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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修改的几个问题分析

2015-07-23 11:0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2012年3月14日,第11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作了大幅的修改调整,在适用范围、条件及庭审模式、方法等诸方面均有重大的发展变化。新构建的简易程序迎合司法实务的需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两个司法解释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其多年来实施中的有益经验,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简易程序的立法修改,无疑取得不小的进步,对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从司法实务层面而言,亟须对即将付诸实施的立法条文作出更全面完整的理解和解释,在立法既定的框架之内用好法律,办好案件,并尽可能地在实务中弥补立法的疏漏和不足,“必须在确保案件质量基础上,同样重视、更加重视审判效率问题。要依法用好用足简易程序,……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1 〕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实务运作
  本次立法修改,极大地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即不再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这意味着,除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以外,凡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15年,抑或数罪并罚超过15年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之大、可判刑期之高,是超乎常规的,堪称世界之最。
  按照国际上的通例,简易程序基本上限于适用简单的、轻微的刑事案件。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指出,除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外,“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并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日本刑事诉讼中的简易公审程序,也仅适用于一年以下短期惩役或监禁的犯罪案件。我国澳门特区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诉讼程序适用于“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之犯罪”案件。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基本上也限于适用轻微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以及大部分自诉案件。而新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几乎扩大到了极限。其长处是可选择性、机动性大,适用率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短处是实务中简易程序过当、过滥适用之风险及司法公正受损之风险也难免随之增强。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的这一重大突破,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简易程序的变异,既不同于大陆法系传统的简易程序,又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认罪答辩程序,也不同于司法实践中试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是三者的融合。因而在司法实务中,为具体运作方式留有较大的空间。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审判程序如果仿效原有简易程序进行,或者借鉴认罪答辩程序进行,抑或参照“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只要与新法的条文规定不存在明显冲突,均可视为未超越法律许可之范围。
  但就适用范围而言,仍需把握好一定的尺度,坚持效率与公正均衡原则,尤其对于严重犯罪适用简易程序,须持谨慎态度。新刑诉法虽规定“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认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且对有期徒刑的上限没有限制,因此在理论上而言,不排除适用于一切严重犯罪。但在实务运作上,仍应有所保留为妥。从社会效果看,所有严重犯罪特别是恶性犯罪如抢劫杀人、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等都适用简易程序,均有失于法制的严肃性、威严性。并且对罪该判10年、15年的重大刑案,以简易程序审判,也有“草草过场”之嫌,缺乏程序的严密性和公正性。我国台湾地区为避免通常审判程序之繁琐,提高审判效率,曾于2003年在“刑事诉讼法”上增设了不同于原简易程序的简式审判程序,也对被告认罪案件采用简化审,虽然其适用范围也有很大扩展,但仍有明文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排除适用简式审判程序。〔2 〕我国台湾地区还于2004年吸收改造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刑诉法上增设了“协商程序”,法院对认罪案件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于控辩双方协商合意范围内作出判决,但实际处刑,仍以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3 〕这种对重罪、重刑案件慎用简易审的精神,可以为司法实务参考。我国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司法实务在考量具体严重犯罪是否排除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此规定为依据,作出自由裁量。
  二、简易程序庭审方式的转变和实务运作
  本次立法修改也促成了庭审方式的转变。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审判组织由独任制改为由独任制和合议制并举。新刑诉法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既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则一律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另一方面是检察院必须一律派员出庭。按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新刑诉法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和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对此作出重大修正,强调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分别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适合案件轻重、难易程度不同的实际需要,体现程序的层次性、多元性。但新法在划分独任审判和合议审判的具体界线及运作程序方面,尚欠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全凭法官自由裁量,难免在具体操作上的不统一、不平衡。简易程序动用合议庭审理和要求检察院一律派员出庭,对于保障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具有无可争辩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 判重刑的案件来说,更有其必要性。但相对来说也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可能与简易化的初衷要求发生冲突,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简易程序减负作用的充分发挥。例如,“在最高检2008年的一份调研报告中显示,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率不到3%,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占到40%左右”。 〔4 〕新刑诉法改为全面出庭后,办案人员将面临较大压力。又如,“成都市检察机关试点转为全部出庭后,也一度面临办案人员工作量剧增,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难题。成都市两级检察院在人、财、物资源的配备上均向公诉部门倾斜,截至目前,两级院公诉部门新增人员84人。同时,有11个基层院公诉部门配备协助人员33人,极大地补强了公诉力量。” 〔5 〕
  面对上述新的转变和挑战,除增加和配备必要的人力投入外,司法实务上还可在简易程序的立法空间内进行更简易化的操作。具体设想为:1.进一步总结和采用有的地方已经试行的相对固定人员专职办理简易轻罪案件,实行检察机关集中移送、法院集中开庭审理等简便方法,使其规范化、科学化,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合法有效、方便可行的操作程序。2.在实行简易程序全面出庭的同时,对简易轻罪案件采用简易化出庭,节省公诉和审判的力量。具体是指1996年刑诉法所规定的而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成熟经验的公诉人不出庭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判的模式,可以在新刑诉法的框架内予以一定的改造后继续沿用,尤其对于可能宣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半年以下,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附加刑的轻微犯罪案件,可以大量使用最简易化的方式,即法院在庭前审查阶段,审判员就可对案卷进行书面审(以代替开庭时的庭审调查),必要时可提审被告人(或者利用“庭前准备会议”这一程序单方面召集被告人、辩护人),听取辩方意见(以代替开庭时的法庭辩论),并拟订判决预案。而正式开庭,主要是履行当庭判决(也可集中宣判)。在公诉人简要提出指控,审判员核对被告人身份和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即可当庭快速作出判决。
  从国际上简易化趋势看,法院审判认罪的轻微案件,大多采用极为简易的方式。如德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就包含一种处罚令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的方式,对于认罪的轻微案件,检察官可省略提起公诉程序,而申请法官直接以书面处罚令予以定罪处罚。只有当被告人因对处罚令不服而提出异议后,法院才须进入通常审判程序,否则就无须开庭审理。〔6 〕在日本的简易程序中也有一种所谓的略式程序,也是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只进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而完全省略开庭审理程序,法官根据提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即可作出略式命令,予以定罪处罚。〔7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此类书面审的简易判决,根据最近修正的该法第449条规定,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但依简易判决所科之刑,限于拘役、罚金或宣告缓刑的有期徒刑等等。
  笔者认为,域外书面审的简便方式是可以为我国司法实务参考的。特别是对于当场拘留、扭送的现行犯及人证物证确凿的轻微犯罪案件,可以采用这种快速审判方式。这类案件经过公安、检察两道工序的审查,再加上有被告人本人的自愿认罪供述,故法院采用快速的书面审理方式,一般不会损害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同时立法上已经赋予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错案的风险几乎为零。即使有个别错案发生,但由于其适用范围限于轻微犯罪,且量刑受到严格控制,故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损害不会很大,并且被告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对由此造成的错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其他任何程序责任和实体责任。因此,总体而言,对于认罪轻微案件在庭审前采用书面审方式,在庭审中快速判决,既减轻庭审负担,又是安全可靠的。何况上述设想的书面审仅限于庭前审查阶段(包括“庭前准备会议”),最终还是通过立法要求的公诉人出庭的开庭审判方式作出判决,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行性,也比国外的单纯的书面审更具有安全性。
  三、新设审前确认程序和实务运作
  本次立法修改又一大亮点是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设立了审前确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达成共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并且被告人须作认罪表示。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也强调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新刑诉法吸收这一精神,在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规定,弥补了原有立法规定的不足,对于确保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权和程序的公正性,确认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明白性和认罪的自觉性,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项确认程序具体在审判前什么时候进行,立法尚不很明确。实务中仍可能发生究竟是在开庭之前,还是在开庭之后进行的问题,并且还发生该确认程序与新设的“审前准备会议”的关系问题。这些细节问题均有赖于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普通程序中,新刑诉法除保留并修改原有的“庭前审查”程序外,〔8 〕还特别增设了俗称“庭前准备会议”的审判前的准备程序。新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庭前准备会议”程序,从立法条文安排来看,系设置于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法院确定开庭日期之前。〔9 〕“庭前准备会议”对于事先解决一些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如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提出管辖异议、变更强制措施、清除证据疑义、开展庭前证据交换、梳理 案情争议点等等具有重要价值,有利于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避免庭审的拖延和节外生枝,提高庭审的效率。通常认为“庭前准备会议”是为普通程序设置的,而简易程序用于处理简单轻微案件,从简易化的本身要求而言,就无须适用“庭前准备会议”。这里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庭前准备会议”是否合法;二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庭前准备会议”是否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找不到简易程序排除适用“庭前准备会议”的规定。按法理而言,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办,无特别规定的,则依普通规定办。故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庭前准备会议”也是法律许可的,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庭前准备会议”不是必经程序,根据立法条款的表述,是“可以召集”,这意味着“也可以不召集”,实际是否需要进行“庭前准备会议”,全凭法官酌情定夺。并且既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全部到场,也可以根据了解情况的具体需要只召集其中部分人员到场,例如法官认为起诉材料中,被害人一方的诉讼要求和意见不明,就可以只召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到场了解情况,而不一定召集公诉人和被告人到场;如法官为了进一步了解核实口供的情况,也可以只召集被告人单独到场。而简易程序中的审前确认程序,立法用语为“应当”,是必经程序,法官必须进行。如不进行审前确认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则剥夺或限制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可能构成程序违法或无效,在上诉审中甚至可能遭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10 〕
  那么,该项法定必经程序放在庭审当日进行好呢,还是放在“庭前准备会议”中进行好呢?从法律层面讲,两者都可以,都不违法。从节能效果讲,两者也差不多,因为审前确认程序是必经程序,本身不能省略,因履行该程序而必须要做的工作及工作量是无法减少的,只不过是先做后做的问题。如果放在庭审当日的开庭审理前直接进行审前确认程序,而不举行“庭前准备会议”,于法亦无不可,并可能因省却“庭前准备会议”而更简化流程、节省时间。但因事先缺乏准备和摸底,被告人在庭审时突然变卦的风险可能增加,万一被告人当庭对适用简易程序持有异议或反悔,或发生翻供等情况,则会带来程序中断、倒流和转换等麻烦问题,使法院审判处于被动,故也有其不利之处。相比较而言,审前确认程序放在“庭前准备会议”中合并进行,也许更稳妥、合适。在实务中完全可以把有关询问、告知和确认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内容作为“庭前准备会议”所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庭前准备会议”中进行审前确认程序,这便于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及早明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态度和意愿,进一步确定是否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或改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具体操作方法上,还可以采用书面的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将法律要求的告知内容以通俗易懂的文字一一载明,供被告人有较充分的时间阅读理解并签字确认。这些必要的询问、告知和确认等前续问题,在“庭前准备会议”中一并予以解决后,同样可以使简易程序的庭审节奏更为简洁明快,提高庭审的效率。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增设的简式审判程序中规定:“于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中,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时,审判长得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11 〕可见其也在庭审之前的“准备程序” 〔12 〕中进行告知和确认程序,并据此作出裁定。这一规定,也不妨为司法实务借鉴采纳。
  四、送达期限的突破和实务运作
  新刑诉法保留了1996年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同时还特别增加规定了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新增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无非是为了便于实务中缩短送达期限。但对于最短可以短到何等程度,欠缺明文规定。按字面理解,即使发生今天送达明天开庭的情况,似乎亦无不可。这对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显然不利。
  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应为“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同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的“十日以前”和“三日以前”分别是起诉书副本和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底线。立法在普通程序中设置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期限的底线,无疑应是经过慎密考虑和具有充分理由的。这对于保障诉讼各方及时做好准备和安排参诉应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情权等重要诉讼权利,同时也保障庭审的如期进行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传票和通知书送达期限的突破问题
  刑诉法关于上述传票和通知书送达期限的规定,自1979年首次立法、经1996年修改至本次再度修改,其送达期限的规定始终不变,维持为“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其说明这一送达期限的规定,是经得起历史考验和实践验证的,是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今天在简易程序的改革中,如要突破这一规定,是缺乏充分理由的。突破传票和通知书送达期限的底线,对于提高简易程序审判效率并无实质意义,对于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按期出庭也有弊无利。从立法平衡上而言,也可能带来问题。因为新刑诉法第182条第3款还同时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对于这一点,即使在简易程序中也是必须做到的,并未允许突破。既然在三日以前必须先期确定开庭的时间并予公布,那么做到在三日以前送达传票和 通知书也是同样具备条件的,有何理由需要突破这一期限呢?故在实务运作中,以不突破该期限为好。如若真有特殊情况,非要突破不可,则必须同样应该事先告知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否则,被告人可以据此反对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的突破问题
  关于上述起诉书副本传送达期限的规定,1979年刑诉法规定为“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1996年刑诉法为强化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将该送达期限调整为“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本次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此期限规定仍维持不变,但允许在简易程序中突破。本次立法上的突破,可以追溯到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第223条第2款就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而本次新刑诉法的规定,显然采纳了最高法院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主张在简易程序中可以突破起诉书送达期限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呼应审判期限比普通程序短的规定,以避免审判超期。1996年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本次立法修改,仍继续规定“二十日以内审结”的期限(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除外)。〔13 〕固然,在简易程序中审理期限缩短为20日,给执行起诉书送达期限的规定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这完全可以在实务中通过合理安排予以克服。特别是对于简单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在20日内审结和在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起诉书,并不存在执法上的冲突。另一方面,在实务中若想实现快速办案,比如在受理简易程序案件后7日内,或5日内审结,则受到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的限制。这种突破,对于实现快速审判无疑是必要的。但仍应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有最低限度的时间事先取得起诉书副本,知悉指控内容和准备辩护的权利。同时,这种快速审判和快速送达起诉书的情况也应事先明白告知被告人并征得其同意。这样,快速审判也许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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