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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宪法应确认公民环境权

2015-07-04 21: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作者:夏少敏 张卉聪 王凤斌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 宪法 公民环境权 宪法的生态化
  [论文摘要]“环境权”这一概念被提出以来的几十年间,国内外法学界对其基本理论问题仍各持己见。我国《宪法》中也并没有给予“环境权”的一席之地,只是在一些条款隐含“环境权”的内容。从当前各国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少数几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环境权外,我国和大多数国家法院对环境权均持否定态度,综合性环境法和单行环境法并未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而仅仅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义务,这与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理相左。故以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对侵害公民环境权的案件进行裁判,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宪法如不对公民环境权明确确认,很多与此相关的问题将无法解决。本文对公民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作简要分析,得出我国应对公民环境权给予宪法层面的法律保障及其宪法上的制度构建。
  根据蔡守秋教授的统计,到1995年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26条分别对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WwW.133229.Com我国环境法学界在环境权理论研究上已取得了不少研究成果。环境权人宪要在社会上达成共识,需要更多人参与讨论。在借鉴学界关于环境权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宪法应确认公民环境权作进一步探讨,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必要性
  第一,我国宪法应确认公民环境权是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大法地位。宪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阶,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终极价值是保障人权,而环境权与人权有密切的联系,环境权关系到全社会和金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生存问题。公民是环自然破坏、物种灭绝、能源紧缺所带来的恶果的直接承担者,应有权对可能招致自身损害的行为发表意见。故只有当环境权在宪法中被确认以后,才会使公民应然权利逐渐转变为实然权利,这是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必然要求。
  第二,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是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必然要求。“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所讲的“发展”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昕强调的可持续性是人类社会的可持续性。可持续发展强调的是保护人的利益。可见,可持续发展体现了弱势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认为,在影响当代环境问题的两类矛盾(即人与自然的矛盾,以及人与人之问的矛盾)中,两者具有同等重要地位。后者对环境的影响表现得虽然不像前者那样直接,却是前者背后更为深层的社会阂素,因而也往往是解决前一矛盾的前提。在“可持续发展”一词巾,“可持续”一词是从“生态可持续性”的意义上来说的,它吸纳了“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思想;强调全球生态系统的健全,强调生物多样性的价值。“发展”一词则是从人的“生活质量”的角度来解释的。“生活质量可以用许多指标来衡量,这些指标包括经济的、社会的和生态的指标;不仅包括物质的指标,还有精神的、制度的指标,等等。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既重视代际公平,又重视代内公平。可持续发展伦理观要求人们尊重自然,善待自然,认识人类活动对自然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后果,明确自己对社会子孙后代的崇高责任。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是一种新型的生态伦理观,其属与弱势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从而区别于强势人类中心主义。强势人类中心主义强调满足人的感性意愿,把大自然视为满足人的感性意愿的原料仓库,鼓励丁人对自然的掠夺。非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主张将人类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存在物,对人类现行生活方式进行变革。但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在认识论上无视人的主体性,陷入了“纯自然主义”的泥潭。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汲取了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精华。正如曹明德博士指出的:“从人类巾心主义伦理观到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再从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发展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经历了一个逻辑上的‘正一一反——合’的过程”。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承认其他生物、物种、自然和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与生态中心主义栩比的进步意义在于强调了人的主体地位。故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产生是环境伦理学的一次伟大革命。
  第三,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环境权是与时俱进的需要。社会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中,虽然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它能在较大的范围内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和发展,但宪法也要适应人们日益增长和变化的需求,宪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将公民环境权引入宪法,足顺应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和宪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的。
  二、我国宪法意义上公民环境权的构建
  (一)国外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菲律宾宪法第l6条规定:“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
  俄罗斯《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冈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
  葡萄牙《宪法》第66条是关于生活环境与生活质量的,具体规定是:“1、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2、闻家应通过其代理机爻并在人民积极配合和支持下:(1)防止并控制污染及其影响以及各种有害侵蚀;(2)美化领空以建设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3)设立并开发自然风光娱乐场所与禁猎地,分类保护自然景观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胜古迹;(4)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保护其再生力与生态稳定。3、任何人都有依法促进防止或制止环境恶化因素之权利,以及在受到直接损害时取得相应赔偿之权利。4、周家促进逐步改善全体葡萄牙人的生活质量。”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注意使这种权利不受到影响并对自然保护实施监督。

  从上述各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几个较为明的特点:第一,对公民环境权做出专门规定的旧家的宪法大多制定得比较晚;第二,宪法在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也规定公民应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体现了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第鼍,同一宪法条款中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之后,便对冈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进行规定。还有很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也证明了在立宪实践中公民环境权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可行性。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环境权应具备的基本要素
  参考闰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笔者建议在我国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生活在健康、良好的环境lii的权利。同家应保障公民拥有并享受健康、良好的环境。国家、社会及每位公民都应保护环境,共同担负起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义务。”
  第一,该权利主体是公民。有学者将环境权区分为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两种。笔者认为,宪法规定的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这里的“权”是权益或权利,而所谓的“国家环境权”是与“公民环境权”相对的,是国家的义务和职责,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所必须行使的法定公权力。徐祥民先生虽对“公民环境权”存质疑态度,但其认为“国家既不可能像人类那样在环境巾生存繁衍,也无需享用‘消沽空气’,环境权不能成为周家这种主权单位或政治实体的享受对象。”故此,国家是环境权的主体,其实质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公权力和职责。故我国宪法规定的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
  第二,环境权的对象是所有的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等。对于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的范围,有日本学者认为,首先是国民生存以及能维持像人那样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环境。其次,在文化性财富之中,比如说文化遗迹,则应另行处理。假如能明确地限定其内容的范围,且阐明其在宪法巾的根据、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及承担对象的话,那么将文化遗迹纳入环境之中,也是应该予以承认的。
  第三,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环境参与权应当作为环境权的核心权能。环境问题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利益冲突性。利益冲突性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米实现。尤其是公民环境参与权的确立,使各种利益集团能够充分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寻求利益共存和利益妥协的方式和途径,达成利益平衡,以减少因环境保护与环境利用的巨大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使环境法律制度得到顺利实施。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公民环境参与权应有别于其他方面的公众“参与权”,而成为一种独立帕权利。
  三、我国宪法确认环境权的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公民环境权写进宪法后应如何设计安排,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一,不应将公民环境权放在《宪法》总纲里,应将其放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巾,以体现对公民环境权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第二,应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一条规定而不是置于某一条款中,以体现对环境权的重视;第j三,从宪法的结构和权利的分类上看,第33~35条为公民的政治权利,第36—40是公民人身白fii的规定,第4l一45条为经济权利,第46—47条为文化权利,第48—5o条属于特殊人的权利规定,按照环境权的性质及内容,应将其放在4o条之后、41条之前。
  将公民环境权确定为宪法权利口的在于为公民保护自已的环境权益设立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公民环境权能得到宪法法律的确认,具体来说会产生以下影响:
  首先,我国《宪法》确立公环境权可以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可以充分体现环境民主原则,最大限度地动员社会力量来参与环境保护,可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环境立法与行政的民主化。从而使公民能积极地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做斗争,督促政府更好地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其次,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使公民对于所遭受的环境破坏,能在其未产生严重致害时有寻求公力救济的依据,强化了公民对于遭受环境致害时请求司法、行政机关解决的权利的正当性、合法性。也有利于达成对污染源的群众性监督,督促污染企业更加重视环境保护。
  再次,权利一般只有成为决定当事人利益的审判规范时,才具有能够实现的终极意义,也才具有了法定性格的标志。赋予公民、非政府组织在环境管理巾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督促权等,使公众有权了解污染企业环境状况以及有关机关、单位解决环境问题的措施、进展,可以有效降低执法成本,促进法律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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