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宪法论文

试论立法听证的论辩性

2015-07-04 21:1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要:我国地方人大立法与西方议会立法不同,基本上是抽象行为的立法,其立法听证的核心和灵魂在于论辩性。论辩性也是我国立法听证区别于座谈会、论证会等其他传统的立法民主形式的主要特点。提高立法听证会论辩性要从听证议题的可辩性、双方陈述人的人数、陈述能力,以及陈述的时间、机会的对等性等方面来保障。

关键词:立法听证 论辩性 重庆市立法听证


2000年3月立法法颁布以来,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04年11月,就《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立法,先后进行了两次听证。重庆市法制办公室在起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过程中也举行了立法听证。在听证中,我们注意发挥立法听证在立法民主的实现形式上具有公开性、广泛性、易于调动公民参与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等优长的同时,也特别注意弘扬其论辩性的优长,收到了较好效果。

一、 从中西方立法听证的异同看我国立法听证中论辩的重要性

听证,系泊来语,英文为“hearing”,根据《朗文当代英语词典》(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原意即“听取意见”,可解释为“听力”、“倾听”、“审讯”、“听取意见会”等等。Www.133229.coM根据听证机构的不同,西方国家的听证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司法听证,多在司法领域用于解决特定的事实争论,亦称审判型听证。二是议会听证,在形式上可细分为立法听证、决策听证、监督听证。三是行政听证,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决策、行政立法的听证。与我国各地举行的立法听证相比,西方议会的立法听证具有两大特点:

其一,西方议会立法权的宽泛性决定其立法听证的多样性。在西方国家,提交议会审议的议案称为法案(bill),法案的审议通过也就称之为立法。其议会立法除一般立法意义上法律的创制、订立、修改、废止外,还包括对某一具体事项的立法。前者与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权相同,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后者部分类似于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的决定权和监督权。西方议会的立法权是相当宽泛的,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议会立法,往往经常的、大量的是针对具体事项进行立法[1]。如2003年、2005年美国佛洛里达州议会和联邦议会分别就特里·夏沃(terri schiavo)进食管案的紧急立法[2],2004年美国国会关于驻伊美军经费拨款法案[3];有关于克林顿绯闻案的调查[4]、关于发动伊拉克战争理由的真实性(伊拉克是否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调查[5]等等。西方议会立法的这种宽泛性决定其立法听证的多样性[6]。其中,相似于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性质的关于具体事项的立法,其听证在通常情况下也类似于对待决定和监督行为的调查质证,旨在查明事实。英美法系国家议会立法听证,属于这种质证形式的占了大多数。

我国从立法体系和方式上看,基本上可归属于大陆法系。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职权与西方议会的职权有较大的差异。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主要是针对社会普遍遵循的事项确立法律规范,是不针对具体对象或具体事项的抽象性的立法行为,立法过程所探究的不是事实的真相问题,而是立法机关即将形成的立法性事实对利益相对人的损益的权衡。这就决定了其立法听证是收集信息资料的途径之一,利益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的完整、全面的表达,则成为影响立法结果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说,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听证,不存在那种调查质证的形式。

其二、西方议会立法听证具有制度上的某种强制性。西方听证制度源于司法诉讼。那种针对具体事项立法的质证方式的立法听证实际上带有准司法调查性质(如弹劾总统)。在这类立法听证中,陈述人承担法定的作证义务,其陈述词具有证明性质。同行政机关的决策听证、监督听证一样,这类立法听证的核心是出于寻求支持提案人主张的理由或证据。因此,其立法听证就不能不具有制度性的强制力特征,有别于我国立法听证。这种强制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陈述人作证的义务性。根据美国众议院规则的规定,凡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或者有关专家,均有义务到会听证[7]。在证人到会形式上一般采用“传唤”(summons),而不是基于自身利益的原因自愿到会陈述。证人不得无故缺席,确有困难不能到会作证的,也要提交书面证言。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众议院特别调查委员会关于伊拉克是否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听证,国防部长、国务卿甚至总统等高官也被传唤到议会作证,连布什总统也得出具书面证词。

二是陈述词的证明性。陈述词带有作证性质,因而陈述人称作“证人”,陈述过程称作“作证”,陈述词称作“证词”。陈述人在陈述前要宣誓,并对其证词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官员因其在国会听证活动中的不实证词而被迫辞职[8]。

这两大特征决定了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议会的在立法听证方式上的基本特点是非论辩性,即陈述人主要是回答听证人的询问,陈述人之间一般不进行质辩。与此相反,我国的立法听证一般是陈述人出于自愿参加,没有法定的义务性;陈述词只是意见、要求的表达,不具有作证性质;陈述人只要不是恶意捏造事实,其陈述即使不符合事实,也不受法律追究。因此,为了切实了解反映民意,民心、把握民情,正确权衡利弊,我国的立法听证应加强陈述人之间的论辩性,使不同利益群体的代表充分表达自已的意见,阐述意见的理由,并在论辩中找出利益的平衡点及其合法性依据,最终统一到依大多数民意立法、依法立法上来。

综上所述,可知,西方议会立法听证与我国的立法听证的共同点就是公开性、法定性和规范性,由于西方议会与我国权力机关的职责的不同,因而决定了两者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其一,西方议会的立法听证包括很多对具体事项进行听证,而我国基本上是对抽象行为进行立法听证;

其二,西方议会的这些具体事项立法听证旨在通过质证查明事实,而不是展开论辩,而其不同观点的论辩主要在议会议员之间进行。而我国的立法听证则重在陈述人之间展开论辩。

二、从立法听证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等的区别看论辩的必要性

根据西方议会的议事规则,听证几乎成为西方议会审议通过法案的必经程序。美国威斯康星州1991届议会在其任期4年中审议了1709件法案,有1175件举行了听证会,听证率为68.7%[9]。西方议会立法听证率较高的原因,除其对具体事项的立法必须通过听证来加以质证外,还由于其规范化的立法听证很大一部分与我国立法机关征求法律法规草案的座谈会、论证会相类似。

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长期立法工作中,创建了许多征求民意的工作方法,如立法座谈会制度、书面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度、专家论证会制度、全民讨论法律法规草案制度等等。其中,尤以立法座谈会、立法论证会为经常和有效地实现立法民主的形式。与西方立法听证相比,其组织程序、方法基本相似,价值目标基本相同,都是通过扩展公民参予立法渠道,伸张民意,获取更多的立法信息。

座谈会、论证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广为运用、具有悠久传统的民主方式。立法座谈会一般由有关法案起草机构、提案机构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邀请与该法案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的专家(主要是法律专家),对法案的内容进行座谈讨论、发表意见。侧重于从听取意见的代表性、广泛性、全面性上考虑,以发现问题,协调矛盾,解决问题,主要解决立法民主的一般性问题。立法论证会则就法案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从科学性、可行性角度进行研究,提出论证意见,解决的是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其特点是专业性强、权威性高。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不足之处,在于邀请参加会议的部门或个人具有选择性,缺乏一种积极的互动,与会者发言一般没有相对观点的深入交锋和论辩。因此,对于一些涉及面较广、与民众利害关系较大、各种利益群体之间冲突较多的法规案,仅采用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方式就非常不够。立法听证会方式之所以广受重视正是由于座谈会、论证会等传统的立法民主形式已不能满足普通公民参予立法愿望高涨的需要,而它们所固有的不足,已不能适应立法民主的进程,甚或可能影响民主立法原则本身,而立法听证会的固有优势正可以弥补座谈会、论证会的不足。

立法听证会的突出优势在于,公民以主动、直接的方式和公开、平等的身份参予立法,享受言论自由、信息对称、话语对等的权利,不同利益关系、不同意见可以面对面交锋诘难,使立法机关能更加全面地了解真实情况。

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立法听证会,如果没有利益相对人论辩,没有相对观点交锋的,那就实际上类同于贴上新标签的座谈会、论证会。反过来说,如果一个法案,其立法信息、利益冲突的权衡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传统民主方式已经能够基本满足,再举行听证会已不大可能形成不同意见的交锋和论辩,那就不见得非要搞听证会不可。相比之下,听证会即便是以很贫民化的形式举行,其所动员和耗费的立法资源还是会比座谈会、动员会大得多。

综观我国各地立法听证的实践经验,其成功之处大凡都有突出其论辩性的特点。之所以将论辩性作为立法听证会区别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的一个突出特点,或者说,使之成为我国立法听证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基于它自身所固有的优势和所应承载的立法民主的任务所决定的。

首先,利益相对人的论辩能够更加全面展示各方的意见。立法听证会是不同的群体、阶层、集团表达诉求、理性争辩的过程,它为不同群体就各自的利益展开对话提供了一个规范化平台。立法听证主要是就立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的、对利益关系人有利益冲突或争论的有关问题进行陈述与辩论。有了这一论辩程序,就可以保障不同利益关系人通过面对面的诘问和答辩,充分表达不同意见。如果在立法过程中遇到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利益冲突,缺乏一定程度的相对观点的有序对抗,就没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充分展开,民意伸张渠道就难以畅通。

其次,利益相对人的论辩能够更加充分暴露法规草案的矛盾,为听证机构在立法过程中寻求利益权衡的打下了坚实基础。立法就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博弈的结果,应该是最公平、最权威、最理性、最能代表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论辩过程就是形成真实、客观意见的过程,且往往是形成基本倾向或激发出权衡智慧从而升华到更高层次的理性整合的过程,从而避免了其他听取意见方式的或然性、倾向性、片面性和非客观性。利益关系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主要是通过陈述意见、观点交锋、相互诘问等来表达利益诉求,对立法施加影响。立法听证的价值定位在于强化利益博弈功能,弱化听取意见功能。所谓的真理越辩越明,就是这个道理。如果听证议题难以引致相对观点的交锋,听证会无疑就会开成座谈会。如果立法者难以听到客观真实的意见,也就难以辨别真伪和是非曲直。可以说,立法听证的核心和灵魂就是论辩。没有相对方的诘问和答辩,就难以充分暴露法案的缺陷,所谓通过利益的搏弈以实现利益权衡也就成为一句空话。一旦抽掉了立法听证制度的论辩性这个灵魂,它就与座谈会、论证会相去不远,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何必劳民伤财呢!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座谈会、论证会是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长期立法实践中,坚持党一贯倡导的群众路线,根据“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集中起来,坚持下去”的工作方针,创造和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征求对法案意见的传统做法,对于保证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是我们宝贵的执政资源和民主资源。座谈会、论证会的参会人员能够比较充分地不拘形式地发表意见,可与立法者进行交互式的讨论,易于形成共识。立法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都是立法活动发扬民主的重要形式,虽然座谈会、论证会在程序上的规范性、公开性、公众性,特别是论辩性不如听证会,但其互动性强,形式及程序较为灵活,议题范围广泛,简便易行,尤其是运作成本低等优势,是立法听证会所不能替代的,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的。也就是说,从广泛征求意见的角度看,这些座谈会、论证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西方国家议会的立法听证会的作用。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是互为补充的关系,如果把立法听证强调到不适当的高度,并以此来取代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为了赶时髦,标新立异,只是简单地将座谈会、论证会改称为听证会,这样的听证会就不是社会公众期待的听证会,也难以达到广泛深入听证各方面意见的目的。

三、提高立法听证的论辩度是提高听证质量的关键

既然论辩性是我国立法听证的灵魂,那么,开好立法听证会的关键就是要在“辩”上下功夫,提高听证的论辩度。听证选题、陈述人的遴选、旁听人的数量及其代表面的确定、听证程序的制定,主持的公正与艺术等等,都得从有利于论辩以角度来考量,服从于论辩,服务于论辩。对这一问题,我们也有一个认识过程。结合重庆市的几次立法听证,我们认为以下四点应予注意。

1、听证选题要有可辩性。听证选题能切中法案中涉及的各方矛盾的焦点,特别是要锁定公众方陈述人关注的热点,有争议的可能和价值,也就是说,要具有可辩性,这是立法听证论辩的基础。为此,立法听证一般应在立法调研、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座谈会、论证会以后,甚至可以安排在人大常委会一审之后,因为,只有在这样广泛地听取民意的基础上才能比较正确地判断哪是最适宜的听证选题。《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是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起草的。市民对此非常关注,加上这种起草方式当时还比较新鲜,各种媒体的介入,使之一度成为社会的热点。通过一系列的公开化、民主化立法程序,立法机关对这一法规案涉及的几个矛盾焦点已了然于心,听证议题很自然地浮出水面。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听证议题有四个:

(1)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关系。一是首次业主会议的启动程序。即是由业主按法定程序组织召开业主会议,还是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召开业主会议,或者由部分业主申请、房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会议。二是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在签定、变更物业管理合同,确定收费标准,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和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等方面的职责划分。

(2)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责任划分。一是物业管理企业的治安责任是承担一般普通注意义务还是最大谨慎注意义务;二是物业管理企业的治安责任是统一规定还是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的保安费标准一致;三是物业管理企业的治安责任由法规规定还是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四是物业管理企业的一般治安责任由法规统一规定,人身财产的特殊保障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3)物业维修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一是物业维修基金缴纳主体:开发商、业主或由开发商和业主分别按一定比例承担;二是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协会、业主委员会、房管部门或专门机构;

(4)普通(经济)型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确定。一是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定价;二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定价,后期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听证是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一审以后进行的,各方争议的焦点已充分凸显,听证议题的可辩性选择也较易敲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议题也有四个:

(1)暂停乱涂画、乱张贴者公开的电话号码使用功能;

(2)禁止在主干道占道经营的可行性;

(3)主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是由市还是所在区审批;

(4)灯饰工程建设及运行成本的分摊机制。

2004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该条例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尤其是2004年3月修宪,实现了“人权入宪”,完善了私产宪法保护,广大市民维护私人物权的意识和要求大大增强,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立法期望很高。为满足人民群众参予立法的热切愿望,我们审时度势,在该条例的起草阶段即举行了立法听证。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听证议题选了三个:

(1)房地登记是否合一,两证是否合一;

(2)登记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简洁;

(3)房地产登记应记载的内容是否恰当。

这三次立法听证,议题的可辩性都比较强,基本上达到了预想的效果。

2、双方陈述人及其在旁听人中的支持者的人数对等。立法听证中,诘辩的主体一般是利益关系人的相对方,双方陈述人地位的对等性是论辩双方的利益博弈均等的基础,而人数的对等又是保持这种对等性的基础的基础。这里所说的人数对等,首先是双方陈述人的人数要对等,同时,如果不可能让所有愿意参加旁听的报名者都成为旁听人的话,那么在旁听人的遴选上应尽量避免一边倒倾向,而应使支持双方陈述人意见的旁听人大致保持人数上的对等。听取正反两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兼听不同乃至反对的意见,是立法听证应有之义。由于法规稿往往出自政府起草部门,起草机构及起草人总是着意凸显立法听证的征集民意性质或民意调查倾向,遴选陈述人时在双方人数对比上作一些处理,就很容易达到赞成意见占优势的效果。因此,要在立法听证中建立一种意见表达对等机制,来体现实质上公平、公正和正义,就应当按照利害关系人或者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等的原则确定陈述人及支持其意见的旁听人的人数。我们在《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听证中,就从物业企业方和业主方各选定了12名陈述人。在物业企业方陈述人中,主要有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还有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协会、《重庆物业管理》杂志的负责人;业主方陈述人主要是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和业主及律师。

3、陈述人的陈述能力要对等。听证陈述人的选定,尤其是听证陈述人的论辩能力,对听证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如果说,双方陈述人人数对等因有客观的数量标准,尚比较容易做到,那么,要把握好双方陈述人陈述能力的对等就很有难度了。但难度大并非不可能,问题是要有公开、公正、规范的遴选程序,准备工作上要下功夫。如果没有公正的听证陈述人选择机制,被部门利益倾向或听证机构的主观期望等因素所左右,就难以确保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被选定为陈述人参与听证会,听证的公正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就必然难以实现。这是因为,听证陈述人一般是由听证工作机构依照报名申请先后顺序确定,难免会给听证陈述人的选择留下过多的自由操作空间。一是强势组织由于占有天时地利人和,掌握着更多的资源和表达渠道,甚至同某些行政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更容易向立法者施加影响,而且他们使其利益法律化的愿望很强烈,法规起草伊始,一些部门、行业、集团等强势组织的影响力一般就已强力触及,因而抢先甚至优先报名简直太容易了;二是公众方或反对方由于信息不对称,往往个体利益分散,难以形成利益共同体,缺乏组织动员资源,报名上慢半拍甚至失去机会是常有的事。尤其是,某项立法涉及整个群体的利益可能很大,但对单个个体来说利益可能不大,其参与立法听证的相对成本可能远远大于个体收益,因而表达其利益的愿望可能并不强烈,而且其表达的条件、能力均处于劣势,因而难以选定真正能够代表弱势方利益、全面准确陈述意见的高素质人选。其结果,就很可能使反对意见成了听证中弱势群体,在听证中处于劣势,弱势者更弱,强势者更强;三是由于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总是期望在立法过程中反对性意见少一点,立法过程顺利一点,可能会无意识地对提出反对意见且论辩力强的人产生排斥心理,从而可能影响陈述人的正确选择。因此,我们既要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考虑陈述人的广泛性、代表性,更重要的是要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要注意实现陈述能力的对等。在陈述人确定程序上,不能仅由听证机构进行“遴选”,要从选择机制上确保那些特别支持和特别反对某立法议案的人最积极参加。我们采取的方式是,听证前1个月在媒体公告听证议题,征集听证陈述人;陈述人报名时表明自己对相关议题的观点,经审查双方不同观点后,引导陈述人双方充分协商,从100报名者中各自确定12人,基本实现了人员结构的合理性,也体现出陈述人选择上的公开,避免了选择上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4、陈述人的陈述机会要对等。陈述机会的对等主要体现在听证程序的对等上,即陈述时间相等、陈述顺序对等,以保证利益相对人充分表达己见的机会,防止听证机构从程序上操控听证过程,以使听证结果有利于某一方面。主持人要善于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善于控制节奏、把住大局,把立法听证会引向深入。听证主持人一般只从《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上掌握听证进程,听证人原则上不向陈述人提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听证中,物业企业方和业主方的各12名陈述人,每3人为1组,每组负责1个议题的陈述发言。每组的陈述人自行确定第一陈述人、第二陈述人和第三陈述人,第一陈述人做主题发言,时间10分钟,第二、三陈述人做补充发言或辩论性发言,每人发言5分钟。双方3名陈述人分别依次交叉发言。陈述结束后,主持人从律师、专家、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组织代表中各指定1人发言,每人发言5分钟。通过公开听证的压力,形成了物业企业方与业主方“高手过招”的格局,收到了良好的论辩效果。


--------------------------------------------------------------------------------

[1]西方各国议会的立法范围各异。在一些议会享有最高权力机关地位的国家(如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议会有权制定修改任何法律。但是有些国家议会的立法范围是有限的。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对于国防总的组织体制、地方单位的行政管理、劳动权等方面的内容,议会只能确定一般原则,其具体细则和实施措施则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制定。但可就具体事项立法这一点大致相同。参见唐晓等著:<<当代西方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96版,第146页。

[2]特里·夏沃于1990年突发心脏病,并因脑部缺氧造成永久性损害而成为永久植物人。过去15年来,她一直依靠进食管提供营养。7年前,夏沃的丈夫迈克尔·夏沃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停止给其妻子进食,理由是她不愿意这样毫无意义地“活”下去。但特里·夏沃的父母坚决反对,称她不时显示出有意识的迹象,她的身体仍然有恢复的希望。从此,双方开始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在这场官司中,根据法院的裁决,特里·夏沃的进食管曾先后2次被拔除,而两次重新插上。第一涉次由法院判决拔除后,2003年10月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即“特里法案”,准许州长在特定情况下干预法院判决,夏沃再次被接上进食管。2004年9月法院以“特里法案”违背行政、司法和立法“三权分立”原则,对宪法构成违反。2005年3月18日,根据佛罗里达州主持这起诉讼的法官的最新裁决,特里·夏沃的进食管再次被拔除。由共和党控制的国会对这场官司进行了干预,并于2005年3月破天荒地紧急通过一项特别法案,随后由布什总统在21日签署后成为法律,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但最近几项民意调查显示,多数美国人认为,国会和布什的做法侵犯了地方权限,有违宪法。

[3]2003年10月17日,美国国会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总统布什提出的一项拨款法案,批准拨款840多亿美元作为下一年度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军事和重建开支。布什9月上旬要求国会单独为10月1日开始的2004财政年度拨款870亿美元,用于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军事和重建行动。国会两院全额批准了用于两地军事行动的660亿美元拨款,但都将203亿美元的重建拨款部分砍掉了近20亿美元。众议院以303票对125票通过了这项法案,参议院则以87票对12票通过。但是,在是否把部分重建援助资金转为贷款的问题上,参众两院意见不一。在拨款法案付诸表决前,参议院16日晚以51票对47票通过了由两党议员共同提出的一项修正案,将伊拉克重建援助中的100亿美元转为贷款。修正案规定,如果法国、俄罗斯和沙特阿拉伯等债权国同意免除萨达姆政权所欠的1300亿美元债务,这100亿美元贷款也将转为援助资金。但是,众议院否决了将部分援助转为贷款的修正案。2003 10 19

[4] 1998年10月8日,美国众议院以二百五十八票对一百七十六票通过了司法委员会提出的对克林顿的弹劾调查决议案,弹劾程序进入了不可逆阶段。克林顿由于拉链门不紧,总统职位将不保。众院司法委员会即将举行听证会,正式对克林顿展开弹劾调查。选举前通过的决议案规定,调查既不限定时间,也不限制范围。但选举结果显示,多数选民反对弹劾克林顿。参见马世琨、张亮:<<民主党以政绩取胜--美国中期选举初析>>,载<<人民日报>>1998.11.05。

[5] 2004年6月美国中情局完成了有关伊拉克战争前伊拉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调查的情况报告,并递交给美国会参院。这份递交给参院情报委员会的报告主要是检讨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的情报问题。参院情报委员会亦将开闭门会讨论这份报告。2004-06-15

[6]参见carol hardy vincent  richard sachs著张颖译:<<美国众议院听证:准备和行动的指导>>来源:

[7]参见杜钢建:<<议会立法听证程序比较>>。又,参见马玉祥:<<美国和日本的听证制度>>,<<人大研究>>2004年7期。证人或公述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提供要求证词或做虚伪陈述的,国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并予以处罚,如果有人不愿接受邀请,委员会可以通过传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众议院规则第11条,第2(m)款)。参见carol hardy vincent、richard sachs著、张颖译:<< 美国众议院听证:准备和行动的指导》。

[8]伊拉克武器核查首席官员戴维·凯当接到了美国参议院的听证通知、自己又不愿替布什政府“隐瞒”。他只有选择辞职。辞职是让他可以在参院听证会上讲真话的最好办法。朱锋:<<布什被重新拉进伊拉克武器“情报门”>>,来源 :人民网评论。

[9]张文麒:《美国州议会的听证制度》,《人大研究》2003年第8期。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