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它也再次唤起了全民的宪法意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知道,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一切法律法规赖以存在和适用的基础。而宪法司法化作为一个理论和实践都面临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研究和把握。
一、宪法司法化内涵的基本界定与类型
关于“宪法司法化”,有学者称之为“宪法的司法适用”或“宪法的可适用性”,其主要内涵是指宪法像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宪法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上的规定,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来解决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宪法司法化的情况下,对于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采取消极还是积极的保护,都有赖于司法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但宪法的司法化,则是近代以来法治和宪政发展的必然产物。
一般认为,世界范围内宪法司法化模式构造大体有美国普通法院型、法国宪法委员会型和德国宪法法院型三种。在美国,无论是其宪法诉讼机制的产生还是从宪法诉讼的早期运作来看,它都是本着解决宪法冲突,维护宪法秩序而设计和存在的。虽然美国宪法1803年通过审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建立了美国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此开创了被一些学者认为的宪法司法适用的先河。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宪法的司法化和违宪审查制度是重合的。法国则采取了宪法委员会制度,以此作为宪法监督和保障机关,并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通过有影响力的案件审判,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而德国、奥地利等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宪法问题则是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处理裁决。这些宪法法院相对独立,对涉及宪法权利问题的案件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受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公民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可以这样说,无论是美国型宪法诉讼还是法、德等国宪法法院(委员会)型的宪法司法化,都在维护本国宪法秩序,保障宪法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事实证明,宪法司法化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并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1]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分析这个问题前,有必要对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粗浅的勾勒。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大家公认的准则。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很少看到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加以援引。造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黄松有先生对此有精僻论述。[2]他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内容上体现出的高度纲领性、原则性以及无具体惩罚性特点,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将依据宪法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而很少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属性认识存在偏差。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人们对宪法重要特点的政治性作了不恰当的强调和夸大,却忽视了宪法具有法律性这一最根本的特性。对待宪法的一个基本态度必须首先意识到“宪法不是一个政治文件,而是一个法律,它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和可诉性(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得以实施)。”也就是宪法完全可以并且应该进入司法程序。[3]再者,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认识理解上的偏差。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先后对新疆和江苏两省区高级法院请示的批复中。一些学者由此得出我国不存在适用宪法进行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正如大多数学者指出的那样,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前一个批复只是认为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不能由此简单得出在民商事、行政案件判决中也一概不能引用宪法的结论;后一个批复则指出了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批复得出我国拒绝宪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结论,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也与两个批复的实际立法旨意和精神不相符合。
要解决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实行宪法司法化”。[4]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和理论意义,并要具体司法实践中加以认真贯彻执行。
(一)宪法司法化是切实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最根本的一条就是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党的十六大则进一步提出党要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党要坚持依宪执政。江泽民同志指出:“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国家政令和法制的统一,是一个重大的政治原则问题。”很难想象,在我们这样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宪法的实施只是停留在口号和学习上,而不能让宪法进入司法程序,使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以及规定的内容在司法领域得到全面贯彻执行,那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就会失去根本的法律保障,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法治进程也会因此受到损害。
(二)宪法司法化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伟大导师列宁说过一句名言:“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这是宪法精神的根本和核心所在。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基于公民人权保障的需要,宪法这个传统意义上的公法,其调整范围也大为扩展,呈现日益适用于调整私法关系的趋势,很多情况下还能直接引用到调整私人间的争议上来。“宪法规范的潜在效力在任何场合下都是不能完全忽视的”或者说“宪法规范至少应在那些实质性的宪法价值受侵害的纠纷中间接的发挥效力。”[5]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更多表现在私法领域。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修正中,在第三十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就充分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和重视,也是这次宪法修正中一个耀眼的亮点,并与当代国际宪法发展演变趋势相接轨。我们强调宪法具有私法的特性,就是要使宪法能用之于百姓,施之于法院,从而更贴近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只有当普通百姓在自己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并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也能拿起宪法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宪法的最高权威才能树立,宪法也才能成为亿万百姓心目中的根本大法。
(三)宪法司法化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所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我们应对法律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法律应该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的形式。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严格执行宪法第五条规定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基本原则。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我们说人民法院不但负有维护宪法尊严的义务,更有全面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而宪法实施在司法领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体现就是实行宪法的司法化。
(四)宪法司法化是法官的忠诚和遵守宪法职业品德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我国《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从职业道德角度看,世界上任何国家都强调法官对本国宪法的忠诚和遵守。但法官对宪法的忠诚和遵守因为自身职业的特点,与对社会许多职业人员的要求有区别和差异。具体讲,法官对宪法的忠诚和遵守,体现在自身审判工作中,就应该充分考虑宪法的在关规定和基本价值取向,自觉运用宪法的规定和价值体系,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一个合宪的选择和判断,并以此适用普通法律来定纷止争;在普通法律缺乏可以依据的相关规定但又必须作出判决时,应当大胆适用宪法进行案件审理。
(五)宪法司法化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得以保障和实施的重要条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些规定使宪法的效力不容置疑地扩展到国家和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它是一切政党、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首先是法,是法就应该有法律效力。而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没有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活动作保障和基础的法律效力,最多只是一纸空文或一句口号。要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就不能把宪法束之高阁,而应该让宪法在司法领域发挥更加实在和巨大的作用。只在这样,宪法的法律效力才能真正得以彰显。
三、对我国宪法司法化路径选择的思考
我们应该看到,宪法司法化已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理论命题,而是当代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的一个发展趋势以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实践活动。可喜的是,我国近年来在宪法司法化的探索和实践中迈出了坚实的步伐。特别是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齐玉苓案作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一些学者认为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尽管如此,我国在走向宪法司法化道路的征程中仍然面临许多的挑战和困难,探索前进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付出更多的勇气和智慧。
从目前看来,在可以预见到的相对短时间内,要通过修宪程序在我国设立类似于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专司宪法诉讼的宪法法院(委员会),不太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我国法院职能界定和设置情况,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在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中,以类似于齐玉苓案件做法一样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对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选择“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我国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依据。”[6]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只有当宪法这个国家根本法可以适用到具体案件审理时,社会法治化的要求才能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同时,宪法司法化过程的推进,“也将有助于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7]这对国家和民族无疑都是莫大的福音。
注释:
[1]上述观点参见:刘志刚:《宪法诉讼的目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姚魏:《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王超、周菁:《宪法司法化散论》。天涯法律网2004年3月20日下载。
[2]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3]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4][6]同注[2]黄松有文。
[5]美国Peter.E.Quint著《宪法在私法领域的适用—德、美两国比较》(余履雪译),《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
[7]张千帆:《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政审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