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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之比较

2015-09-29 08: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条款,并规定征用补偿条款,应该说对我国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就是以此为蓝本,通过比较各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指出本次修改的意义和仍然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神圣不可侵犯 征收 征用 补偿

  一、背景资料

  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共有14条,其中包含了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宪法第十三条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我国制定82宪法时,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还限于很小的范围内,仅仅局限于收入、储蓄房屋等,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股息、红利等成为新的私有财产形式,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极端滞后性,现实情况的变化并没有为宪法所反映,这部分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宪法规定中的盲点,另外征用、征收补偿条款的长期缺失也都强烈呼唤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宪法中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护。另外,由于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力,现实生活中,对企业主的合法财产出现了或明或暗、不同程度的“打、抢、砸”的现象。如所在社区的地方政府,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强行改变私营企业的产权关系,甚至“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将私营经济改组为集体经济”,对私营经济强行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来自主管部门的“红头文件”强行收取苛捐杂税;个人的暴力哄抢、敲诈勒索等。因此,这次修宪将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内是符合时代的要求和世界各国宪法惯例的,但是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是通过与各国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规定的比较来说明我国该宪法修正案条款的意义和问题。

  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在修宪之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国家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必然会在这次的修正案当中增加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问题,但是,争论的焦点是:是否会有“神圣”二字,争论的起源是我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据此,许多经济学家认为,既然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作为与其对应的私有财产当然也应该有如此的地位,否则就是对私有财产的歧视,私产仍然没有办法得到与公共财产相同的地位和保护。[1]孰是孰非我们或许能从各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得出结论。

  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直接起源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开始的英国议会历史之中。《大宪章》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被征税人不同意就不能征税的原则。限制了国王非法向臣民勒索财产的权力。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在此之前,美国《独立宣言》将人权概括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加进了财产权,把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liberty、property、security and resistance to oppression)。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还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Property is a sacred an inviolable right)。

  法国《人权宣言》强调“神圣不可侵犯”是由一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当时法国处在波旁王朝的专制统治之下,国王可以任意把臣民关进巴士底狱,可以任意剥夺工商业者的私有财产归国王所有或者赏赐给国王的宠臣或者爱妾,因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强烈要求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随后建立的资产阶级政权也大多以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其一时成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标志和资产阶级政党的旗帜。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和福利国家思想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统治者逐渐认识到单凭国家的力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个人的援助来完成某些国家公务事项,于是越来越重视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及其补偿问题,战后各国宪法基本没有再规定神圣二字。

  1946年11月3日颁布的《日本国宪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家。

  1947年制定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财产分公有和私有两种。经济利益属于国家、机关或私人。

  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只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1949年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

  第14条(1)财产和继承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内容与限制应被法律所规定。

  1987年韩国制定的宪法规定:

  第23条(1)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之。

  除此之外,荷兰、比利时、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埃及、菲律宾、西班牙、秘鲁等国家也都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而没有神圣二字。可见,二战后的资本主义国家既重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不搞绝对化,不把私有财产看成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可以征收或者征用的。

  美国在财产权保护方面有其规定的特殊性,并没有受法国《人权宣言》的影响,这是由于在美国独立以前,英国的国王和政府并没有任意剥夺当地人民的私有财产,所以在1776年《独立宣言》和1787《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都没有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而仅在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的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其实,法国宪法也没有固守“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教条,“1793年法国宪法”修改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改名为《人权宣言》,并作为其前言,新的《人权宣言》删去了神圣不可侵犯条款,改为:“除非经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所需要,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的最小部分在未得其同意之前,不得受到剥夺。”而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其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议会可以通过 “有关企业国有化和国有企业的资产转为私人所有”的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财产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议会可以通过法律将私人财产国有化,或者将国有财产私有化。

  当然,并不排除我国的执政者是考虑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强调公共财产的重要性而刻意不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地位的可能性。但是,至少从条文的表述上来说,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做“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符合世界宪法发展的潮流的。而且,就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性,而仅对私有财产做不可侵犯的规定来说,我国并不是唯一的国家:1971年9月10日,埃及经公民投票正式通过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宣布国家所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其规定如下:

  第二十九条 财产须受人民的监督和国家的保护。财产包括国家财产、合作财产和私人财产三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所有制神圣不可侵犯。根据法律,保护和加强国家所有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这

是因为国家所有制是国家力量的后盾,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和人民舒适生活的源泉。

  第三十四条 私人所有制受到保护,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和有法律裁决,否则不得对私有财产实行扣押。根据法律,只有为了公益才能征用私有财产,但有赔偿。保障继承权。

  三、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

  82年宪法文本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这次修正案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沿袭了原宪法文本的精神,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一般的理解上说,当然只有合法的财产才不受侵犯,如果规定不合法的私有财产也不受侵犯的话,那就有可能发生一定国家机关无法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都实行没收或者追缴,基本的社会秩序就难以得到维持。所以,乍看之下,这种说法好象很有道理,但是考察各国宪法的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只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

  二战后制定的《比利时王国宪法》

  第十一条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

  1978年《西班牙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认私人财产和财产继承的权利”。

  1979年《秘鲁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

  这并不表明这些国家不能罚没非法的财产,而是因为不可侵犯条款本身就应当包含只有合法的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的意思在内,所以根本不必再在宪法条文中有所体现。不仅如此,规定“合法”二字与否从根本上说不是一个文字上的差别,而是一个理念上的差别:不规定“合法”意味着在认识的初始阶段,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个人都把他人的私有财产看成是合法的归其所有,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非法时,才可以予以剥夺。而我国规定“合法”无异于画蛇添足,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性,因为这样的规定就等于说在一开始就认为该私有财产是非法的,只有在有证据表明其为合法是才是不可侵犯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应当对私有财产持一种尊重甚至敬畏的态度,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而我们这种首先在理念上将私有财产看作不合法财产的规范,显然是不符合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要求的。

  四、补偿条款

  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私有财产保护条款要包括不可侵犯条款、征收征用条款和补偿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无法实现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护,其中的补偿条款是重要的保底条款,就是说,在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情况下,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已经是不可能实现时,征收、征用时的适当或者合理的补偿就成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最后的保底条款。我国这次修宪也在文本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项规定回应了私有财产并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了某些更大的利益,即使进行征收或者征用也并不违反宪法。但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也有一定的缺陷,那就是对补偿的标准没有提及,这应当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给以后实际的补偿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赋予征收或者征用机关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产生国家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私有财产所有权的现象,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1946年《日本国宪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

  《荷兰王国宪法》:

  第十四条(1)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2)如因紧急需要而征用财产,无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

  (3)政府有关部门如因公共利益所需而毁坏财产,或使之无法使用,或限制业主之使用权,财产所有者有权依照法律固定索取全部或部分赔偿。

  战后《比利时王国宪法》:

  第十一条:“任何人的财产不受剥夺。但处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法律规定其范围并预先付给公平补偿者,不在此限。”

  1961年《委内瑞拉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任何种类财产的剥夺,只有以公共福利为理由,经济局裁判并且偿付公平的报酬才可以宣告。”

  1973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第二款:“私人财产,若无正当补偿,不得取为公共使用。”

  1978年《西班牙宪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除由公益或社会利益的正当原因,并通过相应的赔偿和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之外,任何人的财产和权利不得被剥夺。”

  2004年《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条第四款:“ Acquisition of a person‘s property, in return for a prior and just compensation within the bounds of law, is permitted only for securing public intere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也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适当补偿不得占为己有。”

  综观以上各国宪法中关于征用或者征收补偿的标准的规定,规定一个“正当”、“公平”或者“充分”的补偿标准是有必要的,可以避免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并没有规定补偿的标准,如意大利、哥伦比亚、埃及、希腊等国家,韩国甚至在宪法中都没有规定补偿条款,但是如果是在宪法解释制度或者判例制度完备的国家,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或者判例来解决,但是我国并不存在判例制度,至于宪法解释虽然有所规定,但是多年来并没有适用的先例,所以是有名无实。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一个征收、征用法律规范,具体规定征收、征用的机关、程序、补偿标准以及救济手段等。但是立法是一个过程,不可能马上就出台这方面的法律,那么在这个法律真空期出现的征收、征用如何补偿就值得考虑了。

  五、是财产权利还是财产制度?

  这次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做了完善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即仍然是规定在宪法文本的第一章总纲部分,而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来说,都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中,处于重要和核心的地位。在西方国家宪法和宪政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私有财产中,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障与整个宪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密切联系的。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有位外国学者曾做过一次统计,在各国宪法中规定有财产权的达到118个(占83.1%)没有规定的只有24个(占16.9%)[2].大部分国家的宪法是将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在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比如,葡萄牙宪法在第一篇“基本权利与义务”第62条(私有财产权)规定:“一、任何人生前或死后,其私有财产和转让私有财产之权利,受宪法保护……”日本宪法第三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第29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35条规定:“1、私有权受法律保护。2、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掌管、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未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章节中,如1962年《科威特国宪法》和1973年《巴林国宪法》都是将其规定在第二部分,社会的基本组成要素中;1960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在第一章,国家的性质和组织总则中;另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宪法》、《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都将公民私有财产全规定在其宪法的经济原则或经济基础章节

中……

  关于我国应当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规定在什么位置,理论界存在争论。其中,大多数学者在列举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时,把私有财产权称为“社会经济权利”或“公民财产权”或“公民个人财产权”。有学者认为,将公民财产保护规定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任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防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的问题[3].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不是将公民财产权归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在总纲中,实际上这是把个人财产权问题当成了更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不仅不失其基本权利的性质,而且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根本[4].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将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似乎更为合适。随着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加财产的结构和功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据统计,截止2000年底,在国民经济比重中,私有经济占33%,工业增加值每年60%由私有经济提供,公民的储蓄存款达到6万多亿元。这说明我国的私有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我们必须面对而不是回避这个现实问题,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自然也就不可避免的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私有财产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中,也是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人人的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剥夺”,我国一向承认《世界人权公约》的约束力,我国已经签署了两个人权公约并其准了其中一个,具体贯彻落实有关国际公约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就要首先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即宪法中有所体现。所以,我们应当像世界大部分国家一样,将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节中而不是总纲中。

  六、结语

  总的来说,我国的这次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改变了过去我国私有财产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的状况,并且最大的一点就是增加了关于征用、征收补偿的规定,这些无疑是有巨大进步意义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是恐怕仍然存在着以上分析的一些问题,即规定合法私有财产才不受侵犯,从理念上将私有财产首先认为是非法的;未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将对公民的私人财产权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也就是说,现在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仍然只是一项经济制度,而没有上升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思我探讨的,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似乎仍然需要修改,至少应当通过宪法解释或者判例的方式予以改变。孟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也就是说,受保护的财产权可以稳定人心,而人心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心理基础。可以说,财产权保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础。没有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的实现都是不可能的或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通过宪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国家公权力和其他私人的干涉。

  参考文献:

  [1] 参见晓亮:《非公有制经济呼唤修宪》,载《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2月24日。

  [2] (荷)亨利·范·马尔塞文、 格尔·范·德·唐著, 陈云生译:《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

  [3] 萧蔚云、袁曙宏:《宪法是对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最高宪法保护》,载于《法制日报》,1995年1月7日。

  [4] 魏定仁、甘超英、傅思明:《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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