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的实证的规范或规则体系,它们约束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利,例如,不可偷窃,禁止欺骗,借东西要还,签约必须履行,等等,这些都与现实的人类社会的生活有关,看上去与宗教或形而上学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们或者是由国家或政府的立法机构颁布,或者是在人的生活实践中通过习俗、惯例等演变而成,但是,这些不同的各种奇样的立法规则、法律条文乃至习俗惯例、礼仪制度等,当追溯它们的正当性的,或者说当询问它们为什么要求人们遵守或服从的时候,就必然涉及到形而上学乃至宗教问题。为什么人们要遵循法律的规则呢?为什么禁止偷窃、抢劫呢?对此可以有各种解释,可以从经济利益、社会安全、官方意志等角度来看这些问题。但是,有一个最根本的角度就是这些法律无论它们来自哪里,通过什么形态颁布,都首先或基本的在于它们是否有正当性(legitimacy),即是否是正义的法律,这是最关键的。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很难要求人们遵从,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而不是一伙强盗的命令,最实质性的原因在于它们是正当的,具有着法律的乃至超越时空的正义性。不可说谎,严禁偷盗,履行契约,不可侵犯他人的财产等诸多古老的训诫,之所以在几千年的人类历史上为不同民族和国家的人们所遵从,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它们是正当的,超越时空的,具有着普遍的正义性。正义性往往与宗教相关联,探讨法律的形上学基础,追溯法的价值根基,必然要涉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正义有多种形态,有道德的,法律的,宗教的,有个人的,群体的,有形式的,内容的,等等。法律的正义主要体现为形式和程序的正义,古希腊、罗马思想家们对此就有深刻的论述,例如,亚里士多德就区分了自然、法律与德性等三种基本的正义形态,罗马法学家对于法律正义也有充分的论述,他们的理论直到今天仍有指导性意义。但是,法律乃至社会正义只涉及现实的正当价值,它们并没有说明为何是正义的,或者说没有开启超验正义的维度,没有阐释为什么人们之间要相互平等对待,要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要按照普遍性的程序和形式处理司法纠纷,法律权威要建立在正义的本性之上,一个政府不可野蛮地使用暴力,等等。对于上述问题,人世间的法律条文本身乃至道德解释都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论述,超验正义的角度给人世间开启了一个不同于世俗世界的神圣王国,这个王国为人的世界提供了一种新的标准,或许正是因为神或上帝平等地看待人,把人视为有价值的存在,人世间的法律才据此具有了正当性,超验正义为法律的正义提供了最终的价值根源。
从人类早期的自然神论到现今的新自然法学派,从神义论到人义论,乃至现代虚无主义,从自然天道观到现代人权理论的“髙级法”背景,乃至底线的全球伦理,我们看到,古今东西,在世界各地,无论哪个民族,何种文化,它们的法律规则都与宗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它们的法律背后都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存在着某种宗教意义上的价值诉求。追溯法律价值的形而上学基础必然要涉及正义的超验形态,关于这个形态在法律思想史上存在着一个历史的演变过程,下面本文将对这个法律背后之神学诉求的形态演变做一个粗浅的勾勒。就法律与宗教的关系问题来看,自然神时期的关系是最直接和感性的,在这个形态中,法律之言辞与神之言辞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神或上天的语言,就是法律,就是人们必须无条件遵行的戒律,法律就是神或上天的禁令,这些上天的神之戒律通过神职人员(祭司)或更早的歌咏者(如古希腊的荷马)之口宣示出来。如《摩奴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等,乃至更早的神话传说等,其中的律法诫条与神的启示杂揉在一起,没有什么分辨。这些以神的名义颁布的宗教戒律在人类的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是调整当时社会秩序和价值诉求的总纲,在那里。神谕与戒律是合二为一的,没有这些戒律,神的威严和功能无法显示,没有神谕,这些戒律也就成为无源之水。
至于为什么神要宣示这些戒律,这些戒律要冠以神的名义,关键在于正义,神的本性为这些人类社会所必须的规则戒律提供了一种最后的正当性支撑。一般说来,法律之治是人类社会的世俗法律的统治,在任何一个社会,通过国家颁布的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惩罚不法之徒,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个人权利,实施司法救济,抵制强权横行,都属于法治秩序。但是,问题在于,如何能够甄别现实的世俗法律,无论是国家颁布的法律还是法律人所造的法律,它们确实是一种理性的而又公正的法律呢?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和评判实证的法律不是假借法律之名而在维护一小撮统治者的既得利益呢?显然,现实的实证法就其自身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说明,关于这个困惑实证法的难题,早在古代的思想家那里就被尖锐地提了出来,例如,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智者学派就对当时的城邦法律提出诘难,认为它们不过是一伙国家大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强行指定的,这一点与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庄子所谓“窃国者侯”的诘难具有异曲同工之妙。[63现代的法律实证主义所面临的问题,与古代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依然是一个国家法的正义基础问题,20世纪中叶西方法学理论中的富勒与哈特之争,所贯穿的也是一个法律究竟存在不存在正义价值的根本性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现代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相对,为世俗的国家法律确立了自然法的价值基础,他们认为法律必须是以人为目的的规范体系,实然法律必须以应然的自然法观念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正当性,必须尊重人的自然权利,在国家法律之上,还有自然法,自然法是先于实证法的高级法,是一切国家法律的价值基础。
那么自然法究竟是什么呢?这里就涉及宗教问题,自然法虽然不是神的法律,但在价值等级上,在超越性上,却等同于神的法律,或者说,它们是理性化的神法,在自然法身上闪现着宗教的超验性。法律规则的根据。任何法律规则都要有所根据,古代人认为法律来自神谕,中世纪认为来自基督教的上帝,近代以来,有人认为来自王权,有人认为来自人民民主。
这里就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人能否为人自己立法,从深层角度来看,这里存在着一个二律背反。一方面,人要成为自己的主人,成为立法者,人能够为自己立法,这是近代以来的人义论的诉求,所谓人道主义、实证主义、民主主义、共产主义等与这个人本主义的思想根源有关;但是,另一方面,历史的教训又使人痛彻地感到,人只能在一个有限度的范围内为自己立法,还需要宗教因素来超越和校正人的有限性,以避免人的盲目和傲慢所导致的不公与罪恶,也就是说,法律规则的根据最终要诉诸于宗教的超验正义。当然,如何把人世的法律引导向宗教的维度,又能够避免神权政治,这是又一个困惑,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当然是一个富有创建性的制度安排,但这个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法律中的宗教之超验正义问题依然考验着人类的政治智慧。法律秩序的权威。法律不同于道德在于其有强制性,违背法律要受到国家暴力的惩罚,权威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没有权威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但是,权威建立在什么之上?国家暴力只是权威的一个方面,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说明问题。
暴力的基础是什么?国家司法机关判罚一个罪犯是不同于—个拿着枪的强盗的,国家或警察与强盗的不同在于背后的基础是不同的。暴力只是一个工具,本身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强盗的暴力是不正义的,其背后没有正当性。关于国家权威的正义基础,有人认为来自民主选举,这只是一个方面,并非全部,民主仍然存在多数人的暴政问题,人民民主无法最终解决正当性问题。相比之下,宗教国家的法律权威提供了另一种途径,一种来自于宗教的超验正义的维度,如果法律能够与宗教共享对人的价值关怀,共同诉求更高的正义,而不是仅仅依靠强力,那么,法律的权威性才更为牢靠,更为人民所衷心地接受。法律治理的目的。我们知道,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在于治理社会,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至于为什么法律具有这样的功能,即为什么要通过法律治理社会,目的是什么,在此就涉及社会正义问题。
显然,单纯从一个社会群体的秩序、安全、甚至利益等角度来说,都不能说明问题的实质,因为一个强盗团体也有自己的规则,也涉及它们的内部秩序、安全、利益等,但为什么只有法律才是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呢?因此,正义的价值就出来了,法律如果没有正义,它就不是法律,这样就必然涉及到宗教,因为最高的正义是从宗教那里开出来的,法律治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个正义的社会,或为了社会的正义。这个正义在早期的自然神论曾经以神的语言宣示出来,也曾经以自然法的形式出现,也曾经作为政教合一的教会法的名义出现,到了当今,又在各国的宪法序言中,在联合国的宪章中,在各种形态的人权宣言中,以各种正义的言辞表达形态出现,总之,尽管宗教性的表达形式越来越淡化,但其背后都与宗教的诉求有关,都指向一个正义的社会,人们制订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个正义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