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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德国宪法思想的变迁

2015-07-04 21: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般认为,宪法的产生与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兴起有直接关系,而古典自然法思想又是宗教改革运动的一个副产品。可以说,真正开始欧洲以至于世界近代史的,正是宗教改革运动——其浪潮拍遍欧洲所有的科学领域,它在有关国家、法律和政治方面最大的成果,在笔者看来就是宪法。

  本文题目是“战后德国宪法思想的变迁。其中”战后“实际上是指德国二战前后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宪法思想“也包括宪法规定、宪法制度上的变化。本文的一个想法是,在我们了解德国宪法时,也要有一些”学以致用“的东西,用比较的方法或许能更好地理解德国宪法,看到处于同时代的两个国家,在不同文化背景下我们能从别人那里借鉴些什么。我国有”以史为鉴“的成语,但没有”以邻为鉴“的成语,只有”与邻为壑“。原因在于近代以前,中国比周边国家都要先进,只有别人向我学习,而我却无需学习他人。这就是先进的代价。

  本文分三个部分论述战后德国宪法思想:第一,德国战前宪法思想的主流;第二,联邦德国战后对宪法制度的反思;第三,德国宪法的西方化。

  一、德国战前的主流宪法思想在这一部分内容中,我们要介绍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所反映出的宪政理念,其中包括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一般法学思想、韦伯的宪法思想,以及纳粹党人的宪法观。

  1.历史局势(社会状况)一个国家所处的历史人文环境,对它的思想和政治的形成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德国二战前的历史局势一是社会主义思想的强大影响,一是德意志民族的统一意识。这两种历史局势实际上都是在十九世纪便已形成的,只是经过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又有所变化而已。wwW.133229.cOm这里,我们只谈第二种历史局势。

  就德国统一意识而言,德国在普鲁士的刺刀下于十九世纪末建立了统一的第二帝国,而且形成了日耳曼种族优越的民族情结。但一战中“优秀的种族”战败,丧失了大片国土。这时德国人一般却认为“非战之罪”,而是有人出卖了德国,而这些罪魁祸首就是国际主义者的共产党人和社会民主党人。

  德国是欧洲主要国家中最后一个形成民族国家的,当工业革命和德国统一后,德国人睁眼看世界,却发现所有的“蛮荒之地”上,不是飘着英国国旗,就是飘着法国、西班牙、比利时、荷兰、葡萄牙、意大利等国的国旗,其中许多是蕞尔小国,而伟大的日耳曼人几乎无立锥之地。所以,绝大多数德国人都拼命表现出“爱国主义”情绪,凡是对德国有利的,不管正义与否,都会得到赞扬;凡是不利于德国的,也都倍受指责——人民丧失了判断正义的标准。所以,尽管希特勒采取了许多疯狂的、反人性的政策和措施,但是没有多少德国人敢于指出其荒谬之处,反而百般顺从。诚如奥地利人哈耶克在二战前所指出的: [1]

  在德国,这种对严密组织的偏爱以及相应地对自发自由组织的轻视,尤其得到了民族统一斗争中所产生的集中化倾向的有力支持。在一个基本上具有地方传统的国家里(这一点谷裕老师谈到了),为统一的斗争意味着对几乎所有的自发成长起来的事物的有组织的反对,并且坚持要求用人造的事物来取代它们。从最近一位现代史学家把它们描述为“对他们所有具有的一种传统的绝望追求”来看,德国人似乎该以创造一个迫使他们感到缺了点什么的极权主义国家而告终;似乎这就是它本来的面目,对此我们也许不应该大惊小怪。

  当然,现代还有一种近乎调侃的说法,认为德国之所以在二战前既是一个文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在十九世纪中叶,德国已消灭了文盲),同时也是一个最不文明的国家,就是因为在地缘上它的首都不幸地更接近东方,因此对于西方民主与自由的含义一知半解。 [2]

  因此,在二战前,一方面社会主义者控制了国家政治,另一方面右翼势力却在不断地煽动反社会主义的情绪,政治动荡不已。人民为获得安定的生活,必须形成一种固定的思维或社会一般价值观。也就是说,要人民自己从各种政治学说中作出选择,而政治动荡对人民选择的影响,就是没有选择或无所适从;但在魏玛宪法交给人民以选择权(即民主)的情况下,人民又必须选择(可见,魏玛宪法建立的民主制真正是生不逢时)。在这种两难境况中,人们当然选择比较方便而熟悉的价值观,也即接受专制主义的传统。

  2.二战前德国思想界的一般状况与其他西欧国家相比较,近代德国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特点在于:第一,虽然文艺复兴运动也波及到了德国,但这种波及并没有对德国社会自由、从而也没有对德国人民整体在精神上的解放产生什么重大的影响。也就是说,德国思想界、特别是德国普罗大众比较缺乏有关人性、人权、民主、自由等个人主义价值观的熏陶。有人认为,虽然文艺复兴时对古希腊罗马文学、历史和哲学等的研究在形式上表现为被动的模仿,但即使如此,也是在培养具有自由思想和广博文化的个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个人,简言之,培养出的是公民而不是僧侣。 [3]在经过了文艺复兴的地方,人们首先意识到自己作为世俗的个人的存在,从而使对一切事物做客观处理和考虑成为可能,然后在主观方面也相应地强调表现自己,也就是说,“人成了精神的个体,并且也这样来认识自己”。 [4]没有经过文艺复兴的最大不幸,就是德国没有成为一个公民社会,在社会意识上仍是一个奴隶社会、臣民的社会或盲目服从的社会。 [5]

  第二,德国没有经过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洗礼,也就是说,德国没有资产阶级与封建国王长期的严重对立,德国君主都是在资本主义已成欧洲发展趋势的前提下主动推动本国资本主义发展的,因而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市场竞争和公平正义等观念只能成为经济过程中的原则,而未能成为社会价值体系。按照奥地利政治经济学家米塞斯的观点,资本主义经济区别于封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实行新的市场法则,资本主义不仅仅是大众化的生产,而且是满足大众需求的生产,雇员同时也是产品的消费者——“主权消费者”(sovereigncustomers);资本主义造成了史无前例的大众富裕,但更造成了经济统治权从土地贵族或地主手中转到了全民手中,从而使政治统治权也转到了全民手中,人民在市场上“消费的每一分钱就意味着一个投票权”,由此产生了民治的代议制政府。 [6]这就是从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向资本主义政治体系转化的过程。然而,在德国,资本主义不是德国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君主们所鼓励的经济方式,因而,君主的主动意味着专制制度的合理存在,人民在政治上根本没有成为政治主权者即国家主人的机会。

  第三,德国法哲学是在自然法学派浪潮业已消退、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唯心主义超验法学兴起的情况下产生的, [7]因此,法律工具学盛行,而法律价值学却显不足,自然正义观没有建立起来。自然法学说强调自然正义,强调在人类法律制度之上的正义价值,或者强调人类法律制度或实在法源于“高级法”,也即源于人性、人人生而自由、私有财产权、政府应经被统治者同意和社会契约论等自然法则;当实在法违背自然法时,实在法就是不自然的,或者说是违背人类本性的,所以就是恶法。 [8]尽管康德接受自然法学说的一些假定,但他的学说本质上是一种先验的,认为人的内心道德才是绝对命令, [9]这对揭示专制的不合理和反抗专制统治具有现实意义。但他的这种主观超验的观点(transcendentalism)从本质上看是消极的、被动的,因为它不否认外在强力的合法存在,以致于后来黑格尔的“存在就是合理”之论断就可以被理解为专制进行合理性辩护。

  第四,德国社会主义思想缺乏对于自由的认同。社会主义思想在德国具有强大的支持者,就社会主义思想而言,社会主义运动虽然曾遭到俾斯麦的打压,在一战后又遭到资产阶级的镇压,但社会平等的思想或社会改良思想在德国民众中仍有深刻影响,特别是一战后掌握德国政治多数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民主党人,他们在制定1919年魏玛宪法时,将其社会主义主张写入了宪法,规定了一系列社会经济改良措施,如规定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所有权负有义务)、劳工会议制度、经济会议制度、社会福利政策,以及劳资双方共同管理企业的制度;另外还规定了公民广泛的经济权利,如保护劳动力、国家提供机会和条件使劳动者就业,国家应制定保护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各种制度,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使社会主义思想深入人心,但所有这些社会主义的东西都缺乏对于个人自由的强调,当专制主义镇压或否定社会主义运动时,社会主义思想不能提供强有力的武器来予以反击,也不能从人民那里获得强有力的、为捍卫自由而斗争的支持,甚至社会主义思想本身最后也向着专制的方向发展,产生了“国家社会主义”。

  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实际上非常简单,即都指明:德国社会或说人民的大多数在心理上和社会意识上仍是上帝的奴仆,在社会生活中仍是君主或专制制度的顺民。

  3.对尼采思想的分析尼采(nietzsche)思想的出发点是认为传统的基督教道德已丧失了它的对个人生活的影响力,所以“上帝已死”。 [10]传统价值观代表着一种奴性道德,因为基督教的创始者要人们做顺民,鼓励人们顺从和与人为善。这种旧道德应为新道德取代,而新道德的基础就是“超人”思想(?bermensch)。 [11]

  尼采认为,大众只是一群顺从于传统的羊群,而超人则是一个无畏的、独立的和有坚强个性的人;超人有敏锐的洞察力,他也有感情,但感情要服从于理智;超人的精力集中于现实世界,而不是幻想着来世,所以超人热爱生活,勇于承受生活的痛苦和欢乐;超人是价值的创造者,是主体道德的创造者,而这些价值和道德都反映了个人的力量和独立,它们使人摆脱陈规陋习而获得自由,当然这种自由不否认个人所确认的正当价值的约束。尼采进一步阐述了“统治者种族”的问题,认为,“一个大胆的统治者种族正在加强自己……目的应该是为在智力和意志方面天赋最厚的一种特别强壮的人准备根据新的原则估计价值标准。这种人和他周围的精华人物应该成为地球的主人”。 [12]

  尼采认为,所有人类的行为都受权力欲的驱使。就其积极方面而言,对权力的渴求不单单是想对他人行使权力,更是要对自己行使权力,使自己具备必要的创造性。这种权力表现在超人的独立性、创造性和洞察力上。虽然尼采明确否认已经出现了超人,但他却指出某些人可能具有超人的特性,如苏格拉底、基督、达·芬奇(leonardoda vinci)、米开朗基罗(michelangelo)、莎士比亚、歌德、凯撒、拿破仑。 [13]

  对于战争,尼采说:“战争不仅仅是一种实际上的必要,它也是一种理论上的必要,一种逻辑的要求。国家这一概念意味着战争的概念,因为国家的本质是权力……要在这个世界上永远消灭战争不仅是一种荒谬可笑的希望,而且也是极其不道德的希望。这将造成人类灵魂的许多基本的和崇高的力量的萎缩……一个国家的人民,如果执迷于永久和平的幻想,就必然要因为超然孤立而不可救药地趋于衰亡”。 [14]

  正是尼采关于国家、权力、战争、超人的这种观点,被人解释为或误解为专制独裁的鼓吹,鼓励人们建立主仆型社会结构,从而为独裁哲学开了先河。 [15]事实上,从尼采对超人的表述上,我们多少能看到希特勒的影子:具有坚强的意志、对自身的苦行僧要求、独立性、“洞察力”、独裁。

  4.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权利说实证主义法学观认为只有现实需要和人们间的实际关系才会产生法律,超现实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即使有人试图阐明这种自然法,这种“自然正义”也不可能约束人们的行为。所以,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如果否定这一点,就等于承认人治,等于说个人的意志有可能高于法律;专制会信口开河,只有法律才会具有确定性。 [16]

  在德国,法律权利说的代表人物是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在二战以前,他的基本观点是调和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说,但以实证为主。 [17]首先,他认为,“法律命令的效力仅源出于法律设置意志的力量,故法律效力和道德约束之间通过法律秩序的道德目的而迂回取得了关系”。 [18]其次,他认为,一部实在法的效力或有效性不能通过其是否合乎道德而证伪, [19]按照奥斯汀的说法,那种认为“人类法律与道德基本原则相冲突就不成其为法律”的说法是“十足的废话”。 [20]第三,拉德布鲁赫认为,除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指马克思主义)外,还有第三种国家观,即“超人观念”,“它不复在自身,不在个别或整体人格中,而是在产生或遗留下来的成就以及这种成就的总和——文化中,寻求生活的最高使命”在社会共同体中,“对于个性来说,仅在于他忘我地献身于事业,毫无保留地附着于共同体”;对于共同生活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当理智和科学不能完成这项工作时,意志和力量就必须加以承受”。 [21]第四,拉德布鲁赫还有一个格言,叫做“法律就是法律”或“把法律当作法律来看待”(gesetzals gesetz),意为法律是人类社会的绝对命令,必须服从。 [22]

  拉德布鲁赫的这些观点为纳粹所利用,成为法西斯的法学工具。

  二、联邦德国战后对宪法制度的反思1.魏玛宪法的缺憾魏玛宪法被认为是宪法发展过程中划时代的转折点,是现代宪法的开端。然而,这样一部受到高度赞扬的、代表民主宪法发展方向的法律文件却十分短命,随同它所建立的魏玛共和国在短短的14年后就寿终正寝了,代之而起的却是极为反动和反民主的法西斯主义统治。这种反差现象不能不引人深思。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学角度上看,通常认为,这还是在于魏玛宪法本身所设定的制度有着致命的缺陷,但首先是宪法理论上的不足(从中也可以看到理性的局限性)。 [23]

  ⑴宪法理论马克斯·韦伯被称为魏玛宪法之父,因为他的政治理论是制定魏玛宪法的主要指导思想。对于总统,韦伯认为德国应实行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总统制,理由是:第一,只有直接选举的总统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第二,只有千百万人选出的总统才能实现社会民主党人的社会化理想(sozialisierung),人民的“专政”(diktatur)需要一个“独裁者”(diktator);第三,只有人民选举的总统才能建立起民选的官员制度,用以取代长久以来的贵族统治;第四,用民选总统来抑制有经济利益(经济院)决定的议会;第五,总统是“国家统一原则的承担者”(tr?gerdes reichseinheitsgedankens);第六,议会至上只会使政治成为议会多数的政治而不是人民的,总统直选也就直接代表了人民;第七,只有一个民选的总统才能为柏林和普鲁士人接受,否则普鲁士的邦长将成为德国的实际元首。 [24]

  对于议会,韦伯在一战结束前便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对德国民主的基本看法是认为德国缺乏“有组织的民主”或“代议制民主”(geordnetedemokratie),却有丰富的非民主煽动家和群众暴乱传统(demagogieund p?beleinflu? ohne demokratie)。这一点上他无比正确。他进一步指出,民选的国家元首与民选的议会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即“大众民主”(massendemokratisierung)与代议制民主(parlamentarischedemokratie)有不相容性。不过,这种双民选机构有好处,起码议会的作用是①稳定权力关系;②使总统权力地位有受控性;③保留民治的法律手段来反抗总统;④改进官僚体系的有序方法;⑤当总统失去大众信任时用和平手段消灭凯撒式的独裁者(c?saristischer diktator)。总之,韦伯认为民选国家元首的战后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大众民主有危险,但总体上两种民选的权力机构可以互相牵制,二者的合法性都不容置疑。 [25]

  韦伯对全民公决(volksabstimmung)评价不高,因为人们只是在“是”和“否”间进行选择,没有妥协,而大多数法律都要在妥协的基础上制定,不可避免地会忽略某些社会集团的利益。所以,在德国人民民主素养不高时,除国家元首的选举外,最好少用。 [26]

  比较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出,美国当时有一群出类拔萃的政治家和政治理论家,他们在互相辩驳中制定了宪法;而德国当时只有社会民主党处于优势,而也只有韦伯这一个优秀的理论家,所以宪法不能反映不同的意见,也不能吸收各种观点。即使是韦伯,在后人看来,其宪法理论和设计无比幼稚,根本不是人们深思熟虑的结果。

  ⑵宪法的缺陷尽管制定魏玛宪法的人可能自认为高瞻远瞩,而在后世人的眼中,“共和的建立早已播下反民主与共和覆灭的种子”。 [27]后人发现它至少有三个极大的缺陷:

  l规定了与国民议会平行的直选总统。根据西方民主的固定模式和理念,两个机构由直选产生,就意味着两个机构都是权力中心。而在实际上,宪法只赋予议会以消极的不信任投票权,却特别赋予总统以总理任命权和紧急状态宣布权。比较而言,无论从法律地位上,还是从权力重要性上,议会在总统面前都相形见拙。

  l从瑞士和某些邦的宪法中引入了全民公决措施,作为对人民主权的反映和对议会权力的制约。从民主和宪政意义上看,魏玛宪法的初衷是善良的,但在具体规范上,却缺乏操作的必要限制和严格程序;而且,德国社会并不具备瑞士那样的社会民主条件。东施效颦的结果是造成了全民公决的滥用。

  l 没有对政党作出应有的规范,完全听任政党的自由发展;同时,比例代表制的选举更造成了政治力量的分裂。

  前两方面的缺陷意味着魏玛共和国政治制度中有三个权力中心:国民议会、总统和人民。尽管三个中心都具有合宪性或合法性,各有各的作用,但宪法上的权利相侔、不分轩轾人的结果却是权力的互相冲突。当然,法律上的错误还不足以使一个政府垮台。更糟的是,当时的战胜国采取报复措施,意图摧毁德国的经济,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末的世界经济危机,使德国经济形势更趋恶化,造成了人民对魏玛共和国的失望和不满。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法西斯党才得以步履轻盈地完成由民主向独裁统治的“合法”过渡。第三方面的缺陷是魏玛共和国覆亡的更直接的原因之一。政党的自由发展在在英美等有着相当长宪政历史的国家是当然的,法律无须对政党作出特别规范;但选举制度的多数代表制明显能抑制政党的分裂,不会造成政府不稳。然而在德国,普鲁士和第二帝国的政治制度都是严格限制政党作用的,也即德国本身的政党制度不发达;政党应扮演何种政治角色亦非当时的德国人民所能理解的。因而,作为魏玛共和国掘墓人的法西斯党的出现,不能引起广泛的警觉是无足为怪的。政党的自由发展及与之相伴的比例代表制选举造成了政治上的混乱,野心家便趁此而篡取德国政治之牛耳。

  1929年的世界经济危机是对脆弱的魏玛共和国民主政府的致命打击。在经济危机中,工会和资方无法达成妥协,而政府不仅苦无良策且资金不足。危机造成了社会政治对立,使国民议会中没有一个政党能占据多数席位,总是走马灯似地更换政府;政府不稳反过来更给经济问题的解决雪上加霜。1930年9月的国民议会选举结果,社会民主党(spd)、国家社会主义工党(national-sozialistischedeutsche arbeiterpartei)即纳粹党(nsdap)和德国共产党(kommunistischepartei deutschlands,kpd)占据了议会多数;1932年总统选举,冯·兴登堡(paulvon hindenburg)再次当选;1932年7月和11月两次国民议会选举,纳粹党虽未能得到议会绝对多数,但均已获得了多数政党的地位。不过,当时的德国政界多数人对纳粹党是有警觉的,没有任命希特勒为总理。于是,纳粹党利用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合法地进行煽动性宣传、组织集会游行,以影响民意。与此同时,民主力量却陷入分裂,不能形成稳定的政府以解决经济问题。最后,在保守力量包括前皇帝威廉二世的压力下,尽管在内阁组成上限制了纳粹党的入阁人数,兴登堡总统还是不得不于1933年1月30日任命希特勒为政府总理。至此,代表反魏玛宪法民主政体的纳粹党上台,魏玛共和国寿终正寝。

  2.纳粹统治下的宪法制度应当强调,纳粹的掌权之旅,走的是合法之路,是在魏玛宪法范围内通过利用政制缺陷达到目的的。而一旦大权在握,马上就开始了摧毁共和国的过程。仅仅上台两天,希特勒就解散了国民议会。在重新选举的间隔时期,纳粹党制造了一次“国会纵火案”(derreichstagsbrand),污蔑是共产党的暴乱,让总统以“保卫国家与人民”的名义宣布了紧急状态,终止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并授权希特勒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以镇压政治反对派。1933年3月,国民议会通过了《授权法》(daserm?chtigungsgesetz)。该法实际上是第三帝国成立的宪法性文件,其效力高于其他法律。根据该法,政府也有权制定法律;法律可以变通魏玛宪法的规定,只要它们得到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的认可,并未触犯总统的权利。授权法在国民议会以压倒多数通过,只有社会民主党和已被取缔的德国共产党持反对意见。这部法律最终作成了希特勒消灭魏玛共和民主的企图,成了第三帝国建立的标志。 [28]

  法西斯的第三帝国意味着独裁统治。这一过程的实现分几个步骤完成:首先是消灭能反映不同声音的多党政治,先取缔共产党,旋即又把被诬为向第二帝国“背后刺一刀”的社会民主党赶出国民议会、邦议会和区代表机关,再强迫其他政党全部解散,只剩下一个纳粹党为议会中唯一合法的政党。其次借兴登堡1934年8月去世之机,通过法律使总理兼任总统,使立法权与行政权完全合一。第三步是在1935年3月立法将最高军事指挥权授予国家元首即希特勒。第四步是1942年4月希特勒又通过御用的国民议会授予他自己以全权,享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至此,全部国家权力都落入了一个人的手中,任何形式的民主都已荡然无存;不过,有讽刺意义的是,这一切同时又都是“为了人民的利益”、“以人民的名义”实现的。

  在这里,必须谈一下希特勒个人的一些品性。有分析家认为,希特勒的个性特点是,“用任何正当职业来维护哪怕是他个人的生活,对他来说都是想也不愿想的,而且毕生如此”。 [29]这说明希特勒是一个如同叔本华(arthurschopenhauer)、尼采等人所热情讴歌的、具有自由精神的人,但不幸的是,他同时也是一个具有远大志向的人。在德国、且生逢动乱时期的德国,一个人精神自由而又有远大志向意味着什么?就意味着走向刚愎自用的独裁者道路。 [30]

 

 在纳粹独裁统治下,西方议会民主被全盘否定,德国议会完全变成了一个橡皮图章,为独裁统治加盖“合法”的标识。按照纳粹官方的国家学说,“代议制民主不过是一种意识形态,它假定人民的意愿是通过选举和表决来体现的,选举和表决对于认定人民意志有决定性意义。人民领导的品质却是来自于认识到这一点:人民的意志不可能通过议会选举和表决来发现,而是要通过元首纯粹的灵台慧眼予以辨识”;“人民的一般意志……要通过元首才能上升为自觉意志并得到宣示”;“国民议会的选举要成为一种真正的人民公决,……在这种公决的形式中,选举的性质便已失却旧有的意义,而是属于一种更为积极的选择,当人们目下仅就'是'与'否'作出决定时,如果选择'否',便是意欲自绝于政治生活了;”总而言之,“德国人民的一般意志只有靠元首决断方能得到保障,在形式上也即表现为全体人民或人民代表始终应定位于支持元首决断的立场上。人民的国家就是通过这种元首制的意志形成权而区别于任何一种形式的民主制的”。 [31]

  从上述谬论中可看出,在法西斯统治下的德国,不仅权力为独裁者所掌握,即便是人们的思想也必须服从独裁者的个人意志。这就意味着,仍然为希特勒所保留的议会两院、特别是帝国议会已完全失去了人民代表机关的性质,虽有若无。无怪乎在法西斯统治时期,帝国议会仅通过了7项法律,而其中两项还是为了延长《授权法》的效力!

  不仅如此,帝国议会通过的法律,都是法西斯政府需要的、违背人类天性的。例如,法西斯主义鼓吹两种种族理论,一是所谓“类别生命”(kategorieleben)的理论:二是把人生存的必要变成一种价值判断,有些人的生命因而是“无生命价值的生命”(lebensunwertesleben)。 [32]前者认为日耳曼人种族优越,不能与其他民族、尤其是犹太人的血统相混和,由此通过了被统称为“纽伦堡法令”的《德意志公民法》、《国籍法》和《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剥夺了犹太人、吉普赛人的德国公民权,禁止他们担任公职,禁止他们与雅利安人通婚;后者由德国政府通过《预防遗传病患者新生儿法令》予以实现,据此把所谓社会不合群者、无共同体能力者、价值低劣者、职业低能者、无成就者、精神病患者、残疾者、弱智者、妓女、酒徒、懒汉、同性恋者等,都关进劳动教养营和集中营,他们大部分被以各种方式处死。 [33]

  更糟糕的是,德国人的社会天性中本来就有循规蹈矩的遗传因素,再加上康德、黑格尔、拉德布鲁赫等道德及法律说教家们的理论固化,德国法治传统的结果就是,二战期间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得到了不折不扣的执行,使得欧洲各国人民的人权受到无情的践踏,白骨如山堆积。

  二战后德国宪法的西方化所谓德国宪法的“西方化”是指德国人在宪法思想和宪法价值体系上向自由、民主和人权价值的社会性的、根本性的转变。这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确定波恩为联邦德国首都二战后,东西德分裂,联邦德国把自己的首都定在小小的波恩。这不仅是因为该地区经济发达,更重要的是要使联邦德国在地缘上处于西欧地区,接近自由传统浓重的地方,远离孕育普鲁士精神的东部德国,促使德国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特别是在精神上完全西方化。

  2.拉德布鲁赫的转变经历了法西斯统治暴行后,德国法学界泰斗级人物拉德布鲁赫对自己战前的法学观点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抛弃了法律权利说,转而接受了新自然法学说。他这时把人权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加诸于实在法之上,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一个“绝对的先决条件”,违背这种条件的制定法肯定违背人类社会的本质,因而是无效的。所以,“恶法不是法”。新自然法学派的这种观点一方面否定了国家的绝对权威,以国家可能为恶作为判断法律道德性的出发点,从而为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司法审查制准备了理论基础;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以宪法的绝对权威取代了国家权威,如果宪法被认为是自然正义的记录的话。与此同时,宪法学说上也对宪法的法治原则作出了修正,首先确认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法制的基础,其次确认基本权利不得被修改或取消,再次设立宪法法院保证基本权利的实现,最后规定了公民享有“抵抗权”(abwehrrechte),以对抗颠覆“自由民主基本秩序”(freiheitlichedemokratische grundordnung)的企图。 [34]

  3.基本法的价值定位1949年制定的德国基本法作为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作为一种建立新德国国家制度的工具,得到了很好的实施。但德国的制宪者在制定基本法时,是有一定目的性的:一是给予政府以必要的权威,二是使公民能溶入国家政治过程中。所以,制宪者并不是仅仅把它作为一部最高法律规范或国家根本法,更重要的是把它作为一部对国民进行自由民主教育的教科书而宣示于世。由于基本法鲜明地规定了人权、自由、法治等基本价值,因而形成了一种文化影响,对国家政治生活产生了实实在在的作用。 [35]

  从这一点看,德国战后新政治制度的形成是先于社会公民民主观念的形成的,公民在新制度下学习民主,而新的一代人就已经在新的宪法文化中成长了。在这个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它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不仅把它作为一部法律,而且还作为一种价值来解释,从而在全社会确立了人权、民主、自由等价值观。

  有意思的是,这种过程还是在德国固有传统下实现的。在黑格尔时达到顶峰的国家至上观使国家本身高于社会, [36]国家无所不能,起着引导社会的作用,德国已往的专制制度都是这样形成的。但在二战后,国家仍然引导人民走向自由民主的道路,但这种引导与以前不同:一是这种引导是把人们导向自由而不是奴役;二是引导的结果是反过来消除了国家神圣性的光环,从而使人民成了国家政治的主导;三是魏玛时期“爱国主义”的政治文化已演变成“宪法爱国主义”或宪法至上的政治文化了。

  4.基本法的核心内容基本法的核心内容也就是其具体的规范价值,可以说,整个基本法就是围绕着人权保护而制定的。之所以强调人权,无疑是对纳粹二战间暴行的深刻忏悔的结果。也只有在树立了人权作为基本政治法律价值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防止悲剧的重演。

  首先,基本法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从魏玛宪法的第二编挪到了第一章,目的是强调公民先于国家,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即使是现在,在世界各国宪法中,这种体例也是不多见的。

  其次,魏玛宪法中没有“人的尊严”的规定,而基本法则把它规定为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政府的责任”。在学术上,一般认为,这种规定使人的尊严成了整个德国宪法体制、国家制度和政府行为的基础,甚至是德国政府所应奉行的基本国际关系准则。事实上,在当代德国人看来,人的尊严构成了人权的出发点,如果不把人当人看,就无所谓人权。所以,紧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为此,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集团、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 [37]在第3款中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有直接法律效力,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从而确认将基本人权通过制宪而转化为法律权利,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

  再次,魏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也不在少数,但终归于无用,希特勒随意就废除了它们(魏玛宪法并未被正式宣布失效,但被束之高阁了)。所以,基本法采取了三项措施来保证不再发生这种事情。第一个措施是确立德国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受侵犯,任何公民如滥用自由权,危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就会丧失自由(第18条)。

  第二个措施是在基本法第79条第3款中规定,该法第1、20两条不得修改(还有联邦制),其中第20条规定的是人民主权、联邦制、法治、社会福利这四项宪法基本原则。所谓“不得修改”,是绝对不许触动,但在1994年增加了第20甲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形成了“半宪法原则”(由于是在第20条之后增加的“20a”,所以属于宪法原则性的规范,即与第20条有同质性的条文)。由于第79条作出了这种规定,因此实际上它也成了不能修改的条文了。

  第三个措施是规定了公民的“抵抗权”(rechtzum widerstand),就是说,在其他各种方法均不足以制止对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破坏的话,全体德国人都有权抵抗。这种规定多少属于一种象征性的规范,同时也是一种不得已的下策:在不能绝对排除重新走向专制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作为主权者,有权行使反抗的权利,因而实际上是美国《独立宣言》“政府须经被统治者同意”、“重新订立契约”的另一种表述。

  最后,议会不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把宪法的解释权让渡给了联邦宪法法院,使后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责任。魏玛宪法下的国会负有监督宪法的职责,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监督,因为一方面它不会宣布自己的法律违宪(柯克和洛克都说“一个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议会并不适于成为调解社会矛盾的机关,因为它是代表各种利益的,不同部分的议员代表不同利益,而这些利益不可能调和,只有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才能做到公正。另外,联邦宪法法院不断适用基本法,实际上就使基本法不断地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不仅使宪法得到人们的尊重,因为宪法是“权利保障书”,适用宪法总体上对个人权利保护有利;适用基本法也使它本身不易于遭到破坏和践踏——法官只客观地适用法律,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代替法律的意志;如果是政治家(议员)运用法律,政治利益就会高于法律的意志了。建立宪法法院,是基本法为自己所设计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证明,到目前为止,也是最有效的一道防线。 [38]

  ****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实践需要的反映,但也应该是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法律思想的反映,是法律思想的规范化形式。不过,宪法则不仅是特定法律思想的结果,它更是政治需要和政治思维的结果,因为宪法是政治法。在宪法条文背后,政治价值、政治取向以及政治目的是宪法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整体目的,也即宪法的政治法律思想背景。可以说,分析一国的宪法思想对于认识该国宪法现象是绝对必要的。观念上的宪法是被把握在政治法律思想中的它的环境。总结全文,我们完全可以借用黑格尔的话来描述二战后德国的社会实践环境、宪法与其背后的政治法律思想的关系:

  ……每个人都是他那个时代的产儿。哲学也是这样,它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 [39]

  注释:

  [1] [奥]a·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1989年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第26页。

  [2]prof.dr. jurgen gebhardt:在2001年4月18日北京大学欧洲研究中心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比较法与法社会学研究所主办的“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宪政理论与实践”研讨班上的发言:“德国宪政”。

  [3]quot;renaissance,“ microsoftencarta 98 encyclopedia. 1993-1997 microsoft corporation. all rightsreserved.

  [4]参见 [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何新译,1981年北京商务印书馆,第125页。

  [5]对于“公民”的概念,康德曾给出了一个出色的回答: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的属性:第一,宪法规定的自由,即指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第二,公民的平等,即指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公民只服从他自己判断的道德义务;第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即公民在社会中的生活不是出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权利(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1997年商务印书馆,第140-141页)。但可惜康德的这种权利观由于其形而上学的性质,只停留在权利哲学的探讨上,而没有形成德国人民的社会共识和生活方式。

  [6]参见ludwig von mises, liberty and property, 1991 praxeologypress of the ludwig von mises institute, auburn university, pp. 19-23.全译请见 [],王禹译。

  [7]实证主义法学(positivism)的基本观点是把法学的任务归纳为对“认知法”和“注释法”的认识。前者是说,法是出自文明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政治权威(君主、议会、政府等)的规则;后者则是说,法的意思只能从实在的法律规定中引出,而不能从抽象的正义或道德观念中引出。总之,任何道德价值因素都不可进入法的定义,法是对经验的观察结果。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996年北京法律出版社,第79-80页。分析法学派(analytical positivism)中的一个分支是纯粹法学派(the pure theory of law),其代表人物是德国的hans kelsen,他的一个观点是,正义实际上受个人或集团利益的支配,因而正义观本身就是互相冲突的;如果要使正义有意义的话,那么它就必须与合法性同义。参见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 1974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p. 100.超验主义法学就是指德国十八世纪康德、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学。

  [8]对于所谓“高级法”,请参见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1996年三联书店,第二节。该书第12页还指出,“所有政治权威具有内在限制”,因此君主这个头衔本身源于行正当之事。而在十九世纪的德国,君权或政府权力的限制不是源于权力本身的性质,而是源于君主的仁慈和开明。

  [9]参见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1997年北京商务印书馆,第27-28页,第34页。

  [10]尼采:《苏鲁支语录》,徐梵澄译,1992年北京,商务印书馆,第5页。尼采在书中多处重复“上帝死去了”、“上帝死掉了”等等语句,暗含“改变”之义。同书有不同译本,如鲁迅译为《察罗堵斯德罗绪言》、《察拉斯忒拉的序言》,郭沫若译为《察拉斯屈拉图如是说》,楚图南、尹溟两译为《查拉斯图拉如是说》,黄明嘉译为《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等等。

  [11]参见henning ottmann, philosophieund politik bei nietzsche, als bd. 17 der monographien und texte zurnietzsche-forschung, hrsg. von ermst behler, mazzino montinari, wolfgangmüller-lauter, heinz wenzel, berlin 1987, walter de gruyter & co.,s. 387.

  [12]转引自 [美]威廉·夏伊勒:《第三帝国的兴亡》(上卷),董天爵等译,1965年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第146页。

  [13]quot;nietzsche, friedrich (wilhelm),“ microsoftencarta 98 encyclopedia. 1993-1997 microsoft corporation. all rightsreserved.

  [14]转引自前引《第三帝国的兴亡》(上卷),第144页。

  [15]说是“误解”,不过是后人“为尊者讳”的一种表现。从条顿人开始东扩并最终形成普鲁士国家以后,德国政治哲学就是一种强者哲学。如海德格尔就曾以哲学家的风格谄媚地说:“我们存在的定律就是没有例题和思想,元首本人就是德意志的本体”,转引自郭少棠:《权力与自由——德国现代化新论》,上海2001年1月第1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第138页。就连马克思也曾以非常轻蔑的口吻谈到“多如牛毛的小民族”,它们的存在不足以影响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所以,为了历史的终极目标,它们是可以被消灭的。参见

  [16]参见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the law, 1974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p.95-99.

  [17]参见 [德]arthur kaufmann, rechtsphilosophie,münchen 1997, c.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s. 42.

  [18]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1997年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0页。

  [19]见h. l. 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 from harvard lawreview, (1958) 71, pp. 593.

  [20]转引自m. d. a. freeman, jurisprudence, london 1994, sweet & maxwell ltd., p. 393.

  [21]见前引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17-18页,第20页。

  [22]当然,拉德布鲁赫的论点有一个前提,即存在着道德不公正的法律,所以才有对法的道德性的判断,所以,法律不是道德。见前引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21页;另见h. l. a. hart, 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morals, from harvard law review, (1958) 71, pp. 594.

  [23]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魏玛宪法本身没有缺陷,关键在于德国的社会文化具有专制性或与专制相亲合。参见

  [24]见max weber, der reichspr?sident, in maxweber gesamtausgabe, band 16, hrsg. von horst baier …, 1988 j. c. b. mohr(paul siebeck) tübingen, s. 220ff.

  [25]见max weber, parlament und regierung im neugeordneten deutschland, in max weber gesamtausgabe, band 15, hrsg.von horst baier …, 1984 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übingen, s. 538ff.

  [26]见前引max weber, parlament und regierung im neugeordneten deutschland, s. 544f.

  [27]见前引郭少棠:《权力与自由——德国现代化新论》,第137页。

  [28]参见reinhold zippelius, kleine 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2. aufl. 1995, beck'sche, s. 134f.

  [29]见前引 [美]威廉·夏伊勒:《第三帝国的兴亡》(上卷),第24页。

  [30]如果作一个不太恰当的比较,鲁迅也是一个具有和鼓吹精神自由的人,如果说他具有使命感的话,就是用他那支笔警醒世人;而且这种警醒使命仅在于个人个性的完善及社会个体之间关系的合谐。所以,鲁迅虽说得上伟大,但其抱负或志向绝对说不上远大。参见“追寻鲁迅踪影心迹”,高远东:“东京:1902.4-1909.8”,载于2001年9月20日《南方周末》第13版。

  [31]rudolfhuber, verfassungsrecht des gro?deutschenreichs, 2. aufl. 1939,转引自reinhold zippelius, kleinedeutsche verfassungsgeschichte, 2. aufl. 1995, beck'sche, s. 137ff.

  [32]引自helmut lecheler, grundkurs im?ffentlichen recht ii (grundrechte): ?bersicht, ws 1994 freie universit?t berlin, s. 3.

  [33]参见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北京2000年1月,第148页。

  [34]参见wolfgang rudzio, das politische system der 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3. aufl, leske + budrich, opladen 1991, s. 45f.

  [35]此观点引自prof. jurgen gebhardt,他在2001年4月18日在北京大学欧洲研究中心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比较法与法社会学研究所主办的“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宪政理论与实践”研讨班上所作的“德国宪政”的发言中谈到了德国基本法的文化价值论。

  [36]马克思和恩格斯也受到了德国传统国家哲学的影响,如恩格斯在其名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认为,为调和社会矛盾,国家就必须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尽管他反对黑格尔把国家看成是“伦理观念的现实”的唯心主义国家观,但把国家视为外在于全体社会的事物这方面则是共通的。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北京,第170页。

  [37]在这里,必须要提一下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仅仅在三数年以前,我国学者还特别强调人权的特殊性重于人权的普遍性,把西方国家强调人权的普遍性看成是为以人权之名干涉他国内政的一种借口,如有学者认为,参见《人权的普遍性》。但是,目前已有学者认为,“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抽象的人,……并包括人的所有发展阶段,……平等的无差别的所有的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见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30页。

  [38]参见前引wolfgang rudzio, das politische system der 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s. 39f.

  [39]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1961年北京第一版,商务印书馆,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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