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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宪法依据

2015-10-20 10:0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整合和社会关系平衡,在宪法规范指导下,力求达到各种资源有效整合并使各种关系和谐发展。宪政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还为其提供理论依据与法律规范。

  关键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宪法  依据

  胡锦涛主席曾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同时还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1]此阐述不仅指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含义及怎样构建和谐社会,还揭示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不是单纯的经济、物质建设或政治民主法治建设,而是协调一致的整体性建设。在理顺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二者之间关系时我们发现,宪政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还为其提供理论依据。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寻求宪法依据的缘由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种社会整合和社会关系平衡,包括法治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人类个体资源等资源整合以及资源主体的平衡、协调。社会整合与社会关系平衡最重要之处不仅在于资源整合与社会关系协调行为方法,还在于社会整合以及社会关系平衡的依据、实施和实现。即社会整合与社会关系平衡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规范下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在法律规范下实现资源整合和社会关系的平衡,并最终实现社会和谐。人类社会发展历程揭示,构建社会结构的决定要素是整体而非个体,构建一定的社会形态必须从整体出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从整体上整合资源,平衡社会关系。从整体上整合社会资源、平衡社会关系必须寻求整体规定和调控最一般、最抽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依据,而不能由具体法律规范作为实施和实现其目标的依据,具体部门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实施和实现该目标,它只能在宪法规范下在部门法领域内实施和实现社会资源的整合以及社会关系的平衡。

  宪法作为规定最根本最抽象最一般的行为准则(人民、国家机关、政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行为准则)的国家根本大法,在政治体制层面上整体规定国家治理模式如“依法治国”以及国家结构和各项行为准则,在社会经济发展层面亦整体规划宏观策略,不可能含盖所有部门法规定的事项,但部门法具体规定的事项却一定要求在宪法调控范围之内予以规范,表明宪法实际上是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最抽象、最一般、最原则的整合以及对各种社会关系最抽象、最一般、最原则的平衡。它不仅整合具体法律规范并将其表现于宪法条文,还整合基本法律原则、政治原则和经济战略发展原则;不仅集中体现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集中体现各种经济关系以及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宪法规范指导下,力求达到各种资源有效整合并使各种关系和谐发展,这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宪政价值体现的最终落脚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当代中国宪政建设过程中提出恰好反映了宪政建设欲构建怎样一种国家、社会形态的目标,反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发展方略,需要寻求宪法保护,需要宪政环境为其提供良好的民主法治制度和社会保障基因推动其发展。

  从实践而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我党或我国领导人随意即兴提出的,它是民主法治、社会经济、文化教育、自然资源开发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并形成良好的发展趋势之后欲使其更好发展从而提出某种方略指导社会实践,或面临某种危险时寻求解决危险状况而提出某一建设战略构建一种良好国家、社会形态而产生的。目前,我国宪政建设、社会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处于两种状况下:一是民主法治的宪政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突破。人民生活由温饱走向小康,有赖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通过选举参政议政,有赖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人们行使各项权利,从事经济活动,生活小康有赖于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完善,有赖于法律规范完备和确立法治建设为社会经济发展、人民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提供行为准则和权益保障,如宪法、民商法、劳动法、合同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监察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完善;二是尽管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突破,尽管社会经济发展态势稳定,尽管人民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我们的民主法治建设还没有真正实现法治化,各项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立法不完善等现象还存在,行政执法等行政行为还没有做到真正的依法行政,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尽管最符合中国国情,是中国人民选择的最佳政体,但人民代表大会还没有发挥出最佳的宪政优势,中国人民参政议政的主体和范围还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我们在发展的同时还破坏了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发展、人的发展是牺牲自然环境的和谐换来的。前一种状况需要在社会进步的变迁过程中确立新的基本方略推动其更好发展;后一种是一种危险信号,它不仅会危及取得的成就,还会损害以后的建设与发展。如果无视民主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无视社会经济发展中人与自然的不和谐性,无视权力执行主体——行政机构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则整个国家和社会发展将退步甚至于导致整个社会结构体系崩溃。为此,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将宪法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正案第三十条将宪法第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五年。”就是在完善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范。所以说,不管怎样的状况都要求我国提出新的建设方略指导国家宪政建设,在“依法治国”基本宪政方略基础上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高一级的战略目标,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指导国家、社会建设,并运用宪法予以规范,以宪法为准则,通过具体部门法将其具体化。

  二、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宪法依据

  82宪法经过88年修正案、93年修正案、99年修正案和04年修正案充实、发展之后,从民主政治制度、依法治国、市场经济、社会保障、人权等方面全方位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基本方略。具体依据表现于:

  第一,在民主政治制度方面,从54宪法到现行宪法都一如既往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团结一切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力量建设和谐社会。历部宪法第一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二条规定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国家,推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形式职权,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相关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在先进的民主的政治思想的指导下进行,即以《宪法》序言确定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政治制度在宪法上的最好体现。

  第二,发展经济,及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经济基础。这一过程反映在宪法四个修正案中:88年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93年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99年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04年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以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宪法规范。

  第三,在依法治国层面上,从54年宪法制定实施以来,我国宪法尽管历经磨难,但最终逐步完善。54宪法到82宪法再到四个修正案的出台首先使宪法逐步完善;其次还通过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制定部门法和行政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这一法治目标的指导下将其具体化,推动宪法实施。

  第四,对和谐社会要求构建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制度而言,通过及时修改宪法将人权和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既重视公共利益又保障私人利益。体现于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文规定中。



  第五,和谐社会在文化建设方面不仅重视自然科学教育还重视法律文化等社会科学的培育。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二十三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六,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和谐体现于《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构建和谐社会宪法依据和谐性分析

  (一)、宪法整合了构建和谐社会所需的建设主体和制度设计。在民主政治制度、依法治国、发展市场经济等方面,《宪法》序言确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要求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能够团结的力量都纳入中国宪政建设之中,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体,通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宪法上述规定从整体上整合了宪政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体力量并协调了各种社会关系。这种整合与和谐表现在:

  首先,对和谐社会主体力量进行整合与协调。过去,建设社会主义主体力量在宪法上仅限定于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没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一主体,使一部分人无法行使其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权利,无助于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无从全面发挥其优势。民主政治制度的和谐就是要承认国家公民作为该国的一份子,认可他或她在本国的主体身份。市场经济确立之后,我国在外企工作的蓝领、白领工人越来越多。由于在外企工作,从本质上而言是为外企创造剩余价值,不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范畴。但他们同样是中国人民的一份子,只要他们拥护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他们建设国家的权利就不能剥夺或无视其存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存在)。因为他们本身就是在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提供服务,本身就是在建设社会主义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发展,将出现更多的社会主义建设者,他们亦将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股不可忽视的推动力量。中共中央和中国人民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现实问题,所以在04年修正案中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进宪法,用宪法保障其政治、社会权利和地位,协调、整合当代中国宪政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种力量资源。

  其次,民主政治制度和谐在一个多民族国家里,必须整合各民族资源并使之和谐相处,才能保持国家稳定、统一,才能体现民族平等的民主制度。自古以来,不管历代王朝实行羁縻制度也好,还是实施“改土归流”也罢,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尊重少数民族的存在。新中国从建立至今,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都在民主政治制度上力求赋予少数民族某些特殊权利之时使各民族和谐相处,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少数民族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享受财政税收上的优惠权利等等。但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可分性,作为中华民族一个组成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及其各个民族有权利成为也应当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宪政建设不是某一民族的事情,也不是某一地区的事情,而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需要各地区及各民族人民共同努力。只有地区与地区之间和谐发展、民族与民族之间和谐发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以,我国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并在《民族区域自治

法》中进一步将其具体化贯彻实施。

  最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政治文明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什么是政治文明?从宪政角度而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不能代表政治文明,仅属于政治文明一个方面。“从根本上说,政治文明是指人类社会政治生活中以民主为核心,包括自由、平等、正义、法治等的思想、制度和行为的发展及其进步状态,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政治文明是一个体系,其内涵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政治行为文明三个层次。”[2]民主政治制度、政治行为文明要求制度公正,政府或政党等行为依法民主进行。政治意识文明属于精神文明一部分。对该领域的建设也就是进行社会主义文化教育,而它的具体化则由义务教育法、高教法等部门法实施。先进的科学文化教育不仅在于传授受教育者具体知识,更重要的在于培养受教育者民主政治、法治意识,了解当代中国宪政建设过程中基本方略需要怎样的行为准则,用法治的方式扩大政治的参与范围、增强政治决策的程序性、公开性,实现政治文明,用法治约束政治权力的扩张,用法治稳定政治局势。

  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辨证关系分析,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还不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之上在以宪法为核心规则的法律规范下三者和谐发展才能够完成该战略目标。我国经济发展是一个台阶紧接一个台阶走过来的。建国时期、“文革”阶段经济曾经处于崩溃边缘,改革开放以后,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走市场经济道路。在市场经济逐步稳健成熟,特别是近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增长之后,我国才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而此前提得最多的是温饱、小康。这一过程反映在现行宪法四个修正案中。从82年承认私营经济的存在到93年确立市场经济发展体制,再到99年和04年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发展采用的是稳步推进方针。但同时还应当看到,“合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监督和管理”等词语始终贯彻于修正案中,表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也是依法规范的过程。从法制一词转变为法治再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伴。用宪法将所有经济发展方略、依法治国、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等宪政目标概括归纳,实质上就是几者和谐发展的结果。

  (二)、人权保障、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和谐相处。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要求实现民主法治的同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权利,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不忘保护生态环境。04年宪法修正案还没有出台之前,我国宪法条文关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规定一般偏向于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在宪法文本中存在国家征用行为的确认而无补偿救济的肯定,“人权保障”一词一直难以进入宪法殿堂。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亦不完善,即有条文保障,但没有健全的保障制度,特别是在保障内容上一味强调发展,忽视自然资源的承受能力,追求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之时导致生态恶化。面对宪法条文与社会经济发展实践脱节的问题,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征收、征用行为做出后的补偿救济制度写入宪法,力求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解决生产发展与自然生态遭破坏的矛盾。

  首先,《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当代中国构建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有条件的保障制度:一是以经济发展水平作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因为超越现实生产力和经济水平进入到一个超然的永恒的社保国家无异于异想天开;二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必须采用兼顾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社会财富的积累和消费的合理性,兼顾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是故在《宪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亦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其次,将保护私有财产和人权保障纳入宪法,不仅拓宽了公民权利范围,还在根本法中率先倡导既保护公共利益也保护私人利益,使二者平衡、协调存在的原则以及在宪法上规定了补偿性的救济制度,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基础。利益关系的平衡体现在宪法关于公共利益、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和私人利益的规定上。如《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紧接着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既要求保护公共利益也要求通过补偿使私人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保护公民自由和权益的同时亦要求保障公共利益,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价值极其明显。

  最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和谐社会在我国宪法亦有根本依据。《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要求人的发展应该建立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上,保护生态环境。但宪法规范甚至于各环境法只是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主体和合理利用规则做了规定,对于怎样平衡与协调人与自然,实现二者和谐相处却没有规定。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需要加强环境法或生态法学研究,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找到一条使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和谐发展之路,从法律规范和社会发展价值理念中反映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反映出人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关怀,坚持“以人为本,以自然生态环境为基础”的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参考资料:

  [1] 引自胡锦涛主席在2月19日于北京举行的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05年02月21日 第一版)。

  [2] 卢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光明日报》2003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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