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是在刚刚结束了十年文革动乱,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才开始被人们认识到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由于这样一个特殊的背景,长期实行人治形成的各种制度及其思想观念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清算和改变;依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个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体性地位还无法真正地确立;历史上长期的封建专制形成的国家主义思想还在事实上支配着我们的行动,公民基本权利本位的观念还无法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因此,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虽然在总结了文革教训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和完善,如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由过去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改变为国家机构之前,以显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关系上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以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表明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等。[1]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当时这种完善用现在的眼光来看是非常有限的。现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治上,我们的民主法治制度建设有了长足进展;经济上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上,我们的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许多领域基本上改变了过去那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实现了有法可依;文化上,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和逐步深入,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文化受到了巨大的冲击,现代的民主、法治、人权等意识日益地为社会民众所接受和认同;对外方面,我们经过艰苦的努力,加入了WTO,使我们的发展与国际社会的进步联系在一起。我们已经批准了《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重要的国家人权公约的批准,意味着在对人权的保护方面,我们要承担国际义务,要向国际标准靠拢。所有这些,最终会导致我国的社会已经或将要发生巨大的变化,确切地说就是引起我们的社会发生转型,即有过去的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由国家和社会的一体化向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转变,公民社会将得到发育和成长。所有这些变化,从根本上来看,都是围绕着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和加强这个核心展开的,都体现着人的自由的实现,因而也都需要以维护人权为根本价值的宪法给予积极的回应。而宪法对人权的维护,集中地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并保障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来体现。因此,这就要求宪法在回应我国社会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对其产生的影响时,应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进行大的完善。
所谓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自然是以现行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存在着不足为前提的。这种不足,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这种不完整,表现为这样一些方面:首先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中没有给予确认,如迁徙自由、个人的财产权、罢工自由、新闻自由等。其次是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各种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尤其是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给人一种空洞无物之感,这在无形之中既降低了基本权利保障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进行宪法修改时,要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大幅度的完善。这种完善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对过去取消的罢工自由、迁徙自由加以重新审视和检讨,结合新的形势需要给予恢复;其次是根据我国当前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考虑到我国在批准和加入《公民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给予必要的扩充,确认公民在政治方面的知情权、创制权、复决权;社会生活方面的隐私权、环境权;经济生活方面的契约自由、营业自由;表达方面的新闻自由等权利。最后是对各种基本权利的内容在宪法中给予必要的规定,特别是哪些方面应给予保障,哪些方面应受到限制,在宪法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以便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根据。
第二、基本权利义务规定在价值取向上有义务本位之嫌。按照经典的宪法学理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权力而存在的,一方面,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构成了国家权力作用的界限,国家权力的运用不能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还要承担起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对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在价值取向上应当是权利本位的。虽然从法理上讲,任何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本权利也不能例外。但由于基本权利具有的本源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转让性,使得国家对基本权利承担的保障义务更加重要和突出。一般情况下,对基本权利应当以保障其充分实现为原则,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以必要和合理为前提。因此,各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中都规定国家在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而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方面应承担什么义务、遵循什么原则没有做出规定,体现不出基本权利具有的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更为关键的是,不要求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上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却明确要求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力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规定,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将这一规定放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在精神上充满着义务本位的伦理性文化的国家中,无疑地是伦理文化的那种义务本位价值取向在法律上的表现,非常明显地体现了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国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非常容易地来限制甚至是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实际上成为具文。另外,这一规定也反映出,我们在思想上非常注重对公民滥用基本权利的防范,却始终未能对国家权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危害性给予足够重视,更没有注意从制度上给予必要的防范。
在修改宪法时,应当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同时,对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要求,尤其是要在制度上注意对国家权力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加以必要的防范。这样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真正具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功能,不至于在客观上使宪法的规定成为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有效行使的根据。
第三、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宪法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对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加以了扩充,这被认为是更加强调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表现。但仔细研究和认真思考一下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的很多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首先,将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公民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遵守不是绝对性的,单就这一要求的本身来看也是不全面的。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仅是公民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将“爱护公共财产”规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不利于培养人们对个人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的意识。再次,“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提倡,难以成为具有很强操作性的法律义务。最后,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的义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保守国家秘密在内容上相重复。
在理论上,我们不能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机械地理解为基本权利的内容扩充了,基本义务的内容也应随之扩充,否则就不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实际上,所谓的权利义务一致性主要是就权利义务之间的内在关系来讲的,并不是就它们之间在数量上的对应关系来讲的。因此,建议对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内容进行整合和缩减,取消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基本义务。
[1]参阅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