的简易判决建议,反对意见不被认可。例如,原告如果仅仅主张被申请文件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了,却不能提出证据佐证之,显然无法获得简易判决。如果案件中存在重要的事实争论,足以影响判决的结果时,则必须开庭审理,通过双方的对质和辩论以澄清事实真相。若是和判决无关的事实争论,通过书面审理即可作出判断,则不需要开庭审理。比如,一是机关主张文件不存在,而申请人确有不同意见并能够提供该文件系由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二是机关通过宣誓书提供的证据与关于不公开文件的信息相互冲突。出现以上情况时,必须开庭审理,以通过双方的对质和辩论来澄清事实真相,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在法庭上证明“一个有争议事实问题的文件”的权利。当前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采用简易判决做法有很多东西值得推荐:简易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是一个更快更有效的方法,可以支配更多时间来做其他的事情。
三、结合我国国情,简易判决的适用具有可行性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是信息具有时效性。二是有些信息具有秘密性质,在某个时段期间应进行保密。三是诉讼费和律师费相对过高。因此,若是诉讼程序过于繁杂和漫长,可能会导致信息过时,或信息不当泄露,或耗费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正确适用简易判决,将会在很大的程度上适应信息时效性,提高审判效益和效率,让双方当事人和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做其他的事情。我国法院四年多来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判实践表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案情相对简单、并不存在太多事实争议的特点已经显现。②而我国的司法资源相对有限,若是无限制的使用司法资源,将会造成巨大的损害。因此,简易判决的适用是必然的。
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可行性的理由: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环境的改善决定了适用简易判决具有可行性。至2007年以来,我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取得可喜的成绩,公众对信息公开的关注度与参与度越来越高,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环境得到一定的改善。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仅指导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政务公开与推动信息透明度,还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在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在受理、审理、判决等各个环节作出相应的规范,解决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争议问题。还有,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为简易程序试点法院取得不菲的成绩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简易程序在我国适用具有可行性。豐二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繁简有别决定了适用简易判决具有可行性。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出,某些案件存在着涉及信息文件数量较大、案情相对比较繁杂,需要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等对抗,或者含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特点而需要采用适当的审理方式;而某些案件存在案情相对简单、并不存在太多事实争议的特点。这些案件繁简有别,若是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将会大大提高审理效率,节约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做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推动诉讼制度的完善。三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推进决定了适用简易判决具有可行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对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的标准规定。现今公务员考试中,招考法官职位都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有些地方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培训,不仅向法官提供必要的基础技能和专业素质,还注重加入体验生活历练与交流生活、办案经验,有利于法官运用这些知识与技能,更加能够发挥自身积累的经验来处理复杂的各类案件。近几年来,随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不断增长,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能力和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和增长。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其名著《普通法》一书中,极为精辟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当然,我们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相关的具体制度,让简易判决得到合理适用。
四、适用简易判决应注意的事项
(一)应当赋予诉讼双方以选择权
简易判决是简易程序的一种,而程序简易化之后,诉讼双方可能会对简易程序所能提供的公正度产生合理的怀疑。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是简易判决的确定适用的唯一主体,也就是说只有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判决,而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权利,这样不利于简易判决的广泛适用。若是法院选择简单的对简易判决的刚性适用的话,将会造成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选择权的丧失,这就会使诉讼双方在心理上产生不平衡和对公正度产生一定的怀疑,严重损害到诉讼双方诉权,阻碍到公正结果的实现。因此,应赋予诉讼双方以选择权,有权提出适用简易判决的动议。这样做可以防止人民法院因诉讼的迟延或不当程序的使用而造成争议外程序利益的损害。只有真正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选择权,才可以吸收或抵消蒙受不利裁判结果所造成的不满情绪,并且可以提升诉讼双方和一般公众对裁判结果及诉讼制度的信任度、信服度和接受度。如果法院可以任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不受诉讼双方选择权的约束而随意干预其处分行为,这将会使简易判决成为法院片面追求效率的工具。
(二)明确当事人提出简易判决申请的时间
在我国,实施简易判决制度时,须要慎重考虑,以防止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侵犯。简易判决的适用,是为了提高审理效力,是为了节省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若是规定答辩期为15日的的话,不利于简易判决作用的发挥和诉权的及时实现,因此,可规定答辩期为10日以内。还有,原告提出简易判决的时间应在被告提出答辩后,被告没有答辩的在答辩期满后提出。被告则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若是已经决定开庭审理案件存在可以适用简易判决的情形,为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日要申请提出简易判决,具体的时间可规定为3日。
(三)确定简易判决的审级及适用情形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还没有确立简易判决,在此方面缺乏审判经验。因此,在适用该方式时,应限制其适用原则,在初期应尽量控制简易判决适用的频率。可以仿照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从而规定简易判决只能在一审中适用,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不可以适用。对针对简易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争议,在此类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用简易判决。若是一方提出简易判决并且有证据支持其建议,而另一方以存在事实争议为由反对。在此情况下,反对方需要提出相应证据,否则反对意见不被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