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论文摘要:宪法司法化是宪政的基石,中国宪法的私法化无成例可考,通过个案分析的方式,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实践进行了理论剖析。
1 案件
1990年山东某市中学生齐玉苓考上中专,但齐的同学陈某在其所在中学和她父亲的共谋下攫取了招生学校给齐的录取通知书,并冒齐之名上学和工作直到1999年。这一年,事情真相大白,齐以陈某和她父亲以及原所在学校等为被起诉到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就此案来看,在齐与陈等之间,齐的合法的权利确实受到了陈等的不正当侵犯,,然而在审判中却发现一个问题:齐玉苓到底是什么权利遭受了侵犯,该应用什么法律来保护她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盲点。为解决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并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就该案发布的法释[2001]25号批复、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对该案作出判决: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法院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的判决依据的司法惯例。笔者之所以援用这个案件就是为了抛砖引玉,来介绍一下中国宪法理论中的 “宪法司法化”并对此作分析。
2 宪法的司法化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过程。
宪法司法化的正当理由:
(1)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和基础。宪法也是法,具有法的一切特征,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最高的行为规则,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在于宪法的法律性,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
(2)从实践来上看,当代世界上宪法的调整领域已由传统的公法领域逐步扩展到“私法领域”。
(3)从中国的法律现状来看,强调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中的直接适用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虽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许多新型的法律不断产生,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确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宪法原则予以指导具体案件的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审判机关,只能执行由享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规定法院系统判案不直接依据宪法,显然是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范围。
3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
3.1 法理上的困惑——对公法性、政治性的挑战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公法性质。实现其司法化,特别是实现“宪法引用”,使其具有同民法等其他法律同等的裁判效力,即具有普适性。这可以说是宪法理论上的一个突破。一般认为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首先不是对抗一般的公民个人,而是对抗国家的公共权力,也就是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效力指向对象不是弱小的公民,而是指向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可见,真正实现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必须跨越理论上的障碍。
3.2 制度上的障碍——制度上的缺失
(1)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缺失。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对于宪法司法适用均无相关的程序规定。(2)违宪审查主体、标准模糊不清。《宪法》第6条第2项及第67条第1项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主体,《立法法》第88条规定的极为宽泛,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甚至于“授权机关”这样的不确定主体。(3)违宪审查程序不完善。法律规范是否违反宪法规范的判断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不属于法院。我国《立法法》第90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时,应裁定中止诉讼,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决定这些法律规范是否违反宪法规范。
3.3 观念上的偏差
谢维雁教授在其《从宪法到宪政》中一书中提出了阻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观念主要有:(1)宪法工具观的盛行。宪法被政策化使用,是宪法工具观的一种具体表现。(2)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是法律的观念未获得普遍认同。(3)宪法规范的严格责任主义观念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