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上确实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在注重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诉讼监督,也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同时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诉讼监督,也是保障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客观要求。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指导下的简易程序,存在被告人权利无法保障、控辩失衡、重实体轻程序等方面的缺陷,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应建立完善的监督体制:
一、庭前监督
(一)简易程序适用和变更的选择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都不再是国家专制的工具。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要求,并且在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整个过程中都始终贯穿着坚持有效惩治犯罪和有力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原则,这体现在简易程序中,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其对简易程序适用和变更的选择权。
简易程序仍然是在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异议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的,因此案件承办人员在对案件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时应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预判,而后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和法律后果,这一点类似于公诉案件受案后所做的《委托辩护人告知》、《审查起诉期限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等程序性文书的制作工作,将此文书作为常态机制;同时,简易程序的启动需先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因为对程序简化的后果,如犯罪嫌疑人将基于自己主动认罪而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或者会被认定为有罪的风险是由其本人承担的,因此需由其自己衡量选择的风险,甚至于说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提出不愿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均不得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新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变更权,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而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二)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有组数据显示,近年来人民法院判决的公诉案件中,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约占65%。在全部判决的公诉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占40%,而在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已占30%左右①。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重大案件也可以迅速审结,提高审批效率。在此应当做好检察系统内部的程序监督,在严格把关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简易程序的快捷和高效性,以此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局面。
二、庭审监督
(一)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且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基本上也都不出庭,因此简易程序的庭审就成了审判人员单纯“纠问式”活动,而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公诉职能及监督职能均由审判人员代替。因未参与庭审,导致检察机关常用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无法实施,庭审的诉讼监督也就无法开展。
因此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当派员出席简易程序诉讼,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公诉人出席庭审,有力支撑起审判-指控-辩护的三角诉讼模式,避免了审判人员既参与指控,又作出裁判,既是控诉者,又是裁判者的局面。同时,公诉人通过参与庭审,参加法庭调查、发表公诉意见、进行答辩等,可以更进一步的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司法的公正价值,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案件的基数较大,公诉人逐一出庭耗费的路途时间、庭前准备时间等司法资源也是相当可观的。我们在讨论简易案件集中开庭、公诉人代理出庭等简便方式的同时,可以考虑在现今科技技术发达的条件下,是完全有可能实现利用技术手段远程监督庭审的。简易程序中有大部分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此类案件可有审判人员独立审理,因此在法庭人员结构上相对简单,检察院、法院甚至公安看守部门,通过远程庭审的方式,不仅可以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可以实现法庭记录等电子文件的共享,提高简易程序的庭审效率。
(二)量刑建议的具体化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从而更好的保障法律能够正确适用的手段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自己可能轻判的期待性,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应注重量刑方面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在保证审判人员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前提下,又将裁判控制在量刑范围之内。我省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十五类常见案件均需制作规范的量刑建议文书,并在公诉意见中发表,因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扩大至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以上没有硬性的规定,这就造成简易程序的适用大大超过十五类常见案件,因此对简易程序的量刑建议也应当适当扩大至其余罪名的案件,以建立完善的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及合理量刑的建议机制。
三、庭后监督
对法院的裁判进行严格审查的结果是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抗诉权的前提,也是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诉讼监督职责的重要途径。法院通过庭审,对简易程序案件作出裁判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裁判中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量刑情况等进行法律监督②,并填写裁判文书审查表,这种机制已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建立并普遍适用。当前的庭后监督机制已较为健全,完善庭后监督,还可以建立庭后调查制度。检察机关承办人基于自身思维考虑案件全面性,往往有所忽视,而通过对被告人、辩护人乃至庭审旁听人员进行问卷、交谈的调查,有利于全面把握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制作专门的《被告人简易程序意见反馈表》文书,由监所部门配合了解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存在的异议或意见,以在庭后更好的实现对诉讼的全面监督。
另外在庭后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交流、联系,如与控申部门建立案件反
馈评查机制、与法院举行联系会议等,在实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尽可能确保案件质量,化解社会矛盾。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虽“简”不“易”,只有在各环节加强法律监督,才可以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和法律关,把握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注释:
①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②商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不足与完善[M].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