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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司法的民主性和公开性的法律基础和原则

2015-07-23 11:0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周道鸾,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或者民事、行政案件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作出的书面决定。
    一、问题的提出
    (一)作为诉讼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经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第4项分别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这是制作第二审发回重审民事裁定书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这是制作第二审发回重审行政裁定书的法律依据。
    (二)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习惯做法是:对发回重审的理由,只在裁定书中作概括叙述,具体存在哪些实体和程序问题,则另行附函(简称“内部函”)向重审法院说明(或者指明)。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贯彻执行三大诉讼法、规范裁判文书制作而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样式》)就是这样要求的。如:
    二审发回重审用的刑事裁定书样式(法院诉讼文书样式13),在裁定理由部分,表述为:“本院认为……(简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并在“样式13的说明”第3项明确规定:“在本裁定书中,对于发回重审的问题和理由,只作概括的叙述,其具体内容,另行附函向重审法院说明。”①
    二审发回重审用的民事裁定书样式(法院诉讼文书样式54),在裁定理由部分,表述为:“本院认为……(概括指出发回重审的理由,如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并在“样式54的说明”第2项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理由,在裁定书中可只作概括地叙明,对其具体内容,应另行附函向重审法院具体指明。”②
    二审发回重审用的行政裁定书样式(法院诉讼文书样式97),在裁定理由部分,表述为:“本院认为……(简写发回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并在“样式97的说明”第2项明确规定:“裁定书的正文部分,对于发回重审的理由,只需概括地指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至于该案存在哪些具体问题,应另行附函向重审法院具体指明。”③
    试举一例。1998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伊侵占他人财物上诉案,裁定书中发回重审的理由只有一句话:“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作出裁定的同时,附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称:“你院移送的被告人伊侵占他人财物上诉一案,经我院审理,决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新审判。现将具体意见函告如下:
    伊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现该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你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内部函”提出了本案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伊侵占的行为没有自诉人告诉,依照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对本案以撤销案件处理为宜。”
    从中级法院给某区法院“内部函”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第一,发回重审的理由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并不涉及任何国家秘密包括审判秘密,完全可以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写明。第二,“内部函”还指出了原审判决在刑法的溯及力、并处罚金、确定罪名甚至市检察院的名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出承办本案的法官刑法基本理论知识缺乏、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
    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上世纪50年代中期制定的审判程序总结中关于二审发回更审的裁定。1955年春,董必武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不久,由于当时没有程序法,为了规范诉讼程序,就提出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方法,总结一下各级法院实行的诉讼程序的经验。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于1956年10月17日印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酌执行。“总结”在上诉程序中规定:&ld quo;如果原审判决或者裁定在程序上显然有严重违法的地方,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指重审——笔者注)。在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或者不妥当的地方,以便人民法院加以纠正。”④
    与36年后,即1992年为执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发回重审的裁定相比较,前者要求在发回更审的裁定内,“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后者则要求在裁定书中对原判存在的问题只需作“概括叙述”,具体存在哪些问题另行附函向重审法院指明。
    二、一次重要的取消内部函的深层次改革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1992年下发的《试行样式》进行全面修订,并为此成立了诉讼文书修改领导小组。⑤鉴于当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进行修订,1979年刑法也即将修订,因此决定先对《试行样式》中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进行修改。
    在修改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裁定书中应否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应否取消“内部函”,曾有过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以体现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第二种意见主张对于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理由可只作概括叙述,具体问题另行附函说明;对于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具体写明。第三种意见主张维持原来的写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次认真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一致认为,过去的习惯做法不符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有悖司法公正,并且不利增强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利于控、辩双方充分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因而也不利于原审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及时纠正一审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可能发生的错误。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不论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还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原则上都应当在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再另行向重审法院附函说明。⑥
    经过努力,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式)(简称《修订样式》),并决定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自1999年7月1日起废止。《修订样式》在“二审发回重审用”的刑事裁定书中规定,在裁定书的正文“本院认为”部分,要“具体写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并在“样式16的说明”中强调:“在本裁定书中,原则上应当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再向原审法院另行附函说明,特殊情况除外”。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包括审判秘密的情况。⑦这是刑事裁判文书的重要改革,并收到了一定效果,一些二审法院将发回重审的理由写进了刑事裁定书。例如,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法院1999年审理的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控诉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上诉案,二审在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写明了发回的具体理由:“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于1998年7月2日在运城专家万荣青谷诊疗所住院时的病历并未记载有帽状腱膜下血肿,而三个多月后运城地区法医检验中心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专科检查’,被害人头顶部有一3×5cm大小囊性包块,系帽状腱膜下血肿,其依据来源不清。被害人牛经CT检查,系右额叶脑梗塞,右颞顶下段蛛网膜疑肿物。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能否造成此结果,其住院期间治疗所花医疗费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不清楚,因而裁定发回重审。
    在刑事裁定书中应当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并取消“内部函”的这一改革,对当时正在进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改革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借鉴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模式,决定首先在发回重审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取消“内部函”,将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律写入裁定书中,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监督。他们认为,长期以来,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一直沿用不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而另附内部函加以说明的做法,限制了各方当事人的诉权,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给下级法院迁就护短,应当加以改革。如1999年内蒙古高级法院审理的内蒙古物资商贸科技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乐清县朴湖沪乐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写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1992年3月23日颁发的,至今没有参加年检的手续,是否丧失法人资格未查清;原审认为,199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与内蒙古物资经贸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蒙古物资经贸总公司人事变动等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物资局领导调解,该合同由上诉人履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1994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补签的,合同上盖的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经查证没有公安机关批准刻制手续,故对4月7日合同的真实性应作进一步的查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内蒙古高级法院的这一改革推广后,不仅受到法官的普遍欢迎,认为取消“内部函”充分体现了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作用,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促进了一审办案质量的提高,而且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高度赞扬,认为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报》以“内蒙古审理经济案件搞‘阳光工程’发回重审取消内部函写进裁定书”为题作了报导。⑧
    三、对取消内部函深层次改革的评估
    1999年取消“内部函”的改革至今已走过了12个年头,客观了解目前的现状,探讨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原因,以采取相应对策,是十分必要的。
    少数案件在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
    如广东高院2005年审理的魏故意杀人上诉案,⑨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叙述了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经审理查 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魏的出生日期有误,魏实际出生于1986年11月19日,后因故改为1984年11月19日,魏犯罪时未满18周岁。魏的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供了魏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三本魏家的户口簿,以证明魏更改年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审根据魏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认定魏系出生于1984年11月19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与魏的辩护人根据原籍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表明魏系出生于1986年11月1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明显矛盾。
    据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魏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不清。”因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10年审理的曹故意伤害上诉案,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写明了发回的理由。该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未履行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告知义务,被害人近亲属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亦未进行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即在判决主文中处理了民事部分,直接判令曹承担民事责任,影响了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系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
    但从整体上看,绝大多数案件在刑事裁定书中对发回重审的理由依然采取只作概括叙述,在“内部函”中具体指明的传统做法。
    试举例。
    实例一:某高院2003年、2004年两次审理的李(女)故意杀人上诉案,法院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同时给某中院发了“发回重审函”,指出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一)你院在重审中案件主办人未更换,属违法审判。(二)我院在上次发回重审函中已明确提出案件存在的问题,但发现你院在重审该案时并未认真研究、解决这些问题。(三)本院认为,吕确系毒鼠强中毒死亡无疑,但认定为李所为存在鼠药来源不清、鼠药包装特征不对、鼠药包装纸去向不明、李的杀人动机是什么不清、杀人过程有诸多矛盾等等,难以定案。
    实例二:某高院2003年审理的吴放火上诉案,该院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中院重新审判。同时,在致某中院的“发回重审函”中,详细、具体地指出了发回重审的理由:(一)你院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中,除吴的有罪口供外,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吴实施了放火行为。(二)吴的有罪口供与现场勘查不符,其交代的作案手段无证据相印证。(三)案卷材料中存在部分相反证据,证人证言有被更改的嫌疑。(四)公安机关有编造供述纪录和指供诱供的嫌疑。(五)吴的律师提出请求对吴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一并考虑。综上所述,你院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请你院重审时对案卷材料全面审查,会同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如无法排除指供、诱供,则应慎重定案。
    实例三:某中院2011年审理的曹×故意伤害上诉案,该院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区法院重审。在给某区法院的“内部函”中,则具体指出:你院根据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曹×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高伤残等级为八级。但你院作为定案证据的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认为:高左胫骨再次骨折为此次外伤所致,但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的状况不能以此次外伤解释。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高在小腿多年前曾受枪伤,你院在提出鉴定目的时未明确此次外伤造成的伤残,故有可能造成评残范围的扩大,且被害人高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是否系本次外伤所致的事实并未查清。以上问题关系到曹×刑事犯罪事实和民事赔偿数额的精确认定,望你院在重新审理时全部查明,并依法判决。
    1999年刑事裁判文书改革中提出的取消“内部函”,将发回重审的理由写进裁定书的要求,十多年来之所以没有得到认真执行,是基于以下因素。
    一是习惯势力的影响。一些法官逐渐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从不考虑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公开审判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从而印证了“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势力”的名言。
    二是怕泄密,使司法工作陷入被动。其实,担心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会造成“泄密”的思想也是完全多余的,因为,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都不涉及国家秘密,以上所举的实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少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属“特殊情况”,仍可以采取发“内部函”的形式,不在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精神,即使这类案件,原审法院在重新开庭审理前,也应当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告知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利控、辩双方在重新开庭审理时充分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提高庭审的质量。
    三是制度上的缺失。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裁定是否要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像《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那样明确,即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必须明确具体地指出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误。”《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但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出台修改样式,执行的仍是1992年的《试行样式》(包括发“内部函”)的规定;行政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虽在2004年底出台了修改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但二审行政裁判文书并未进行修改,执行的也是1992年的《试行样式》。
    四是司法理念不到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既否定有罪推定,又否定无罪推定),是司法系统的顽症,应当下猛药医治。
    四、采取措施取消内部函,实行阳光下的审判
    发“内部函”看似一个小问题,“增强司法的民主性和公开性,实行阳光下的审判”,似乎也是“老生常谈”,不值得“小题大作”。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涉及贯彻落实公开审理宪法原则的大问题, 应当从宪法层面、从依法治国和国家政治民主化、司法民主化以及创新审判管理的高度来看待和审视这个问题。
    (一)发“内部函”,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开审理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所谓特别情况,就是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这三种案件开庭时可以不公开进行审理,但宣告判决应一律公开进行。我们常说的公开审判制度,就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两个方面,但前者是宪法原则,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基础,后者是诉讼法原则,不能混同。这说明,公开审理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而且“是国家根本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体现。”⑩
    公开审理是法庭审理案件最好的法定形式。这一原则要求法庭调查、法定辩论要公开,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要公开,裁判的理由和裁判的结果要公开。如果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不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而以向原审法院发“内部函”的形式来代替,显然在这个环节上是在搞“暗箱操作”,有违公开审理的宪法原则,有悖司法的公正,必须加以纠正。
    (二)发“内部函”,不符合中央历来倡导的“以民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侵犯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剥夺了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经过二审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在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究竟存在哪些问题,不仅重审的法院,而且控辩双方或者诉辩双方有权知道,以便在重审开庭,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为行使控诉权、辩护权或者辩论权做好充分的准备。应当强调指出的是,辩护权和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如果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当事人都蒙在鼓里,如何有效地参与司法活动,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限制。从审判工作角度来讲,又如何能保证重审的庭审质量,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党组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讲话中所强调的,要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思想;要在司法活动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弘扬司法民主,推进司法文明,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11)
    (三)发“内部函”,违反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符合“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笔者认为,依法治国从公权力讲,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公开审理”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发“内部函”在性质上不仅是违法(违反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而且是违宪的行为。其次,是依法行政。再次,是司法公正。十五大以来,历次党代会都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写进党代会的决议。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应当坚持以公开促公正,“让当事人打一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官司,让人们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12)
    (四)发“内部函”,不符合胡锦涛总书记“七一”讲话的精神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贯彻“七一”讲话精神,一方面,要“立足执法办案,强化服务职能”,“切实维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勇于冲破习惯势力的束缚,遵循司法活动规律,创新审判管理,取消不合时宜的“内部函”。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审判工作达到切实维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开正义,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
    因此,应当从立法上、司法上采取有力措施,取消“内部函”。
    第一,立法上,乘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机,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24条第3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后,增写“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应当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
    笔者赞同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防止类似李故意杀人案两次发回的现象发生(第三次某高院经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李无罪),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第二,司法上,应当深化审判公开改革,强化对司法不公开行为的检查、监督的纠正力度,(13)并做好改革评估工作。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各级法院依照“坚持正确方向、立足中国国情、继续稳妥推进、确保公平正义”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包括审判公开的改革取得了重要成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法院要将司法改革工作的重心转到抓落实上;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督查结果为参照,认真做好改革评估工作。(14)鉴于现有审判公开改革并未触及二审发回重审发“内部函”这一深层次的问题,建议将此问题列入督查和评估的范围,并进行专题调研,“划清审判机密和应当公开的审判资料之间的界限”,(15)待条件成熟时,就这个问题作出正式司法解释,取消“内部函”,以规范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书的制作。
    第三,思想上,应当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中国是世界上悠久的文明古国,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在当今,法律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可或缺的内容。人民法院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的精神,就要通过审判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国法律文化是世界法律文化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不排斥各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遵循司法 活动规律确立的,诸如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等世界公认的先进的司法理念。这符合《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制文明有益成果,又不照抄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16)的要求。
    第四,取消“内部函”,改革发回重审的裁定书的制作,不单纯是一个文字表述和裁判技术上的问题,而是涉及诸多法学理论和司法理念上的问题,需要理论上的支撑。笔者的观点只是一家之言,一孔之见,不一定正确。希望法学理论界的同仁关注这个问题,通过不同形式展开研讨,以求取得共识。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4-46页。
    ②同上注。
    ③同上注,第164-166页,274-275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695页。
    ⑤由当时的常务副院长祝铭山任组长,笔者任副组长,协助铭山同志工作。
    ⑥周道鸾:《中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⑦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增补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8-90页。
    ⑧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5日第1版。
    ⑨为节省篇幅,本文所举实例均为刑事案件实例。
    ⑩王怀安:《论审判方式的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11)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日第1版。
    (12)李少平:“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坚持确保公正司法”,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5版。
    (13)同上注。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项目督查工作汇报”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7日第1版。
    (15)2002年12月,奚晓明同志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我们要正确划分审判机密和应当公开的审判资料之间的界限。比如,我们在发回重审中经常使用的‘内部函’,主要是阐述发回重审的理由和重审时需要查明和注意的问题,其中,大多数的内容是可以公开的。因此,应当尝试将内部函的内容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加以说明,逐步取消内部函的使用。”载《全国法院优秀民商事裁判文书点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奚晓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16)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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