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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树立宪法权威

2015-11-18 10:0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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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的权威性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或者说,“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对法治而言,“世界上各国的国情是千差万别的,但任何一个国家只要选择了法治的道路,而且搞的是真正的法治,就必须具备一个共同的条件,那就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的原则的灵魂,然而,目前宪法在我国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权威地位。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治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权威


  一、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法律权威天然的是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联系在一起的。一个频繁变迁、朝令夕改的法律体制,是无法赢得人们的尊崇和信赖的,更无法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生活。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必须确保宪法的稳定。


  宪法是否具有稳定性取决于宪法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践。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我国宪法内容是十分宠杂的,除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和易变性的特点,所以就使得宪法规范经常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从而引发宪法的频繁修改,损害了宪法权威。这一点突出的反映在宪法的经济政策规范中。宪法中政策性规定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重要原因。造成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宪法具有比其他法律多的多的原则。这些原则会给人以宪法是政策的综合的假象。的确,宪法是根本法,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特点,包括许多原则性条款,但宪法毕竟是法,宪法的原则性条款仍然是法的条款,具有国家强制力,与政策不同,政策具有很强的弹性。另一方面,自从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开始规定政策,就一直延续至今,以至于以后的四部宪法虽有所改变,但仍没有彻底摆脱这一倾向。


  所以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树立宪法的权威,必须实现政策性宪法向规范性宪法的嬗变。


  (一)在宪法中尽量减少或限制有关政策性规定,特别是一些具体的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政策不宜规定的过于详细,只对关涉国家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做出规定。


  1、宪政的基本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权利。经济领域的事情应当交由经济规律来主导,制度投射法律关照都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宪法规定过多的经济制度甚至经济政策方面的内容,既妨碍经济的发展又动摇宪法权威的根基。


宪法


  2、经济的日新月异发展,尤其是现代信息技术所引起的经济巨变,导致经济条件手段,经济运行机制不断新陈代谢,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企图让宪法,法律与经济发展在法条主义平台上亦步亦趋的和谐,那只能是痴人的美梦。


  3、过去社会主义经济既表现出明显的发展阶段性,人们也表现出明显的认识阶段性,因而我们要借助宪法来除旧布新,巩固认识,协调分歧。当今,当我们已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时,多元化的经济力量不间断地进行渗透,融合,竞争,角力。理论上关于国有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的经典划分,既不能负载亦不能概括经济生活中的千变万化情况,新的经济形态和运行模式层出不穷,因此宪法关于具体所有制形式的经济制度规定必将随着经济领域的变化而改变。


  4、宪法对经济的作用应在于界定产权,维护公民经济活动的自由,制定驭制经济纠纷的根本规则,确立根本的分配制度。这样一个宗旨在立宪技术上的表现乃是宪法除了应在总纲中规定社会主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元分配制度外,其他规定可以删去,而把这种有人民自主决定,自主保留的权利,或体现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中,或依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即是公民可以先例的行为的原则推定为公民原创性拥有。


  (二)逐步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根据法理学的一般观点,现代法律系统的基本要素可简化为规则、原则和概念,其中在数量上规则应占绝大多数。作为法律的宪法,其规则即规范也应占绝大多数。而且,因为“规则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宪法规则(即宪法规范)也应当具备作为法律规范的完整的逻辑结构。而事实上,我国宪法在这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即宪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也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完整,统一的程序规定。在以后的修宪中,我们要逐渐完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这也是毛泽东关于“搞宪法就是搞科学”的基本要求。


  二、保持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作为社会生活的根本法则,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但同时,正是宪法的稳定性,促成了宪法的保守性倾向。因此,宪法的价值取向一旦和社会生活产生了脱节或冲突,宪法就推动了其反映、确认和保障社会生活价值取向的功能,甚至成为社会生活价值取向的反动,从而产生阻滞社会生活前进的负价值。“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但‘法’也难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因此,树立宪法权威,实现法治秩序,必须要确保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要实现这一要求,必须通过科学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对于成文宪法国家来讲,宪法修改是宪法变迁的重要途径。


  (一)适时修改宪法


  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刚性宪法还是柔性宪法,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变革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⑾因此,宪法必须适时修改。


  我国宪法从1975年至1982年的数年间,就发生3次全局性大变动,之所以如此,修宪活动的不适时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1954宪法本来是在中国新的经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趋于形成的过程中产生的。随着所有制改造的完成,就有必要对它作某些局部变动,但当时未作变动。如果有这一适时的局部变动,即使后来出了一个1975年那样的宪法,在新时期有必要对1975宪法进行修改时,也可能不是产生一个时隔不久就仍然要作大变动的1978年宪法而是可以宣布废止1975年宪法,重新适用经过修改的原来的宪法,并根据新情况对其作相应的局部变更。如果这样做了,就没必要采用大幅度变动既有宪法的方式产生1982年宪法了。易言之,在以往的立宪史上,如果我们注意适时变动宪法,注意少走弯路,就可能不会出现7年间3次大幅度修改宪法的事情。


  可见,适时的修改宪法,保持宪法的适应性,有助于树立宪法权威。


  (二)科学修改宪法


  从理论上讲,学界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是宪法修改的两种主要方式。树立宪法权威必须选择适当的方式科学修改宪法。


  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据法定的修宪程序,权限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修订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部分修改则指修宪机关依法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一般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出现。


  立宪技术是科学修宪的重要环节。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还是全面修改,甚至抛弃现行宪法,启动制宪权制定一部新宪法,都必须对现行八二宪法给予科学的评价。基于对这一逻辑前提的分析以及全面修宪和制宪权的重新行使的弊端的透视,、笔者认为在现今阶段,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有罅隙时,应该在宪法解释空间用尽的前提下通过部分修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


  1、现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在其公布施行的20余年间又进行了四次部分修改。尽管宪法学界对前三次修宪颇有微词,但从八二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规范内容以及其实施后的绩效来看,她是建国历史上最好一部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首先,从现行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八二宪法自诞生以来就与前三部宪法存在显著区别。她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高举改革开放的大旗,弘扬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彰显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立宪取向。八二宪法的诞生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她深刻的蕴含了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要求。


  其次,从现行宪法的内容来看,八二宪法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她自身即是生产力解放的产物,是在打破“文化大革命”造成的一系列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后公布的。鉴于此前的教训,宪法中有些条文直接规定了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制度,还通过保护劳动者权益,赋予民族自治区经济自主权以及重视科学技术等方式间接促进生产力发展。宪法在将物质文明建设纳入根本法规范的轨道的同时,赋予了精神文明建设以同样重要的宪法地位。八二宪法是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八二宪法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现行宪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她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最后,从宪法实施后的社会绩效来看。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二十余年中,我们从一个全面计划的社会逐步迈向尊重个人利益和自主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几次政府机构改革谋求实现一个“小政府大社会”的治理局面且成果突出,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颁布了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法,更为紧要的是我们抛弃了人治的痼疾,万众一心建设法治国家。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宪法的保驾护航。事实也证明,“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


  2、频繁的全面修宪将会削弱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


  第一,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阶段后,宪法成了一个描述标签。一部成文的宪法凝聚了一个时期人们对法治的体认和信仰。如果我们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只会人为地中断这一周期,造成法治文化发展的断裂和人们心理上的不适,最终分解人们法治体认和宪政信仰的心理积淀。


  第二,宪法是最根本的行为规则。她像一根红线贯穿无数的法律规则。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临规则丛集而不知所措时,自然首先要将宪法规则作为行为预期的方向标,在与他人的行动中达成一种纳会均衡。宪法频繁的修改,会造成人的行为自主性与行为的束缚,进而造成人的行为的适应性与惯性的重大冲突,加剧社会均衡与和谐实现的代价。


  第三,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追问,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现代宪政国家一部正当的宪法则是这一追问的终结点,当人们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追索到宪法这一法律位阶,这种追索自然而止。全面修改宪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力行为,也必须接受这种合法性追问。但当公民对一次全面修宪行为进行例行的合法性追问,并惯常地将目光投向先前的宪法而发现曾经神圣的宪法文本已是一张废纸时,全面修宪造成的规范缺失对公民宪法、法治和宪政信仰的冲击,自然可想而知。


  第四,全面修宪会使一大批法律面临合宪性危机。现代宪政国家法律的生产必须由立法机关经由合法的程序制定,而且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经受得住宪法的盘问。宪法一旦全面修改,将使一些依照旧宪法制定但不合新宪法的法律突然被置于不合宪的困境之中,失去道义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这些法律仍然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衡定社会的价值取向。这种尴尬的法治局面,对于像中国这样解释,监督和实施宪法的机制不完备,同时宪法规范又缺乏可操作的国家来说,会表现得更突出。因此,当一纸宪法高悬空中而又持续地遭受普通法的挑战并对这种挑战采取漠视的态度,宪法有何权威呢?⒁


  基于对适时、科学修改宪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认识,我国宪法于2004年3月14日适时进行了第四次部分修改,使得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权威。


  三、保持宪法的实效性


  我国现行宪法虽然较之以前的几部宪法是最好的,但实施状况并不令人满意,许多内容还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宪法如果不能应用到社会实际中去,它就缺乏生命力,更难以产生应有的权威性。正如张友渔先生所指出:“有了一部最好的宪法,如果不能贯彻实施,那么这部宪法就等于一纸空文,不起任何作用。”以至人们逐渐形成了宪法不是法,不具法律效力的观念,认为违反刑法、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无所谓,以至违宪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因此,保持宪法的实效性,树立宪法的权威必须实现形式宪法向实质宪法的嬗变。


  (一)进一步完善宪法的自身保障制度


  具体内容包括:以宪法条文而不是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针对我国宪法实施的历史状况,可借鉴俄罗斯联邦的做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具有直接效力;进一步规范宪法修改建议权,增加宪法修改难度,明确规定更为严格而规范的宪法修改程序,使宪法内容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可将一些关乎国家兴衰存亡的重大原则问题确定为宪法永远不能修改的内容。


  (二)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宪法监督制度。从理论上说,这种体制似有较多优越性,它合乎全国人大一元化的领导体制,能保证监督机关的权威性,但从实际运行的角度言,实际上并没有一个机构专施宪法监督之责,也没有宪法监督的程序规定,致使宪法监督规定形同虚设。鉴于我国目前体制上的困难,笔者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专施宪法监督之责,要经常地、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关于贯彻、实施和执行宪法情况的检查,要及时纠正各种违宪问题,并尽快制定《监督法》以明确其具体职责及工作程序。


  (三)建立全面的宪法审判制度,使宪法司法化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的新生,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⒃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有两句警句深刻地揭示了法的司法化的道理,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宪法。一句是:“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另一句是“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法的这一形塑过程是在法官阶层身上完成的。”其意思是,必须经由法官加以适用,法律(包括宪法)才能从理念或价值形态变成有实效的规范。结合我国实际,宪法完全实现司法化的关键,是建立以人权保障为价值目标的宪法审判制度。提起宪法诉讼的主体,是认为其宪法权利被侵害的公民;提起宪法诉讼的法定理由,应当是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包括法律法规因违宪对当事人的宪法权利造成的侵害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侵害。为此,笔者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承担宪法案件的审判工作,并可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宪法审判庭,作为其下一级审判机构,受理第一审宪法诉讼案件。宪法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同时建议,尽快制定《宪法诉讼法》或《公民基本权利、自由保障法》,对以上内容及具体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四)加强宪法宣传教育


  开展宪法宣传教育工作就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注重效果不搞形式主义。引导人们联系实际问题学习宪法知识,使人们看得见,摸得着,便于理解和掌握宪法;还要把学习宪法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真正做到学法用法,把宪法作为自己的行动准则。


  开展宪法宣传教育还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宪法宣传教育规划,使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要抓好试点,用典型示范以点带面,保证宪法宣传教育工作健康顺利持久地发展。


  重视搞好对青少年的宪法宣传教育工作,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在大、中、小学搞好宪法宣传教育,把宪法作为大、中、小学生的必读课程,使学生在校期间就可以学习和掌握宪法知识,意义尤其重大。


  宪法宣传教育,在内容上要深入浅出,通俗易懂,要有针对性,要结合实际生活,与群众的实际利益结合起来,在形式上则要采取多样化,在各种法制书刊、报纸、宣传橱窗等地方设置宣传栏等。此外,还要注意运用多种文艺形式,进行宪法宣传教育。艺术形式寓教于乐,容易感染人、说服人。开展宪法知识竞赛,能够增添学习宪法知识的兴趣,在竞赛活动中,还会相互影响,从而有利于公民了解和掌握更多的宪法知识,增强宪法意识。总之,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公民的宪法宣传教育,将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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