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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别平等的宪法保护

2015-07-04 21: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 关键词:性别歧视宪法性别平等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 发展 ,性别平等原则普遍进入各国宪法,

  其次,应将“性别平等权”具体化。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立法机构,为了确保立法的 科学 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我国一直十分重视各级人大代表人员的组成结构,其中就考虑了女性参与立法的问题。但是,男性立法者的垄断现象仍然十分突出。据此,我们可以具体设定女性立法者的数量和比例,使其量化,使实际操作明确化。这种做法是有他国可借鉴的经验的。挪威于1988年修订《男女平等法》,将政府和市政委任委员会中的性别比例明确写进该法。德国《提高妇女地位法》和《平等权利法》规定:在妇女任职人数不足的领域要优先考虑妇女;在具有同等资格、能力和业绩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妇女的培训、征聘和提升,除非有理由证明另一申请人在这些方面处于优势。女性是有关妇女权益 法律 法规的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女性的特殊经历和感受,他们能够更好地意识到容易被男性忽视的性别问题,在立法者中增加女性立法者的数量和比例就是要避免女性群体利益的边缘化,避免女性的真实意愿被歪曲、误解。
  当然,除了 政治 权利,还有 经济 的、文化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的权利,“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概括性太大,应当细化,充实《宪法》第四十八“平等权利”的原则性规定,对妇女权利进行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wwW.133229.COm
  (二)增加宪法性别平等权的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要求当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的可诉性是保障权利的最为重要的途径之一。凹任何一部法律,都应当明确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这种义务必须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的法律,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就是一部不具可诉性的法律。在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女性在就业、劳动待遇等的权益受侵害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可是,违反规定侵害女性这些权益的,往往就是其所在单位,甚至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因此,自该法生效以来,没有听说有人依据这部法律,在诉讼中成功地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名为“保障”,但达不到“保障”之实,这就难免沦为表面的法,而非真正的法。我国《宪法》也要求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没有明确保护妇女权益的主体以及没有规定具体可行的程序,从而导致实践中即使妇女的权益受到不法侵犯,也无法得到司法的救济。
  我认为,《宪法》中首先应增加“禁止歧视”专项条款,此外,还可以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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