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监督法,对权力监督缺乏专门的规定,权力监督的方式、方法及程序尚不规范,再加上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导致部分观念认为,权力监督妨碍了司法公正,并对权力监督的方式、方法提出质疑。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就权力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以及权力监督的正当行使谈一点肤浅的看法,以示共鸣。
一、权力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也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在现代社会,公正与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而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必须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较为严惩的不安全之中,况且我国的法律建设尚处于不发达阶段,司法不公的现象在较大范围内客观存在。要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独立司法,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司汉的监督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的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权力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利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司法权力也不例外,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
通过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的目的来看,就是促进司法公正,这也是与司法追求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司法权立权威性,保证司法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司法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司法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司法的非法监督,我想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司法人员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
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权力监督只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权力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挖掘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资源,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司法腐败的问题。
总之,在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司法独立,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司法独立的违法行为,为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权力监督的正当行使
前面,我们已探讨过,权力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当前,由于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还存在一些弊端,权力监督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甚至或多或少的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权力机关要正当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两个前提,首先应把握住维护独立性、被动性、权力性的司法特征,以此拓展监督的渠道;其次是应考虑我国法治制度建设不完善和司法环境不良这个事实。所以对法官公正司法的期望值不要太高,因为中国司法在力求做到公正的同时,却面临着许多自身难以克服的困惑。权力机关必须正视法治建设的缺陷,给公正司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那么,如何在现有法治制度和环境下,通过权力监督来促进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权力监督应注重事后性原则
事后性就是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某一时期,某一项工作或某一类案件或某一起重大典型、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专题报告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司法机关已完成的工作或已审结的案件。显而易见,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由于权力机关有至高的监督权,法官不得不考虑,势必影响了独立办案的原则,而且变相行使司法权和准司法权,这显然违背了宪法关于国家基本权力合理分工的原则。同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是否错误,在裁判结果未出来之前,是无法考证的。因此,不必要也不能够实施监督,只有当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后,他才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社会效果来判断裁判的正确与否,从而决定是否督促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当然,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有权责令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实际上,这是权力机关对人的监督,其实也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当司法人员已行使完了某种违法违纪行为。人大机关才容易监督,对法官有可能或者是想利用职权做某种非法交易,只要事实尚未发生,人大机关也是无法监督的。
(二)权力监督应注重整体性原则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中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来行使,单个人大代表在没有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行使权力监督,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监督,也要获得授权。李鹏委员长曾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会会议上指出:“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防止人大代表个人干涉审判独立”。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针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视察、调查或旁听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及检查法院工作,也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向法院提出各种批评、意见和建议。相反,这些监督措施对于保障法院公正裁判都是必要的。这些监督从性质上来说都是单个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所赋予的监督权力的行为。而不能等同于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权力监督是权力机关作为工作集体对法院进行的监督,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对司法机关发表的意见都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凡是权力机关集体形成的决议,司法机关应予服从,并给予相应的答复。
(三)权力监督应注重司法程序监督的原则
由于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根深蒂固。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加快,虽然程序公正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公正的理念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权力机关也同样如此,对程序公正的监督也不是十分到位,笔者认为,权力机关有必要转变过去注重对结果的监督为对程序的监督。理由有三点:一是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证。虽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当前,司法不公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如人际关系的干扰、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等,使法官中立和独立受到影响;争夺管辖权,给地方保护主义以可乘之机;案件应公开而未公开审判,缩小了社会监督空间;合议庭流于形式,合议庭成员间失去制约;应回避未回避,使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程序上的不公正给实体不公正留下了极大的空间。案件的程序如实体就如同产品的 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般生产产品的过程都会存在问题,而案件的实体有错误,多数情况下程序也不公正。二是公正的程序可以弥补实体判决的缺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滞后的法律法规,使不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实体公正的标准十分难以把握。但是经过正当化的程序产生的裁判结果更具公正性,也更具权威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正义的程序得到实施的情况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三是公正的程序是绝对的,公正裁判是相对的。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因此,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一定的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观念,则法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为利于主张权利人的裁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但是,程序的公正却是绝对的,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提供多少证据,无论案件的繁简,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心所欲,如果在审理案件中是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的,从法律意义来说我们就应该推断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作为权力机关,无法从法律专业知识的角度来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使监督权。相对来说,对司法程序的监督更直接,更有效、更容易,所以说,在司法公正中,实体不公正是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
(四)权力监督应注重对人的监督的原则
为了使权力机关从繁杂的事务监督中解脱出来,让权力监督更加有效,更能够治本,笔者认为,权力机关应将重心从对具体事务的监督转化为对人的监督。首先,权力机关对人的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权力机关根据群众的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的议案中发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确有违法犯罪行为,以至于造成冤假错案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或者由权力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有关方面人员陈述和意见的方式查明违法行为的真相,经查证属实,可通过法定程序罢免其审判职务。通过这一过程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力机关应该认真履行其职责;其次,从权力监督的目的来看,我们知道权力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及冤假错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是司法工作者,如果过分强调对个案进行监督,即使监督成功,也只是个案得到了纠正,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腐败,至于说人大对法院审理的(下转第80页)(上接第75页)案件进行监督可以防止“说情风”一说,不过是一厢情愿而己,因为人大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也是生活在社会之中,不是真空之中。而审判人员是相对固定的群体,通过确定审判人员有无过失或违法违纪行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应处理,如罢免等,以儆效尤,从根本上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进而最终确保司法公正。这种做法远比人大陷入繁多的案件监督事务之中的效率高得多,效果好得多。正如一学者说:“我国人大对司法人员的选举任命,已经是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行使司法权的最起码要求,即使人大任免司法人员是形式上的,这种任免也是必要的,因为它是一种民主形式。”
(五)权力监督应注重间接性监督的原则
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是尽可能的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更改。即使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只能对该审判人员依据一定法定程序予以罢免。也不能对该案件的裁判结论径直进行纠正,只能建议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复查和自行纠正。1998年,全国人大在工作报告中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案件”。所以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实际行使司法和准司法权。同时,也不能以监督为名通过人大决议,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