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弱势群体在宪法领域具有特定的涵义,其宪法地位体现在具体的宪法原则和制度中;从历史的角度看,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本文将在考察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中弱势群体地位的基础上,对我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现状作出评析,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弱势群体 宪法地位 平等 公平
on the status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constitution scope
[abstract] the no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in constitution scope has a given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the status of vulnerable groups, which is embodied in the principle and institution of constitution, has been elevated from the historical point of view . the status of vulnerable groups, especially the status quo of it in china , will be analyzed in this article and some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be given.
[key words] vulnerable groups; the constitution status; equality; justice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wWw.133229.COM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笔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宪法保护公民权利首先应当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弱势群体权利没有得以保障的社会就根本没有宪法。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可以作为宪法进步与否的标志之一,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其判断该部宪法的优劣。弱势群体与宪法之间具有如此紧密的“连带”关系,预示着研究弱势群体在宪法中地位的重要性。
一、弱势群体在宪法领域的基本涵义及其地位得以确立的基本方式
(一)弱势群体在宪法领域的基本涵义
弱势群体(vulnerable groups) 是一个涉及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多领域的核心概念, 学界对其具有不同的理解。从法学角度,有学者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概念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在宪法领域,可以从自由、平等和公平等价值角度加以界定,指那些由于先天、环境或社会制度等客观原因所致,其基本权利丧失或者基本权利无法得以实现,而需要国家或社会予以特别救助的社会群体。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外延:在等级制度中可以指处于下阶层的成员,如奴隶社会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农奴、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产业工人和广大民众等;当前,vulnerable groups在欧洲国家可以指由于先天不足或知识层次较低难以获得再就业的失业者、妇女、儿童、常年患病者、囚犯等; 在美国可以指受歧视的黑人、妇女等;在我国弱势群体可以指“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的农民及其农民工、下岗职工、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
弱势群体属于特殊的宪法群体,相对于一般宪法主体具备以下三大基本特征:
1.弱势群体形成原因的客观性。弱势群体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其先天能力的不足、自然或社会环境以及社会制度 等各种原因,但这些原因都隶属于客观性原因,并非弱势群体主观原因所致,也不是弱势群体主观可以避免的。这是弱势群体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救助的道德基础。我们有义务保护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弱者而没有必要特别关照主观不思努力的懒汉。
2.弱势群体行为能力的脆弱性。弱势群体并不是具有组织能力的组织或团体,而是自身生存能力差,而又缺少凝聚力、松散的社会群体。弱势群体与一般宪法主体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均可能有权利缺失的时候,但后者可以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实现其权利,而前者只有获得一些特别帮助,拥有弥补其脆弱性的必要手段时,才能获得实质的宪法平等地位,实现其应有的宪法权利。
3.弱势群体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弱势群体是特殊宪法关系主体,其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产生弱势群体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但制度的不完善却是弱势群体权利无法得以保护,甚至产生弱势群体的根本原因;而在制度的建设中,国家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政府应是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首要义务主体。 同时,国家应当以最大多数人的福址为己任,但决不能仅仅以社会中部分人(那怕是多数人)的利益为全部的甚至是唯一的追求,保护弱者是国家的应有职责。这既是国家政治伦理的基本要求, 也是国家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弱势群体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而非慈善或恩赐。
(二)弱势群体宪法地位得以确立的基本方式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到目前为止,各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弱势群体”概念,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直接规定“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明确条款。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此加以研究。因为,有宪法实际反映弱势群体利益、弱势群宪法地位体也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主要体现在宪法原则及其制度中。从总体上来说,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而得以确立:
1.确认人权的基本内容,使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得以具体化。一般认为,人权是“作为人(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普遍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宪法通过对人权内容的确认,使得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具体化。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体制下,人权的基本内容均有所不同, 从而使得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也有所不同。
2.确立平等原则或确认公民平等权,赋予弱势群体与一般公民同等的宪法地位。应该说,弱势群体的根本权利就是平等权;确立宪法平等原则或确认公民平等权是各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最基本做法。但由于平等乃是一个历史性 、变迁性和原则性的“多形概念”, 在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中,平等并不具有同一的涵义,从而也决定弱势群体实际宪法地位的不同。
3.在宪法中单列保护弱势群体的特别条款或者在宪法指引下特别立法,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法律保护。在宪法中设立特别条款保护弱势群体的做法主要存在于成文宪法国家,具体被列入宪法特殊保护范围的弱势群体是各国根据立法时的社会需要而具体加以确定的,在不同国家具体范围也有所不同。颁布特别立法保护弱势群体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尤其是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弱势群体具有相对于一般宪法主体(或者说强势群体)的脆弱性特征,为弱势群体特别立法(或设立特别条款)具有针对性,有利于保护被列入范围的弱势群体,;但缺点是无法给予所有弱势群体普遍性保护。
4.将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基本政策纳入宪法范畴,关心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弱势群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将有关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基本政策纳入宪法范畴;二是将社会公平确立为宪法原则,三是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社会权利(尤其社会保障权)。 将具体的经济和社会制度甚至国家政策直接纳入宪法范畴,有利于实现国家整个经济和社会制度或政策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倾斜;但缺点是,若制度或政策本身不完善,不仅无法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甚至会引发新的弱势群体的产生,从而并不为所有类型宪法所采用。在宪法层面确立社会公平原则对于保护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公平”与“平等”概念相似,属于一个原则性概念,可以从不同层面上加以理解,因此,在不同宪法中,其实际涵义也有所不同。公民的社会权利与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有所不同——根据德国公法学家耶律耐克所论述,是人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一种宪法权利。 宪法规定社会权不仅使弱势群体人权的基本内容得以充实,也是弱势群体宪法地位得以提高的显著标志。而作为社会权利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权,
从其产生的历史来看,首先就是从保护弱势群体开始的。 社会保障权应当属于弱势群体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是弱势群体维持其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存、平等、尊严、基本自由和发展的不可剥夺的最起码的权利,也是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社会主体理应得到社会承认和帮助的最基本权利。
以上有关确立弱势群体宪法地位基本方式,属于方法论的范畴;下文将借其对弱势群体在现实宪法中的地位作具体分析。
二、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历史演进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并非亘古不变,而表现为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在存在等级制度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律只是少数人统治的工具,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最广大民众,甚至只是作为法律的客体,根本没有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资格。只有从17世纪立宪主义产生以后,公民基本权利开始得到法律确认之时起,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才得以确立并逐步提高。
(一)近代宪法确立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历史进步及其不足
近代宪法 产生于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建立于天赋人权的理论基础之上,是以保障人的个性自由和限制国家权力而展开。近代宪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立并提高了弱势群体的地位:一是提出了包括经济自由权、精神自由以及人身自由的人权保障;二是确认了“人作为人”的人格的存在,承认人权的不可侵犯性,甚至可以对抗立法权。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将人权表述为“人的自然的、不因时效而消灭的权利;”美国独立宣言将其表述为“(造物主所授予的)一定的非让与性的天赋权利”;三是确立了法律适用上平等的形式平等观念。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及1795年人权宣言(第3条)均规定“平等在于法律无论在给予保护的场合,还是给予处罚的场合,应当对所有的人都一视同仁”。 由此可见,近代宪法对否定奴隶和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为人类的人性解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这也为现代宪法进一步提升弱势群体的地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近代宪法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广大民众)保护的不足也显而易见。具体情况如下:
1.近代宪法所提出的不受侵犯的人权的内涵和外延相当狭窄,从而削弱了人权保护的实际意义。近代宪法所提出的人权的内容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等几种基本形式,而不包含社会权等基本内容,人类的生存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忽视。法国近代宪法甚至明确区分“人的权利”(人权)与“作为市民的权利”的概念, 而作为市民的权利并不当然受到宪法的保护。
2.近代宪法确立的形式平等观无法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实质性保护。首先,近代宪法的平等观是针对封建社会中的身份差别而提出的,乃是追求对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 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意味着对所有人一视同仁,而不顾个体间实际地位的差异。无法获得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并不能真正获得平等地位。其次,这种形式的平等只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平等,而不是立法内容上的平等(即不是实质的平等)。近代宪法主要以保障财产权、契约自由等经济自由为核心,而“并不是要积极的调整市民之间存在的经济上的不平等,” 甚至排斥民众对包括社会权在内的各种人权保障。从而使得弱势群体在现实层面上无法获得与强势群体竞争的能力,甚至无法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最后,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是不彻底的。近代宪法并没有明确表示禁止性歧视,鉴于当时“男女天生不平等”、“特征论”(认为女子有妊娠、生产、体力等方面区别与男子的生理特征)等观点的影响,对于女性的歧视在近代一直被认为是合理的。在近代宪法下,选举法、民法、刑法等许多领域,女性都受到歧视。在法国,女性开始参加选举也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也原则上规定妻子是无能力者,是属于丈夫的人(第5编第6章)。
3.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与现实中弱势群体利益的相互背离,削弱了近代宪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实际意义。从根本上来说,近代宪法是为了追求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产生,对近代宪法的人权和平等观的理解都应当从这里开始。无疑,在封建社会消亡和资本主义得以建立初期,近代宪法对于保障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弱势群体的利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伴随资本主义制度的逐渐确立,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宪法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局限性便日益显现。宪法不仅不能保护当时所有的弱势群体,甚至成为造成弱势群体的制度原因之一。当时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最广大民众,从宪法中获得更多的只是“饥饿和贫困上的自由”。 因此说,近代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弱势群体范围是有限的,在现实的层面上,更多的只是资产阶级脱离弱势群体而转变为强势群体的一种手段。
(二)现代各国宪法确立并提高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共同历史走向
现代宪法是在近代宪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普遍提高了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虽然存在确立弱势群体地位方式的差异,但从其实质性内容来看,却呈现出许多共同点。具体可以归纳如下几点:
1.扩展了人权的基本内容,使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内容得以充实。这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对人权内容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近代宪法所保护的消极的自由而是扩展为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多个方面;尤其是作为人权内容之一的经济权利的内涵得以扩展,改变了经济权利在传统宪法中只限于经济自由 的做法,而增加限制经济绝对自由的内容,意在防止传统经济自由形式上的平等所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现代宪法两种类型代表的191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1919年《魏玛宪法》都相继明确规定了国民的经济权利。二是改变了近代宪法以财产自由为核心的人权保护体系为现代的以人身权保护为核心的人权保护体系,加强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给予人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如在美国的20世纪前半期,最高法院开始从重点保护财产权、契约自由转向重点保护人身权,使得人权法案的实际内容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而沃伦法官时期,最高法院更是在人权保护方面作出了巨大成就,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妇女和黑人的平等权在这个时期都得到了空前的重视。德国《基本法》直接针对第三帝国反人类、反和平、反正义的罪恶行径,首次将人权确认为所有人类共同体、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第1条第2款);在所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体系中,确立“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首要地位,规定“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条第1款)。“它的这一宣告,恢复了人在世界中所应当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德国宪法史上写下了最为夺目的一笔。”
2.丰富和发展了平等权的内涵,给弱势群体的平等权融入实质性内容。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改变近代宪法只为少数特权阶级提供平等的平等观,而普遍致力于将平等的适用范围推广到所有的人,基于种族、身份和民族要素,尤其是性别等方面的歧视在现代各国宪法中普遍得以禁止。法国1946年宪法序言第3段规定“法律遍及一切领域,保障女性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3条规定:“男性及女性同权”(第2款)“任何人都不能由于性别、血统、种族、语言、故乡和门第及其信仰、宗教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不利或享受特权”(第3款)。美国在独立初期平等原则并没有被直接规定在宪法中,虽然平等在美国作为不证自明的真理,但早期的平等观念与如今的观念却截然不同。当时的平等观念是受亚里士多德思想支配的(即认为,在优等的享有完全公民权的人的圈子之外的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虽然宣称把民主与自由给予所有的人,但在那个时代的大多数人的观念中,“所有人”并不包括黑人和妇女。 美国现代宪法虽然并没有改变近代宪法的基本形式,但其内容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现代美国宪法的平等观当然适用于妇女和黑人。鉴于种族问题等,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高联邦法院还通过对宪法第
14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宽松解释,确立了大量反对种族歧视以及保护性别平等的宪法原则。 二是改变近代宪法仅仅要求适用法律的形式上的平等,而且积极追求法律内容上的实质的平等。20世纪的美国法院在实施宪法平等原则时,“假如向富人和穷人一视同仁的提供平等司法,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时,人们就会同样的要求比单单遵从形式上的平等更多的实质性内容。” 对待种族问题,也改变原来坚持的“反等级原则”为了“反差别原则”,要求对待黑人白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现代印度宪法虽然借鉴了美国早期宪法的立法模式,但为了实现实质的宪法平等观,对平等原则却作了一些修正,如增加了允许对妇女、儿童、表列种姓、表列部落、“落后”阶层及公民以保护性、补偿性的区别对待的基本内容等。正如有关学者所言,“印度的宪法目标强调真正的平等,那就不光是权利上或理论上的平等,还包括机会平等,这就要求起码满足缺乏手段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活生存需要。”
3.通过特别立法,完善了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德国在魏玛共和时期,为保障社会权的实现,颁布了大量联邦法律,将这些基本权利具体化,如1918年的《失业关怀条例》、1918年的《劳资合同条例》、1927年的《失业保障法》等。从此,社会立法在西方国家也逐渐兴起。 纵观近代到现代的绝大部分历史,在宪法领域,英国颁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来完善其不成文宪法体系,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早期立法如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后来被1948年《国家救助法》取代)、1874年的《儿童救助法》、1897年的《工人赔偿法》等。在20世纪中后期颁布的许多社会福利立法如1975年的《雇员保护法》、1983年的《社会保障(失业、疾病和伤残补贴)条例》、1994年的《社会保障(丧失工作能力)法》等。美国在内战后,为保障被解放的种族人民的权利,也通过国会立法作出了许多保护公民权利的努力,如1866年、1871年和1875年颁布的民权法等, 以及国会为实施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所颁布的1957年、1960年、1964年、1965年和1968年民权法案等。
4.积极调整社会和经济制度,体恤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这是现代宪法区别与近代宪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到了近代社会,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普遍面临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等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新型建立的国家普遍将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直接纳入宪法范畴,尤其是将公民的社会权利直接上升为宪法权利;原已稳固宪法体制的国家也积极调整原有的宪法制度,积极追求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平等和公平。1919年《魏玛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全面规定的成文宪法。该法不仅创立了“经济社会化”原则(即通过国家权力干预和调整经济以实现经济的有序发展),而且首创了所谓“社会基本权利” 的概念。此后颁布的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相继在宪法中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或者公民在这些领域的基本权利,甚至将国家经济政策也纳入宪法范畴。例如:印度1949年宪法在序言中就规定:“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享有公正;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 第46条规定,“国家要特别注意促进人民中的弱者。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种族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当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正和任何形式的剥削之害。菲律宾1986年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应在本国发展的一切阶段,促进社会公正。”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在序言中也明确规定:“以下的基本权利将得到保障: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经济和政治公平,。”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不仅将公民的社会权利纳入宪法的范畴,而且通过确立国家的经济形式,指导国民经济的改造和发展,“试图消灭收入和财产地位的差别”、“平等满足人们的需要。”
美国宪法至今仍保持独立战争时期的立法体系,并没有直接规定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美国还不是宪法权利”; 在美国宪法中,除在前言中规定了“促进普遍福利”外,也并没有将福利作为一项权利规定在宪法中。但伴随“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末的兴起,社会福利在美国也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 法院也一改过去利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限制政府的福利政策立法的态度为积极支持。 “即使有人断言宪法没有要求福利国家,勿庸置疑,20世纪的美国目睹了至少是修正福利国家的发展,因为州和政府都日渐向无力在私人市场购买某些货物和服务的社会成员提供它们。”
三、我国宪法中弱势群体地位的基本现状及其提高
通过以上对弱势群体宪法地位世界范围的历史性考察,揭示了现代宪法提高弱势群体地位的共同历史走向,这也为我国确立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参考。
在中国的近代也产生了多部宪法,不同时期产生的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有很大不同的,而真正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第一部宪法当属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是在否定封建等级制度及资产阶级的形式平等观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充分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现行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价值观,进一步提高了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的同时,从发展的观点来看也存在不足,而有待更进一步的提高。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我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基本现状
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障人权与平等权原则在宪法中得以确立。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等相关章节,对人权保护以及公民的平等权作了相关规定。例如: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等。
2.部分弱势群体获得宪法的特别保护。我国《宪法》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以及少数民族、华侨、归侨、侨眷等弱势群体做了特别规定。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 。我国的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等人大立法等。
3.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社会保障权在宪法中得以广泛确认。例如:《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
(二)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之不足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宪法十分重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弱势群体具有较高的宪法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存在不足:
1.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但它属于何种价值的平等观并不十分明晰,从而导致其实际规范作用难以发挥。“不同的平等理论带来不同的实践结果,带来不同的平等权立宪和宪法运作结果。” 宪法规范的这种模糊性为公民在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实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留下了空隙。
2.我国《宪法》采用列举方式直接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模式不科学,不能适应国家不同时期需要重点保护对象变化的需要。宪法适应于社会是其权威得以确立并有效延续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但宪法适应的社会不能仅仅限于立法时的社会现实,而应当直面社会状况恒动的事实。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社会结构与《宪法》颁布时相比已经发生很大程度的变化,弱势群体的范围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但《宪法》所列举的弱势群体的范围却没有改变,从而使得新的环境下产生的新的弱势群体(如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的权利无法获得宪法保护。
3.经济和社会制度规范在宪法层面上的不完备,不利于对经济和社会领域弱势群体权利的根本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宪法》在不同时期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并将市场经济体制纳入我国的宪法制度范畴;但令人遗憾的是,保障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的配套制度,如社会福利制度,政府职责等相关内容,在宪法层面上却没能得以相应的改进。我国当前大量产生于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下岗职工、农民工等)权利无法得以保护与其不无关系。
4.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大量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无法得以具体落实。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决定其地位的根本性,同时也表明了它的不可完备性,宪法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持与协调。我国的宪法原则及其制度主要是落实于具体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实现。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等宪法原则,但具体落实这些原则的相关法律制度却有待进一步完备。我国虽然已在宪法层面上确认了市场经济体制,但具体落实市场经济体制的相关法律制度却有待进一步完善。虽然《宪法》早有公民社会权利的相关规定,但社会保障制度的相关立法仍然存在空缺。这种现状直接导致了我国当前弱势群体权利无法具体落实的大量事实。
(三)完善宪法相关条款及其法律制度,提高我国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宪法修改意见,以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
1.修缮《宪法》中有关平等权的宪法条款,落实宪法的实质平等观。将《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调整为第2款,第3款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公民适用法律的平等,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定或规定不合理的歧视性制度或实施歧视性行为。但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通过法律给予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宪法》的立法模式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的条款基本包括两项,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国家责任。而该条规定平等权的原文却与其它条款相区别,没有规定“国家责任”的内容。第二,从立法技术来看,将人权条款调整在平等权之前较为合理。第三,将“弱势群体”概念直接纳入《宪法》,可以克服原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弊端,给予弱势群体普遍性保护。第四,根据前文论述,确立实质的平等观是现代宪法的共同选择,也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必然要求。从实质的平等观所包涵的基本内容来看,不仅需要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且应当保证法律内容的平等;不仅要求坚持禁止歧视原则,而且应当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平等并不是‘一律’、‘同等’、‘同样对待’”。
对待弱势群体,应当允许“合理的差别对待”。弱势群体只享有形式的平等权是不够的,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弱势群体还需要一些特别的权利内容或加强的手段以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实现。当然,差别对待应当具有合理性,这也是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给予弱势群体差别对待的合理性就在于造成弱势群体原因的客观性,即法律或社会不能无视弱势群体能力先天或客观的不足,而应当正视其不足的存在并给予照顾。应该说,弱势群体享有的这种“照顾”并不是一种特权,而是实现与一般主体法律人格平等的一种“固有权”。因此,以下观点是很有道理的:“一个社会在面对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
2.在《宪法》中增加“社会公平”条款,确立社会公平原则。修改《宪法》第14条第3款为:“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在宪法层面上确立公平原则在我国完全具有理论基础。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这不仅是小平同志从经济制度的角度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经典论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其中“共同富裕”实际上就是要求坚持公平原则。第二,在宪法层面上确立公平原则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改革开放后一直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分配政策,其目的主要是保证国民经济的整体的快速的发展;而在现阶段,体现效率优先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也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体现社会公平原则的贫富差距问题却日益严峻。因此,在宪法领域确立公平原则,及时调整效率与公平的辨证关系,对于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二,确立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这个条约的宗旨之一就是要求各国要在社会、经济、文化领域贯彻公平原则,保证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第三,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保证生产力的优先发展,公平原则主要通过再次分配制度加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相互协调完全可以实现。因此,将公平原则的内容置于该条并调整生产与分配制度之间的关系也具有合理性。
3.在《宪法》中增补“就业保障权”等内容,完善宪法社会权利体系。修改《宪法》第42条第2款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公民的劳动能力,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修改第4款为:“国家对就业前以及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修改第45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等客观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社会劳动就业保障等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社会保障的弱势群体并不能仅限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包括那些由于制度原因而失业的人等。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社会保障措施也并不能仅限于救济,而应当包括就业保障等多种形式。第二,需要国家社会保障的群体应当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弱势群体,而不是所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第三,针对不同种类的弱势群体,国家采用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措施,承担不同程度的社会责任,符合当前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
4.完善宪法法律体系,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具体落实。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宪法实现途径的特点,宪法制度的完备并不能保证弱势群体权利的具体落实,而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配合与协调,因此需要我们全面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立法,具体落实每一项宪法制度与原则。笔者认为,当前我国首先应当加强以下几方面立法:一是人权保障制度的立法,如加强对人的生存权保护的立法;二是平等权保障制度的立法,如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立法、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等;三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等,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社会福利法律制度、社会互助法律制度等。
余 论
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宪法价值目标的兑现和宪法制度的全面协调才能够获得最终解决;同时,弱势群体宪法地位不断提高的过程也是人权、平等、公平等宪法价值不断得以实现,宪法甚至宪政制度不断得以完善的历史过程。因此,我们修改宪法并不仅限于为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而是借提高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契机,追求我国宪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宪法价值更高层次的实现;同时,我们提高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同时,也不能仅限于修改宪法,而应当追求宪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更高层次的宪政价值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