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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被追诉人的大宪章--- 浅评《被追诉人

2015-07-23 11:0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笔者本着“以权利为本位,以正当程序为路径”的思想,从人权的基本理念、人权与法治的辩证关系以及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权的必要性入手,浅评屈新先生的《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研究》一书

关键词:被追诉人, 人权, 刑诉
一、刑事诉讼的目的与被追诉人人权保障
  我国的刑事诉讼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保证有效的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然而,总体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对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任务并没有给予同等的重视。作者在书中写道:“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强调了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蕴含了当国家、社会的安全与个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应当以前者为先;过多地以国家、集体为本位,忽视了保障个人人权。”[]
  作者从立法的目的出发,指出了惩罚犯罪与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地位以及二者可能存在的冲突。这里我们就有必要来探讨一下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从程序的视角探析,将得出保障人权才是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归宿。第一、从程序的性质出发,我认为,刑事诉讼的过程是追究犯罪的过程,而不是惩罚犯罪的过程。即使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带有人身强制性的措施也不等同于刑事制裁中的“刑罚”[]。通过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审判,无罪的人可以洗脱控诉机关(控诉者)指控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罪的人也会受到应有的惩罚。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的力量为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提供合理性,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程序,本身并不该具有惩罚性,只是为判决后有罪的人受到刑事惩罚提供一种依据。只有这样,程序的一方主体才能从心理上接受角色转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罪犯,从而认罪伏法接受刑事制裁,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一方借助国家的力量实现一种“报复的正义”。如果忽视程序本身,以“惩罚犯罪”的目的作为指引,显然是程序不能承受之重。第二、从程序的价值来审视刑事诉讼的价值。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追究犯罪的程序,具有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外在价值又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将程序视为一种发现实体真实的工具,赋予刑事诉讼法一种“惩罚犯罪”的目的,极易给刑事诉讼程序这样一种指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可以惩罚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本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却面临被实体化的危险。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将是直接而且缺乏救济的,也加剧了刑事诉讼两造的不平衡。
  对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准确定位,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任务。保障人权应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所在。以人权保障为目的不仅是程序的需要,也是顺应时代人权发展的需要。
二、刑事诉讼结构与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问题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国家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设立的框架形式,实质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作者认为,“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结构,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当事主义模式,改革了法庭审判方式,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一定程度加强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但是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保障还需进一步加强,没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缺乏保障证人出庭的有效措施。”
  作者在书中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几点构想。读后我对两个细节感受颇深。其一、律师介入的时间。由于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法律素养是有限的,所以在面对由专业法律精英组成的公安和检察机关时,他实际是不太可能具备与这两个机关平等对抗的能力的,那么这时就需要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律师能在多大程度上帮助犯罪嫌疑人要取决于其介入的时间和作为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注意这里说的是“第一次讯问后”,而不是“第一次讯问时”,这一个字的区别就使律师提前介入的法律价值大打折扣。在实践中,第一次讯问后一般情况下案件的眉目就比较清楚了;并且由于这第一次讯问律师尚不知晓,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违法取证的机会,并且产生了侦控方与律师之间获取信息不对称的事实后果。其二、审判监督程序对保护人权的阻碍。《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再审的理由规定的过于宽泛,什么是确有错误?是谁来评判?用什么标准评判?这使得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十分容易。另外对于再审的次数上没有明确的限制,无论是生效的判决是在执行中还是已经执行完毕,均可以随时和反复的提起再审。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启动权的负面影响是十分严重的,它使终审裁判的稳定性不复存在,严重的损害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无限制的再审违背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对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就其同一行为随时和多次的反复追诉,结果是导致被告人地位的客体化,命运长期陷于不确定。
三、被追诉人人权的宪法保障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更主要表现为对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是被追诉人的大宪章。尤其是人权入宪后,我国在保障包括被追诉人权利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然而,作者却写道:“在我国宪法层面,被追诉人的很多权利处于缺位或半缺位状态,与联合国文件中有关人权的规定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包括宪法未规定无罪推定权利,没有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及沉默权,在隐私权方面处于半缺位状态,免受双重审判或惩罚的权利处于缺位状态。”
  ""人权入宪""也许还只是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宪法化之肇端和起点,一系列的基本权利,特别是被追诉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使这些基本权利真正成为宪法的渊源和获得宪法层面的保障,才是我们真正应当承担的重任。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将正当程序条款写入宪法。正当程序或称为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的生命所系,没有了正当程序,刑事诉讼无疑将沦为专制的工具。正当程序是保障人权和保护私有财产的必 然内核。正当程序理念在诉讼中就体现为对诉讼程序的尊重和遵守,执法者和司法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与司法活动,是正当程序在一个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只有将正当程序条款写入宪法,并将其内化为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基础,才能真正贯彻宪法修正案人权保障的精神,这也是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系列的公民基本人权保障条款的基石。  第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被称为是人权保障的铁律,实践中,我们的不少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仍未认可这一原则,仍存在""有罪推定""、""刑事被告多有罪""的传统意识,这直接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要求,也是导致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的思想根源之一。我们应在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写入无罪推定条款,并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中切实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时机成熟后,还应当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宪法。  第三,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领域国际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亦是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密切相关的一项重要举措。其实,这与我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是有一定冲突的。同时,当前的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主要破案线索和定罪证据,刑讯逼供还是屡禁不止。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切实规范侦查行为,才能真正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注释:
[1] 屈新:《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22
[2] 李长城:刑事诉讼目的新论[J].北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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