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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宅权与住宅法
住宅权是全体社会成员取得住宅和逐步改善住宅的一项基本人权。
《宪法》第l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规范规定的是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它作为住宅法的渊源,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住宅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说明:国家保护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住宅财产权,这有利于激发人们创造财富、追求财富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自力实现“住有所居”和不断改善住宅条件的权利,这正是住宅自力保障制度的核心,即:通过保护住宅财产权的取得和享有来保障住宅权的实现;二是对住宅的继承权的规定是住宅家庭保障制度的宪法依据,家庭成员有权基于继承权取得住宅财产,从而保障继承人的住宅权利。
《宪法》第l4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1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规定作为住宅法的渊源,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有责任逐步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包括住宅条件在内的物质生活,这是国家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住宅保障义务和责任的体现;二是国家应逐步建立健全包括住宅社会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三是住宅的改善和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应该建立在发展生产、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之上,既要让广大社会成员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也要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滞后,也不能超前,这是我国住宅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这些规定不但确定了国家的住宅保障责任,包括不断改善全体社会成员的住宅条件和建立健全针对特定群体的住宅社会保障制度,而且还明确了履行改善住宅条件和建立健全住宅社会保障制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我国当前正努力进行的住宅保障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宪法》第l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只有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也必将促进我国住宅产业的迅速发展。住宅产业的发展,将会促进建设更多更适宜的住宅以满足人们的住宅需求,特别是不断改善住宅条件的需求。另一方面,本着协调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之间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的原则,针对住宅产业发展中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不能更好的满足人们的住宅保障的问题,我们应该通过加强相关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从而促进住宅产业的健康发展,满足人们的住宅需求。所以,上述宪法规定是我国发展和规范住宅产业、建立住宅自力保障制度的依据。
二、我国《宪法》在住宅权利保障上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有关住宅保障的宪法性规定也有不足之处,表现在:有关社会成员的住宅权仅仅是从“防守”的角度进行规定的,是“消极权利”的住宅权,而没有从更积极的角度进行规定。
在各国宪法传统上,住宅权规范往往从两个方面定:一是社会成员居住的自由和权利:二是社会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两者一“攻”一“防”,共同构成完整的住宅权这一人权。德国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率先在宪法中规定了居住自由权,该宪法第¨l条规定:“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享居住和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居住自由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尊重,开始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歧视公约》等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居住的自由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