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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死刑的宪法学思考

2015-07-13 09: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死刑/宪法学/生命权/违宪审查制度

  内容提要: 死刑的存废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宪法学问题。世界各国死刑的废除,不仅与生命权是否入宪相关,而且与死刑的违宪审查密切相关。对于死刑是否违宪,世界上有违宪说、合宪说和折衷说,它们分别代表不同国家对死刑的态度,决定着死刑的存废。宪法上的生命权及其违宪审查的缺位是我国死刑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我国应当从宪法上的生命权入手,有步骤分阶段地将生命权入“宪”、入“法”、入“脑”,并开展死刑的违宪审查活动,从而实现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目标。

  死刑问题是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随着今年元旦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达到一个讨论高峰。然而,鲜有学者从宪法学的角度加以研究。其实,死刑的限制和存废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宪法问题,与宪法特别是宪法上的生命权以及违宪审查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文拟从宪法学的角度对死刑的存废问题作些探讨。

  据资料显示,截止2006年4月,世界上已有86个国家和地区完全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1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6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而且不执行死刑已成为一个原则或习惯),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23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73个国家和地区保留了死刑。[1] 而且,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实际判处和执行死刑很少,其中有些国家已经多年不判处不执行死刑,只是因未满10年而尚未计算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WwW.133229.coM[2]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自1990年以来超过50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废除死刑的国家以平均每年3个的速度在递增。

  世界各国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与生命权的入宪相关,在宪法上规定了生命权的国家大多废除死刑,即使尚未废除死刑,也往往限制死刑。据笔者统计,全世界已经123个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废除的国家和地区中,有87个国家和地区在宪法上直接或间接规定了生命权,占总数的70%.而目前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在宪法上规定了生命权的则相对较少。如果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在宪法上直接或间接规定了生命权,则往往要对死刑加以限制或者其相关规定本身就是限制死刑的表述。例如,哈萨克斯坦宪法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任何人无权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法律应将死刑作为一种惩罚特别严重罪行的特别措施,同时赋予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的权利。”日本宪法第31条规定:“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者处以其他刑罚。”[3]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一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并不等于这个国家就一定马上废除死刑,尽管至少会对死刑加以限制。世界上有一些国家虽然在宪法上规定了生命权,但仍保留了死刑,只是限制死刑的适用。可以说,一个国家是否对死刑加以废除或限制乃至限制程度有多高,不仅与这个国家的宪法是否规定生命权相关,而且与这个国家对宪法上的生命权的认识相关,与该国宪法对死刑的态度相关,与这个国家有无死刑制度的违宪审查密切相关。

  一、实行死刑制度是否违宪的宪法学考察

  宪法保障每个人的生命权,而死刑是一种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正因为如此,所以它通常称生命刑)。为此,我们不禁要问:死刑违宪吗?

  显然,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也就是死刑制度是否违反宪法关于生命权的规定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所以这一问题一般只会出现在宪法规定了生命权的国家或者宪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保障基本人权且违宪审查制度健全的国家,因为人们一般认为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而且只有违宪审查制度能够正常运转,才会真正开展死刑制度的违宪审查活动。

  对于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在理论上人们的观点主要有两种:违宪与合宪。 一般说来,“主张废除死刑的人都认为死刑构成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基本侵犯: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极端形式的残忍的、不人道的、有损于人的尊严的刑罚”,[4] 因而它是违宪的。然而,拥护死刑的人就认为“那些谋杀他人的罪犯侵犯了别人的生命权,也就应当失去自己的生命权。在一些国家,这种观念被用来赋予对严重危害社会或他人人身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合法性。”[5]

  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对于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也主要有两种做法:

  一是在宪法上明确规定死刑是否违宪。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据笔者的初步统计,目前至少有63个国家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废除死刑。 例如,1991年马其顿宪法第10条规定:“人的生命权不可侵犯。在马其顿共和国的任何地方都不能适用死刑。”[6] 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5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人的生命在出生前就受到保护;(2)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得被剥夺;(3)禁止死刑。”[7]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在宪法上明确宣告死刑违宪。(二)明确规定死刑不属于剥夺生命。比如,1993年莱索托宪法第5条(生命权)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固有的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在下列情形下违反有关使用武力的法律,应当毫无例外地承担责任。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如果死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正当合理地使用武力造成的,则不视为违反本条所规定的剥夺生命:……执行法院根据莱索托法律对业已证明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死刑判决。”[8] 又如,1994年马拉维宪法第16条(生命权)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如果是执行有权法院根据马拉维法律对业已证明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死刑判决,则不视为任意剥夺生命。”[9] 这些国家在实际上是在宪法上宣告死刑并不违宪。

  二是由违宪审查机构(往往是宪法法院)对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作出裁决,这一做法主要出现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或者虽然规定了生命权,但在宪法上没有对死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这也分为两种情形:(一)宣布死刑违宪。例如,匈牙利宪法和阿尔巴尼亚宪法虽然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或规定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但没有表明对死刑的态度。1990年10月,匈牙利宪法法院在对“反对死刑联盟”的提议进行听证后,宣布死刑因侵犯人的生命和尊严等基本权利而违宪。[10] 阿尔巴尼亚宪法法院则在1999年12月裁定死刑违宪。[11](二)宣布死刑合宪。例如,韩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没有对死刑问题作出规定,但在1996年11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作出了死刑制度不违反宪法的判决。宪法法院认为,生命权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在宪法典之中,但它作为人类生存本能和存在目的的基础,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构成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前提。生命权从理念上具有绝对的价值,但在现实生活中,生命权本身成为法律保留的对象。一切人的生命作为自然的存在具有同等的价值。当同等的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或出现重大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有保障国民生命、财产义务的国家必须优先保护一种生命或公共利益。对否定人的生命的犯罪行为的非法效果,在限定的范围内实施死刑是出于对死的本能的恐惧,是因与犯罪的报应要求相结合的“必要恶”而不得已选择的方法,现在仍有其合理的功能。在这种意义上,死刑制度并不违反宪法规定的比例原则,是国家宪法本身预想的刑罚的一种,至少现在并不违反国家的宪法程序。同时,韩国宪法法院指出,虽然作为法定刑的死刑是妥当的,但宣告死刑时必须慎重。它还认为,死刑这种刑罚的确具有国家以法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的“制度杀人”的属性,死刑作为刑罚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的问题是值得关注的。当一个国家文化得到高度发展时,剥夺生命的死刑有可能失去其预防犯罪的必要性,或者国民的感情已达到这种水平时死刑制度的废除是自然的,在这种情况下死刑作为刑罚制度继续存在必然违反宪法。[12]

  韩国宪法法院对待死刑是否违宪问题的做法,在实际上是一种介于“违宪说”与“合宪说”之间的“折衷说”,这种“折衷说”值得我们关注。韩国宪法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规定死刑刑罚的个别刑事法条款在其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程度与行为者责任之间显失平衡时,死刑可能被评价为违背人的尊严的残酷的刑罚,或者超越达到刑罚目的所必要的限度时,可能会违反宪法解释上的比例原则,是一种违宪的刑罚。[13] 也就是说,死刑条款不违反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就属于合宪,否则就属于违宪。显然,这是一种折衷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宪法限制死刑,明确规定死刑只限于适用某一种或几种犯罪,这也可归类于折衷说。在实际上,这些国家对死刑的态度是:符合宪法规定的死刑属于合宪,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死刑则属于违宪。这种“折衷说”对于当前强调“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14] 的我们国家具有借鉴意义。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人权”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生命权属于基本人权是全世界人民的共识,为此我们完全可以作出这样理解:我国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人权”包括生命权。正因为如此,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开始进入我们中国学者的研究视野。那么,对于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我们应当采取何种观点呢?(一)违宪说。在对宪法所规定的“人权”理解为包括生命权的基础上,对人权及生命权作严格的解释,认为生命权是绝对的,作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死刑是违宪的。显然,在“杀人偿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文化背景下,在我们国家仍广泛适用死刑的今天,这种“违宪说”是不现实的。(二)合宪说。对人权及生命权作宽松的解释,认为死刑不属于侵犯生命权,是合宪的。在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面前,这种“合宪说”肯定不为许多人特别是学者们所赞同。(三)折衷说。正如前面所述的,“折衷说”对我国有借鉴意义,也许是当下中国的理智选择。比如,对故意致人死亡的严重犯罪适用死刑,不视为侵犯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合宪的;而对那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则认为侵犯宪法上的生命权,属于违宪。笔者主张当前我国应当采取这种“折衷说”,以推动我国向限制死刑的方向进而再向废除死刑的方向发展。

  当然,在我们国家,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要真正成为一个实践问题,只有等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启动之后(以死刑是否违宪来启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能性不大),否则统统属于学者们的“空谈”。

  二、我国死刑制度屡遭诟病的原因解读

  在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股势不可挡的世界潮流的今天,我国则保留死刑方面至少保持两项世界记录:

  一是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8个,几乎占整个罪名的1/7.[15] 与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世界榜首。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罪名都在20种以下,并且大都仅仅适用于谋杀、叛国等重罪。例如,日本刑法的死罪是18种,韩国为17种,美国死刑罪名不过9种,而且有29个州的死刑仅适用于谋杀罪,[16] 而人口已经超过10亿的印度,其死刑罪名仅有6个。[17]

  二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我国执行死刑的具体数字一直没有公布,尽管近些年来我国执行死刑的数字在逐年递减,[18] 但一般认为我国仍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正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关于死刑的第6个五年报告中所指出的,中国是所报道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19] 而在人口仅次我国并将很快超过我国的印度,从1982年到1985年的3年间,总共才执行35人的死刑,平均每年不到12例;1996年到2000年的5年间,总共适用死刑49例,平均每年不到10例。[20]

  此外,我国还存在死刑错判误判等问题,例如近年来被媒体曝光并引起学者们广泛关注的聂树斌冤杀案、佘祥林“杀妻”案等。

  我国死刑罪名之多、执行死刑之多以及其他死刑问题的存在,可以说原因是多方面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原因都有,但其中有一个重要原因往往被人们所不能忽视,那就是宪法上的生命权及其违宪审查的缺位。

  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更没有表明对死刑的态度,这使刑法的制定和修改在规定死刑时缺乏宪法的指导和约束,立法者难以有保障生命权的考虑。可以说,这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死刑罪名未减反增(1979年刑法中有28个死罪,1997年刑法增至68个)而成为世界之最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宪法上的生命权之缺位,这又使法官们难有保障生命权的意识,更不可能从宪法上的生命权的角度来理释死刑并慎用死刑,这是造成我国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为世界之最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加上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所以我国尚未出现死刑是否违反宪法上的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实践。违宪审查的缺位,公民不能对死刑罪名提出违宪审查,这造成减少死刑罪名的渠道不畅、机会不多,死刑罪名立法后就难以减少,只剩修改刑法一条路。违宪审查的缺位,被判处死刑的人不能对相关死刑提出违宪审查,这也使减少死刑判决和误判以及减少死刑执行的可能性不大。可见,违宪审查机制的不完善,死刑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实践的缺乏,是我国死刑罪名之多难以减少、死刑判决和执行之最难以改变的一项重要原因。

  三、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路径选择

  面对世界上废除死刑的浪潮,加上我国公民人权意识的提高,死刑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鉴于传统观念等国情,显然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在我国还不成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废除死刑毕竟是当今世界的潮流,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死刑是一种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人死不能复生,一旦错杀,就无法挽回,因此我国今后应尽可能限制死刑及其适用,并要向废除死刑的方向努力。我国要实现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有许多工作要做。鉴于死刑的限制和废除与宪法上的生命权的密切关系,我们不能忽视从宪法特别是宪法上的生命权的角度作出努力。

  (一)建议明确将生命权入“宪”,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限制死刑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尚无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固然,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使生命权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正如一些宪法学者所主张的,我们可以对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进行解释,宣布人权首先包含生命权,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但是,笔者仍主张通过修改宪法方式明确将生命权写入宪法,理由主要有三:

  1.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宪法解释制度,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生命权的可行性不强。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但我国的宪法解释制度尚未真正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正式解释过一次宪法。然而,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已经进行4 次修正,已有31条修正案。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国家修改宪法比解释宪法更为频繁、更为容易。

  2.通过修宪明确规定生命权,更有利于督促国家机关履行宪法义务。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依据的观念比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根本法的观念更为人们接受,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生命权,显然有助于国家立法机关积极立法,尽快修改刑法,限制死刑,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3.宪法明文规定与宪法解释相比,更有利于开展违宪审查,保障生命权。宪法明文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往往比宪法解释更完整、更具体,这显然更有利于今后违宪审查机构开展死刑方面的违宪审查活动,并不易引起争议。

  笔者不仅主张将生命权写入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而且建议在宪法中表明对死刑的态度,明确对死刑加以限制,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

  同时,笔者建议尽快完善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违宪审查制度,积极开展死刑方面的违宪审查活动。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违宪审查是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有效途径。即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也可以通过违宪审查的途径明确生命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由于违宪审查者往往也是宪法解释者,所以违宪审查的过程就是宪法解释的过程[21] ),进而作出死刑是否违宪的判断,宣告死刑的命运。为此,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完善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开展违宪审查活动,使死刑立法能够随时受到宪法的检验,及时纠正死刑方面的违宪做法,保障宪法上的生命权的至上地位,并不断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罪名,向废除死刑的方向发展。

  (二)建议将生命权的宪法精神入“法”,尽快修改刑法,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法律上减少和限制死刑在宪法明确规定生命权并明确限制死刑之后,我国刑法自然要作相应修改,废除与宪法相抵触的死刑罪名,这是将来的事情。

  然而,在现阶段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我们也可以有所作为。我们立法机关可以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树立生命权属于我国宪法所保障的最基本“人权”的理念,充分领会和遵循宪法的人权精神,从保障人权特别是生命权出发,尽快修改刑法,正如刑法学界的学者们所提倡的,首先逐步废除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达到减少和限制死刑的目的。[22] 据有的学者统计,在我国现行刑法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为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23] 显然,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可以极大地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

  当然,为了不因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并继续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要进行配套的改革。正如陈兴良教授所主张的,我们应当调整现行刑罚结构,克服现有刑罚体系“生刑过轻而死刑过重”的结构性缺陷,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或之前,大幅度加重生刑,设立终身监禁等长期监禁刑,以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比如,死缓期满后不再执行死刑的,原则上终身监禁;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关押10年以上才考虑减刑,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0年;有期徒刑的上限应从现在的15年提到20年,数罪并罚的最高应从现在的不超过20年提高到25年甚至30年。[24]

  (三)建议将生命权的宪法理念入“脑”,让法官们充分领会保障生命权的宪法精神,慎用死刑,少判死刑乃至不判死刑,在事实上达到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效果

  从可能性来讲,将生命权明确写入宪法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限制死刑,不可能马上变成现实,也许我们只能将它列为我国较长时期的追求目标。而对于修改刑法,减少死刑罪名,特别是要全面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许我们可以把它列为中期目标。总之,二者在短期内都难以实现。

  在现阶段,在不修宪、不修改刑法、不变动死刑条款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做到的是:在司法方面,让法官们充分领会保障生命权的宪法精神,在审判案件适用刑法时,能够根据保障生命权的宪法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有关死刑条款,慎用死刑,尽可能少判死刑乃至不判死刑,从事实上达到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实际效果。

  在这方面,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特别是宪法学、刑法学及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学者应当作出自己的贡献,要积极开展生命权与死刑方面的理论研究,大力提倡生命权属最基本人权的理念,宣传人权入宪后生命权自然成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的思想,让广大法官们树立起保障生命权的宪法理念。

  我们还让广大群众包括新闻记者们树立起保障生命权的宪法理念,要防止过去那种“民愤杀人”、“媒体杀人”的情况再次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我们要废除死刑,首先必须宣告那些过时的、错误的观念的“死刑”!

  此外,值得强调的是,我们不仅要在宪法理念上让法官们明白慎用死刑、少判死刑、保障生命权的道理,而且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来保障死刑在事实上的减少和限制。我们要充分发挥我国特有的死缓制度在减少和限制死刑的作用;我们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死刑的侦查、起诉、辩护、审判、上诉、复核和执行制度,在程序上防止死刑的错判误杀并在实际上减少死刑的判决和执行;[25] 我们还要激活并完善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特赦制度,[26] 这不仅是实施我国宪法的需要,[27] 也是我国政府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28] 更是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减少和限制死刑的现实需要。

  注释:

  [2] 例如,据大赦国际统计,2004年在当年保留死刑的75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25个国家和地区执行了死刑,人数至少为3797人,而且97%的死刑执行集中在中国、伊朗、越南、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其中伊朗159人、越南64人、美国59人。参见高一飞著:《程序超越体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1、84页。

  [3]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385页。

  [4] [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导论,第12页。

  [5] [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导论,第12页。

  [6]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5页。

  [7] 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3页。

  [10] 参见[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11] 参见[英]罗吉尔?胡德著:《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12] 参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2页。

  [13] 参见韩大元、莫纪宏主编:《外国宪法判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63页。

  [14] 我们国家强调,“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详见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15] 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16] 乐欣:《四位刑法学家视野中的死刑改革》,载《检察日报》2005年12月27日,第3版。

  [17] 参见刘健:《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与中国对策》,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英文对照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8] 2007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两会”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虽然中国目前不可能废除死刑,但真正执行的死刑在逐年递减。“这些年来,只有极少数罪行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多数是判处的缓期两年执行。中国执行死刑越来越慎重,越来越严格,这是个趋势。”详见刘砥砺:《“同命不同价”将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昨参加审议“两高”报告》,载《北京青年报》2007年3月15日a2版。

  [19] 参见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359页。

  [20] 参见刘仁文:《死刑限制及其路径》,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英文对照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21] 正如苗连营教授所言:“宪法解释往往是进行违宪审查(宪法适用)的前提,要审查某一行为是否违宪,首先就得由有权机关就相关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对照性的解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不同,必然导致违宪审查结果的不同。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几乎成了同一实指的不同表达。”参见苗连营:《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35页。

  [22] 参见赵秉志:《关于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研讨》,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英文对照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3] 参见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2页。

  [24] 参见陈兴良:《中国死刑的当代命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第528页。

  [25] 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200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发布消息:从今天开始,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在全国全面推开,今后所有死刑二审案件将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参见陈永辉、何江:《全国死刑二审开庭全面推开》,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2日第1版)。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规定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 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正式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参见陈永辉:《死刑核准权将如期收回》,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第1版)。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无疑,这些做法是非常重要的,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26] 1959年至1975年,我国进行了7 次主要针对战争罪犯的特赦,取得了良好的政治影响和社会效果。但此后再也没有进行过一次特赦,特赦制度被虚置了。参见陈东升著:《赦免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262页。

  [27] 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第81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28] 该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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