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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身份代表制

2015-07-15 11:1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目前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中,还有不少非社会职业的身份群体在选举实践中常常被排除在当选为人大代表之外。身份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我国人大代表身份研究、我国社会分层三方面相关研究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紧密逻辑联系,在研究的对象、涉及的层面等等,大多具有一致性或趋同的。本文从身份代表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理论技术问题,对身份代表制作了全面的再探讨,并建议完善身份代表制理论体系以及发展人大制度学。人大制度学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部门法学体系,是有着良好的宪法学理论基础和宪政实践要求的。

  关键词:身份代表制,人大代表,人大制度,社会分层,利益群体,人大制度学

  目前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中,还有不少非社会职业的身份群体在选举实践中常常被排除在当选为人大代表之外。笔者认为,应加强对身份代表制的研究,这不仅能解决上述问题,还有助于代表们更好地维护多元的利益群体的利益,并促进较为系统的相关理论研究开展。

  一、身份代表制概述

  (一)人大代表身份的涵义

  关于人大代表之“身份”这一概念,可从以下几个层面逐步加深理解。首先,从身份的字面概念和制度层面[1]来理解,它反映和体现了个人及其社会群体的角色特征、社会地位、等级、资历以及“差序格局”。其次,从不同身份人大代表涵义的界定这个角度来理解身份。不同的代表来自不同的社会职业群体、阶级及阶层,人大代表作用的发挥相应地体现着其代表的身份群体的特征。②再次,从“法律身份”[2](p5)的层面来理解人大代表身份,“指宪法与法律对人大代表身份构成的相关规定”。WwW.133229.Com最后,从“现实身份”[2](p5)的层面来理解人大代表身份,“指人大代表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构成状况”。

  (二)身份代表制的理论根基——身份代表制原则

  在区县级人大直接选举中,依选举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遍将具有共同身份的特定群体划分到一个或联合选区,选举产生1—3名代表,比如少数民族代表、归侨代表等等。如在关于分配代表名额应遵循的原则中要求:“要注意代表的界别构成比例,使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解放军、民主爱国人士、归侨、侨眷,其他劳动人民和妇女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3](p65)在市级及其以上的人大代表的间接选举中,亦往往根据分配的代表名额和确定的代表比例,确定来自各个方面的代表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曾有多年担任地方人大常委的一位全国人大代表指出,在选举上一级地方人大代表的间接选举中,通常是由地方党委组织部、统战部进行考察、协商酝酿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如“无论是选代表,还是选领导班子成员,人大的选举部门都要同党的组织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向选民和代表宣传党的主张,认真介绍党委推荐的候选人。”[3](p246)通过前述方式选举产生的代表,具有不同的代表身份或属于不同的代表界别,这种选举产生代表的原则,即身份代表制原则。它的基本特征,即代表来自特定的具备共同身份的社会群体,以及代表具备共同身份的特定社会群体的意愿和利益。

  通过以上理解,可认识到身份代表制原则:第一,充分地发挥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因为它能选举产生不同身份、职业和界别的代表,其在我国选举制度中的运用,使更多的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能有自己的代言人,体现了我国人民主权原则,保证了人大代表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丰富了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的内涵;第二,是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的代议制原则,正是由于该原则的存在,使得我国更多来自不同阶层与方面的社会群体拥有自己的代表成为可能,在当今世界代议制度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三,将在我国长期存在。其原因在于它更多地体现在代表的选举程序之中,而当选后的代表并无过多地表现出仅代表所属的特定身份群体的利益,往往依据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整体性地代表包括其他群体选民和民众的利益。

  二、身份代表制与三方面相关研究的逻辑关联

  (一)与职业代表制的区别

  职业代表制③,简而言之,即“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4](p289)职业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相比较,从基本的概念和意义上来看,大致是相同的,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承认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承认社会利益主体诉求不同,承认特定身份群体的利益诉求具有一致性,以及要求专门人才性代表的集中化④。它们共同的意义在于,可明晰地保障其所代表的特定群体意愿和利益。

  但是,职业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仍具有如下不同:第一,职业代表制是一种宏观的选举体制,而身份代表制是一种具有普适性及较为具体的选举理念和方法。身份代表制既是我国代议制度中应贯彻的根本理论原则之一,也是具体选举程序中的指导原则,不仅有着代议制认识论上的理论意义,也具有具体方法上的程序意义。有利于判断选举产生的代表理论原则和依据是什么,究竟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和模式去运作选举制度,对代表履行职能的状况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解释,对选举出的代表是否能切实代表所其特定身份群体的利益提供较为科学的参照系。第二,职业代表制其所包涵的被选举人主体范围窄于身份代表制。身份代表制的表述比“职业代表制”(或“界别代表制”)内涵更为丰富和全面,依这种原则,可选举产生一般意义上划分的不同职业、界别等身份的代表,还有助于更多的其他身份的社会群体拥有自己的人大代表。例如,若依据“职业代表制”,很容易将包括学生等非社会职业的身份群体排除在当选为人大代表之外。[5]

  (二)与我国人大代表身份研究的趋同

  施新州对我国人大代表的身份作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论述[2].比较笔者提出的身份代表制,究竟有何异同?两方面研究的发展趋向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施文成功的部分是从政治社会学意义的视角上将一般意义上的身份与人大代表身份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进行了较为合理的涵盖,提供了较为独特的研究视角。总的来说,施文与我国传统代议制研究的一个重要差别,是抓住了身份这个理论视角,并以此为中心环节,把实践资料整理了一遍,初步建立起来了以身份为架构的分类和范畴体系。但是,资料分析大多侧重用于我国人大代表身份的历史分析——纵向的考察和人大代表身份的现实分析——横向的考察,而更为重要的是,在代表身份背后因素研究的方面,却有分析不足之虞。换言之,侧重于当选为代表后,代表本身身份的实证考察,对依据代表身份理念与选举程序实践之间的有机联系却少有分析。与笔者所研究的差别,简而言之,各为理论层面(身份代表制)与实践层面(我国人大代表身份研究)研究重心的不同。

  两方面研究相比较,其研究的对象和主观目的尽管有些许不同,但并不冲突和矛盾,应努力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身份代表制理论体系。从建构过程来说,仍有必要注意彼此之间概念上和形式上的差别,各自进一步拓展和开阔研究对象的层面,进一步讨论研究方法,因为将直接影响到这个理论体系的科学形成。这无疑可被视为研究之奠基并各具独创性,是殊途同归的。

  而梅茵(henry maine)在其名著《古代法》中写道:“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6](p97)梅茵的提法从一个重要侧面,比较深刻地说明了各社会群体其代表的地位的获得,则是基于特定、“先赋”[7]或与生俱来的“群体身份”所要求出来的结果。笔者所提出的包含有这种把身份作为社会体系最基本结构部分以及相应形成的身份价值取向和身份情结。但绝不是反对“人的解放,用法治取代人治” [8],反对用“自由流动取代身份约束” [8],用“后天奋斗取代对先赋资格的崇拜” [8],而恰恰是追求社会群体“自由流动”中以及身份变动中合理的身份利益要求。进一步地说,本文所讨论的之视野与旨趣,主要是从人大制度理论层面出发及其特定的范畴,具有特殊的话语空间和内涵,较之包括这种一般意义上对身份涵义与作用的理解,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独特性。

  (三)与我国社会分层(含人大代表的构成)的紧密联系

  我国的“社会分层结构”是人大代表被选举产生的被选举人主体范围的外在形式表现和根源,正是基于这种逻辑起点,依据身份代表制选举产生了各种不同特定身份群体的代表。其运用,离不开对社会分层的科学认识和把握,并且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大代表的构成状况。继续关注对社会分层的研究,有利于更科学地、全面地了解和把握社会各种特定身份群体的结构,不同的利益特征和渴求,选举产生更具有普遍性和广泛代表性的各级人大代表,整体改善人大代表的结构和素质。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社会阶层、社会群体利益分化和多元化更为明显了,其基本的趋势是从过去的巨型、整体群体,分化为多元利益群体”[9],因而单纯地依据社会结构的大致状况来选举产生代表是不全面的,要加强对其趋向和变化的细微研究,以辅助身份代表制对选举实践的具体指导作用。从另外一层意义上说,紧密结合 “社会分层结构变迁”来选举产生人大代表,有利于合理配置“当代中国的政治权力结构”和权力资源,以保证人民主权思想的现实化。

  身份代表制与社会分层研究彼此之间,核心的逻辑要素或精神实质是:“利益整合”和保障。社会分层的内在要求,就是要充分整合和保障特定群体的利益。担任人大代表是种权利要求,权利的实质就是利益,而各种特定身份群体具有不同的身份和社会结构,相应地具有不同的“利益保障”要求。这些相互关系和精神不仅体现在社会的分层中,也反映在人大代表的构成中。因此,究其身份代表制背后的理论根源,毋宁说是社会分层的问题,而社会分层的问题,毋宁说就是利益群体的利益保障问题。它们都共同归根于利益保障和“保障利益论”这个共同的范式,是这种根源的表现形式。

  总之,前述身份代表制与三方面相关研究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紧密逻辑联系,在研究的对象、涉及的层面等等,大多具有一致性或趋同的。

  三、全面地理解身份代表制的再讨论

  (一)身份代表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一,我国选举法等法律的某些规定⑤基本上体现了身份代表制。其基本精神已经具体体现在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文中,其积极因素应予充分肯定并进一步完善。另外一方面,它与职业代表制确实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形式上的区别确实存在,那么就有必要研究他们形式上区别的意义和价值,更好地实现它本质上的功能。

  第二,并不是目前要单一地实行身份代表制,我国选举制度在理论上应确立,区域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相并用。这既有利于有代表反映地区利益,有代表反映“界别”[20](职业)利益以及各种不同身份群体的利益,又有利于处理好“代表性”与“民主性”的关系。

  第三,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副教授和张千帆教授,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主张在“一人一票”的制度背景下参与人大选举的意见。沈先生认为,“社会阶层的划分与划分者的意志有着相当的联系,不应该以社会阶层划分来确定人大代表的比例,否则,未进入划分者视野的群体,就有可能永远被排除在外。”张先生也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放弃身份代表制,同时鼓励大学生在‘一人一票’的制度背景下参与人大选举。”“西方国家代议制度‘纠偏行动’或‘反向歧视’规则仍然是‘一人一票 ’”。笔者认为,这确实应该是选举民主的终极追求和理想。但是,为了实现选举的这种真正、完全的平等和民主性,在现在的选举制度不尽完善的情况和条件下,身份代表制既是反映了现实又是体现了一种方法,就具体的选举程序完善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撑。代议制民主之“代议”,至少比较形象地说明“身份”或者身份代表制原则将长期存在⑥。直到代议制这三个字从历史中开始剔除。为了便于其他社会群体能参与这一代议制民主中,那么,就得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目前,还没有发现更好的理论支撑办法,笔者认为身份代表制比较有说服力一些。当然,将来若有更好的理论支撑,笔者是愿意放弃身份代表制的。毕竟身份代表制原则是为现阶段的民主事实服务的,并不是理论终极追求(不排除将来的重要理论意义)。但是,在其发展的阶段和过程中,各种各样的理论和学说是可以提出来进行探讨的。

  (二)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理论技术问题

  1.代表身份的重叠性

  具体实践中,代表的身份往往是多重的,比如党员代表、干部代表的重叠,少数民族代表与党员代表的重叠,工人代表与妇女代表的重叠等等,以及这些重叠的混合交叉重叠。那么,在理论上究竟应如何对代表的身份进行合理的界定呢?可从以下几方面努力去逐步解决这个技术难题。第一,扭住法律身份与现实身份的一致性不放松。[11]第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这种精神也是与我国现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第三,体现根本利益的一元性精神[11].第四,深入进行人大代表活动行为的思想意识、动机、心理认同、准确表达以及“性格特征”[12](包括人大代表之间、与选民之间的性格特征关系)等的实证研究。因为,为了明确其代表特定身份群体的利益应当具有的权利与职责,在多元利益的判断及选择上仍具有很大的理论拓展空间,尤其当代表趋于专职化的时候更为明显。这有赖于将来社会学、心理学以及“数据选举”[13]进一步的研究。

  2.代表身份的划分形式

  究竟那些群体应拥有自己的代表,这些群体拥有自己的代表是否必要(对于整个人大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而言)?我国社会群体的身份变动比较频繁,那么怎样处理好身份变动中或者变动前后所带来的代表何种群体的利益和代表职能的履行问题?这不能不说是比较精微缜密的技术工作,这需要在方法论上注意这样的几个方面:第一,加大对我国社会分层理论的研究,尤其是从“法律社会学”[14](p39)的角度去进行实证考察,我国现阶段究竟存在那些需要合法保护的社会群体,这些群体的利益呈现出怎么样的可量化的特征,通过阶段性变化以及差异性的描述,可以推断出其代表身份上的稳定性态势,从而进行比较合理的身份形式定位和选择。第二,适当地借鉴其他部门法律理论研究中关于身份问题的研究或阐述。比如,现代民法上需逐步建立的“身份关系诉讼制度”[15].它启发我们,基于身份关系在现阶段的存在,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身份权以及其他权利,相应地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合理性,这对于我国人大代表的身份本身及其形式上的理论研究很具有借鉴价值。

  3.代表身份的发展趋向——“代表专职化”[16]

  由于我国专职代表产生尚未形成一个比较成熟的制度(目前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个别委员中实践[16]),缺乏具体的法律和制度保障。究竟何种途径产生的专职代表,才能代表某一特定群体的意愿和利益?或者专职代表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群体代表,那么在履行代表职责的过程中将持何种倾向来处理代表事务和维护选民利益?代表专职化的趋向或路径是否合理?这些都需要作进一步的理论思索。

  (三)身份代表制研究的深层意义:发展“人大制度学”[17]

  笔者向来不太认同中国学术期刊传统将人大制度理论归类于政治学或中国政治的类别(多为中图分类号d6[30]),亦不赞成传统的人大制度研究一昧地纳入政治学研究的范畴。通过本文的讨论,笔者更加认为,应发展人大制度学并使之逐渐成为我国部门法学研究的重要一支,至少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完全必要和可能的。这是由于:第一,宪法规范大多数都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代表去实现、监督,宪法的实施大都由人民代表大会来担当和完成的。“离开健全的人大制度及其优越性的充分发挥,也就谈不上宪法的权威问题。”[28]第二,人大制度属于宪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树立我国宪法学研究的显学地位的关键在于,借助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深入、全面的研究,来推动宪法学研究的真正繁荣,以及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真正得以确立。第三,身份代表制从理论的层面上较为深入地揭示了人大制度尤其是人大代表制度研究的方法论内核,其理论体系的构建趋向,即发展人大制度学。人大制度学构建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概念、方法、原则等基本理论观点和主张,需要更多的主要是宪法学人共同努力。第四,再从我国“宪法保障论”[19]的实践运作来看,基本上都要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理论之上。诸如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宪法诉讼、宪法监督、宪法解释等当今宪法学热点问题,亦可共同归属于人大制度学的研究范畴。综上所述,人大制度学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部门法学体系,是有着良好的宪法学理论基础和宪政实践要求的。

  注释:

  ①本文观点的提出得益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张千帆教授、沈岿副教授与笔者学术交流中所给予的宝贵启发。在此谨向他们致以深切的谢意!

  ②中国身份制通常有以下几层含义:(1)身份的本身意义,是什么样的人;(2)与他人的关系定位;(3)相关身份观念的行为规则;(4)阶序意识,指资历、资格、等级级别等。参见[1].

  ③ 应该立足于我国既有的传统习惯,将具有不同身份、面貌的人担任的人大代表,依据其特有的身份进行代表身份涵义的界定,例如,工人代表、农民代表、妇女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归侨代表等等,这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被选举权享有主体的普遍性与平等性,也便于大众充分理解和接受,进一步作学术上的探讨。

  ④法国1851年宪法最早将职业代表制作为一项立法制度规定下来,德国魏玛宪法也曾有类似的规定,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制度采行的是以地域代表制为主,职业代表制为辅。参见[4](289-290页)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还有选举法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四章“少数民族的选举”,等等。

  ⑥张千帆先生还曾向笔者介绍到,代议制中的“代”,西方的理解是代表“人”,而不是身份、财产、地域、性别、种族等和人相关的因素,很值得作进一步的思索或借鉴。感谢张先生的介绍。对张先生的有关思想观点感兴趣者,可参阅: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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