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以我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与认定的现状分析,发现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不足,提出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实行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等建议,以期对相关立法完善有所助益。
论文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严格制度 立法理念
2015年2月28日,从央视辞职的记者柴静,推出了她自费拍摄的雾霾深度调查《穹顶之下》,引发了全民对环境污染的深思。环境的迅速恶化已经危及到了公众生存,在公众的呼吁下,政府、媒体、民间保护组织都在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力图扭转当前的环境危机局面。法律是环境保护问题上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是保护环境最强有力的屏障。
一、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中将我国《刑法》的第338条的“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次修改意味着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为在实际中的运用增加了可操作性。
一方面,该罪从“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修改之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必须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修改之后,提前到从控制污染行为开始就进行规制,有了更加提前的控制性。行为程度的降低化,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或者情节严重的程度就触犯了《刑法》第338条,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不再要求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存在。根据“规范违反说”,“违法”,就是违反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根据此学说,该罪修改前后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支配我们生活的文化规范。修改之前,法律体现出只是将环境保护作为了间接目的,反映了人本主义的思想,实际上保护的人本利益,只有在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到达了一定程度,威胁到人类的人身、财产利益的时候,才会触犯刑事法规,根据刑法予以制裁。修改后,体现了我国立法理念的转变,给予环境问题更高的重视。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近段时间学界呼吁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由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转变的意向。在修改之前,《刑法》第338条体现的是赤裸裸的人本主义,也就是污染环境罪成立与否完全只是考量的人的价值性的问题,环境污染罪设立的目的仅仅是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使得人的生命和财产不被他人通过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途径受到侵害,惩罚的是侵害人的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破坏环境本身的行为。修改之后,体现出该罪的犯罪客体已经在发生变化,扩大了保护的范围,环境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污染环境罪保护的对象,不再仅仅依附于人的价值,不再只有达到了侵害人的生命财产的程度时才能启用刑法来制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环境资源逐渐成为了在刑法上有了独立意义的客体。
二、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
(一)保护范围的有限性
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删去了原来刑法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这一限定性的范围,用“有害物质”代替了“危险物质”,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显得在立法上过于笼统和抽象。因为这一条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危害的行为,没有考虑到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会导致对环境不同的损害。
具体说该罪的保护范围的有限性,首先,没有包含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对于污染种类没有完全的涵盖其中。其次,没有针对不同污染的特点来保护。如在海洋污染的问题上,只是简单的归同于内水污染,忽视了海洋污染的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对海洋生物危害极大,并且难以短时间内恢复生态平衡等特点,从而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根据该法条有针对性的保护这一类的犯罪。
(二)罪刑责不完全适应
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仅仅规定了罚金刑和自由刑,法院在处理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所以只能适用这两种刑罚。法定刑种类过于单一,使得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出现罪刑责不完全相适应的现象,罚金刑作为财产刑,设立的最初目的是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震慑未做出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从而产生预防犯罪的效果,但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的数额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罚金的数额偏低而且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污染环境的成本的低廉的现象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污染环境的行为。
(三)预防不足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仍旧停留在针对客观方面的行为犯、结果犯的层面上。以日本的镉污染用了20年时间才从最初病状到最后判明是工厂废液导致为例我们看出了,环境的污染所造成的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是具有滞后性的,并带有潜伏性。这种制度很难发挥预防和保护环境的作用。在国家倡导可持续发展下,我国环境公众意识的提高,也就是人们对于周围有机和无机的觉察以及价值观的影响下所进行的消费行为以及生产生活活动等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有了更高的认识,公民更会以一种可持续发展的观点来看待经济问题以及法律的规定是否真正的能够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对环境立法的要求有了更高的公众期待度,自然有了更高的关注。人们对环境的感知感受意识的增强下,对于刑法的污染环境罪仅仅停留在事后惩治这一点必然无法满足公众的对于环境的需求。
三、关于完善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建议
(一)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
设立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这一节,表明国家打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破坏环境的行为成为了刑法禁止对象,环境犯罪的重点开始从人本转移到了环境,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观念里只有人才能成为环境利益主体的归属。再者,因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本身有特殊性,而且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很好的支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废除了因果关系,有利于改善实践中的环境犯罪无法立案以及久拖不判的现象,体现了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上的转变。
但是,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立法理念上注重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以及人民的财产,根本上来说重点还没有完全落在生态环境法益上,而是一定程度上停留在人本主义上。因为污染环境罪是位于“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而“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节,没有确立污染环境罪独立的犯罪客体,也就是环境法益。只有进一步转变立法理念,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确立为环境法益,才能引起人们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足够的重视,也能从根本上突出环境的重要性,从而改变当下污染环境严重的局面。
(二)细化罪名
首先,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对环境保护缺乏针对性,不同的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同的,所以要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就要以当前污染环境罪为基础上进一步的细分出海洋污染罪、水污染罪等罪名。与此同时,我国在单行法规上虽然已经规定了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但是在刑法中还没有体现,罪名的进一步细化,对噪声污染等的规制纳入刑法条文中,达到更有针对性的效果。
其次,针对我国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不足,建议在犯罪构成中纳入故意犯。区分主观上的故意与否,是因为污染环境行为的产生大多数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的,被高额的利益所诱惑,在这种直接或者间接的驱使下进行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故意犯污染环境罪的,依据刑法中的条文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定罪处罚。如果是过失犯污染环境罪,可以在法定刑的基础上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者,学界对于在污染环境罪中呼吁增设危险犯有很高的呼声,只要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但是在设立危险犯时要注意,虽然这样做利于打击环境犯罪,但是要把握设立的限度,不能盲目的扩大认定范围,要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有高度盖然性,才能认定此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或者危险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加大处罚力度
由于目前在污染环境罪的罪刑责不能完全适应,不能很好的实现刑法的惩罚和预防相统一的目的,因此建议首先是提高法定刑的量刑标准,按照对社会的危害性将最高法定刑确立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乃至于适用到无期徒刑、死刑。在罚金上,针对当前罚金刑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现象,明确罚金的量刑幅度,使得污染环境行为人所接受的刑罚与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相适应,并超过其在污染环境下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提高污染环境的成本,避免犯罪人的侥幸心理,从而产生震慑,降低污染环境犯罪的可能性。
借鉴国外的做法,建议在自由刑和罚金刑 基础上再增设资格刑,资格刑对于行为人来讲比自由刑和罚金刑有更大的威慑力度,因为一旦被判处资格刑,便失去了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使得行为人在污染环境之前做到三思而后行。因为很多污染环境犯罪是由企业中个人或者是单位犯罪,资格刑的设立是指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判处资格刑后,就剥夺该犯罪主体从事其生产职业或者行业的权利。设立资格刑,有利于扭转事后惩治的局面,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环境的行为,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四)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制度
关于严格责任制度引用于污染环境罪中,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在笔者看来,严格责任与我国刑法并不是完全排斥的,是可以相融合的。因为严格责任制度是符合我国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的。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不仅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在我国有着很强的现实紧迫性。
我国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要注意:第一,不能毫无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从一些成功的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的国家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只是针对一些特殊的犯罪才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并且有特定的适用主体和刑种。因此,我国在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可以借鉴适用成功的发达国家,要谨慎适用,避免进入严格责任制度扩大化的误区。第二,严格责任一定要有免责事由。因为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自己无罪的证据,这种制度下,被告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如果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被告就会面临着很大的败诉的风险。这种状态之下,赋予被告人免责事由,是权衡原告与被告之间利益之后的考虑,避免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成为一种恶性的法律制度。第三,适用时一定要考虑到本国的国情。
虽然目前有很多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但是这些成功适用的国家在适用的细节上是不相同的,使得严格责任制度能更好的与本国的法律相融合,在适用的罪行以及抗辩事由的设计上都各自不同。这种因地制宜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能够兼顾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达到保护环境和社会发展的和谐状态。因此我国在适用的时候,也要设计出适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司法体系的严格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