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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2015-08-13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与流氓罪相似,寻衅滋事罪作为单独的罪名从流氓罪中分离以后,就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不仅是因为与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罪名类似的客观行为,更是因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问题上的认定。基于此,本文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论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流氓动机 犯罪目的

  司法实践中高发性案件种类繁多,盗窃案,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均包含其内,寻衅滋事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在社会活动中也频繁发生,因此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就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讨论的焦点。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流氓罪”的规定宽泛模糊,在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方面难以明确界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了流氓罪,将该罪中的每一种行为单独入罪,自此寻衅滋事罪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1997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构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起哄闹事”,其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侮辱、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行为存在竞合与交叉,加之过多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被学界称为继流氓罪后又一个“小口袋罪”。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思想难以琢磨,客观行为最能够体现并反映主观方面,为减少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混淆,本文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流氓动机与寻衅滋事罪
  动机为何意?《辞海》将其定义为行为发动的主观原因,它既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罪犯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内心冲动,其内容不是犯罪构成要素,决定不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因其内容对法定刑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认定具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犯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也应当如是。学界对寻衅滋事犯罪动机没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出于发泄、耍威风、取乐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者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无论学界如何阐述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内容,都肯定了寻衅滋事罪存在犯罪动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内容认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狠等”,因此在司法实践易将“流氓动机”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或他罪的关键,尤其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2013年10月,王某、宋某、杨某、李某四人在张公山金街口某一烧烤店吃烧烤。因胡某、丁某将酒瓶摔倒玻璃迸到王某的姐姐一事引发王某等四人与胡某等两人的争吵,双方在交涉后纷纷表示不再追究此事。饭后,王某等四人准备结账离开,此时杨某看到对方胡某正在打电话,疑似对方是在喊人回来“架势”,就将此事告诉了王某,自此双方发生了第二次冲突,据目击者称王某在结账返回,先用酒瓶砸伤胡某头部后,双方共六人才开始用酒瓶、凳子相互殴斗。在殴斗中过程中王某等四人将胡某打成轻伤,将丁某打成轻微伤。事后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双方分别刑事拘留审查,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对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改变定性,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对胡某等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王某四人的行为性质是关注的重点,公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并未考虑王某等人的犯罪动机,仅根据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的行为方式进行认定,而检察机关改变定性的则考虑了王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从王某等人的行为看,王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逞强、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否则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时就可能发生冲突,双方的第二次冲突也是在王某怀疑胡某为第一次争执喊人“架势”时才产生的,因此将王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法定刑较高的寻衅滋事罪并不合适,遂改变其定性。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特定动机会利于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但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不只随意殴打型一种,“流氓动机”或“寻求刺激等”特定动机不能涵盖寻衅滋事行为人犯罪时具有的内心起因,因此司法机关不能陷入 “流氓动机”以偏概全、一概而论的误区。
  二、 犯罪目的与寻衅滋事罪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都共存于同一个犯罪心理活动的过程之中。没有犯罪动机的激发,就没有犯罪目的的产生;没有犯罪目的确立,犯罪动机也就不能引发犯罪行为。”如果说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前的心里念头,未具体化,那么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追求的目标,希望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表现。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少数的罪名以明示的方法将法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如诈骗罪明示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赌博罪明示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其他罪名多数未将犯罪目的作出明示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犯罪目的是确定的,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就可以表现为一种犯罪目的。那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为何?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具有多层的目的,一是寻求精神刺激,二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这两者是必然存在的。有人则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其犯罪动机才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通常说来,寻衅滋事罪规制的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这并不是说寻衅滋事的行为必须在公共场所发生,在公共场所发生的的行为不一定是寻衅滋事,在非公共场所发生的行为不一定不是寻衅滋事。例如某甲平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纠集一伙“帮手”逞凶斗狠,为祸乡里。一日某甲在村小卖部向某乙强要出售的香烟,某乙不给。次日,某甲带着“帮手”窜到某乙家乱砸。这起案件发生在非公共场所,可是某甲及其同伙的行为仍构成寻衅滋事罪。
  联系上文内容,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可能存在重叠。那么如何从犯罪目的来区别两者?笔者认为当行为人殴打他人为满足逞强耍狠、寻求刺激的欲望远偏重于伤害受害人人身健康的欲望时,行为人更多体现了一种随心所欲、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蔑视,同时从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来看,如果行为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如亲戚、朋友、存在纠纷积怨的人,那么行为人实施行为产生的危害只存在于行为人与特定人之间,危害公共秩序的可能性较小。根据前文案例加以分析,双方的殴斗行为虽然发生在人群密集的闹市区,但是王某等人不存在妨害公共秩序的主观目的,王某拿酒瓶砸胡某的行为是王某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胡某伤害的情况下依旧进行的行为,此时伤害意图大于寻衅滋事意图,而且王某的殴打行为仅针对胡某这一特定主体,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将王某四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合理。
  三、 本文的观点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与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相比,地位和作用并不突出,在定罪量刑方面发挥的作用较小。寻衅滋事罪因其条文的非明确性遭到诟病,刑法理论也普遍认为“流氓动机”不能成为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这并不能否认“流氓动机”、“寻求刺激”等动机及犯罪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所发挥的作用。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直接具体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或者明确区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不妨是一种解决之道。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指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是动机还是目的,以行文内容判断,其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应是犯罪动机;以行文格式“为……”判断,其应是犯罪目的,笔者认为应当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看成犯罪动机,如果将其看成犯罪目的,那么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目的,俨然成为寻衅滋事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这就与寻衅滋事罪本身具备的补充性质相违背,而且四种行为方式是否完全适用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内容的犯罪目的,尤其是“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还有待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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