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宪法权利包括人权与公民权,人权的主体是人,公民权的主体是公民。宪法中的人权包括: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存权;作为人权核心的自由权;作为人权目标的人的尊严;作为人权保障的诉权。公民权是具有公民身份的人参与国事的权利,属于个人,但却针对国家公共生活,需要许多公民共同行动才能行使。人权是宪法权利的基础,公民权建立在人权的基础上。一个有公民身份的人所享有的生存权、自由权是作为“人”而不是以“公民”身份享有的。
关键词 人权 公民权 宪法 宪法权利
在宪法权利的字里行间,有一个大写的“人”。这个“人”是一个独立的人,自由的人,有尊严的人,而不是被奴役、被压迫的人。这个人不仅有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且有意志的自由,不仅活着,而且活得有尊严。这种“尊严”不是来自任何人的恩赐,而是来自他(她)是一个“人”这一谁都不能改变的事实。为了防止外界侵犯其人权,他(她)愿意与其同类建立公民共同体以调整彼此的权利;为了防止这个共同体侵犯其人权,他(她)要求享有作为共同体成员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权利作为个人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二是作为公民共同体“成员”所享有的公民权。宪法固然是国家的根本法,但宪法也是关于生活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作为“人”或“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法,它调整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确立和保障的是“人”或“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
一、宪法中的人权
人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WWw.133229.CoM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1]]如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安全权、财产权、诉权、信仰权、自由权以及人的尊严等等。“‘基本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格利益,是主体作为‘人’的在的必要条件。主体所享有的其他性质的利益都必须要以‘基本人权’为前提。”[2]人权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只是承认它,而不是产生它,宪法的目的是要求国家保护人的那些天赋的自然权利。不论宪法存在与否,这些天赋的人权都客观存在,不以宪法的意志为转移,相反,它成为衡量恶宪与良宪的尺度。不论是否有国家,人都享有这些天然的人权,即使将来国家消亡,只要人类还存在,这些天赋人权就将伴随着人类一直存在。从道德意义上说,人权是人超越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宪法只是将客观存在的人权进行了宣告,将存在于自然法中的人权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表现了出来,使纳入宪法范畴的人权成为国家“中”的人权。人权虽然先于宪法而存在,但将人权宪法化却有重要的意义,它使人权具有了一种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特性。洛克最先提出的那种“人作为独立于任何组织之外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即自然权利,之所以被纳入“宪法”权利,是“因为它体现着制约框架的一个方面,‘存在政治组织’这个简单的事实使得这种制约框架变得十分重要。”[3]
笔者认为,宪法中的人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一)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人至少必须活着,这就要求诸如生命权(《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食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这样的生存权。如果这种生存的含义多于兽类的生存,它就要求诸如健康保障和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这样的经济和社会权利。”“要想得到关心和尊重,一个人首先必须被看作是人,是社会的一员。不受奴役、虐待和其他不人道的、侮辱性的对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4、5条)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最低限度保障”。[4]
生命权是生存权以及一切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第一“人”权,没有生命就没有“人”,也就无所谓生存权及其它权利。生命权的基本性甚至可以扩展到所有动物乃至植物,从伦理道德上讲一切有生命的东西都有生命权,这也是人类爱护动物、保护植物、追求生态平衡的原因,在这种敬畏生命的态度里,体现了人类对自然法则的崇敬和尊重。但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其主体却只限于人,人类将爱护动物、保护植物的行为纳入法律关系的时候,是将动物、植物作为客体而不是作为主体去加以保护的,因此在法律意义上,人的生命权与动物的生命权有质的不同,人权意义上的生命权仅指“人”的生命权。
除了生命权外,生存权还包括维持生命及其生命质量的健康权、安全权,维持生存的财产权乃至现代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上帝吩咐人类生育繁衍,他自己就应该给予全体人类以一种利用食物、衣服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权利——这些东西原料上帝已为他们作了那样丰富的供应——而不应该使他们的生存从属于一个人的意志”。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有生存的权利,这种生存的权利任何国家、任何政府、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剥夺,“上帝从来没有赐予过任何个人这样的统治权”,“对于那些不承认他的主权、不服从他的意志的其余人类,可以随心所欲地不给他们食物,而让他们饿死”。“上帝创造了人类和世界之后,这样对人类说过——即是,指示人类通过他的感觉和理性(正如上帝通过扎根在下等动物身上的感觉和本能来到达同一的目的那样)来利用那些可供生存所需的东西,和给予他‘自我保存’的手段”。[5]目前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农民权利问题、下岗工人再就业问题、矿难频发、假货泛滥问题等等之所以在全社会引起极大反响,就是因为这些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存权,关系到人的最基本的温饱和健康的需要。民主国家有义务保障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存权,但在专制社会中,国家没有义务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存权,每一个个体的生存基本处于一种自生自灭的状态,只有民众普遍地出现生存危机(如闹饥荒)时,国家才有义务救济。[6]而现代国家却有义务满足每一个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即使对那些犯了罪的人国家也不能弃之不顾。
劳动权虽然是后起的权利,但却挤身于宪法权利体系,因为劳动就业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谋生”手段,因而与生存权紧密联系在一起。虽然我们不否认有些人把劳动就业看作是一种精神享受,有些人认为自己的职业是谋生和志趣的完美结合,但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劳动就业首先是生存的需要,是属于生存权而不是属于精神享受的范畴。现代社会的发展使生存的手段主要依赖于劳动就业权的实现,相形之下,传统社会中谋生的主要手段是财产权,如早期的宪法通常将“生命、自由、财产”三大权利并列,“人类对于万物的‘财产权’是基于他所具有的可以利用那些为他生存所必须,或对他的生存有用处之物的权利”,[7]土地、房屋、家禽等等成为当时人们谋生的主要保障。在现代宪法中,财产权在生存权中依然占有重要地位,但较之过去已有下降的趋势,后起的劳动就业权成为更主要的谋生方式。同样,受教育权也是因为与生存权密切相关(而不是仅仅作为文化权利的一种)才上升成为宪法权利,在现代社会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很难实现其劳动权,受教育程度与就业机会往往成正比。这说明新时代赋予了生存权以新内容,将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生存权的内容可能还会发生变化,如受教育权的重要性可能逐步上升,环境权等新权利可能挤身于宪法权利。
(二)自由权是人权的核心
“吃饱穿暖”只是满足了人的基本需求,但人的追求不可能仅仅满足于“吃饱穿暖”,否则就与动物无异。“吃饱穿暖”是所有动物的共同需求,而远不是人类的主要追求。当社会条件仅能满足人们的温饱时,生存权成为主要的权利;而一旦社会进入到富裕小康的阶段、温饱已经不再成问题后,精神追求就很快成为人们的主要关注点。“吃饱穿暖”只是活着,只满足了人类基本的物质欲望,而人之所以成为人主要在于他们还有精神需求,他们渴望自由。人不仅要活着,而且要自由地活着,不仅吃饱穿暖,而且要自己决定吃什么、怎么吃、吃多少。人的精神生活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由权的实现,即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而不是由别人来决定我们的事情,自己有对与自己相关事物的选择权,而不是被动地被他人决定。“自由是人的本性需求。每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生物个体,头脑手足皆由己动,七情六欲皆由己出,人的思想、行为、人身皆是由自己支配的。”[8]在这方面,“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是所要对他加以吓阻的那宗行为将会对他人产生祸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需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9]
那么,一个人是否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自由呢?自由是否包括出卖自己自由的自由呢?密尔回答说,“卖身为奴之举乃是放弃他的自由,乃是除此一举之外便永远放弃使用任何自由。这样一来,他就在自己的举动中破坏了原来所以要让他自己处置自己的目的本身。他已经不再是自由的人,……自由原则不能要求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一个人被允许割让他的自由,这不叫自由。”[10] 根据密尔的推论,难道可以“迫使”一个人享有自由吗?谁有权“迫使”他人享有自由呢?这个迫使者不论是一个政府、还是一个个人,或是多数人,难道不意味着一种专制、不是一种对自由的侵犯吗?以笔者之见,避免一个人成为奴隶的理由与其说是不允许他自己“卖身为奴”,不如说应当是由法律禁止任何人“购买他人为奴”。“卖身为奴”伤害的只是自己而不是他人,而“购买他人为奴”则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自由权(尽管对方同意)。如果没有任何人(包括集团、组织、国家等等)能够购买他人为奴,那么,任何人也就不可能成为奴隶,他的卖身为奴的愿望就永远不能实现。因为买卖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单方面的意愿不能形成买卖关系。法律与其禁止一方出卖自己的自由,不如禁止另一方购买他人的自由,这样解释或许更符合自由的原义。
权利不仅仅意味着与自己相关的“利益”,还意味着拥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别人可以给你利益,但别人不能强加于你的意志,否则你仍然没有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仅是要通过行使权利来获得利益,而且包括这个利益的获得是自己自由选择和决定的结果。我国曾有学者批评“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只是区分了与之对应的“公益”与“私益”,“过多地关注了权利所体现的主体的‘利益性’,忽视了主体的‘意志性’,致使‘公权’与‘私权’的价值区分没有完全地揭示权利价值的本质”,[11]这有一定的道理。中西方法学家们在阐释何为权利时,有利益说、意志说、自由说、意思说、法律力量说、折中说等多种学说,亦有学者提出权利应具有利益、主张、资格、全能、自由五大要素。[12]分析权利这一复杂现象时显然应从多方面而不宜只从单方面加以论说,但笔者认为这些因素在权利中的比重是不同的,在不同的权利中,不同的要素在其中所占的成分是不一样的。在有的权利中具有较为强烈的“利益”色彩,如财产权、社会保障权等;在有的权利中“自由”具有更为突出的地位,如表达自由、信教自由、创作自由等。[13]所有人权都是人的权利,都具备权利的种种特征,如都体现了权利人的利益,反映了权利人的意志等,但人权中的“自由权”更多地体现了权利人的“意志”,而其它权利可能更多地体现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即使是那些“利益性”的权利,其中也不乏自由的因素。
[1] [英]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2]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3] [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2页。
[4] [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5] [英]洛克著:《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74页。
[6] “几乎每一种类型的社会制度都有关于告灾、告状、上访、伸冤的制度”,“请求—体恤关系自古以来为许多社会制度和道德原则所确认”。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
[7] [英]洛克著:《政府论》(上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5页。
[8]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2页。
[9]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叶启芳、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81页。
[10]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叶启芳、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2页。卢梭也认为生命和自由是天赋人权,“至于自己是否有权抛弃,这至少是值得怀疑的。…… 无论以任何代价抛弃生命和自由,都是既违反自然同时也违反理性的。”见[法]卢梭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7页。
[11]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299页。
[12] 参见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8页。
[13] “洛克说,权利意味着‘我享有使用某物的自由。’康德、黑格尔也用‘自由’来解说权利,……康德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这些思想家并不以利益本身为原点来解释权利。”即使主张利益说的耶林在强调权利中的利益时也承认这种利益是“我主张”、“我控制”的,即我有权自由地处分。我的选择一般来说固然可能受“利益”的驱使,但也可以不受利益的驱使,在选择时我仍然具有自由的意志。“单纯的利益或对利益的需要本身并不能构成为权利。”而“精神病人享有权利,但不可能通过他自己的意思表示来享有或行使”并不构成对权利中“自由”因素的完全否定,因为精神病人只是相对监护人没有自己的意志,但相对于其他人仍然是有意志的,只是表现为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表达其意志,维护其利益。所引内容参见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5、47页。
[14]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101—102、105页。
[15]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127、126、98页。
[16][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
[17]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叶启芳、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18]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19]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3页。
[20]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21]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22] 有学者认为,“‘公权’更多地侧重于保障权利主体‘意志’的实现,因此,可以视为‘意志权’;‘私权’主要是以权利主体的‘利益’为核心的,所以,‘私权’又可以视为‘利益权’。”(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页)。但笔者认为,私权并不一定都以利益为核心,许多私权不仅是“利益权”,也是“意志权”,如信仰自由、迁徙自由、通讯自由等。
[23] [法]卢梭著:《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6—137页。
[24] “卖身为奴”违背自然法,但对出卖自由的本人只能进行道德谴责而很难对其进行法律制裁,法律只能制裁购买他人为奴的人。
[25] [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重大的抉择》,王奔洲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26][美]杰克••唐纳利著:《普遍人权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27]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58页。
[28]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94—295页。
[29] [英]拉斯基著:《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