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角度谈知识产权保护
一、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
我国宪法目前虽然仍没有对公民知识产权保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是从很多条款都可以得出保护知识产权的结论。《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字面上看,本条仅涉及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但不妨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即公民私有财产不仅应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论文联盟http://法财产的所有权,还应涵盖公民因创作作品、科学发明、改进现有技术、使用或注册商标而获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通过许可使用而获得的收益等。因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类能为公民带来现实收益的财产权利。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是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就不容侵犯;同时《宪法》第四十七条也具体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条则表明宪法确认了公民通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科学研究获得著作权和专利权,进而保障公民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独占或许可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鼓励和促进公民艺术创作和科学发明或技术改进的肯定态度,也就是说公民通过智力劳动所获得专利权的创造性活动受到国家保护、鼓励和支持。而且《宪法》第42条对公民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规定则可视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原则性规定和保障公民智力劳动成果即知识产权的一种补充性规定。Www.133229.COm
综合上述,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保障公民知识产权列为一项基本权利,但通过相应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宪法最高依据,进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障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完善。
二、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关系到我们应该采取的保护方式。郑成思主编的《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一书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吴汉东则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同样地,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而私有财产权、人权则是宪法保护内容的应有之意。因此我们将围绕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来论证宪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私权是与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意而言,其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故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私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来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18世纪是以垄断权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中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到了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仍是一种私权。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是国际条约明确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其“序言”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议的保护确定了基。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在当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国家介入因素在增强;换言之,知识产权私权的公权化因素在增强。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趋向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2004 年我们国家进行宪法修改时第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
从《美洲人类权利与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
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进入20 世纪以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性的人权宪章,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人们在认识自然和社会的过程中产生了知识,知识的发展与进步形成了人类文明,自此之后知识的创新和进化受到重视,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为了保护知识创新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