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入宪”后,对什么是宪法精神,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是理论界引起诸多争论中热点话题,本文首先评判了当前学术界关于宪法精神的论争,认为当代中国的宪法精神正在从国家本位向人权本位转化,并指出中国人权的本位转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理论基础,同时指出了现行宪法应当进一步改进之处,论证了“以人为本”、“人权至上”是当代宪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高原则。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倡导“以人为本”、“执政为民”。2004年修宪时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当今的宪法注入了“以人为本”的新鲜血液。随着时代的发展,宪法应当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平正义,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一、“人权入宪”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理论基础
什么是宪法精神?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是理论界引起诸多争论中的一个热点话题,而弄清这个问题,有着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究竟宪法精神是什么?有的学者说,“宪法精神的实质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有的专家认为,宪法的精神是依宪行政,限制权力;另有学者提出,宪法精神是以人的权利为中心,实行“人权与法制的合一”;有的专家认为,应当从指导思想、主体平等意识、权威现象和保障公民权利观念等“全面把握宪法精神”。理论界还有人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我们现在探讨宪法的稳定性,须在这一价值体系之下进行。”这些不同观点,基本上可代表目前国内学者们对“宪法精神”的不同思路。
受到上述看法的启迪,笔者提出以下看法:其一,将宪法精神体现为以权利为中心或保障公民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还不够,因为公民权利只是由宪法规定的那些法定权利,还不能涵盖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人权,其应当包括宪法没有规定的“剩余权利”和无法规定的“保留权利”。其二,将宪法精神体现为“依宪行政,限制权力”,虽然表达了一定的宪法精神,但其局限于执政能力和有限政府的内涵,推导不出宪法精神的本位是什么。其三,将宪法精神表示为“人权和法制的合一”,从实施机制而言,人权的靠山是法治,人权应当得到法治的保障,这是正确的说法,但其反映出二元本位的思想,宪法的主题精神不突出。其四,把宪法精神概括为“全面”内容,面面俱到,不存在何者为本位而言,这就不能揭示出真正宪法精神是什么。其五,从法律的稳定性来考察宪法精神,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定位在基本价值的认识上,具有相当的进步性,但尚未上升到“本位”的高度来理解,存在着层次认识的问题。
人权入宪,虽只有一句话,可有千钧之力。由此迈开了中国宪法精神从国家本位向基本人权本位转移的重要的第一步:其一,突出了人权在宪法中高于一切的神圣地位,侵犯人权就是违宪;其二,人权入宪,将增强全民的知权、爱权、维权的宪法意识和人权意识;其三,尊重和保障人权,主要是侧重于保护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其四,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保护所有法定的宪法权利和非法定的权利,即所有人的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其五,人权人宪有利于加强国内和国际人权相接轨的双重保护,推进国内和国际人权法的进一步发展。有此一条,确立了现行宪法推祟基本人权的精神,使中国宪法精神发生了很大变化。“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人权加法治等于民主。”要实现依法治国,必须将宪法人权化,而不是宪法国家本位化,这样,人权和法治双举并下,实现民主制度才有希望,才是真真切切的政治民主,社会民主,人民当家作主。
“人权入宪”不是一个宣言式的口号,而是要求国家把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转化为基本原则。其中,要特别突出保护广大平民百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因此,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主要展现在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范围和国家权力运行“以人为本”的规则体系之中,这样的宪法才是地地道道的良宪。“人权人宪”所体现的中国人权的本位转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理论基础。
二、在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现行宪法仍有应当改进之处
就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而言,现行宪法仍然存在着需要改进之处:
(一)宪法文本缺乏稳定性。建国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反映了三个不同时期不同利益的“一元化”需要,前后缺乏连贯的稳定性。在国外,如就美国而言,由于其具有较深的个人主义传统,强调个人价值之实现。所以在其宪政传统中,比较强调利益的多元化,并试图在这些多元的利益关系中寻求一种平衡,因此,美国的宪法虽经两百年之发展,但总是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两百年来仅修正过六次,有26条修正案。其它多数发达国家亦然。而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如中国,在特定的时期,往往过于强调某一特定阶层的利益,忽视甚至压制其他利益集团的利益,即忽视利益多元化的作用,民主机制在这种过分强调“一元利益”的环境下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多元化的和谐社会的格局无法形成,从而使得宪法的变动频频发生。如我国现行宪法,其在短短的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已历经四次修正,共有修正案31条,而且大多涉及制度性变化,尤其是经济制度,相对而言,应该说,稳定性是较差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民主的发展,这种情况无疑将会得到进一步改善。就中国四次修宪中有关经济内容的规定的调整而言,我们看到这种多元化关系已经慢慢地受到重视,其保障制度也渐渐地法定化。而这正是社会各种力量对比关系渐进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各种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促进宪法革命。“只有稳定性的宪法,才能构建稳定性的和谐社会”。
(二)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应当更加广泛。一般而言,宪法和法律保障的人权包括两类:一类是已予宪法确认的人权,即转化为人们的宪法权利;一类是尚未宪法化或法定化的法外人权。前类权利已为人们所共知,后类往往被忽视。宪法除保障有本国国籍的公民的权利外,也要保护非本国的外国侨民、难民、移民、无国籍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只要是生活在本国范围内的所有人,其作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和人权,都在本国宪法保护范围内,而不限于本国公民。这是国际人权法所确认的共同准则。除非某些纯属本国公民才享有的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和社会保障的福利待遇等积极的权利。构建和谐社会要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前提。《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一些基本权利,如自由迁徙权、罢工权、组织工会权、政府长官直接选举权、反抗权和追求幸福权等并没有列为宪法权利。宪法中有 “平等权”等基本原则,但其不可诉。以此衡量现行宪法,距离人权化还有一定距离。有鉴于此,有学者曾撰文提出,“应以宪法固定化的十种权利”为基本人权,即生存权、平等权、接受公正审判权等,列为宪法权利。这些权利在现行宪法中除界限不清的公私财产权和环境权外,基本上不是上述的明示的权利,宪法没有宣示这些基本权利,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应当规定人民享有“剩余权利”或“保留权利”,充分保护人权。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已确认的权利是有限的,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人民还享有宪法和法律未确认也未禁止的权利,这可称为“剩余权利”、“潜在权利”或“漏列权利”以及日后随着经济和政治、法律文化的发展而“新生的权利”。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宪法修正案要单列一条指出:“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煞。”(第9条)而这些“保留的权利”就包括一般人权和其他习惯权利、新生权利。可惜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确认公民有宪法上尚未确认的剩余权利;相反,倒明示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务院有 “剩余的权力”。如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除拥有本条前列的14项权力外,还在第15款规定有“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第67条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第89条第18款也确认国务院享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偏爱恐怕还是基于权力本位的理念,把宪法只视为国家和政府‘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不是以人权和人民以权利制衡国家权力的约法。”
(四)应当建立可操作的违法审查机制,使宪法具有可诉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国家权力日益多元化、社会化的当代政治趋势下,公民权对国家权力的参与和渗透,日益广泛和深入,它是人民“以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主要武器。它既是对国家权力的政治防卫权,也是对国家权力的自由参与权。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确认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除通过人大行使权力外,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而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正是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途径与形式’,这一点却往往被忽略或抹煞。”每次修宪时,各界都呼吁建立违法审查机制,足以说明民众及学界的诉求之强烈。“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违宪事件屡屡发生,无法及时纠正,势必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或多或少的妨碍。”
宪法和法律都是对人权和其他权利在法的层面上重要的保障。不过,宪法所特别保障的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宪法作为公法,主要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政府)或执行社会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侵犯了这些公民基本权利,就是违宪,就可以提出宪法诉讼。而且,对侵犯行为的限制和制裁,宪法的特别作用是针对法上的侵权行为。凡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相关权力机关(如国会或最高法院),有权依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对侵犯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宣布其违宪而予以撤销,或不予适用。至于人们的私权利,则主要通过法律和司法程序给予保障。这也是为什么必须一方面重视抓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一方面抓紧权利与自由的立法缘故。由此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现行中国宪法为何没有建立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
为了克服宪法成为“纸上谈兵”的形式主义根本大法,必须建立宪法实施和违宪审查机制,赋予人民保障人权的可诉性,才能使人权宪法化的精神变成现实。人权宪法化或宪法人权化,必须是可实施的,不能只停留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上。为此,要使宪法人权化精神纳入实施轨道。其一,将宪法的人权内容具体转化为国家施政、执政的方针和政策,成为可施性的东西;其二,为宪法人权原则转化为可诉性的机制或制度,让人民或有关机关(如法院)审查、追究违宪行为。众所周知,中国宪法虽然确认监督宪法实施制度,但在操作上基本上是处于“真空”地带。“据悉,直至2004年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增设了一个备案审查室,对政府法规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明眼人看出,这个“备案审查室”的机构,不管采取“被动审查”方式,还是“主动审查”方式,宪法是全国人大自己通过的,加上现有的人大职能和事务繁多,不管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全国人大一无时间,二无第三者审查机构,只凭“人大审查”自己通过的宪法(相当于法官审理自己的案件),不可能有效的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三、人权至上是当代宪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高原则
长期以来,中国把宪法视为高高在上的殿堂;是确认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根本大法。如何认识根本大法上“根本”二字,未能形成共识,从而异化了反映真实内涵的宪法精神。“根本”的旨意是何者为宪法的本位?人权为本位,就是人权为执政、安邦、立世的根本。根本不牢,地动山摇,世无宁日;社会不和,天下难平,无法维护公平正义。
如果宪法不能有效保障人权,就是徒有宪法形式,或只是用宪法的外衣包装起来的专制的“统治法”。这样的“宪法”或政治契约,已不是人民约束统治者,也不是人民放弃其基本权利使之转化为国家权力、从而获得权力的保护;而是将其固有人权放弃给了一个独裁的暴君或集团的特权,这个暴君或集团所制定的 “宪法”,只是“弱者贫者被征服者的卖身契约。”因此,1784年孟德斯鸠就深刻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与其说是经验,实际上是教训,其告诉人们,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官员腐败、国家变质和人民不幸。应当坚决反对那些掌握国家统治权的“公仆”或严重脱离、欺压人民的官员,他们把服务于人民的人权当作特权,人权从而成了异化的权利,滥用权力,图谋私利,祸国害民。
现今我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原则,“以人为本”,在法律意义上也就是“以人权为本”;民主执政,就是执政为民,依法执政就是科学执政,执政的最终目的为人民;也就是表明人民、公民是国家主权和宪法的主体,是执政者的服务和服从的对象和目的。这就把执政党居上临下的“领导”和“代表”地位,转换到、落实到以人权为本位的出发点、立脚点上,从而把比较抽象、笼统的代表性,具体化为以人为本和人权为本的民主性和务实性,应当说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至于遵守和贯彻执行现行宪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最终也是以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为目的。“这才是符合真正民主的、人民的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指导原则的新的宪法观。”回顾法治国家的历史,宪法以人权为基础,宪法是人权精神的产物。所以,“以人为本”、“人权至上”应当成为我国宪法及依法行政的最高原则,宪法必须体现否定特权的人权化的精神。
当今世界,人民主权原则已成为全球化的共识,人权在宪法中是高于一切的神圣地位。如何将人权原则贯彻于各国的宪政之中,无疑地必须高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大旗,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各领域,不问涉及道德的、政策的、法律的方方面面,也不问立法的、执法的、司法的各式各样,都必须真真切切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平民百姓和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应当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才能真正维护公平正义。同时,要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确保宪法的可诉性、可验性和最高的权威性,有效地遏制权力滥用、权力腐败和人权特权化的现象,以便充分体现人权本位的宪法精神。
综上看出,尊重、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三者间是有机联系的。为此,要把构建和谐社会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性,用和谐观念来看待人权,就要把维护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来研究和推行,着重谋求以下四类关系的和谐:一是权利与义务、利己与利他、个人与社会、个体与群体的和谐;二是法律与道德、平衡与竞争、团结与冲突、公平与效率、改革与保守的和谐;三是政府权利与公民权利、政治自由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个人的自由权和发展权与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的和谐;四是个人关系、集团关系、民族关系、国家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关系之间的和谐。高扬人权,是富民之路,是社会和谐之路。
作者:林金贵 来源:学术探索 2006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