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宪法论文应该怎么写?想要在毕业之前撰写出自己满意的论文,并不是想象那么简单的,而现在论文的写作规范要求也是特别多,所以在写作之前,可以先参考一下相关的文献资料,本论文分类为法学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宪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宪法论文3900字(一):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探究论文
摘要:无论是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还是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家庭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家庭的权益不受侵犯不仅是个人生活幸福的源泉,更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在我国宪法第49条中,明确提出了国家保护家庭这一内容;这充分说明了宪法对家庭提出了制度性保障。然而在民事立法中,家庭并未被认定为民事主体,这使得家产制从法律上来说也失去了应有地位,进而使得个人主义倾向明显,家庭主义受到抑制。对于这种情况,民法典应从法律上予以改变,以有效承载宪法对家庭的制度性保障,维护家庭应有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民法典宪法家庭制度性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7-0051-02
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的家庭观念比西方要强很多,这也是中国文化中最显著的部分之一。也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家庭作为一个基本范畴。事实上,即使是在西方国家,尽管家庭并没有被认定为基本范畴,但是对家庭的安全与稳定的保护却同样非常全面。纵观欧美等具有成熟法治体系的国家,尽管家庭对于欧美国民的重要程度比我国要弱得多,尽管同样没有成为法律的基本范畴,但这并不妨碍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对于家庭从法律上的认可与保护。而就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法律来看,对于家庭在社会中的角色和价值都予以了法律上的肯定,并对于破坏家庭、然乱家庭秩序的行为也会进行惩处,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实施刑法手段。在我国的刑法中,就有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规定。而纵观我国的民事立法,却不足以反映出家庭在中国人心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第49条中,明确提出了国家保护家庭这一内容;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当更好将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
一、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的内涵
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有如下的明确内容:“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条款在宪法解释学中,即表明宪法对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其内涵应当至少从以下四个层面体现。
1.应就家庭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只有针对家庭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对其构成法律保护,而非仅仅只是社会事务。因此,立法者应当承担起对家庭制度性保障的责任,以立法的形式构成一整套科学的基于家庭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宪法赋予家庭的保护得到有效落实。事实上,我国制定一系列与家庭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婚姻法》《继承法》《户口登记条例》《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再加上国务院与地方政府的相关配套法规,从数量上来看成就颇丰。但问题在于,这些立法基本都是对家庭中的个体权益的保护,而非对家庭本身的保护。
2.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的理念为建立家庭本位
固然,家庭是由每一个个体构成的,保障家庭个体权益非常重要。但是,对于家庭个体权益的保护,无论是在宪法中,还是在诸多民事立法中,都已经非常详尽。比如对于对母亲、儿童、未成年人、父母、老人等,都有专门单行法保护;但是与家庭个体相比,家庭的法律地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甚至可以说家庭几乎从来就没有被立法者看到。然而问题是,如果家庭权益得不到保障,家庭中的个体的权益也就会成为空谈。如果法律没有对家庭实施有效保护,那么即使法律对家庭成员的权益给予再全面的保障,最终也必然会落空;只有家庭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家庭中的个体才能够切实得到法律保护,切实享有相关权益。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宪法对于家庭的制度性保障这一使命不能被个人本位所完成,而必须通过家庭本位来实现。如果基于这样的理念,即便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家庭法这样的专门性法律,也应当在民法中将这一理念体现出来。否则,宪法对于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就没有得到充分落实。
3.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的关键在于赋予家庭民事主体地位和权利
只有让家庭具有如同企业法人一样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拥有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够在法秩序中真正成为能够保护自身权益的主体;否则家庭的价值和意义就不可能在法秩序中体现出来,家庭之制度性保障也就只能够作为学术概念成为谈资。然而,这在我国当前民事立法中缺失既成事实,因此,希望在民法典编纂中能够有效体现家庭之制度性保障。
4.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应集中在传统家产制的规范上
尽管对家庭的保障,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内涵,诸如组成、和谐、存续、伦理等,然而家产制应当被视为核心制度;如同财产之于一个人,家产对于一个家庭的意义是相同的,没有家产家庭也将难以真正的维系。在民事立法中,对于我国的传统家产制,并不应当完全抛弃,而应根据时代发展作出相应调整,以更好地保障家庭的延续基础。然而在我国当前的民法中,完全没有体现出这一要求,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将家产制纳入其中,从而更好地保证家庭发展延续,并世代相传的物质基础。事实上,针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的核心,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比如有人提出“以保护弱势成员为原则”。事实上,在家庭关系中,很难说某位成员是绝对的弱势成员,更多的时候弱势成员都是相对而言的。另外,在一般观念中,本认为是弱势成员的家庭成员,诸如母亲、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我国几乎都已经为之出台了专门性的法律。因此,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就无需再过度强调这一点。
二、既有民事立法在家庭之制度保障方面的缺失
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虽然无论学术界的差异和分歧有多大,民法不应脱离宪法的原则,而应当认可并融入宪法规定的法秩序中,这应当是普遍共识。因此,对于我国宪法在第四十九条中,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民法将其明确并细化成为民事行为的依据和准则。但是,就當前我国民事立法来看,在这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而这种缺失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1.家庭在现有民事立法中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就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的全部内容,只有两条中提到了“家庭”。在第二十九条中有如下内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第一百零四条中有如下内容:“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家庭的主体地位仅仅在农村承包经营这种特定环境下而有限认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主体地位根本体现不出来,诉讼几乎都是以当事人而非家庭来承担。在其他的诸如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中,家庭同样无法得到民事主体的地位。可以说,这一现状在我国当前民法体系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中不予以弥补。
2.家庭财产在现有民事立法中几乎被废弃
因为家庭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非民事主体,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自然也就没有了家庭财产的法律概念。这意味着在我国当前民事立法体系中最主要的法规民法通则中,我国绵延数千年的家产制完全失效了。而且家产制不仅在民法通则中失去了地位,在后续的诸多法律中同样被完全抛弃。在婚姻法1980年修订时,“家庭财产”被“夫妻共有财产”所取代,在2001年修订时,则进一步提出了“夫妻一方财产”,这就意味着在家庭中产生了个人财产中,并且与家庭共有财产具有了同等地位[1]。这使得在家庭中个人财产的边际不断增加,而共同财产也就是传统的家产却逐渐没有了空间。根本原因就是有家庭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无法有效维护其自身的权益。
随着在立法体系中家庭地位的丧失,司法机关同样也追随这一步伐。在司法实践中,个人财产优先家庭财产。于是原本应当基于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家产制优先个人财产这一原则完全被抛弃。这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2010年婚姻法修订后,对其的司法解释中,同样没有对家产制给予必要的尊重。比如,对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司法解释并不是将其认定为家庭财产,而是“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2]。在这样的法律引导下,家产制逐渐消亡,而过度强调个人财产也必定意味着家庭成员之间的纽带的断裂,算计、自私、冷漠充斥,这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纵观中国的发展,生产家庭化是延续了数千年的历史,并且已经形成了以家为本位的社会体系。虽然当前我国已经进入现代社会,并且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然而小农家庭、三代家庭在我国依然普遍存在。基于这一现实,在法律体系中必须对家庭予以重点对待,而非全面强调个人主义。
三、民法典编纂应当对家庭方面给予高度重视
对于中国人来说,家庭是基本生活单位。早在幾千年前,孟子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几千年后,这种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社会生活方式依然生生不息,家庭伦理始终是我国传统伦理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随着社会发展,我国的社会伦理观出现了一定的变化,但家庭的重要意义依然不可磨灭。正是因为如此,很多学者提出并支持在民法典编纂中,对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全面承认。
然而正如我们前文中所谈论的,我国对家庭观念的重视却在立法政策中完全没有得到体现。家庭对于中国人的意义事实上得到了制宪者的认可,因此将其纳入宪法之制度性保障中,具有独立价值的地位。但是无论是关系国家治理的立法体系,还是普通民事立法体系,对于家庭的地位都没有给予充分重视,这也逐渐导致“个人化”“私权化”分外严重,家庭观念日趋淡薄,这对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都是非常不利的[3]。
基于此,值此民法典编纂之机,必须将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有效地付诸民事立法中。从历史渊源来说,家庭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从社会现实来说家庭是中国国人的源泉,因此,家庭的地位在中国人思想和生活中不可磨灭。更重要的是,家庭是中国最重要的福利单位。因此,保障家庭权益,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宪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浅析论文
摘要:“法律委员会”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被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随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通过决定形式获得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宪法解释权,并明确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主要承担的是宪法监督的职责。但是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该如何合作却仍是未知数。本文通过论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作关系并进一步提出以双方名义出台宪法解释的合作方式是最佳方案。
关键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
从2012年把“全面实施宪法”作为法治建设目标到党的十九大确定了新时代的新要求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和“推进合宪性审查”。再到2018年3月11日的《宪法修改案》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替代了宪法第七十条中的“法律委员会”。紧接着,2018年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为了更好地落实宪法监督机制,首次明确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开展宪法解释、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的建设在构建“法治中国”这一框架下逐步向前推进,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中重要一环已经得以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中不仅确定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合宪性审查的承担主体还赋予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解释权,无疑是明确了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和细化了宪法监督职责,落实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直虚置的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是也引发了众多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受谁领导?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什么关系?两者在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中是如何分工合作的?归根结底都是一个问题:合宪性审查中宪法解释权的分配问题。本文先论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得出两者在合宪性审查中是合作且相互制约的关系,再提出了两者在合宪性审查中是如何作出宪法解释的三种方案。
1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系
首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宪法第七十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为其专门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拟订和研究有关议案的工作时必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由此我们不难联想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两者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是不是一样的?从隶属关系来看,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办事机构,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虽然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但其在进行与宪法、法律相关的工作时是全国人大的化身,代表着全国人大,性质依然是全国人大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并非全国人大常委会直属的内设机构;从组成人员上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主要人员是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不一定占人大机关的行政编制,而法制工作委员会成员属于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要占用人大机关的行政编制。所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不同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直接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内设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之间不存在直接隶属关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具有一定独立性。如此一来,逃脱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审查”的怪圈,由独立的第三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查其制定的法律,更具有实效性。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过滤作用。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五类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合宪性审查的“要求”由人大常务委员会内设工作机构提交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其他主体”提出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有必要再交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合宪性审查正式开始之前有一个筛选的过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过滤器”,把“五大主体”和“普通主体”认为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法律规范先进行筛选、过滤,再交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查。合宪性审查的主体有两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在宪法监督职责上是合作关系,工作上有先后顺序之分,更能体现两者的独立性、分离性。
最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位阶因《决定》得以提升。《决定》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承接法律委员会的职责;二是新增宪法监督的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出台《决定》的方式,授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权的授予有两方面含义:第一,履行合宪性审查职责就必须有宪法解释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解释宪法来判断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所以承担了合宪性审查工作就等于是拥有宪法解释权;第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较其他专门委员会位阶稍高。根据现行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专门委员会只有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的权力,是协助性质的。而《决定》颁布以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拥有的宪法解釋权使之具有特殊性,其他专门委员会依旧是辅助性质,也从未被授予如此重大的权力。此外,其他专门委员会如果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仅仅定位为专门委员会,显然不能达到维护宪法权威的目标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拥有了宪法解释权以后不再是一般的专门委员会,至少它的位阶要比其他专门委员会要高,才能使得职责与权力相匹配。
综上所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具有独立性,又因《决定》获得宪法解释权,使之比其他专门委员会位阶要高,拥有与全国人大委员会共同开展合宪性审查的有力武器,两者不再仅限于协助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
2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解释权分配
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开展宪法解释,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通过《决定》得到了原只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在此情况下,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都拥有宪法解释权,那么这两个机关在宪法解释权的行使上是如何分配?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法律来厘清关于宪法解释权的职能分工问题,故在此提出3种可能性:
(1)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自身的宪法解释权全部授权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即合宪性审查的决定机关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拥有独一无二的宪法解释权。这种假设是不可行的。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只是一个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的,机构位阶较低,而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仅仅由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解释会出现解释机关位阶与宪法位阶不相适应的尴尬场面,将导致合宪性审查权威性不足,反倒丧失了公信力。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因缺乏宪法解释权这一实体武器而落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体的宪法修改权,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全国人大委员会对于宪法的监督,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无法落实。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都拥有宪法解释权,但两者的效力有差别,专门委员会模式的合宪性审查机构不能成为终局性的决定机构,合宪性审查的最终决定者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而言,宪法解释的初稿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完成,此初稿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核、批准,宪法解释的终稿只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出台。该模式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下转页)
(上接页)释宪法的职责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具体承担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变相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虽然如此设置符合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但是也存在明显漏洞。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承担制定法律及判断该法律合宪性的职责,会形成“自我审查”局面,缺乏公允性。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失去其核心价值---独立性,使得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形同虚设,并没有突破我国宪法监督的现存窘境。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同时拥有宪法解释权,在合宪性审查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效力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效力相当,但两者工作存在先后顺序,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先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筛选出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独立作出宪法解释初稿;第三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商讨后得出最后的宪法解释及决定,并以双方名义出台。如果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否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出的宪法解释,需要作出正式文件批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从机构设置层面上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差距不大,位阶相差不大,存在合作的空间。从决定权归属来看,第一步骤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步骤的决定权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第三步两者皆有决定权。如此一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相互制衡,互相牵制,打破“自我审查”的局面。不仅解决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位阶低,与宪法解释权不相匹配的尴尬局面,还保证了合宪性审查的独立性、合宪性审查的公允性。
我国从2012年树立“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一目标以来,一直探索和描绘中国宪治图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地位和合法性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得以确认;紧接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以决定形式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最强有力的武器---宪法解释权,使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有了明确的审查主体及权力,是执政党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进路。但是新机构的设立也会引起旧制度的不适应,如何突破这个瓶颈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制度中互相制衡也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总之,当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且有效维护宪法权威后,中国的形式宪治必将走向实质宪治。
作者簡介:李沛贤(1994—),女,广东佛山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