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弱势群体最重要的法学特征是其基本权利得不到实现,尤其是生存权、劳动权和平等权。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特殊关爱和保护是宪法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的应有之义,体现了宪法公平、平等、正义的价值追求。
论文关键词:弱势群体 基本人权保护 宪法价值
弱者与强者的对抗是贯穿整个生存竞争的永恒主题。但在人类的精神家园,除竞争外,还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是人类特有的道德法则。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l条所明确规定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一、弱势群体的法学界定
“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传统上,对于何为弱势群体更多地是在社会学领域予以定义。社会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把其定性为贫困群体、脆弱群体、竞争弱者等等,由于划分的依据各异,至今尚无定论。但有一点认识是共同的,弱势群体必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物质生活的贫困是其主要标识。从当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弱势群体可分为三类,即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和自然性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事实。从社会弱势群体的形成来看,自然生理是一方面的原因,但在很大程度上,与整个不合理的社会结构密切相关,是社会制度设计、政策,尤其是权利分配机制(如农民权益的城乡差别、迁徙自由、上访自由的限制)的牺牲品。
二、弱势群体人权保护的宪法价值
当代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质是以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权威管理国家,通过对公共权利的授予和控制来实现对公民人权和自由的保障,使社会的一切成员,“都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因此,作为规定一国公民基本权利并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的宪法,必须担当起维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爱和保护,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自由选择和安全生活,从根本上消除对他们的歧视、虐待和侮辱,充分体现出法治社会的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和价值追求。
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是宪法价值的应有之义。法价值的实现足以人为最终归属的,只有在法的价值转化为主体的现实满足,甚至属性(如自由、平等、人的全面发展)之后,法的价值才能说真正实现。宪法自诞生以来,人们给它下了无数的定义,但其中有一点从来就是完全一致的,即宪法是人们自由的宪章,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宪法的产生过程足人权由一种理念升华为宪法规范的过程,是人权由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人权孕育了宪法,宪法内容是以人权理念为核心来展开的,“宪法的内容经常是按照宪法中的关于人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作为人权,自然也就成为文明进步宪法所要实现的根本价值目标。如果宪法不体现人权精神,不考虑人的生命、自由、荣誉、幸福等最基本价值需求,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义内容,那么,宪法就失去了它赖以存在的本质基础,也就失去了它的价值,变得毫无意义。“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这是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理论基础,也是宪法保障人权终极价值的必然要求。
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本质也是体现宪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平等权是法治国家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从立法上看,法律给予每位公民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时,法律面前人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是不被考虑在内的,是抽象的“人”,即宪法学上所称的“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只是消极地保障人们有一个平等的起点,而忽视了站在起点上的各个人具有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的存在,弱势群体的“弱势”特质在“形式平等”条件下也被抽象的普遍人格所遮掩,他们在形式上获得了和其他人同样的平等权利。然而,各个人“有时只能归因于天意”的原因并不是具有对等的实力,实际接近和利用机会更是不平等的。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因自身的“弱势”特质而缺乏享有自由和权利的手段。纯粹形式平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造成事实仁的不平等,导致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流于形式,正如柏拉图所言“对一切人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畔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
有鉴于此,从作为现代宪法之滥筋的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与1918年的苏俄宪法开始,“实质平等”的理念就体现于宪法之中。所谓“实质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障。”阁为此,许多国家在宪法中确立了“积极措施”,赋予国家权力采取积极行动以促进事实上的平等的实现。这种“积极措施”就是国家实行合理的“差别待遇”原则,给予弱者一种必要的特殊保护或倾斜性保护。“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将他们置于平等的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予他们以差别待遇。’也就是说,赋予弱势群休能与正常公民相抗衡的“特权”,目的就在于想尽量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使大家在竞争的出发点上真正平等。
正义是宪法的恒定价值之一,界定弱势群体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保护弱势群体是为了体现社会正义。因为,一个富有正义的社会应该保证社会各个阶层的生存权利,并让每个阶层都获得幸福。正义的一般观念是:“所有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人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看似“不平等”,实则是以“不平等”以求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任何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占有不等的份额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在社会竞争中,强者往往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捍卫自己的利益,而弱者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与帮助,如果法律不加以适当保护,一个社会就失去了起码的正义基础,就难以长久安定地发展下去。“平等的应当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予以不平等的对待,”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与正义要想真正的得以实现,必须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救济上,如若无视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放任两极分化的继续扩大,必将导致法制社会陷入既不公正又不平等,法的价值取向面临崩溃的危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