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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2016-08-03 14: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当今社会,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越来越重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宪政实践,主要形成了两种救济模式即: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与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宪法诉讼权,使得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在穷尽其他救济渠道后,仍有可能得不到保护。近年来,违宪事件的不断发生也表明了我国关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其司法救济制度有待完善。本论文在对国内外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

 

  一、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涵义

 

  宪法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在法律确认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价值,是国家一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的最高依据和准则。国家一切法律都必须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并且是以保障这些根本的权利的有效实施为目的。

 

  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难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就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各种诉讼途径,对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或者制裁,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恢复行使或得到等价补偿或赔偿。

 

  二、目前世界上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及比较分析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大体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做法: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和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

 

  ()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由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在宪法典上并没有明文规定。美国普通法院的权利救济主要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美国既没有专门审查有关宪法案件的宪法法院,也没有在缺乏争议和个案的情况下对法律性文件的抽象性审查,一切有关法律、法规合宪性与否的判断都是在审理普通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

 

  公民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适用规范性文件遵循法律优先适用原则,即有法律优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或者法律违背宪法原则时则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1、在法律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依据法律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先查明案件事实,再确定处理案件可能要适用的法律。在依据法律做出判决之前,法院将依据宪法对该法律进行审查,如果该法律符合宪法,则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如果该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则法院拒绝适用。通过否决适用法律的不合宪性,依据该法律对当事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得以维护。

 

  2、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法律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宪法也是法,对宪法基本权利案件予以受理,对宪法做出必要解释,再直接依据宪法做出判决。宪法解释是美国宪法基本权利保障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有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判断都离不开宪法解释。

 

  ()德国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法院是基本权利救济的机关。宪法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保护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及基本权利免受公权力侵犯。联邦宪法法院有权宣布立法机关的法律无效,其在实际上具有了立宪机构的性质。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宪法法院行使其宪法监督权,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做法:

 

  1、法律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先寻求法律救济,即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可能违反宪法,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若普通法院也认为该法律违反了宪法,即中止诉讼,将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提交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依据宪法对该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该法律违宪与否的判决。普通法院再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审理具体的法律案件。若普通法院认为该法律并没有违反宪法,则不进行移送,并根据该法律做出判决。当事人在普通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后,以普通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宪法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诉愿。宪法法院依据宪法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认为判决依据违反宪法,则普通法院要依据其他有效法律重新做出判决;如果认为判决依据符合宪法,则驳回当事人的诉愿。

 

  2、在没有具体法律的情况下,公民可以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对上述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美国并不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与一般法律权利的司法救济有什么不同,法院对所有的权利提供统一的司法救济,既解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又解决案件涉及的宪法问题。德国则将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交由专门的法院去完成,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分工明确,宪法法院只受理宪法案件,普通法院只受理一般法律案件;即使是同一案件,宪法法院也只解决宪法问题而将法律问题交由普通法院处理。

 

  两种模式的审查后果也不同。美国模式的审查后果是,凡被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只在本案中不被适用,并不导致该条法律在法典中消失,也不直接公布其失效,被裁决为违宪的法律、法规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则具有普遍拘束力,适用于所有人。如果某一法律被宣布为违宪,以公告方式宣布该法规失效,使之从法律秩序中消失,被裁决为违宪的法律、法规有溯及力,从法律、法规颁布起无效。

 

  三、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还难以得到保障。

 

  迄今为止,我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诉讼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当诉讼双方在进入司法程序寻求保障权益时,他们有可能先利用其他如民事、行政等救济程序,司法被称之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国并没有宪法诉讼,这让人们便产生了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

 

  因此,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果宪法基本权利没有被具体化为法律权利,或者法律规定与宪法基本权利相抵触,我国公民是无法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

 

  四、国外救济方式对完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我国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主要障碍是违宪案件的不断发生与制度的缺乏。这体现出了我国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上的滞后。通过对美、德两国基本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发现一些借鉴原则:

 

  首先,应当赋予司法机关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即让宪法规范在法院处理案件时作为直接法律依据进行判决有了可能性,也使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得以延伸至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与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需要,但与我国民主集中制存在冲突,因此需要我们寻求原则性与变通性的结合。

 

  其次,在构建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制度时应与现有法律体系相协调。美、德两国在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制度上的差异,主要就是因为两国分属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渊源、原则、制度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由此可见,我国在构建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制度时要以现有法律体系为基础。既要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加以借鉴,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

 

  作者:廖建炎 来源:商 20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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