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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法治原则

2015-07-23 11:0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基于程序法治原则对于实现诉讼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和在诉讼中保障人权、本文介绍了程序法治原则的内涵和价值,进而提出了具体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法治理念 程序法治 价值
  程序法治原则,也称为“法制国家程序原则”,作为区分人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是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法治原则对于实现诉讼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和在诉讼中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受几千年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程序法治的观念还比较薄弱。因此,加强程序法治观念教育,并切实运用该原则指导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对于现在和将来都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程序法治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治原则和罪行法定原则作为法治原则在程序、实体两个方面不可分割的表现,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一般人们认为其思想渊源于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非依同级贵族的合法判决,或遵照法律,国王不得对其加以逮捕、监禁、没收其领地、剥夺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放逐出境。”
  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程序法治原则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是立法方面,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建立能够发挥作用的刑事司法系统和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司法方面,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所有诉讼参加人进行刑事诉讼,都必须执行和遵守法律的规定,公正地实施程序的规定,赋予公民防御权利,以抵御国家权力的侵犯。
  程序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旨在将刑事诉讼纳入法制的轨道,以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职权,恣意妄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公开性,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权力首先必须是一种法律权力或曰法定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在作为民意代表的代议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越此界限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法治原则实际上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而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权力的存在是为了谋求公共福利,但权力时刻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Friedrich  Meinecke)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二、各国关于程序法治原则的规定
  对于程序法治原则,部分国家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了明确规定,而大多数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该原则,却体现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字里行间,或者体现在基本法、人权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中。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的重要价值得到彰显,并且成为其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程序先于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谚无不显示出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其基本含义为:“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宪法第34条规定:只有经议会表决通过的法律才能规定有关刑事诉讼的各项规则。根据法国学者的观点,“法定原则并非仅仅约束有关规定犯罪(具体地说,是规定重罪、轻罪及违警罪)以及犯罪人之责任与重罪、轻罪及违警罪之刑罚的法律。因为,本义上的法律,也就是立法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还确定着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并创设新的法院制度;只有法律才能确定负责审判犯罪人的机关以及它们的权限,确定这些法院应当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对犯罪人宣告无罪或者作出有罪判决。所有这一切,都要由立法者细致具体地作出规定。”在德国,从德国基本法第一至二十条中,可以直接推导出法制国家程序原则。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不仅为多数国家所遵循,而且也得到联合国文件的认可,成为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
  三、程序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在刑事诉讼领域贯彻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应当保证刑事诉讼的程序化和法制化。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要科学地构建刑事诉讼的结构,正确处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基本职能间的相互关系;要适当界定警、检、法各个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总之要建立健全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使之既具科学性,又具可操作性。
  第二,各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对侦、控、审机关而言,刑事诉讼中要严格执法,包括严格执行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在遵守法律程序和发现实体真实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坚持合法性优先,决不能以侦、控、审的需要违反法律,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以拘代侦、超期羁押等。
  第三,要确立制裁性措施,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即责任机制——违反法律将承担法律后果。刑事诉讼中法制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这首先表现为对违法者的直接制裁,如侦、控、审人员违法办案应负渎职责任,证人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要承受法律制裁等等。
  四、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法治原则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同时第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应当说,我国法律确立了程序法治原则,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的观念淡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有法不依的现象。在贯彻程序法治原则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问题。
  第一,刑事诉讼立法过于简单和粗疏。在中国,立法粗陋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问题,而且是各个部门法的共有问题。受“宜粗不宜细”的 立法原则和速成立法方式的影响,大量立法在制定时较为粗陋。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我国一直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也发生了较大的转变,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制定时的社会背景与法律实施后的社会客观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使得现行刑事诉讼法自颁行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而且时间愈久,社会变革愈大,这种滞后性就愈凸显。
    第二,有关机关发布的法律解释超出了解释权,明显与法律相悖。我国刑诉法1996年修改之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继出台,这些司法解释、行政机关的解释存在着不同程度地违反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现象,然而有关机关不仅不以为然,而且在实践中公然宣称本部门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效力大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
  这里举例加以证明。例如刑诉法第5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从法律解释原理上讲,应当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即应当理解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三机关累计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然而,三机关的解释却没有遵循这一解释原理,公安部《规定》率先在第92条和第103条规定,本部门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实际上意味着可以占用刑诉法规定的全部期限。之后的检察院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都先后规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重新计算期限。这样的话,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能长达3年,监视居住期限可能长达一年半,严重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第三,缺乏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制裁。
  鉴于上述情况,要在我国贯彻刑事程序法治原则,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还需要不懈的努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首先,应当加强程序法治观念教育,根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辨证统一,不可偏废的,两者统一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背离程序公正去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为追求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公正,结果往往徒劳无功,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极有可能是虚假的。
  其次,修订和完善刑事诉讼法,解决立法粗疏和滞后的问题。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部门解释与基本法、根本法不一致的,应及时进行清理,通过法定的途径加以解决,使之归于无效,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地位,真正树立根本法效力大于基本法,基本法效力大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观念。
  最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对司法、执法的监督制约机制,确定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引入中立超然的司法审查机制,将强制措施的审查权收归法院;另一方面加大程序违法的制裁力度,除了行政纪律制裁、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明确程序性后果,使刑事程序的价值得到体现,程序法得到应有的尊重,程序法治原则得到切实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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