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亦称矿藏,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即采用“矿藏”一词。矿产资源是指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或裸露于地表,是地壳的构成部分。这一自然事实就决定了有关矿产资源的权利与有关土地的权利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各国的矿产资源立法都必须解决土地所有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因为这一关系的解决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乃至整个采矿业,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拟以土地与矿产资源的权属关系和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为线索,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论述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有关的法律关系。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立法体例
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各国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这两个制度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承认矿产资源是否为土地之构成部分,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是否有独立于土地所权的法律地位。本文以下分析这两个制度的内容、利弊和发展趋势。
(一) 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坚持矿产资源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即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土地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非出让人与受让人就矿产资源的权属另有约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同时发生转移。
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由于法律规定拥有土地即拥有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者仅需与土地所有权人交易即可就资源的开发和开发资源过程中的土地使用达成协议。这一制度也有诸多缺点:(1)不利于国家对自然资源开发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采矿业事关国计民生、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矿产资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客体。如果实行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权力就会受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权利的制约,难以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规划和管理。(2)增加交易成本。上文提到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一个优点是法律关系简明,从而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由于矿床往往位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之下,矿产资源的开发者需要与多个土地所有权人达成协议,交易费用就会增加。(3)易于引发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由于某些矿产,如石油、天然气等具有流动性,在一幅土地上开采时有可能影响另一幅土地之下的矿产资源,对此类案件,难以取证和确定赔偿数额。在有关的土地所有权人都将其自然资源让与同一开发商时,由于对价往往是根据出产矿产品的数量和品质确定,也难以确定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各自应得的对价。
美国是比较典型的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采用了这一制度。由于美国的土地分别为联邦、州或个人所有,因此矿产资源也就分别为联邦、各州和个人所有。美国联邦政府所有的矿产资源主在美国的西部;而在美国东部,大部分的自然资源都属于私人所有。此外尚有少量矿产资源位于州政府所有的土地之下,属各州政府所有。美国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格局是在其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在美国早期,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形成除了受到英国法传统的影响外,至少还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在美国早期移民到达北美洲时,人们强调个人的权利,反对建立对私权进行大量干预的政府,其民众的法律心理要求建立矿产资源私人所有的法律制度,而对矿产资源私有权的确认只能以土地所有权为标准。第二,在美国建国之前和建国之初,人们主要以先占的方式取得矿产资源。在当时,矿产资源被认为是无主财产,任何人皆得以先占方式取代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美国政府也鼓励人们积极探矿、采矿,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矿产资源的先占在客观上只能以对矿产资源所在之土地进行先占而实现。因此美国就实行了矿产的所有权制度,使先占人同时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以确认私人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鼓励人们努力探矿和采矿。后来美国联邦政府颁步了一些处分公共土地的法律,在1916年之前的这类法律要么仅仅规定联邦政府保留某些种类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要么完全未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保留。与铁路建设用地有关的法律也使一些矿产资源被私人所有。
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情况较为不同。在英国,一般来说,土地的所有权人拥有其土地之下的所有矿产资源,但是成文法和普通法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英国法在近现代的发展表现出矿产资源国有化的趋势,逐渐具有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的色彩。这一趋势最早是与金矿和银矿有关。根据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有金矿和银矿中的黄金和白银都属于国家所有。 后来煤矿资源也被国有化。英国1938年《煤炭法》(Coal Act 1938),对土地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将所有对煤炭的利益(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除外)都被授予煤炭委员会(Coal Commission)。这些利益(包括产生于煤矿租约的利益)后来先后被授予国家煤炭委员会(National Coal Board), 英国煤炭公司(British Coal Corporation)。 在煤炭工业私有化之后,现在由煤炭局(Coal Authority)享有。 英国矿产资源国有化的最新发展与石油有关。根据英国1998年《石油法》(Petroleum Act 1998)第2条,位于地层中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石油为国家所有。
(二)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矿产所有权制度认为矿产资源不是法律上的土地的构成部分,坚持矿产资源的独立性,分别设立土地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并不当然成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一制度。
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弊病是权利制度复杂,但它也有很多优点:(1)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可对作为基础产业的采矿业进行调控,从而带动对其他产业的调控。国家也可以对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作出规划,合理地有步骤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有利于进行战略物质储备和维护国家安全。(3)有利于组织大规模的矿产资源开发。(4)有利于平均社会财富。矿产资源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此应当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较早体现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立法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该法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掘,并采取掘黄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警察法规所规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以后的1865年普鲁士《普通采矿法规》和《德国矿业法》都坚持矿产资源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的制度,但并未宣布所有矿产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后来很多国家都规定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制,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成为发展的趋势。
我国也采取了同样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和《矿产资源法》第10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据《宪法》第10条,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这就是说,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不是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基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我们可以认为,中国采用了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
二、矿产资源和土地成分之间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比如我国,确定矿产资源的法定范围的一个意义就在划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在这一制度下,土地和矿产资源为不同的不动产。土地中的沙、岩石、地下水等,为土地的成分, 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矿产资源由资源所有权人所有。在划分土地成分与矿产资源时,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矿产资源之外的部分为土地的成分。矿产资源与土地的构成成分之间有如下关系:(1)在形态上相互紧密结合,矿产资源往
往被土地成分紧紧包围;(2)在外观上难以区分,有些矿产资源与土地的普通构成成分之间的区别较小,普通人难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3)在范围上此消彼长,矿产资源的范围越大,土地的成分的范围越小。矿产资源范围的扩大主要是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当人类不能将某种物质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它仅仅是土地的构成成分,当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可以将它作为矿产资源利用时,同样的物质就转化为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外延随着人类科技的发展而逐渐扩大。
由于这些特点,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由于矿产资源的范围的扩大会导致土地成分的减小,这必然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冲突。比如有些岩石既可作为矿石,亦可作为建筑材料。在中国,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为自然资源之一部分,由国家所有,而作为建筑材料的岩石则由集体所有。国家希望保存矿产资源而集体希望出售建筑材料增加集体收入,国家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就发生了冲突,尤其是该矿产资源为低品位矿石,或是现在未计划开采的矿石时。在中国,扩大矿产资源的范围还可能会导致对集体土地的征用。由于以上原因,矿产资源的范围和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应由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矿产资源的范围以及改变矿产资源范围的程序都不是由《矿产资源法》规定,而是由《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实有修改的必要。
以上特点也可能导致在利用土地成分中的认知错误问题。在利用土地成分,比如取土、采石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经土地所有权人授权的人有可能错误地将矿产资源作为土地的普通成分使用或出售。对此种问题法律也应提供解决方案。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矿产资源的故意,应当免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买受人也应当取得所有权。
三、矿产资源和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确定矿产资源与矿产产品之间的区别对于划定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与下文论述的采矿权的性质也有密切的联系。矿产资源与矿产产品之区别在于是否被人类劳动从地壳分离。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前,为矿产资源;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为矿产产品。矿产资源未凝结人类的劳动,而矿产产品凝结着人类的劳动。不管是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还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下,矿产资源均为不动产,矿产产品为动产。当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即成为矿产产品,实现了从不动产向动产的转变。经过合法的采矿作业之后,采矿人取得矿产产品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对自其矿产资源分离出的部分失去所有权。
在某些情况下,矿产产品也可能被重新置于地壳之中。一种情况就是在矿井关闭之时,已采出之矿产产品由于各种原因被置于矿山之上,并且被复垦所用之泥土掩埋,甚或未被掩埋而仅置于地表。本文认为此情形应被视为采矿人抛弃其所有权,并且已采出之矿产产品复归于地壳,重新构成矿产资源之一般部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有。
另一种情况就是矿产产品所有权人以地壳为容器贮存其油、气等矿产产品。在此情况下,矿产产品所权人没有抛弃其所有权的意思,但其是否可保有其所有权,则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行土地所有权制的国家,如果某人拥有土地或拥有有效的矿租,该人可以将矿产产品置于地壳之中,并且保留取其所有权。但是如果置于地壳之矿产产品由于地理原因进入他人土地之下,则成为他人的矿产资源,因为原来的矿产产品已转化为矿产资源,复归于自然,依土地所有权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这一规则也有例外。例如美国堪萨斯州议会的立法就规定公用事业机构可将油、汽置于地壳之中并且仍保留所有权,即使其油、汽进入他人的土地之下。中国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法律本身未作规定,学界也未见讨论。如果坚持一切复归于自然的矿产产品皆为矿产资源,则矿产产品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
四、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
如果要使矿产资源发挥其作用,就应开采矿产资源,使矿产资源转化为矿产产品,以取得经济效用。在矿产资源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有些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亲自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将矿产资源所有权让渡他人,以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在实行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国家,矿产资源一般由国家所有,国家既是所有权人,也是管理者。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时,国家既应履行作为管理者的职责,也应实现作为资源所有人的利益。在这两种制度下,都有一个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问题。为此目的,法律创设了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等制度,以使非资源所有人可以与资源所有人合作,共同分享矿产资源的经济收益。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角度来看,探矿权、采矿权、租矿权等权利实为所有权实现的方式和法律机制。在这些制度中以探矿权制度和采矿权制度最为完善。以下主要分析这两个制度。
在分析这两个制度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矿业权。有学者认为矿业权亦可简称为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 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尽管这两个定义有一等的差异,但都认为矿业权既包括探矿权,亦包括采矿权。这一定义本身也许并无不可,但以此为基础分析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却是错误的,因为正如下文所指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本文认为矿业权是一组权利的总称,我们不能从总体上对其作物权属性分析,而只能对其所包括的每一个权利进行分析。
(一) 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取得探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勘探矿产资源以获得地质资料的权利。探矿权不同于探矿资格。探矿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产生的根据是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许可。现代法律一般规定探矿资格应经政府许可而取得,当然法律也可将探矿资格赋予所有的人。在赋予民事主体以探矿资格时,国家行使的是社会生活管理者的职能。如果具有探矿资格的人欲对他人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该人尚需得到矿产资源所有人的许可,取得探矿权。就探矿资格与探矿权的关系而言,取得探矿资格是取得探矿权的前提,取得探矿权是对探矿资格的运用。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制下,民事主体首先被国家赋予探矿资格,然后再从另一民事主体处取得对某一具体矿区的探矿权。在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下,由于国家既是社会生活管理者,又是资源所有人,因此国家既可以先授予民事主体以探矿资格,然后再根据该民事主体的申请授予探矿权,也可以在授予民事主体探矿资格的同时授予探矿权,而不要求探矿人就某一区块提出个别申请,或仅要求探矿人对其勘探区块进行登记。国家既行使了社会生活管理者的权力,也行使了资源所有人的权利。虽然国家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职能,但在理论上,我们仍应对它们作出区分。
探矿权在性质上为用益物权。这是基于以下理由:从主体上看,探矿权的主体是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勘探其矿产资源,但一般不将这一权利称为探矿权,因为它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不具有独立性。从客体上看,探矿权的客体是一定区块的地壳之中的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不包括特定矿区内的地下土壤。即使在探矿中利用了该矿区的土壤,这只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运用。从内容上看,探矿权是以勘探的方
式对矿产资源之有无、种类、多少、优劣进行考察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以取得地质资料为目的,以考察研究为其方式,虽然可能消耗一定数量的矿产资源(如提取标本),但不以消耗客体为主要方式或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探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因为所谓用益物权,就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所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制度下,矿产资源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授予另一民事主体以探矿权,以及决定是否要求对价。在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下,国家一般应要求民事主体在取得探矿权时应支付对价,但国家为鼓励探矿,也可不要求对价。
(二) 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取得采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采取矿物及其它伴生矿的权利。采矿权不同于采矿资格,后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矿资格与采矿权之间的关系与上文探矿资格与探矿权的关系相同,故不累述。
关于采矿权的性质,学界颇多争议,而且往往将采矿权作为矿业权的一部分进行论述。有学者认为它具有债权性。 有学者认为它是准物权。 也有学者将它定性为用益物权和特殊物权。
采矿权是物权而不是债权。因为债权是存在于特定载体之间的可请求并受领一定给付的权利,它不是对债务人人身的支配,不是对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支配,也不是对债务人应为客体的支配,而仅仅具有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力,保持债债务人所为给付之力,免除、抵销、让与债权之力。它没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采矿权却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因此它不是债权,而是物权。
将采矿权定性为准物权也有含混不清之处,没有很好地解决采矿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采矿权也不是用益物权,因为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采矿权的行使过程就是绝对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是对客体的处分,而非对客体的利用。因此从性质上看,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
将采矿权定性为特殊物权的观点较为可取。若以物权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可将物权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地役权、权利物权及特殊物权。采矿权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权利,而是获取一定的物,因此,称之为特殊物权。
(三) 采矿权的取得
根据是否需要支付对价,我们可以将采矿权的取得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两种方式。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的特征,在早期,由于科学技术水平不发达和人类对矿产资源有限性的认识不足,为了鼓励采矿业的发展,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无偿取得制度。
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矿产资源有限性的认识的提高,很多国家都放弃了对采矿权的无偿取得制度,而改实行有偿取得制度。现在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些矿产资源不适用无偿取得制度,比如英国1998年《石油法》第3条规定在取得石油资源开采权时必须支付对价。我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也规定“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我国应该实行和完善有偿权得制度。有偿取得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促使人们寻找替代性的可再生资源,进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在我国,国家代表全民对矿产资源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无偿取得或变相地无偿取得采矿权实际上是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放弃,而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无权放弃自己的所有权。为了更好地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优化资源配置,可以实行申请公示和招投标制度。法律可以规定在一个人提出采矿申请后,该申请应经过一定的公示期。在该公示期内如果有他人对同一区块提出同样的申请,国家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权利授予最优申请者。在确定采矿权的费用时,国家也应考虑环境保护因素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使矿产资源的价格反映开发该种矿产资源和利用其矿产产品时的环境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