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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抑或是决策主义

2015-11-18 10:0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引言

  中国之有宪法,从清末立宪开始,不过区区百年历史。然而,回首这一百年,随着政权或者政治路线的更迭,宪法也如走马灯般一部接着一部,令人目不暇接;仿佛对于二十世纪的中国而言,似乎一两部宪法还不足以解决中国的问题,非得许多部宪法方能让老大中国渐入西方传来的宪政之道。

  然则,中国为什么需要宪法?或者问,中国为什么要制宪?也许这个问题过于宏大,我们不妨以20世纪中叶成立的社会主义中国为例,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社会主义中国至今短短55年的历程,出现了四部宪法。[3]根据通说,由于政权没有发生更迭,因而只有第一部宪法也就是1954年宪法属于“宪法制定”的范畴,而后三部宪法只是宪法修改的结果。那么,我们现在可以将问题的中心集中于1954年宪法的制定上。

  二、1954年宪法的制定权分析

  为什么要制定1954年宪法?首先看这部宪法本身是如何宣示其制定权的正当性的,语在宪法序言的第三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一九四九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此段话共由三句话构成,我们逐句分析。

  首先,1954年宪法是由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人民通过其代表庄严地行使了制宪权,因此,这部宪法是制宪权主体行使其制宪权的成果,具有完全的正当性。这种逻辑显然来自西方制宪权理论中的主要观点:人民是制宪权主体。作为西方制宪权理论的开创者,西耶斯在其《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写道:

  “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这仍无异于说它不受制于宪法。”[4]

  但是,西耶斯将制宪权建筑于“国民主权”之上,是以“国民自由”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是以古典自由主义为根基的,这种根基源于古典自由主义的几个基本预设:第一,个人的自成目的性。“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的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5]近代以来,由于自然科学的突破式进展,基督教世界观崩溃,目的论式的人被置换为因果论式的人。在古典人性图景上,人们努力朝着上帝预先设定的完善的人(在中国被称为君子)前进,使人的真正本性成熟起来;而在近代的人的观念是以对人的特性的考察和对决定或影响人的行为的因果律的研究为基础的,这种观念认为人性不是由上帝设定的,而是由人的能动性决定的,因而人的本性回归了人本身,而不是指向上帝。[6]这样人取代了上帝,成为这个世界的“主体”,成为一切价值的终极目标。第二,每个人具有某些与生俱来的、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这显然继受了近代以来的思想家诸如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康德的自然权利论。在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7]中,每个人都是原子式的个人,每个人都具有自我保存的倾向,享有某些来自于上帝或者上天赋予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被剥夺,他也就丧失了作为人的根基。第三,统治者由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得到他正当的权力,也就是把国家或政府的正当性奠基在被统治者的志愿同意上。这即是著名的契约论。这种理论把政府视为只是一个受托者,它的权力及权利是由托付人所授予的。作为单个的人,由于处于自然状态中,生存条件恶劣,为了防止相互的伤害和玉石俱焚,订立共同契约;同时,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去,构成公共权力,来保障个人的生存。霍布斯、洛克及卢梭就把社会或国家视为是奠基在契约之上的组织。第四,宪法成为书面契约的表征。人们订立契约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在进入国家与社会之前就具有一些基本的需要、要求与目的,这是先于个人的社会化的;二是订立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及价值。因而,当人们选择“宪法”这一形式来表征时,其核心内容已经被规定了,即自然权利被规定为基本权利,并且,在原则上基本权利应该是无限的。同时,作为辅助性的,宪法要围绕这一核心内容建立具体的制度安排。首先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特别是在立法领域),如国家权力应该分配给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而且国家权力对于个人权利的干涉是有限的,只能根据法律特别是宪法进行;其次是宪法应该以比其他法律更难于改动和修订的书面文件来体现,这将确保其具有更高程度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再次是法律特别是宪法而不是国家机关或人员进行统治,“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能对个人自由领域进行干预的时候,一个国家才可以称为法治国。其独有的特点是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其公民自由的保障存在于法律。”[8]国家的统治只是非人化的法律规范得到实施,统治者进行统治仅仅是指他们认真的遵守现行的实定法的规定。

  然而,中国的人民并非是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人格的一个个个人,而是处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和笼罩于无处不在的意识形态下的人;而且,“中国人民”是一个被创造出来的抽象的集合名词,其政治内涵远超过其实指内涵;不仅如此,“人民”作为制宪权主体,其本身既然先于宪政,就缺乏宪政性格。因此,“人民”不拥有任何权威来实现宪政。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只是个代议机关,也不可能转变成为宪政本身。因此,新宪政如何具有正当性仍然是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引导出一种绝对性原则,以证明宪政本身的确立及其立法的正当性。西耶斯最终把制宪权的正当性基础诉诸自然状态中的民族的共同意志,而1954年宪法则诉诸一种更高超、更绝对的根据-伟大的导师、民族的共同意志、科学的社会历史规律。但以权威之外的权威来解释其自身的正当性,这就导致宪政本身的权威性无法得到保证。1954年宪法的历史命运证明了这一点。



  其次,1954年宪法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这宪法条文的内容在中共中央提出的草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草案以及最终的。《共同纲领》是在北平和平解放之后,按照中国共产党早先提出的主张,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联合政府,于1949年第一次全国政协会议上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纲领性文件。但是,全国政协委员并非普选产生,而是推选各民主党派、社会各界知名人士而产生的。按照制宪权理论,这种会议机构所形成的文件不符合国民主权原则,因此也就不具备完整的正当性。但是,1954年宪法为什么要强调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对其的发展?笔者认为,这是当时政治现实的需要。中国共产党在过渡时期本不计划制定宪法,而是沿用《共同纲领》,其理由在1952年刘少奇受毛泽东委托写给斯大林的信中说的很清楚:在过渡时期,阶级关系尤其是资产阶级与小资产阶级的关系不会发生根本性改变,这时候制定宪法还是要重复共同纲领,等到进入社会主义之后再制定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但斯大林在收信之后向中共指出:敌人可用两种说法向工农兵进行宣传,反对你们

,一是你们没有进行选举,政府不是选举产生;二是国家没有宪法。政协不是选举的,人家可以说你们用武力控制了位子,是自封的;共同纲领不是全民代表通过的,而是由一党提出,其他党派予以同意的东西。你们应从敌人手中拿掉这个武器。对此,斯大林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建议中国通过选举和制宪解决自身合法性问题;二是通过选举向一党政府转换;三是解决泄密问题,因为中国现在是各党派的联合政府,而其他党派的人很多是和英美有关系的,容易泄密。[9]中共中央经过研究,接受了斯大林的建议于1952年决定制宪。在1953年初召开的制宪座谈会上,各民主党派的代表和社会各界提出一些关于制宪的疑问,如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的依据是什么;对有些党派、阶级、团体是不是有利;制定宪法是否意味着搞社会主义;等等。针对这些疑问,周恩来提出: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是要增加社会主义成分的,这是共同纲领规定的,但我们现在还是新民主主义阶段,我们还是要根据共同纲领的精神办事,只是把共同纲领的东西吸收到宪法里面去;我们的政权还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四个阶级合作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这是肯定的。[10]在此,我们可以看到,1954年宪法序言中的这一条内容实际上是政治博弈的结果,至少在表面上,1954年宪法是对《共同纲领》的继承,并以此来增强1954年宪法制定的正当性。

  但是,制宪权的本质恰恰在这种现实的政治博弈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正如20世纪德国创立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的卡尔·施密特所言:

  “主权专政在现存整个秩序中看到的,正是它要通过行动消除的状态。主权专政并不是借助一种以既存宪法为基础-即合宪-的法律来消除这个宪法,而是设法创造一个状态,以便一种它视之为真正宪法的宪法得以确立。这就是说,主权专政依据的并非现存的,而是有待建立的宪法。人们也许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观点……但情形并非如此。让我们设想:有一种权力,自身尽管并非合宪地建构起来的,却仍然与任何宪法处于这样一种形式之中:它显现为一种奠基性权力,既然宪法从不能制定这种权力,即便现存的宪法要否定它,也否定不了。这便是制宪权的含义所在。”[11]

  卡尔·施密特的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之根本不同于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的地方在于:政治的立场。政治的立场根植于这样一种存在论事实:“政治的特有划分在于……朋友与敌人的划分”。[12]这里的“敌人”(还有“朋友”)永远只能被理解为公敌(友),即“一个至少是潜在的斗争,或者说真正能够斗争的群体”。[13]这种划分是根本性的,就像道德领域中的善与恶、审美领域中的美与丑、经济领域中的利与害一样,政治当且仅当在这种意义上才能得到理解。而且,政治乃是人的自然的、根本的和极端的状态,政治是一种命运。不论假定自然状态中的人性是善还是恶,都只是表明了人性受到危险。[14]施密特则力图透过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的“虚拟与规范”这一表层,透过其非政治化概念体系,挖掘出残酷的政治现实:敌我族群之间的斗争。总之,政治是一场征服和获得权力的斗争,容不得任何规范的约束,政治只有生存的意义;而政治应该为国家所垄断,清楚的区分敌人与朋友,在需要作出决断的时候果断的回击敌人。[15]

  在这种基础上,施密特严格划分了两个领域:政治领域和宪政领域,衔接这两个领域的则是紧急状态-作为政治领域的一种特定状态而存在。在这两个领域中,遵循的是截然不同的两套逻辑。在宪政领域中,遵循的是法治国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它表现在对于个人主观权利的保障以及国家权力的法制化,其主要的意义在于保障私人利益的自由权利。而在政治领域(包括制宪之前的无政府状态和制宪之后国民对于政治自由权的行使),遵循的则是另外一套逻辑。在政治领域中,民主的唯一表现形式只能是民族民主,“如果民主真的应当是一种政治形式的话,那就只有民族民主、没有所谓的人类的民主”[16];而对于国民平等的政治参与权则必须建立在同样民族起源的事实上:“民主的平等是本质的平等,因为所有国民共同分享此一本质,所以才享有同等的待遇、同等的选举权等等。”[17]通过民主程序形成共同的政治意愿的过程也就是民族的集体自我确认:“凡是民族所想要的,就是因为是他所想要的,所以也就是好的。”[18]这种民族的集体确认就形成了主权者,因为它源自于一个民族本质的存在。施密特是在如下情景中定义主权者这一概念的:“谁消除了国家的紧急状态,谁就是主权者。”[19]紧急状态不能被视为一种混乱的无政府状态,而应被视为一种秩序,一种由纯粹权力所施加的秩序,国家就是主权的表征:“国家的存在证明它比法律规范的效力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决策不受任何规范的约束,并在真正意义上成为绝对的。”[20]因此,在民族内部民主的背后,就是族群之间的纯粹的权力斗争关系,在紧急状态下出现民族危机时,主权者可以要求人民牺牲自己的一切。

  主权者因此垄断了最终的决策权。在政治生活中,重要的是作出了决策,而不是怎样作出决策。一项政治决策的效力的确立与其内容无关,并且不需要任何根据。政治决策者既不受来自下面的国民的全体的要求的约束,也不受来自上面的法律规范的约束。相反,“一切法律价值和法律效力的最终根据,都存在于意志行为-决定-之中,这些作出决定的意志行为通常先创造法。”[21]因此,作为实定法体系的根本法的宪法就产生于这种主权者的“意志行为”之中。[22]

  中国共产党在经过二十多年艰苦卓绝的斗争之后,终于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成了近代具备统一主权的中国民族国家的构造-这就是近代中华民族的集体自我确认。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外有帝国主义的封锁,内有各种不稳定因素的存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权根基尚不十分牢固。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共中央十分清楚新生政权的生存环境十分艰难,因此,他们作为杰出的政治家,以中国人民(主权者)的先锋和代表自任,在与敌人进行斗争、与中间派结成统一战线的基础上,决定进行新中国宪法的制定;并且,毛泽东亲自参与了1954年宪法的起草,使这部宪法烙上了毛本人的浓重印记。[23]通过这部宪法的制定,达到了斯大林所建议的三个目标:通过选举和制宪解决了自身合法性问题;通过选举和制宪向一党政府转换;解决了泄密问题。但遗憾的是,在制宪完成之后,制宪者们未能使中国进入真正的宪政状态,奉行法治国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而一直使中国处于绵延不绝的政治状态中;而且,在制宪过程中,主权成为了绝对权力,造就了一个人为的人格,即国家,它像自然的人格一样有意志,它意欲表面上看来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东西。这里就存在一个危险的倾向:强大的国家权力能够无微不至的保障国民的权利,同时,强大的国家权力也能够毁灭一切国民权利。同时,在政治现实中,主权者的统治并不是由一些抽象的规范体系而是由活生生的人和组织来完成的,由于主权的绝对性,这种统治就很容易沦为恣意的专制。

  再次,“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这句话最为明白的表达了1954年宪法是以人民的意志为正当性根基的,同时也宣告了这部宪法的有效期限不会太长,因为这部宪法只是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只是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实际上,毛泽东与周恩来在制宪之初就在不同场合明白指出了这一点。毛泽东在

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明确指出:这个宪法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加上总路线,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可以管15年左右。[24]而周恩来也指出:因为宪法不是永恒不变的-我们的宪法也是现阶段的宪法,将来还会提高。[25]前面有言,人民的意志是不具备宪政性格的,而革命成果、国家要求也都是不具备宪政性格的,因为这些事务都是容易变动的,或者说会随着社会变迁而变迁,以此为正当性根基制定出来的宪法自然只能风行一时。1954年宪法的制定者们对此似乎明了于心。

  三、结语

  也许可以这样说,社会主义中国1954年宪法是以决策主义的姿态制定的,而制宪者们却忘记了宪法最重要的在于稳定地实施,使中国脱离政治状态而进入宪政状态。但也许不是他们忘记了,而是中国的宪政文化本就如此,因为宪法中最不容易变动的就是经久历年的宪政文化中所沉淀下来的某些规则或集体潜意识,在中国宪政百年中,宪法的经常性变动也属于这一集体潜意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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