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红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41-02
逮捕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互相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从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一、1996年刑诉法下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简单粗略致理解混乱。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讼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对于如何才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关于何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同时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标准更不好把握,“可能”二字考虑到了短时间内行使批捕职权的检察人员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掌握有限而难以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从而给予不确定的空间,但其蕴含的不确定性,在客观上造成了无论是捕与不捕均可以在其中找到理由,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逮捕的严肃性,。
2.行政审批性质的书面审查导致以逮捕获得犯罪事实。在行政审批性质下的审查逮捕制度,审查人员主要以侦查机关移交的书面材料为审查依据而如果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不足很难短时间内要求公安人员进行补充,但是在犯罪事实已经基本清楚情况下批捕人员一般倾向于先行逮捕。通过逮捕之后继续突破口供或者争取时间补充证据。因为批捕以后不诉就将产生错案,导致案件到了公诉阶段,办案人员都倾向于“有罪推定”,在证据往往不是非常充足的时候也提出起诉。致使审查逮捕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惩罚性质,虽然刑诉法还规定采取逮捕需要采取取保候审、件事居住方法,还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必要条件,但是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很难判断,甚至是无法判断的,这就导致这个限制成了虚设,致使取保候审成为公安及检察机关单方掌握随意操控的权利,也给司法腐败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3.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缺乏监督机制予以约束。国外很多国家实行侦查与审查逮捕相分离,由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侦查、法官实施审查逮捕权。我国的普通刑事案件也实行审查逮捕相分离制度,由公安机关实施侦查,检察机关掌握审查。但是对职务犯罪案件却将侦查权与审查逮捕权全部授予检察机关,支持在职务犯罪过程查办过程中对审查逮捕缺乏监督。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我国却没有相关的外部审查规定,具体操作措施不当,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逮捕后的审查常常流于形式。最后,逮捕过程中的制度缺失容易导致“一捕了之”的情形。
正是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条件以及审查逮捕权限的规定存在过于简单粗略,给司法实践留下过多的自我权衡空间,从而也引起各种司法解释的不断补充细化,此次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查逮捕进一步予以细化与完善。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的细化以及不足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旧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审查逮捕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完善,并且添加了之前没有的羁押之后的审查逮捕等制度,使审查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整个制度更为完善,其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据罪责轻重,明确了轻罪重罪不同逮捕条件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逮捕条件只有一个即“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而一是由于能否判处有期徒刑很难在审查逮捕阶段予以明确,况且由于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最基本刑罚种类,难以区分轻罪、重罪,从而区别对待。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了“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的五种情形:(1)可能实施新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度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从以上规定可见,只有在采取去报候审不足以防止以下五种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应用逮捕。而在第二款中,规定了两种必须使用逮捕的情形:(1)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只需具备证据条件即应当逮捕;(2)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新刑诉法七十九条规定对犯十年以下有其徒刑的罪犯优先考虑取保候审。
(二)细化逮捕条件,将一定程度降低高逮捕率
新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在七十九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有期徒刑以上取保候审作为优先适用,规定了五种适用逮捕的条件,并且在第二款增加了应当予以逮捕的两种情形:(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以上规定,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优先适用的是取保候审,这比旧刑法中“患有严重疾病”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两类特殊主体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要宽泛得多。同时对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以及曾经故意犯罪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禁止适应适用取保候审。有利于杜绝重大恶性犯罪中司法腐败的出现。但是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其规定的五种情形同样比较宽泛,可审查人员自由裁量行很大,所以其如此详细的规定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尤其在我国目前
司法实践中习惯以逮捕获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起到很大的作用。
(三)规定了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特殊的逮捕条件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人、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背法定义务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通说认为,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仍应当适用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
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条文结构,立法者将该类情形单列一款似乎试图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为一项独立的逮捕条件: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但是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这将导致该条款形同虚设,因此需要在接下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9条、第10条就明确列举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予以逮捕。可以借鉴。
三、增加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避免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顽症和不必要关押等问题。但也有学者及司法实践工作者指出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列出何为“不需要继续羁押”何况赋予检察机关的只有建议权,究竟该如何释放以及变更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实际指引。因此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该从以下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1.对审查范围和启动程序进行相应限定。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和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犯罪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可以该措施的适用范围以外;
2.增加提出改变羁押期间提出审查的主体。可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提出审查羁押申请的权利。为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改变司法机关单位行政行为的缺陷,应将以上主体列为提出申请的主体之一,检察机关可对其申请进行审慎考量并作出是否启动审查的决定。
3.细化审查程序及时限。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后,可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有关人员及向侦查机关调取案件相关材料等手段以便全面审查。并规定明确时限,防止时限不明确或者过长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