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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义务比较研究

2015-07-13 09: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由于对传统义务本位的深恶痛绝,研究义务特别是宪法义务被看作是“屈服国家”或“过时的思想”。宪法学界普遍认识到人性与失察权力结合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但人性与失范权利结合可能产生的后果关注较少,造成了宪法义务研究阙如的事实。世界多数国家宪法都有公民义务的规定,鉴于此,我们在对155部宪法中义务内容与结构量化比较的基础上尝试做出一些结论和预测。

[关键词]宪法 公民 国家宪法义务

宪法义务的存在既是古代的、现代的又是后现代的,它是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所出现的全能政府和自由主义危机所进行的一种学理与实践的反思和内省。今天宪法义务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肯定和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它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权利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为“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可以进行某种限制。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顾及他人权利、集体安全、道德和共同利益;不歧视相互尊重;维护家庭和谐、尊重、赡养父母,为本国社会服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和国家团结,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纳税,维护非洲文化的积极价值,为实现非洲统一贡献力量。Www.133229.coM1948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规定了社会义务,父母与子女的义务,受教育义务,选举,守法,为社区和国家服务,与社会保险和福利有关的义务,纳税,工作,克制在外国从事政治活动等。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规定对家庭社会人类负有责任,每人的权利都受其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所限制等。

如同各洲人权宪章规定的宪法义务有区别一样,在各国宪法中,宪法义务的内容和结构也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以地域、时间、发达程度和国家性质为别对我们所掌握的宪法予以分类,并量化各国宪法义务的数量、种类和结构。通过对各国宪法义务共识与差异的比较研究,推测宪法义务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尝试归纳与总结各国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宪法义务的完善提供借鉴。这种基于数据的比较有的我们认为印证了某种发展趋势,有的我们试图从中推出一定的结论,有的我们并没有结论或者根本得不出结论,我们仅从兴趣和资料的角度把数据提供给读者,留下的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一、宪法义务内容比较

关于宪法义务的内容比较主要涉及在各国宪法中有无直接规定宪法义务以及种类。宪法义务的内容与特定地域、特定时期的思想文化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同时似乎也与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有所关联。

(一)基于地域的比较

学习和借鉴是人类的本性,地理原因为同一洲的不同国家之间相互学习和借鉴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这使得他们宪法和宪法义务的规定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义务因战争、民族、种族、意识形态和宗教信仰等原因表现出与该地区其他国家或多或少不同的内容与特征,如以色列、梵蒂冈等,不过总体而言,就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①,各洲的宪法义务有趋同的倾向,具体如下:

地 域
项 目
欧洲 亚洲 北美洲 南美洲 大洋洲 非洲

宪法(共 部)47 36 17 11 10 34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33 31 10 11 2 16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25 24 6 7 0 8

依法纳税的义务18 17 2 2 2 10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11 10 5 5 2 6

环境保护的义务8 10 1 1 2 0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8 17 5 4 2 6

劳动的义务5 9 4 5 0 3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3 2 2 2 2 1

(二)基于时间的比较

在人类思想发展的不同阶段,宪法义务也呈现不同的特点。美国宪法之前是人类以“启蒙思想”为标志的第一代人权最为活跃的时期;到19世纪,由于权利膨胀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开始向有限自由主义过渡;进入二十世纪,福利国逐渐兴起并对宪法义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世纪60、70年代后,大批的民族国家崛起,与此同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的破坏日益加剧,环境问题成为影响人类繁衍生息的全球性问题,“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较为明确和科学的概念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被提出来。”①基于此,我们将宪法义务按时间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如下:

时 间

项 目
美宪

之前
1789年法宪-20世纪前
1900- 1972年
1973-
宪法(共 部) 3 8 72 72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 0 5 38 60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0 0 21 49

依法纳税的义务 0 0 17 34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 0 0 13 26

环境保护的义务 0 0 1 21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 0 0 11 31

劳动的义务 0 0 8 18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 0 0 0 12

(三)基于发达程度的比较

宪法义务似乎也与一国经济发展程度有着某种关系,因此我们把发达国家和其他国家宪法义务作以比较。对于发达国家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但公认的标准是:较高的人均gdp(不是gdp总量)和社会发展水平。根据2005年联合国世界发达国家最新名单,将过去的人均gdp在8000美元(按名义汇率计算)的标准提高到10000美元以上。按这个定义,在原有24国基础上,又有8个国家已经加入了发达国家的行列。即共有32个发达国家,分别是卢森堡、挪威、瑞士、爱尔兰、丹麦、冰岛、瑞典、英国、奥地利、荷兰、芬兰、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希腊、葡萄牙、美国、加拿大、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加上后来的塞浦路斯、巴哈马、斯洛文尼亚、以色列、韩国、马耳他、匈牙利和捷克。另外,阿联酋、科威特等产油国人均gdp很高,但社会发展程度低,文盲率在30%以上,不能列入发达国家之中;摩纳哥、列支敦士登等微型国家也不列入其中,香港、台湾、荷属安的列斯等未获国家地位的经济体也不列入其中。共有宪法32部。如下:

发达国家的程度

项 目 发达国家 非发达国家
宪法(共 部)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 16 87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13 57

依法纳税的义务 9 42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 7 32

环境保护的义务 2 20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 2 40

劳动的义务 4 22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 0 12

(四)基于国家性质的比较

宪法义务在不同国家性质和意识形态下也表现出不同的内容和特征,我们按国家性质的不同将宪法义务作分类比较。一般认为,现存的主要的社会主义国家是越南,古巴.朝鲜,中国,加上收集到的前苏联1918年、1924年、1936年和1977年4部社会主义宪法共8部。如下:

国 家 性 质
项 目
社会主义国家
资本主义国家
宪法(共 部)
8
147
有宪法义务规定的宪法
7
96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7
63
依法纳税的义务
2
49
抚养子女,受教育的义务
4
35
环境保护的义务
1
21
遵守宪法、法律的义务
6
36
劳动的义务
7
19
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
3
9

(五)简要地说明

1、就我们掌握的155部宪法而言,按照地域比较,宪法中直接规定公民义务的南美国家比例最高,其次分别是亚洲、欧洲、北美、非洲和大洋洲。非洲国家公民宪法义务规定的比例不高,很重要的原因是他们也鲜有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如1960年马里共和国宪法、1960年上沃尔特共和国宪法、1961年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等既无宪法义务规定也无宪法权利的规定。2、在时间上,20世纪60年代后欧亚大陆各个民族国家纷纷崛起,建立国家和制定宪法,在一时期的宪法义务受“国家社会化”的影响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工业化导致各国的环境破坏明显,甚至影响公民的生存和国家的发展,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开始被很多国家所接受。3、发达国家的宪法义务并不多,主要涉及保卫国家和纳税的义务。4、社会主义国家把依法纳税作为公民宪法义务的并不多,这与特殊的社会经济制度有关,在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对国家经济起到主要的支撑作用,国家的存续与公民纳税没有特别明显的因果关系。另外,社会主义国家更加强调与“家”相关的义务,以及对道德的要求较多,如劳动的义务、尊重、赡养父母的义务等。

对于上面的四表,还需要说明的是:1、从国家权力或公民权利角度来推定的宪法义务虽然也具有明显的宪法义务的特征,如所罗门群岛宪法第8条规定“不得强行占有任何财产,不得强行夺去任何财物的股权或所有权,除下列情况:为了防务、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卫生、城镇或国家计划和发展,占有或获得财产,以及为提高社会福利而利用的一切财产,都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没有在宪法中直接表述为公民的义务,因此没有列在表内。2、抚养与教育子女是两个义务,但是二者在教育方面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将之归为一类,主要是突出公民受教育的义务。3、严格的讲,遵守宪法与遵守法律也是两个义务,将撰它文予以探讨。3、宪法义务的内容还有很多,许多宪法义务只在个别国家宪法中规定,不具代表性,如印度宪法关于“提倡友爱精神”、“发展科学精神”、“人道主义和探索改革精神”、“奋斗进取,创立功业”的规定;1977年前苏联宪法中的“国际主义义务”的规定以及朝鲜宪法关于“严守国家秘密”的规定等,由于没有得到各国宪法的普遍认可,我们没有列在表内。二、宪法义务结构比较

(一)基于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的结构关系比较

各国的宪法义务结构多种多样,我们按照宪法义务是否和宪法权利规定在一起,分为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和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这一分类可能与各国在特定时期对宪法以及宪法义务与宪法权利关系的认识有联系。我们把这些宪法义务的结构在155部宪法中所占的比例列出,如下:

宪法义务的结构图

(100%)
宪法义务-权利 捆绑式结构(79.35%)
权中有义(33.55%)

义中有权(0.64%)

权在义前(34.19%)

义在权前(1.29%)

义权交叉(9.68%)

宪法义务-权利 分散式结构(20.65%)
义务专立(9.68%)

义务分散(10.97%)

(二)简要的说明

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是义务与权利规定在同一章或节中,在155部宪法中占79.35%。在宪法义务-权利捆绑式结构中,若继续细分,还可分为“权中有义”、“义中有权”、“权在义前”、“义在权前”和“义权交叉”。

所谓“权中有义”是指在宪法中没有直接而明确的义务规定,宪法义务被包含在宪法权利或国家权力条款中。在我们所掌握的155部宪法中,有52个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类情况,占33.55%。如巴哈马宪法第21条关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规定,其中“合理要求”不视为违背和触犯本条。对“合理要求”的解释之一就是“征收国家税、地方税和期限税……”

所谓“义中有权”,是指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国家赋予公民通过宪法形式确定下来的,而不是公民天赋或自我争取的,换言之,从国家角度来说,宪法权利是要求公民进一步为国家服务和承担义务的筹码。我们所接触到现行宪法只有朝鲜宪法一部,占0.64%。从朝鲜宪法来看,权利与义务是国家给予,朝鲜宪法第50条(1998年修改为第64条)规定:“国家给一切公民切实保障真正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以及幸福的物质文化生活。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进一步扩大。”公民的义务在宪法中居于尤为重要的地位,该宪法第49条(1998年修改为第63条)规定,“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以一人为全体,全体为一人’的集体主义原则为基础。”第67条(1998年修改为第82条)规定,“公民必须彻底遵守国家的法律社会主义的生活规范和社会主义的行动准则。”第68条(1998年修改为第81条),公民必须高度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公民必须热爱集体和组织,树立为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祖国和革命的利益而献身工作的革命风格。第69条(1998年修改为第83条),“劳动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自觉地诚实地参加劳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时间。”第72条(1998年修改为第86条,),“保卫祖国是公民的最大的义务和荣誉。公民必须保卫祖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服兵役。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1998年修改删除了后半句,即“背叛祖国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恶。背叛祖国和人民的人,依法严厉惩办。”)等。

“权在义前”,是宪法权利规定在义务之前,大部分国家都是如此,占155部宪法的34.19%如中国、列支敦士登、丹麦等国宪法。“义在权前”,是指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这样的国家并不多,占1.29%,主要有吉尔吉斯斯坦和黎巴嫩。“义权交叉”,权利与义务交叉规定在宪法之中,占9.68%。如日本、土耳其等国宪法。

宪法义务-权利分散式结构是宪法义务与权利不在同一章或节中,共有32部宪法属于这种类型,占20.65%。这一结构又可分为“义务专立”和 “义务分散”。

“义务专立”是指宪法义务设立独立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5个,占9.68%。如斯里兰卡、泰国、巴布亚新几内亚等国。

“义务分散”是义务既不与权利规定在一起,也没有专门的章或节,这样的国家有17个,占10.97%。在这17个国家中,瑞士、巴基斯坦、菲律宾、克罗地亚和圭亚那的宪法义务规定在宪法权利之前。
在宪法义务的结构中,“权中有义”的规定方式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规定方式;“义务专立”的方式在宪法中更系统和易于辨认;“权在义前”的规定方式为现代多数国家所认可,也更明确的表达了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密切关系以及权利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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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董云虎、刘吴萍主编:《世界各国人权约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李勇:《宪法义务的语义辨析》,《行政与法》2006年第9期。

①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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