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社团/宪法变迁/基本权利/权力制约
内容提要: 20世纪后期,世界范围内社团组织的勃兴导致宪法变迁。在宪法基本权利制度方面,社团自治权成为一项新兴基本权利,社团既是集体权利的享有主体又是社团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主体。在宪法民主制度方面,社团的兴起使民主突破了代议制民主的框架,产生了行政民主、社会民主、协商民主的新型民主形式。在权力制约制度方面,单一的国家公权力层面的分权制衡转变为国家公权力之间、国家公权力与社团公权力之间以及社团公权力内部的多重分权制衡机制。
宪法变迁是一个表征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冲突及协调的理论概念,意指宪法未经修改而其条文涵义发生潜移默化改变的宪法现象。20世纪后半期,被认为是该世纪人类最大社会创新的“社团革命”席卷全球,各类社团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1](p257)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政府逐渐退出了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民间结社活动也日渐活跃,社团组织的数量不断增加,其在公共治理中发挥的作用也日益显著。[2](p71)尽管我国目前社团的总量、规模、参与公共治理的范围和程度与西方国家依然存在较大差距,但从我国社团组织日渐勃兴的发展趋势来看,的确受到了世界范围内“社团革命”的带动和影响。从形式上看,世界各国社团的兴起并没有导致宪法的结构性变革,各国仅是通过一系列普通立法来规范社团组织。但是,这场“社团革命”是否推动了宪法的变迁?其变迁的内容又有哪些?本文试图就此展开研究,以期引起学界的深入讨论,进而推动我国社团立法逐步健全完善。Www.133229.coM
一、社团自治与宪法基本权利制度的变迁
现代宪法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两大类型,自由权要求国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而社会权的实现则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给付的义务,但无论自由权还是社会权,它们都是为规范和控制公民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所塑造的权利类型。所以,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和保障主体一般是确定不变的,即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公民,保障主体是国家。但是,伴随社团组织的勃兴,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体系正在发生结构性的变化。
(一)显在与潜在:基本权利存在形态的二元化
由于社团组织对社会均衡发展具有重要促进功能,所以世界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保障社团自治的法律,如俄罗斯1996年颁布的《社会联合组织法》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干预社会组织的活动。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社会联合组织所享有的自由传播信息、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组建新闻媒体和实施出版活动等诸多权利,规定国家保证恪守社会联合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支持社会联合组织的活动。[3](p199)我国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从世界各国社团立法来看,社团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自治权被普遍承认。
社团自治权是世界各国为回应社团兴起的现实而通过普通立法确认的权利,但其是否属于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呢?通过以下方面的分析,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首先,社团自治权具备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实体要件。现代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日益呈现一种开放性构造。例如,宪法上的“权利推定”以及“概括加列举”的权利规定模式,即为新型基本权利的发展预留了空间。因此,以宪法是否明文规定为标准,基本权利可以分为宪法列举权利和宪法未列举权利。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分析,作为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权利本质上说,须与人民主权、人格尊严的保障密切关联;二是从权利的保障需求而言,应具有普遍性;三是从宪政角度言,若不予保障,将有违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与价值观。[4](p65)而社团自治权完全符合上述要件。第一,社团自治是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表现。所谓“人民主权”,简单来说就是人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主。当然,这主要是针对人民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而社团是人民中的部分联合,所以社团对其共同体内部事务进行自治完全符合人民主权的精神和理念。第二,社团自治与公民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人以群分,物以类聚”,人天生具有“群分”的属性,而“群体生活”必然排斥来自外部的干预和强制,自然会要求 “群体自治”。所以,社团作为人类“群体性”的组织形态之一,是人类“群分”的本性得以满足的重要保障。第三,社团自治具有普遍性的权利诉求。民政部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我国社会团体数量为229681个,而在体制之外,还有大量未登记注册的、半公开的、临时性的社团组织。可以预见,随着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推进,我国的社团数量还会大幅度增加。但就目前而言,政府干预社团内部管理事务的情况比较普遍,社团的“官方”色彩也比较明显。[5](p46)在这一背景下,确认和保障社团自治权,使社团逐步发展成为真正的民间组织就成为一个普遍性的权利需求。第四,将社团自治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内在要求。“社会性”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特质。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独立于社会之上又与社会对立”的“超自然怪胎”。[6](p18)人类未来的理想是建立一个无国家的、由社会进行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社会,以实现 “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在此意义上,社会主义是一个与国家主义相对应的概念,国家还权于社会、社会高度自治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因此,确立和保障社团自治的基本权利恰恰是社会主义宪政的重要标志。
其次,社团自治权不能被现有基本权利所涵盖和吸收,其具有成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的必要性。与社团自治权关系最密切的基本权利是结社权,可以说,社团自治权是结社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性延伸。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社团自治权是结社权的一项权能而非独立的权利。二者虽然紧密关联,但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就权利内容而言,社团自治权强调社团对其内部事务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自治权能,结社权则是公民组织或参与成立社团时免于国家强制和干预的权利;第二,就权利主体而言,虽然结社权是由公民集体行使的权利,但结社权的权利主体仍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个人,而自治权的权利主体则是以集体形式存在的组织;第三,就权利性质而言,结社权是消极性权利,即属于免于国家强制和干预的自由权,社团自治权除了具有消极权利的属性外,还具有公民对公共事务进行自主管理的积极自由因素;第四,社团自治权同时具有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双重属性。在社团与国家的层面上,社团自治权是一项私权利,在社团与其内部成员关系看,社团自治权则是一项社会公权力,而结社权却不具任何公权力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团自治权具有结社权无法涵盖和吸收的权利内容,在权利性质和权利主体方面二者具有实质性差异。所以,社团自治权并不是结社权的一项权能,而应当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
再次,社团自治权具有作为基本权利的可行性。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判断某项权利能否成为基本权利的主要标准之一。如果说社会权利由于其可诉性问题而作为基本权利仍然存在争议的话,那么,自治权则由于其权利内容的确定性,权利的司法保障并没有任何法律操作层面的障碍,因而完全具备作为基本权利的可行性。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既然社团自治权具有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充足理由,而各国宪法又为何仅规定结社权而没有规定社团自治权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回溯西方宪政发展的历史进程。结社权是在19世纪才被确立为宪法基本权利的,[7]在当时,社团不仅数量少、规模小,其功能也是单一的,主要是作为个人利益的保护屏障,并不具有广泛参与公共治理的功能。所以,19世纪的立法者很难预见到以后社团的发展趋势,因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宪法中确立社团自治权。相对而言,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