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宪法修改即修宪具有其独特的价值,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我国民主发展和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使现行宪法面临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社会发展,促进民主建设和实现宪政,通过修宪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也是我们开启宪法时代,实现百年宪政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修宪 民主 宪政 财产权 迁徙自由权 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解释制度
一、修宪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方面的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第119页)这句至理名言提示了法律的本质要求:即良法至上。纵观世界上法治建设比较成功的国家,不论他们人口多寡、地域大小以及历史文化概貌有多大差异,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特征:有一部良法并赋予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宪法权威的确立又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的行使修宪权和制宪权,就无法保持宪法的应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2]所以宪法规范又必须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民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会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3](第179页)换言之,即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wwW.133229.CoM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便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就有60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5]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修宪”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
那么,什么是修宪呢?修宪,即宪法修改,是指在新的宪法产生后,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适当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修宪的对象是宪法规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变更宪法形式,如宪法规范的构成方式;另一方面是宪法规范的内容。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通过修宪予以废除、改变或者增加。这也是当
今各国修宪的主要方面。从各国宪法创制实践看,修宪都以不改变原有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社会制度条件为限。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修宪”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国现行宪法颁布施行至今已20年了。在随后的实践中,在1988年、1993年、1999年,中国又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特别是八二年以来的三次修宪,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纵观这三次“修宪”,也有种种缺陷:其一,是修宪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共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的完善关注不足;其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而规范性不足。[7]因此,中国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宪法却被人为地长期“虚置”,让它处在一种高高在上的地位。很多时候,人们几乎忘记了宪法的存在,忘记了自己本该享有的宪法规定的权利。因此我们在取得巨大经济建设成就的同时,又不得不承认:中国宪法权威不高,作用有限。这固有宪法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及不合法。这就是为什么在依法治国的文明社会的今天会有“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8]会有“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的孙志刚案件,[9]还会有“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案。[10]
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1]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性。它主要调整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宪”,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也就会出现无数个孙志刚案件。一部宪法一旦制定,靠它的权威性得以实施是第一位的,而权威性又需要稳定性来维护。怎么才能解决宪法为了追稳定性而产生的滞后性、保守性的矛盾呢?对此学者们的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探索、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不可能对今后社会发展做出全面的规划。因此目前只能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现行宪法问题太多,小修小补无济于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如莫纪宏博士认为,应对现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于江泽民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的精神和要求做全面、系统的修改,使宪法担负起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杨海坤教授则认为应该为全面修宪做好重复的理论准备。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现行宪法的零打碎敲式的修补,由于缺乏长期的通盘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与其如此“还不如另起炉灶,缜密论证,尽快制定一部符合宪政要求的新宪法”。[12]除此之外也有人认为应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这一宪法变迁的优势。
我想,在“制宪”还不成熟的现在,广义的“修宪”是可行的。对于广义的“修宪”,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1)可改可不改的就不改,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
(2)能通过实践本身解决的就让实践去解决。“如宪法司法化可以解决许多违宪的问题”。
(3)根据1982年宪法第67条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13]启动至今尚未建立具体配套的操作程序和机制的宪法解释制度,在改革开放的精神指导下,对之加以扩大解释,“逐渐的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制度化和具体化。”[14]在“修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用宪法解释代替大部分“修宪”,以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4)如果宪法的规定妨碍必要的制度建立和制约社会发展,在结合宪法解释及成熟的思想理论的条件下,可以部分修宪,条件成熟时可以全面修宪。
这四点并不是各自孤立的,而是有着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 。但在民主与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广义的“修宪”应该被人民所重视,并且广义的“修宪”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关于我国修宪的设想。
修宪”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题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指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15]各国修宪的主体不同,代表的阶级利益也有很大的差别。
我国修宪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首要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我国的修宪体现了人民民主的要求。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6](第64条)这样规定就将宪法修改的合理性和现实性紧密结合起来,使我国“修宪”能够准确的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体现人民民主。
中国宪法内容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有过三次的部分修改,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而对于民主主体的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足。我认为以后的重点应放在公民权利方面。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17](第2页)我国法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联系我国的基本法和我国对已加入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承诺的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两项。对生命权的保护是基本的,在宪法中明示即可,而我国历来主张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是更高层次的权利。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程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以后“修宪”的重点。
第一,关于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完善。
现行宪法仅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规定保护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第十一条第一款)、私营经济(1988年修正案第一条)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18]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也显示出明显的内在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障对象的局限性,即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也就是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得到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保护。
(2)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体现在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少损害补偿条款。
(3)保障对象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表现在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中。
这三方面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修宪”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将财产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程序规范设计中,应遵从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现在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的规范内容主要蕴含了三重的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三层结构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不可分割。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含概这三部分内容。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我国五四宪法也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但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实际上,我国国民经济已逐步发展壮大,类似孙志刚案件的层出不穷,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并且迁徙自由权本应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民主法治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不应该漠视这一权利。(根据我国法理和宪政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19](第219页)在修宪规范设计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公民有迁徙自由,不得侵犯。
三、修宪是我国实现宪政的需要。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们一个多世纪以来的梦想。不知是历史戏弄我们还是社会进步和成长的代价,一个世纪过去了我们的民主建设和宪政追求仍旧处于起步阶段。今天我们又站在历史的关节点上,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国家权力提出新的变革要求,公民的权利和民主自由需进一步保护,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只靠“修宪”,走宪政之路是必然。正如江泽民在报告中所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中国在迈向市场经济以后,首先应通过“修宪”型塑一部科学的宪法,然后有步骤地推进宪政建设,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将以保障个人权力利核心的宪政理论与民主理论结合起来。就有可能开启宪法时代,实现百年宪政。也就是民主和宪政结合起来,因为宪政是民主的最根本方式,也是中国的必经之路。
20世纪初,孙中山先生说:“事有顺乎天理,应乎人情,适乎世界之潮流,合乎人群之需要,而为先知先觉决志行之,则断无不成者也。”
百年后的今天,再重温这段话,诚哉斯言。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吴家麟:《宪法之上使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第3期)。
【3】荆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中书局印行(第179页)。
【4】舒国滢:《宪法的时间之维》载《法学研究》1999(第3期)。
【5】姜士林 陈玮:《世界宪法大全》(上册)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版。
【6】参见:胡锦涛《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莫纪宏《改革开放是宪法修改的核心精神》载《宪法学习》。王叔文《宪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7】范思信认为三次修宪最大的缺陷之一是“没有把修宪的中心放到公民直接权利的宣言和保障上,而只是在权利原则甚至国策方针的宣示上做文章”。林来梵认为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规范性不足。”参见:范思信《直接权利与修宪》载《法商研究》1999(第3期)。林来梵《为宪法呼唤规范性》 载《法学研究》1999(第3期)。
【8】《21世纪环球报道》2002年12月30日(第7版)。
【9】《南方周末》2003年5月15日 第一千零五期(第1版)。
2003年5月22日 第一千零六期(第4版)。
【10】《南方周末》2003年1月29日 (第7版)。
【11】《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许崇德主编(第12页)。
【12】参见:莫纪宏《制定一部继往开来的新宪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30日(第二版)。杨海坤《应为全面修改现行宪法做充分的理论准备》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苗连营《关于制宪权的行而下思考》载2002年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学术研讨会所编制的论文汇编(第72页)。
【13】《宪法》条文 1982年(第67条)。
【14】《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许崇德主编(第35页)。
【15】《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许崇德主编(第32页)。
【16】《宪法》条文 1982年(第64条)。
【17】李步云在《宪政中国》一文中认为,宪政应该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和人权。民主是宪政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目的。参见:《宪法比较研究文集ⅱ》(第2页)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版。
【18】《宪法》条文 1982年(第11条、第13条)。《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
【19】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20】《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732页)。
【21】《宪法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51页)。
【22】莫纪宏:《政府与公民宪法必读》1999年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90页)。
【23】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24】张友渔:《宪争论丛》上册(第100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25】[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 1961版(第154页)。
【26】《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许崇德主编(第19页)。
【27】《南方周末》2003年3月13日 第九百九十六期(第1版)《从尊重宪法开始——百年反思》。
【28】宪政的基本价值应当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等,但毫无疑问,在这个价值序列中,人权保障居于核心地位,而维护秩序,权力制约和利益协调等则居于从属或次要地位。参见:《宪政基本价值论》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6期)。
【29】蔡定剑:《中国宪政之路——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载于刘海年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0】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于李步云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31】“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宪政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宪政价值观”。参见: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2】“亚洲国家在面临殖民统治,或在国际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人们把西方强大的原因简单归结为立宪主义,归结于他们有统一的宪法,认为只要制定了宪法,并以宪法精神制约社会生活,那么国家的强大就有了保证。因此忽略了对立宪主义的价值判断,简单地从救国手段的意义上理解立宪主义,移植立宪主义,其结果必然导致立宪主义的工具化与社会危机。”参见: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大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