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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侦查案卷制度的探讨

2015-07-04 21: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 案卷制作上的全面性、规范性、封闭性,案卷移送上的全程性,案卷使用上的官方性、依赖性、决定性共同构成了我国侦查案卷制度的主要特征。现行侦查案卷制度迎合了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价值理念和结构模式的需要,导致控辩对抗严重失衡、刑事审判流于形式。改造这一制度的主要着力点在于扩大侦查案卷制度中的辩方权利和严格限制侦查案卷的证据效力。
关键词 侦查案卷 阅卷权 案卷裁判 证据规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案卷是开展诉讼程序和产生诉讼结论的主要依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的主要信息载体。刑事案卷的制作和使用过程,既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形态,又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运作模式。侦查案卷是刑事案卷的核心,因此,对侦查案卷制度进行必要的检视,或许可以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思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固有问题,发现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着力点。
一、我国侦查案卷的制度特征
刑事案卷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按照一定的要求装订成册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由于刑事诉讼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大的阶段,刑事案卷亦可相应地分为侦查案卷、起诉案卷和审判案卷。侦查案卷是侦查机关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就整个侦查过程和所收集的证据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wWw.lw881.com①从构成上看,侦查案卷以侦查机关从立案开始到侦查终结期间所作的记录为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可能对部分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予以记录,作为散页证据材料附入案卷。此外,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也会将其补充侦查的情况作为补充侦查卷附入案卷之中。从形式上看,侦查案卷分为侦查卷宗、侦查工作卷宗和秘密侦查卷宗三种,实务中亦被习惯性地称为正卷、副卷和绝密卷。②其中,侦查卷宗又可分为文书卷和证据卷,前者包括各种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结案的法律文书及审批文书,后者包括立案材料、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证据材料和相关说明性材料。侦查工作卷宗主要包括证据线索材料、讨论笔录、侦查报告和侦查文书副本等。秘密侦查卷宗包括各种技术侦查措施的内部审批、使用及侦查结果的记录材料。在侦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侦查卷宗(正卷、诉讼卷)将会随着程序的进展移送给起诉、审判机关,作为起诉和审判的主要依据。侦查工作卷宗和秘密侦查卷宗不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自己保存,因而也可称为非诉讼卷宗。③对刑事诉讼产生影响的是侦查卷宗(正卷),因此本文讨论的侦查案卷仅限于此。
侦查案卷制度涉及到有关侦查案卷的制作、移送、使用、保管等各方面的规定和习惯。虽然我国当前并不存在独立、系统的有关刑事案卷的法律规定,但相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办案部门的部门规章及技术性规程之中,此外,某些具体的案卷运用方式更多地形成于办案部门的办案习惯中。依照这些规定和习惯,仍然可以较为清晰地概括出我国侦查案卷制度的稳定形态和突出特点。考虑到侦查案卷的保管与刑事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本文对此不予论及。
(一)案卷制作上的全面性、规范性、封闭性
侦查案卷制作包括侦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技术规程或惯例形成各种书面材料并对案卷材料予以选择、分类、整理的一系列活动。我国侦查案卷的制作具有内容全面、形式规范、过程封闭的特点。
1在制作内容上,侦查案卷具有全面性。它既包含了一个案件中侦查机关收集的几乎所有证据,又包含了反映侦查工作开展过程的各种文书和说明性材料。与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有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书面材料,都尽可能囊括其中。
2在制作形式上,侦查案卷具有规范性。各种证据材料的形成都有相应的形式要求,以反映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员、证据内容及制作过程的真实性。例如,在制作人证类笔录时,除陈述内容外,讯问(询问)的次数、时间、地点,进行讯问(询问)的侦查人员的签字,被讯问(询问)人的确认说明和签字、修正签字以及不能签字的原因说明等,也都作为笔录的构成要素不可或缺。对各种法律文书,无论是填充式还是书写式,都有统一、严格的形式要求。此外,侦查人员在对案卷材料进行编排、规整时,也会按照技术规程或惯例予以分类、整理,使装订成册的案卷具有统一性、层次性、逻辑性。
3在制作过程上,侦查案卷具有封闭性。在整个案卷形成过程中,侦查机关是决定如何收集、编排案卷材料的惟一主体,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其中。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诉讼进程有决定性影响的诉讼主体有四个,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在侦查案卷的制作上,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三个诉讼主体要么无从插手,要么影响甚微。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审判前的司法审查制度,法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无权审查,因此法院对侦查案卷的形成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犯罪嫌疑人一方也几乎不能产生影响。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几乎不享有什么实质性的权利。如果说他能够影响到侦查案卷制作的话,那仅仅是对记录自己陈述内容的讯问笔录的阅读、认可权,以确保记录内容与陈述内容的一致性。其他证据材料的收集、法律文书的制作都不受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制约。个别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向侦查机关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或者提出主张某些程序性权利的申请,但它们能否纳入案卷材料,仍取决于侦查机关。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但此时的律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律师,[1]既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也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因而也无从影响侦查案卷的制作。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的职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有时会对侦查案卷的形成产生一定的作用。例如,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都会促使案卷材料在一定程度上的增加或减少。但是这种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常见,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案卷制作的影响总体上是十分微弱的。
(二)案卷移送上的全程性
侦查案卷的移送亦即侦查案卷的流转,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案卷能否进入、如何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
案卷移送的全程性是我国侦查案卷制度的突出特征。侦查案卷的移送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流程中,只要案件能够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侦查案卷必须被一直移送下去,直至案件终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需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在开庭审理前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在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之间则必须将全部案卷移送至相应的审判或者复核法院。
(三)案卷使用上的官方性、依赖性、决定性
制作、移送侦查案卷的目的无非是使案卷服务于刑事诉讼的需要,因此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被追诉方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侦查案卷。
1侦查案卷的使用主体具有官方性。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这些官方主体在各自参与、负责的诉讼阶段,都可以全面使用、查阅侦查案卷,但被追诉方的案卷使用权却受到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本身无权使用侦查案卷。辩护人由立法赋予了一定的案卷使用权,但极其有限。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没有阅卷权。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其他绝大多数案卷材料无权接触。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人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指控案卷材料,但由于此时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材料只是一些选择性的所谓主要证据复印件,对大多数案卷材料而言,辩护人仍然难以查阅。可见,被追诉方虽然自始至终参与了刑事诉讼,但较之官方主体,其使用侦查案卷的时间和范围都处于明显劣势。
2侦查案卷的使用过程具有依赖性。可以说,离开了侦查案卷,刑事诉讼的一切实质性活动都将无法进行。侦查工作的开展与侦查结论的作出依赖于案卷自不待言,起诉、审判等活动亦不例外。就检察院而言,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都建立在审查侦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之上,在一审出庭支持公诉时,公诉人亦携带全部侦查案卷,主要围绕案卷材料举证、质证、辩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活动也基本依赖侦查案卷,其他监督手段相当匮乏。[2]法院的庭前受案审查和庭审活动同样以侦查案卷为中心展开,从而形成了最具“中国特色”的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无论是对案件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的审查判断,无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在其他审判程序,法官都主要依赖于侦查案卷中的书面记录。最后,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也不得不依赖于侦查案卷。基于法律权利和取证能力的双重限制,辩护人收集、提供案件证据的情形十分少见,即使有,也多半是一些非关键性证据(如量刑酌定情节证据),所以法庭上的辩护主要针对侦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反驳、攻击。

3 侦查案卷的使用效果具有决定性。刑事案卷材料主要在侦查阶段形成,此后诉讼阶段所形成的起诉案卷、审判案卷(包括一审案卷以及可能存在的二审案卷、死刑复核案卷、审判监督案卷等)都以侦查案卷为基础和核心,尤其是起诉、审判阶段使用的证据材料基本上来源于侦查案卷。绝大多数情形下,检察机关和法院后续增加的案卷材料要么属于程序性、法律性材料,要么属于对侦查案卷材料的重复。侦查案卷的内容一般会被法院认可并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对侦查案卷中反映的证据材料,法官一般不会去做可采性、真实性方面的实质审查而天然地推定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使被告方提出反驳也难以撼动法官的先入之见,判决书中援引侦查案卷笔录作为定案根据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二、侦查案卷制度的运作效果考察
极富中国特色的侦查案卷制度,实质上迎合了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和结构
模式的需要。至少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仍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那就是:在价值观念上重视惩罚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在诉讼结构上,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在权力运作形态上,强调侦、诉、审权力的配合而不是制约;在审判模式上,普遍适用间接式的书面审而不是直接式的言词审。侦查案卷制度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契合。内容全面、形式规范、全程移送的侦查案卷,无疑有利于侦、诉、审三机关紧密围绕侦查活动内容,通过相互配合、流水作业式的书面审查,快速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另外,现行侦查案卷制度在稳定证据、提高办案效率、便于案件复查、便于追究“错案”责任等方面,确实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正如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严重不足一样,侦查案卷制度的实际运作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进程。
(一)控辩对抗严重失衡
在当前的侦查案卷制度下,侦控方的强势地位是不言而喻的。案卷由侦查机关制作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提起公诉,案卷将是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指控的最主要依据。在这一过程中,侦控机关对案卷的制作、控制、使用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决定性。反观作为相对方的被追诉人,他在案卷运用上的情形却是另一幅景象。
在侦查阶段,被追诉方对案卷材料的内容几乎一无所知。犯罪嫌疑人没有了解案情、查阅案卷的权利,除了知道自己向侦查机关作出的口供笔录内容和需要自己签字确认的某些文书材料(如逮捕证)以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都无从知晓。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似乎处于更为糟糕的境地,他对案卷的了解甚至还不如犯罪嫌疑人,因为此时的律师也没有阅卷权,他只能在会见嫌疑人时从后者口中间接获知其曾经向侦查机关作出过哪些供述和辩解,至于其他案卷材料,均不得而知。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方对案卷内容的了解极其有限。按照法律规定,辩护人在该阶段阅卷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绝大多数证据材料都无法接触。
在一审阶段,被追诉方对案卷内容的全面了解也困难重重。辩护人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虽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由于检察院只移送给法院“主要证据复印件”等部分材料,律师“阅卷难”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3] 未移送的案卷材料只有等待公诉人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出示。而对于检察院既未庭前移送,也未庭上出示而是庭后移送法院的材料,辩护人在整个一审阶段都将无法获知,只能寄希望于二审程序。二审时辩护人虽然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但由于错过了一审这一最佳辩护时机,其实际效果已不可同日而语。
不难发现,当前的侦查案卷制度使被追诉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被动地位,难以与侦控方形成实质性的抗衡。知情是对抗的基础。如果被追诉方连案卷内容都无法知晓,又如何能够有效地提出异议、申诉和控告,如何能够进行有力的法庭质证和辩论? 隐藏在这种制度设计背后的逻辑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被动承受刑事追诉的对象,而不是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可以与侦控方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所以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常常会出现以下情形: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能会将某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排除在侦查案卷之外,以免形成案卷内部的证据矛盾,影响指控的力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庭前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都是精心挑选、相对稳固的有罪证据材料;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辩护人事前并不了解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笔录时,并非全部宣读而是视不同情形采取有利于指控的选择式宣读、摘要式宣读或概括式介绍的方式,辩护人很难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在庭后全案移送时,公诉人将庭审过程中没有出示和接受辩方质证的案卷材料移送法官庭后审阅,对此辩护人并不知情。这些现象都反映出,由于侦查案卷在侦控方的绝对掌控之下,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侦控机关可以基于成功追诉的目的充分、灵活地运用有罪证据等一切有利于指控的案卷材料,而被追诉方却难以获得有利于己的信息,难以对证据材料和侦控机关的行为提出反驳或质疑。
(二)刑事审判流于形式
刑事审判的目的是通过审查、判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由于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由控方承担,法庭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控方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审查无非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可采性) ,二是证据的证明力。为了实现审判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证据审查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庭的审查;除特殊情形外,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凡经查实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然而,现行侦查案卷制度却使上述证据规则的精神荡然无存。
首先,侦查案卷成为法庭审判的证据之源,其证据能力几乎不受法庭的任何实质性审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侦查案卷长驱直入,是法庭调查的直接、主要对象,掌握侦查案卷的公诉人因而成为事实上的法庭主导者。法庭审理的主要内容是由公诉人宣读案卷笔录,而出示案卷材料的内容、方式、顺序等几乎完全由公诉人决定,法官很少进行干预。简言之,法官天然地推定侦查案卷具有证据上的可采性。当然,辩护方也会对某些证据材料的可采性提出异议(如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 ,请求法官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时法官往往会基于案卷可采性推定的逻辑,要求辩护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或者,法官要求控方出具“情况说明”材料或者提供相关办案人员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而对于“情况说明”或侦查人员、看守人员或检察人员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明力显然低下的材料,法官一般会轻易采信。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辩护方要证明侦控机关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也会被控方的“情况说明”或书面证言轻易打败。于是,辩护方的证据排除请求最终逃脱不了法官以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为由予以断然拒绝的命运。
其次,侦查案卷具有优势证明力。案卷笔录既然可以被法官视为当然的定案根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论从查明事实还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似乎都已无必要。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成为十分罕见的现象。[4] 如果辩护方提出传唤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便质疑控方的案卷笔录,法官一般会直接予以拒绝,并且不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当控辩双方就案卷材料的可信性发生争执时,法官一般都会站在公诉人一方,并习惯性地与公诉人一起运用案卷笔录材料对辩方意见进行驳斥。例如,如果被告人当庭推翻以前的供述,公诉人往往会以宣读原有供述笔录的方式来证明庭前供述的真实性,法官不仅乐于接受而且会与公诉人一起对翻供被告人严厉盘问,最后的结局常常是,被告人的翻供行为不仅未能推翻以前的供述,而且还会被法官视为不知悔过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如,个别情形下,辩方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可能会得到法官的准许,但一旦该证人的庭上陈述与侦查案卷中其曾经作出过的证言笔录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笔录内容不一致,且对控方不利时,这种矛盾就会促使法官优先采用证言笔录而拒绝选择庭上证言。可见,在法官看来,侦查案卷往往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性、可信性,在证明力上案卷笔录完全具有压倒庭上证言的绝对优势。
再次,法官的心证形成于阅卷而不是审判。在开庭之前,法官已经接触了检察机关移送的部分证据材料复印件,虽然并不全面,但由于都是检察机关精心挑选的关键性的有罪证据,因此法官已经初步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模糊心证。法庭上公诉人对案卷材料的宣读,也无异于法官阅卷,只不过不是自己看而是别人读给他听,而且由于公诉人选择性地宣读,法官听得并不十分明白,但有一点很清楚,那就是他听到的多是有利于指控的有罪证据,被告人有罪的心证由此又增强了一份。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法官得以尽情查阅案卷,释解心中可能存在的疑惑。庭后阅卷或许可能使法官发现案卷笔录中的证据矛盾,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但对此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这是因为:第一,在庭前部分阅卷和庭上部分“听卷”的基础上,被告人有罪的心证已逐步强化,除非庭后阅卷发现了十分明显的证据矛盾,否则这种心证不可能推翻;第二,侦查案卷乃同样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侦查人员制作并经更为专业的公诉人审查过,留下重大证据缺陷留待法官阅卷时去发现似乎不大可能;第三,更为重要的是,辩护方由于证据信息的不对称难以就案卷中的所有证据材料有效质证,法官无法“兼听则明”,庭后阅卷只能“偏听则信”或者自行琢磨,案卷笔录的滥用使法官具有了“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险”; [5]第四,庭审已经结束,对非关键性的证据矛盾法官即使发现也不会恢复法庭调查,只能加以容忍。所以说,法官得出的案件结论来源于阅卷而不是审判。甚至可以说,在所有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法官的心证均源自对侦查案卷的查阅。如前所述,构成一审审判案卷的主体是侦查案卷,尤其是证据材料部分,因此二审也好,死刑复核程序也罢,法官在不开庭的审理程序中审查的主要对象仍然只能是侦查案卷。即便某些二审案件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其实际效果与一审一样,仍然摆脱不了对侦查案卷的依赖。[6]

最后,刑事审判沦为控、辩、审各方都不得不忍受的法律仪式。公诉方自由地宣读案卷,辩护方茫然不知如何反驳,法官厌倦地等待庭审后的阅卷。证人出庭、法庭质证、法庭辩论、证据的可采性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判断等现代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规则,都因为侦查案卷制度的运行而变得可有可无。无论案件多么复杂,庭审总能以惊人的速度进行并尽快了结,而阅卷和裁判作出的过程则总是那么漫长。刑事司法审判变成了对侦查案卷的行政复查和确认,失去了其本应具有的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功能。案卷成为“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合作“惩罚犯罪”的共同武器。甚至让人怀疑,如果不是刑事诉讼法有关于开庭审判的明确规定,阅卷也许早已替代了审判这一象征性的仪式。然而,事实是,对侦查案卷的依赖代替不了也不应代替刑事审判,阅卷式的审判方式难以发现侦控方的违法行为和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违法侦查行为的泛滥,令人难以置信的“冤假错案”的发生,无不让人们深刻地反思,刑事审判的虚置与侦查案卷的通行,必然以人权的丧失为代价。
三、可以期待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
在许多方面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但是侦查案卷制度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可能恰恰是这种一如既往潜在运行的案卷制度,最终导致审判方式改革、加强辩护权保障等改革目标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指日可待,对侦查案卷制度的改造不应再坐失良机,否则,再次修法亦可能重蹈覆辙。
(一)扩大侦查案卷制度中的辩方权利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被追诉方一定的案卷制作参与权和知情权。侦查是获取犯罪证据的关键环节,为了快速、有效地侦破犯罪案件,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给侦查工作带来阻碍,侦查活动理应具有相当程度的秘密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侦查阶段形成的所有案卷材料都应对犯罪嫌疑人一方保密。确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淡化侦查活动的行政治罪色彩,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是今后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方向,在侦查阶段向被追诉方适当开放案卷材料,符合这一改革方向的需要。具体设计上,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德、法等国的侦查程序中,被追诉方有权参与证据材料的形成与制作。预审法官的取证活动通常是在被告人及其律师、民事当事人及其律师、司法警察、证人、检察官等人的参加下进行。某些证据的形成(如“现场重演”)还有被追诉人的参与。被追诉方还有权了解案卷信息。如在法国,被追诉人享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7] 除可以阅读口供笔录外,还可以了解侦查中的其他证据。尤其是专家意见,侦查机关必须告知被追诉人,并由后者提出意见且签字证明。律师也可主动提出意见或者异议,载入侦查案卷之中。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阅卷很少会被拒绝。即使在可能干预侦查的情形下,辩护律师也可以查阅口供笔录。德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也可以查阅案卷,并可告知当事人,甚至可以复印案卷材料给当事人。只有出现可能危及调查目的的例外情形时,阅卷权才会被禁止。[8] 我国应当在平衡侦查秘密性与被追诉方知情权的原则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参与案卷制作、了解案卷内容的程度、范围和方式。
在起诉阶段,应当确立辩护方的全面阅卷权。此时,辩护方的阅卷权不应当受到限制,对进入诉讼的全部案卷材料都有知悉的权利。今后如果确立了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制度,辩护方全面阅卷权的落实应该不会有太多困难。需要指出的是,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并非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中,一直强调侦、检机关忠于事实的客观义务,所以,即使是对指控不利的证据材料,侦控机关一旦已经掌握,也应当纳入侦查案卷之中,并允许辩护方知悉,而不能像当前的某些做法一样,将不利于指控的证据材料排除在侦查案卷之外。
(二)严格限制侦查案卷的证据效力在普通一审程序中,应一般性地排除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案卷笔录原则上不能作为审判证据使用。这里首先涉及到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的案卷移送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创设的庭前复印件移送、庭后全案移送的案卷移送方式,弊端重重, [9]立法者当初“加强开庭审理,充分发挥庭审作用”,以解决“先定后审,开庭流于形式”的意图[10]不仅没有实现,固有问题反而更为严重。所以,这种制度必须废除。可供选择的起诉方式无非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起诉时不移送任何侦查案卷材料;二是恢复到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像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全案移送。如果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废止案卷移送制度,就可以彻底实现侦审中断。侦查案卷只是起诉的根据,法官开庭前无法接触任何案卷材料,庭后也不再移送侦查案卷,除一些例外情形,所有定案根据都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法官只能在审判过程中形成裁判结论。此后的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审查的主要对象,应当是一审的审判记录。如果恢复以前的全案移送方式,理论上来说也似乎可行,前提是必须做到在审判中真正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因为无论是大陆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还是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都要求法庭在庭外证言笔录与当庭证人证言之间,优先选择后者,只有少数情形除外。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但立法要求正式的重罪审判程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明确禁止法官使用侦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或据此形成印象并反映到判决中。[11] 法官只能依据经由言词辩论的庭审方式出示的证据作出裁决。只有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下,如当庭证言不可信或证人客观上不能出庭时,侦查案卷中的书面记录才可以作为否定或支持当庭证言的手段,有时甚至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过,由于法官审前可以阅卷,审判仍不免受先前侦查案卷的影响,其侦审中断程度远不如起诉状一本主义彻底。
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中严重的侦查案卷依赖症,以及法官根深蒂固的“依卷断案”的审判逻辑和审判文化,从可预期的效果来看,应当选择起诉状一本主义。所谓重症下猛药,否则刑事审判又会轻车熟路、自然而然地滑回到流于形式的老路上去。这一制度变革的成本也许非常高昂,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的必要代价。
当前的司法改革已经开始朝这一方向努力。近期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和专家建议稿中,许多学者都主张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和证人出庭制度,以解决法庭任意宣读案卷笔录、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12] 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法庭才可以允许控辩双方宣读笔录。[13] 司法解释已要求法院在开庭审理死刑案件时,对于那些控辩双方存有异议或者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14] 然而,如果案卷制度不随之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案卷笔录的证据效力不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些建议和改革举措恐怕产生不了多少实质性的效果。
此外,对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继续采用全案移送的方式,案卷材料的证据能力一般不作限制。如德国以处罚令处理的案件,判决结果几乎完全依赖于先前制作的侦查案卷。[15] 法国轻罪案件、违警罪案件也一般根据侦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作出判决。[16] 我国应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以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来改造普通程序中的侦查案卷制度。
注释:
①为行文方便,本文所指的侦查案卷不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案卷,但文中研究的问题同样适用于对自侦案件侦查案卷的分析。
②根据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3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形成的案卷材料分为诉讼卷和侦查卷。但实践中对侦查案卷的分类并未适用这一规定,实践中所谓的侦查卷宗(正卷) ,实际上等同于该规定中的诉讼卷。
③非诉讼卷虽然对案件诉讼不产生影响,但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内部或上下级侦查机关之间层级审查的对象。
参考文献:
[1]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2] 参见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3]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4]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5][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6]参见陈瑞华:“侦查案卷裁判主义———对中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重新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
[7]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页。
[8]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9]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页。
[10]顾昂然著:《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11]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晓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12]参见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13]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以下。
[14]参见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2条。
[15]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晓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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